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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之強暴盾牌條款

第三節 我國強暴盾牌條款之合憲性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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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我國強暴盾牌條款之合憲性探討 第一項 保護利益

雖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立法理由,僅表示此條文之規定是 因被害人貞潔與否之證據,與性侵害犯罪之審判不具有關聯性,及避免被害人成 為實際受審者,而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就表面觀之,此一條文似乎僅保障被 害人之權利,但其既係參考美國之強暴盾牌條款而設之規定,則對於美國強暴盾 牌條款所考量之保護利益,是否能納入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 範疇內,仍有進一步探討之空間。

第一款 發現真實

第一目 刑事訴訟之目的與發現真實

刑事訴訟之目的,多數學者認為其兼含有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兩個面向。有 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之目的有二,其一為所謂實體真實之正確性要求,亦即刑事訴 訟之最終目的在於究明案件之真相,就犯罪嫌疑人之真正與否,明確判別其罪責 之有無;另一則係訴訟程序之合法性,此係指在追求實體真實之過程中,尚須乎 法定程序,使實體真實之追求在兼顧被告權益下完成807。亦即,刑事訴訟之目的 在於不侵害刑事被告權利之前提下,發見實質之真實,進而對有罪者科處刑罰,

用以維護法律秩序與生活利益808,但由於追訴犯罪之準確性與有效性,及程序正 義與人權保障之目標,往往是對立衝突的,故刑事程序之目的亦在於解決此兩大 對立目標之衝突809

而對於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尚有學者認為此非刑事訴訟之最終目的,因發 現真實所指者乃實體面之正義,而保障人權則為程序面之正義,故刑事訴訟之終 極目的乃係追求正義;又發現真實乃在於達成正確且迅速地適用刑罰法規之目的,

此係為維護社會之治安,以維持現有之社會體系免於瓦解,同樣地,保障人權既 係保障作為一個人所享有之自由、權利免於被侵犯,故其所保障者即係人類之生 存與社會之安詳秩序,此一具有屏障現有體制免於瓦解之作用,故刑事訴訟之終 極目的為維持現有體制810

807 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初版,作者自版,2006 年 10 月,頁 5

808 蔡墩銘,刑事訴訟法概要,十版,三民書局出版,2011 年 9 月,頁 12

809 林山田,刑事程序法,五版,五南圖書出版,2004 年 9 月,頁 8-9

810 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增訂初版,三民書局出版,1999 年 3 月,頁 4-5;黃東熊,吳景芳,

刑事訴訟法論(上),六版,三民書局出版,2004 年 9 月,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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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除了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兩個目的外,另外有學者提出維護法和平性 之目的,即國家對於已發生之犯罪,透過法定追訴程序的進行與裁判,藉以處罰 犯人與釋放無辜,可以回復因犯罪所帶來之社會損害,重塑法和平811;或是迅速 之裁判、法治國原則之實現812;甚而有建立公平程序、平等原則、司法效率等目 的813,但這些學者均承認發現真實為刑事訴訟之目的之一,甚而有學者認為刑事 訴訟最重要之目的即在於發現真實814。發現真實所蘊含之意義,在於「毋枉毋縱,

開釋無辜,懲罰罪犯」,我國之刑事訴訟法,課予偵查機關有偵查犯罪事實之法 定義務,及要求法院有澄清事實真相之調查義務,均可見此一目的815。而刑事訴 訟法中的許多設計即是為此目的而生,如過去的刑求被告,甚而是刑求證人等,

均是認為此種方法得以發現真實。現今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搜索扣押制度,或是 強迫證人作證等條文,皆是為促進發現真實而生之規定816

第二目 證據關聯性與發現真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63 之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所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即係指證據關聯性 之要求,若違反證據關連性之要求,同法第 163 之 2 第 2 款乃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對證據關聯性下一明確之定義,惟可參考美國聯邦證據 法第 410 條規定,證據之關聯性係指具有使訴訟中須判斷之重要事實可認為存在 之傾向,由於有此證據,較之無此證據,其蓋然性更可能或更不可能之證據;或 有學者認為,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所提供之假定事實與爭點兩者之間,依邏輯推 論,可獲得蓋然性價值之關係817。換言之,證據關聯性乃係指,於訴訟中有所爭 執而須判斷之事實,得藉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直接或間接推論此一事實之存 否,而證據法則中之證據關聯性之要求,即係為避免與案件無關之證據進入審判 當中,影響刑事訴訟中真實發現之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63 之 2 條第 2 款已要求法院排除不具證據關聯性之證據,

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立法理由乃特別指出,被害人貞潔與否之

811 許澤天,刑事訴訟法論(I),三版,作者自版,2003 年 3 月,頁 6

812 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十一版,五南圖書出版,2010 年 9 月,頁 24

813 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五版,作者自版,2010 年 9 月,頁 4-7

814 王兆鵬,同註 813,頁 3

815 許澤天,同註 811,頁 4-5

816 王兆鵬,同註 813,頁 3 頁 3

817 陳祐治,交互詰問之理論與實務,月旦法學雜誌,第 73 期,2001 年 6 月,頁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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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與性侵害犯罪之審判不具有關聯性,應是認為此種證據原則上並無助於性 侵害案件中之事實判斷。的確,被害人性行為經驗證據與行為人所涉性侵害犯罪 事實,在本質上並無邏輯之必然關係,其與性侵害案件之個案待證事實原則上並 無實質牽連性818,而被告若提出被害人之性經驗證據,係以英美法於普通法時代 中所認,放蕩之女性不可能為誠實之人為據,以彈劾被害人證言之可信性,則此 一關聯性即更為薄弱。然而,若被告提出證據之目的並非單純用對於女性之迷思,

以彈劾證人之可信性,而係涉及構成要件之判斷時,如以被害人過去與他人間之 性行為證據,證明被害人身上之處女模撕裂傷可能並非被告所造成等,以否認被 告與被害人間有發生過性行為,此時即不應逕認被害人之性經驗證據,與系爭案 件不據證據關聯性,亦不應認此種證據與發現真實無關,故但書之規定,即是當 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具有證據關聯性時,使法院有權允許被告提出此一證據。

第三目 我國審判制度與發現真實

美國之強暴盾牌條款排除被害人過去之性經驗證據,係因該國之審判制度採 取陪審團制,刑事案件的事實裁斷者是一般人民,而被害人過去的性經驗證據在 一般人民普遍有強暴迷思的情況下,將會帶來過度的偏見效果,使陪審團在心證 的形成過程中,易受影響而做出錯誤的判斷,故排除此一證據之其中一項立法目 的,在於其可確保審判的正確性,以達發現真實之目的。

依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 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 法官五人合議行之。」我國之審判乃係採取職業法官制,與美國並不相同,故美 國強暴盾牌條款此一立法目的,是否得直接適用於我國法律之規範目的中,尚有 待進一步探討。然而,本文以為,所謂的迷思乃係一種錯誤而被廣泛接受的信念,

而被用以解釋及合理化現有的某些文化現象819,是以,一般人民與職業法官雖於 身分上有所不同,但均可能擁有相同的強暴迷思,不可逕然斷言職業法官具有法 學之專業素養,即不可能有所謂的強暴迷思。

值得注意的是,為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及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於 2012 年 1 月 11 日司法院提出了「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而 2012 年 6 月 1 日司法院亦修改部分內容後,送交立法院審查。因人民觀審制度在我國屬初步實 行,故適用罪名不宜過廣,基於成本效益考量,以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方有適用之(參見草案第 5 條)。是以,若

818 盧亨龍,司法院研究年報第 29 輯刑事類第 5 篇性侵害犯罪審判實務之研究,第一版,

司法院出版,2012 年 12 月,頁 211-212

819 黃軍義,同註 184,頁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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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刑法第 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820、第 226 條之強制性交猥褻罪之 加重結果犯821或第 226-1 條之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822,且係 在指定試行觀審審判之地方法院進行第一審時,即有觀審制度之適用。行觀審審 判之案件,係由法官三人及觀審員五人組成觀審法庭(參見草案第 3 條),而觀審 之特徵,在於觀審員不能與法官共同裁決被告之罪刑,其只能於評議時陳述意見 (參見草案第 56 條)。雖然相較於陪審員或參審員,陪審員得單獨決定被告犯罪 成立與否,參審員則與法官共同裁決,但觀審員既不能單獨裁決,亦不能與法官 共同裁決被告罪刑,是以司法院稱觀審員係「表意而不表決」,但有學者認為觀 察員積極參與審判且對審判過程及結果亦能發揮實質影響力,若觀審員不參與表 決,意謂觀審員對於判決結果不受究責,不符民主原則之可問責性823

是以,若於人民觀審試行條例立法通過後,於適用觀審制度的性侵害案件審

是以,若於人民觀審試行條例立法通過後,於適用觀審制度的性侵害案件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