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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刑事被告所享有之對質詰問權,除了是刑事被告所享有的憲法權利外,更是 普世的價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中,已可見大法官承認被告 享有此一權利1,而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中,大法官更進一步清 楚表明:「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 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早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已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 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第一項)如證人、鑑 定人係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 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 事項為限。(第二項)」嗣後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六條,仍為相同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 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進而為更周詳之規定。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不論於 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 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 0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 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
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
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
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
1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理由書:「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
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 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 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 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 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現行檢肅流氓條例之制定,其前身始於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而延續至今,對於 社會秩序之維護,固非全無意義,而該條例(指現行法,下同)第二條所列舉之行為,亦非全不 得制定法律加以防制,但其內容應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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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8等。其中前三者僅是對於被告詰問方法之限 制,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卻是對於被告詰問內容之實質限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係為保護性犯罪之被害人於訴訟 當中之隱私利益,此條文在美國亦有類似之規定而稱之為強暴盾牌條款(rape shield law)9,我國現存之文獻雖然對此條文略有敘述,但卻無詳細之論述10。有 論者對於本條規定之性質提出解釋,其指出該條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之 七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其他為法令禁止者」,不得詰問之事項11;另有論者則是 對此條文之合憲性提出質疑,其認為本條但書並無客觀依循之標準,現實上仍存 有以性侵害犯罪案件誣指被告之可能性,而此一法律之限制在客觀上又無明顯客 觀之判斷依據,不無違背被告訴訟基本權行使之虞12。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學者則是嘗試對此一條文之適用提出一可行之標準,如 有學者指出本條之立法目的是為保護隱私、免於羞辱及避免偏見,而本條但書應 包含被害人同意及被害人與被告先前之性經驗與本案之認定有關連(時間接近或 行為模式相似而非純屬巧合)等情形13;另外,有論者則是認為應參考美國聯邦證 據法之三種例外規定,即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性行為證據,證明被害人之同意、
以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的性行為證據,證明被害人身上的精液、傷害或其他生 理上證據之來源,或是如排除此一證據,將違反被告憲法上權利者14。
然而對於此一條文之適用,有幾項議題似乎仍有深入探討之空間,第一,根 據第十六條第四項前段之反面解釋似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性經驗可不受限制而 提出,則法院得否認為此時尚非但書所謂之「必要」,而不允許被告提出?第二,
若第十六條第四項前段之整體解釋不允許法院以但書排除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性
8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
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9 此一規定有論者稱為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見陳又寧,美國性侵害證據法則之研究-以破除性
侵害迷思為中心,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林志潔、吳巡龍,2010 年 7 月 ,頁 35;亦有論者稱為強姦保護法,見謝協昌,論犯罪被害人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保護 -以犯罪被害人之權利保護為中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指導教授:蔡墩銘,
2005 年 6 月,頁 358。惟因美國之 rape shield law 通常僅指限制被告提出被害人性行為證據之規 定,若以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法或是強姦保護法稱之,有指涉範圍過大之弊,故本文擬直譯以強暴 盾牌條款稱之。
10 較為詳細之介紹僅見於陳又寧,同註 9,頁 35-80
11 吳春麗,關於性侵害案件的詰問,法務通訊,第 2186 期,民國 93 年 5 月 13 日,頁 5。
12 劉邦繡,性侵害犯罪案件訴訟上對被告對質詰問權限制之探討,軍法專刊,第 48 卷第 8 期,
民國 91 年 8 月,頁 33-40。
13 陳文琪,建立一個友善且公平的法院-談性侵害案件之交互詰問(二),法務通訊,第 2187 期,
民國 93 年 5 月 20 日,頁 4。
14 陳柏均,性侵害被害人之訊問與詰問,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何
賴傑,2008 年 7 月,頁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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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證據,則法院是否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之二條15或第一六七條16之規 定禁止之?第三,法條之文義僅限制被告提出被愛人之性行為證據,則檢察官是 否即不受此規定限制?第四,該項但書所謂之「必要」應為如何之解釋?最後,
此一條文之存在是否合憲?有無修法之必要?上述之問題均無法從此一條文之 立法理由及我國現存之文獻中得到令人滿意之解答,這些問題之解答即為本文之 研究動機。
第二節 研究目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 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 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明顯的限制了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條文之立法 理由僅為此一條文是為避免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然而是否得為此一立法利益 即限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此一條文之合憲性基礎為何?此係本文研究之目的 之一。
再者,此一條文對於對質詰問之內容採取原則限制、例外允許之立法方式,
那麼但書之「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又應為如何之解釋?雖有論者認為 此但書包含被害人同意及被害人與被告先前之性經驗與本案之認定有關連,但其 背後法理為何?允許被告提出被害人性行為證據之情形又有哪些?此係本文研 究目的之二。
最後,此一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其係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及州法例所明定,若 細究此一條文立法方式,其似乎較傾向於美國聯邦證據法之立法方式,然而美國 聯邦證據法之立法方式目前並非美國最多州所採之立法模式,那麼我國是否仍有 採行此一立法模式之必要?若不採行此一模式則此一條文之修法方向為何?縱 仍繼續採取聯邦證據法之立法模式,是否即無修法必要?此係本文研究目的之 三。
第三節 研究方法 一、 文獻探討法
15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16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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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主要使用之研究方法為文獻探討及比較分析法,雖然我國對於性侵害
本論文主要使用之研究方法為文獻探討及比較分析法,雖然我國對於性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