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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法之強暴盾牌條款-法定例外模式

第二節 法定例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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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聽證程序之功能為何,最高法院認為此一條文係用以避免起訴所致之突襲,

及使檢察官得藉由訊問第三人等方式,以調查被告與被害人間是否確實存有性關 係;再者,此一程序亦使法院得於審判開始前先行權衡該證據之證明價值及其所 致之歧視效果278。法院亦引用 Williams v. Florida279之語:「刑事裁判並非如同撲 克比賽般,選手得享有隱藏底牌之權利直到牌局開始時」280。最後,最高法院認 為法條所要求之聽證程序係為保障正當的國家利益,且未遵守時即有正當理由予 以排除,所以上訴法院認此規定違憲實屬有誤281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Stevens 及 Marshall 兩位法官則於不同意見書提出另一 種看法,亦即上訴法院認為密西根州強暴盾牌條款所規定之 10 天規定係屬違憲 之看法,應無違誤,因為若僅因被告未遵守該聽證程序之規定,即為排除證據之 裁定,則此一規定應已過度限制被告提出證據之權利而屬違憲282

第二節 法定例外事由

第一項 被害人與被告間的性行為證據

美國所有採取法定例外模式的 26 個州,均允許被害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性 行為證據,事實上除了採取法定例外模式之州以外,被害人過去和被告間之性經 驗此一例外事由乃為美國所有州採納283,縱有些州並非以法律明文規定,其法院 亦透過判例之方式允許此種證據之提出284

第一款 理論基礎

由於被害人與被告間的性行為證據,具有高度的證明價值及低度的偏見影響,

故許多性侵害法律改革運動的支持者,均認同應絕對的允許被告提出其與被害人 間之性行為證據,例如有學者指出,此種證據之證據價值,並非基於普通法時代 對被害人的不利推論,即被害人與一人為性行為即表示其願意與他人為性行為,

此一錯誤之觀念,允許此一證據之理由在於,系爭性行為時被害人對於被告的心 理狀態為何,此得藉由過去被害人同意與被告進行性行為,而推論此一同意的精 神狀態會延續到本案之性行為之中285;類似之看法則是認為,被告與被害人過去

278 Id. 500 U.S. at 150, 111 S.Ct. at 1747

279 Williams v. Florida, 399 U.S. 78, 85 (1970)

280 Lucas, 500 U.S. at 150, 111 S.Ct. at 1747

281 Lucas, 500 U.S. at 151, 111 S.Ct. at 1747。雖然最高法院亦認為關於聽證程序的 10 天要求,或 許國家利益已恣意或不符比例地過度限制被告權利,惟因為上訴理由中未特別指出此一爭點,故 最高法院亦未針對此一爭點為任何裁決,見 Id. 500 U.S. at 151, 111 S.Ct. at 1747

282 Id. 500 U.S. at 155-159, 111 S.Ct. at 1749-1751

283 Wallach, supra note 244, at 491

284 Anderson, supra note 87, at 118

285 Berger, supra note 145, at 58;Galvin, supra note 21, at 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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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親密行為,得用以支持被告與被害人間其他性行為,亦是得到被害人同意之主 張286。此外,有學者則是認為允許此一證據提出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因為 被告過去所為之性犯罪,若是對系爭案件的被害人為之,法院通常會將該證據視 為習性證據(propensity evidence)禁止之例外而允許其提出287,是以允許此種類型 之證據成為一般證據禁止之例外,得以調和於強暴和其他性犯罪的控訴中使用被 告其他犯罪的證據288。事實上,此種證據除得用以證明被害人同意之可能外,部 分學者認為此一證據亦得用以證明被害人對被告存有偏見之可能性,因為若被害 人過去曾與被告有過性關係,則被害人之指控可能係出於具有特別動機的誣告或 是刻意曲解其與被告間的經歷289;另有學者補充指出,一個女性可能因為她過去 的愛人拋棄她而改變態度轉而對付他,甚而有可能用控訴強暴的方式以行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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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性行為證據並非可毫無限制的提出,當法 院認為該證據之偏見影響大於其證明價值時,即應排除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性行為 證據。以 People v. Williams291一案為例,四個被控訴結夥強暴的被告主張被害人 同意與他們為性行為,而為了支持其論述,被告們希望提出被害人過去曾與其中 一位被告合意為性行為之證據292,然而密西根州最高法院支持初審法院排除此一 證據之見解,法院指出若認為被害人曾與其中一被告 Williams 有過性關係,即表 示她非常有可能同意在 Williams 的陪同下與其他三位男性集體為性行為,此一推 論非常不合邏輯293

除此之外,有些州對於此種證據尚限制了時間的密接性,如密蘇里州 (Missouri)及維吉尼亞州(Virginia)即特別規定被告與於被害人間之性行為證據,

需在系爭案件前合理的密接時間內發生方可提出294,此乃因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性 行為證據,可能因該證據發生之時點與本案相隔時間過久,而與被害人同意與否 之爭點不具關連性。而除了法條明文限制以外,學者亦指出,雖然被害人與被告 過去之性行為,在與系爭案件之情形不盡相似下亦得提出,然而若有顯著不具關 連性之情形時,亦可能使得此種證據無法提出,尤其是在已經證明被告有使用暴 力的情況之下295

286 Berger, supra note 145, at 58

287 如 People v. Sylvia, 54 Cal. 2d 115, 119-20, 351 P.2d 781, 785, 4 Cal. Rptr. 509, 513 (1960); Woods v. State, 250 Ind. 132, 144, 235 N.E.2d 479, 486 (1968) 等判決,法院均持此一見解。

288 Galvin, supra note 21, at 816

289 Galvin, supra note 21, at 816

290 Berger, supra note 145, at 59 n.344

291 People v. Williams, 416 Mich. 25, 330 N.W.2d 823 (1982)

292 Id. at 31, 330 N.W.2d at 825

293 Id. at 37, 330 N.W.2d at 827

294 V.A.M.S. 491.015 (1986);VA. CodeAnn. § 18.2-67.7 (2011)

295 Ordover, supra note 42, at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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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此種證據與強暴盾牌條款的立法目是否會產生衝突,學者認為允許此種 例外並不會破壞強暴盾牌條款鼓勵女性回報性侵害案件的立法目的,因為多數的 回報案件中,性侵害犯罪行為人多為陌生人,而非先前與被害人從事過性行為之 人,是以適用此種例外之場合並不多見296

第二款 質疑及批評

雖然多數學者對於允許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性行為證據之立法,係採取肯定之 態度,然而亦有學者對於此種看法提出異議。首先,對於有看法認為此一證據之 證據價值,並非基於普通法時代對被害人的不利推論,提出異議之學者認為此一 證據之證據價值的確並非基於被害人與一人為性行為,即表示其願意與他人為性 行為之推論,然而此一證據之理論基礎仍係基於其他普通法中對於被害人不利的 推論297,亦即過去認為一旦性行為中插入的行為已經完成,那麼女性對於性行為 的同意是不受時間限制的,而有學者主張由過去被害人同意為性行為,得以推論 此一同意之精神狀態會延續到本案之性行為之中的看法,亦證明了此一推論之存 在298

至於支持此一例外事由之理由,尚有認為被告與被害人間親密行為的歷史得 用以支持其他性行為亦是得到被害人同意,對此亦有批評指出此種看法係基於兩 個薄弱的假設之上,第一個假設是被害人過去與被告間之性行為是出於兩願合意 的,然而因處於權力關係之下而被強暴之女性通常不會出面告發,是以此一假設 並不適當299;第二個假設則是兩個人之間的性是一種相互作用,它的特質並不會 因為不同的場合而有所改變,所以無論是之後第幾次的性行為均屬於前述學者所 說的「其他的」性行為,此一假設最大的問題是其忽略了縱係於相同的伴侶間,

性關係亦可能有著戲劇性的轉變,尤其是處於虐待關係中的伴侶,(暫時的)溫柔 的親密行為可能只是順從階段的一部分,其亦是虐待階段的一個前兆,是以縱使 是過去的合意的性行為,亦有可能用以支持被害人最後一次性行為是被強暴之主 張300

而以被害人和被告間之性行為證據證明被害人存有偏見之可能性,反對之看 法則是認為雖然在極端的情形下被害人確實有可能出於報復之心態而誣告被告,

但是絕對允許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性行為證據並不適當,因為並非所有此類型的證 據對於證明偏見或說謊之動機均具有關聯性301

296 Anderson, supra note 87, at 118

297 Letwin, supra note 42, at 72

298 Anderson, supra note 87, at 121

299 Id. at 121

300 Id. at 121-22

301 Anderson, supra note 87, at 128

302 Lawrence A. Greenfeld,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U.S. Dep't of Justice, Sex Offenses and Offenders: An Analysis of Data on Rape and Sexual Assault,7 (1997)。而被害人報案最為普遍的理由 為避免加害人再次的加害行為;未報案之理由則是認此係屬於私人之事務,見 Id.

303 Ronet Bachman & Linda Saltzman, U.S. Dep't of Justice, Violence Against Women: Estimates from the Redesigned Survey, Table 8, at 5 (1995).

304 Greenfeld, supra note 302, at 3

305 Anderson, supra note 87, at 119

306 David P. Bryden & Sonja Lengnick, Rape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87 J. Crim. L. & Criminology 1194, 1201,1205 (1997)

307 Anderson, supra note 87, at 130

308 Id.

309 肯塔基州(Kentucky): KRE Rule 412 (b)(1)(B)(1992);路易斯安那州(Louisiana): LSA-C.E. Art.

412(B)(2) (1989);明尼蘇達州(Minnesota): M.S.A. § 609.347(3)(a)(ii) (2007);密蘇里州(Missouri):

V.A.M.S. 491.015(1) (1986);內布拉斯加州(Nebraska): NEB. REV. STAT. § 28-321(2)(b) (2010);紐澤西 州(New Jersey):N.J.S.A. 2C:14-7 (2013);賓夕法尼亞州(Pennsylvania): 18 Pa.C.S.A. § 3104(a)(1976);

維吉尼亞州(Virginia): VA Code Ann. § 18.2-67.7 (A)(2)(2011);西維吉尼亞州(West Virginia): W. Va.

Code, § 61-8B-11 (a)(1986),而內布拉斯加州(Nebraska)更進一步要求,被告與被害人間過去之性 行為需要顯示出一種行為模式得以認為與本案之同意抗辯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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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因此,在其他 6 個採取法定例外模式的州中,若關於被害人誣告動機之證據 亦會同時揭露其過去與被告之性行為時,則被告在無法主張該證據亦與同意抗辯 有關之情形下,其將無法為任何之抗辯,故此一不必要之限制應予刪除311 第二項 被害人身上證據的其他可能來源

被害人身上證據的其他可能來源是第二種最為普遍的例外,此一例外為 25 個採取法定例外模式中的 21 州所採312,亦即為了證實強暴之發生,國家可能提 出該強暴發生不久後之醫學檢驗報告,以證明被害人之陰道中存有被告之精液,

此一例外事由則允許被告證明被害人於系爭強暴案的緊鄰時間內,曾與他人而非 被告為性行為,而該他人方係精液之來源313;同樣地,如果國家主張被害人身上 的性病、懷孕或受傷,例如處女膜破損或陰道挫傷等係因該次強暴行為所造成,

被告為使自己無罪,亦被允許提出被害人與他人間之性行為,而該他人方為這些 被害人身上證據的來源314。然而,此種證據之證明價值僅存在於被告否認與被害

被告為使自己無罪,亦被允許提出被害人與他人間之性行為,而該他人方為這些 被害人身上證據的來源314。然而,此種證據之證明價值僅存在於被告否認與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