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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美國法之強暴盾牌條款-其他立法模式

第三節 目的區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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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證據僅是用來證明被告精神狀態時的指引,因此,關於其證據可採性之標準即 應回歸聯邦證據法中之關聯性準則744

對於此判決,有學者認為因為 Doe 案的訴訟紀錄並不完全,所以無法得知 被告是否僅是對於其誤信被害人同意發表虛偽的的主張,然而縱使假設被告僅如 此為主張,而巡迴法院正確地裁決該聲譽證據具有關聯性,由此一判決之結論可 以很清楚的知道此項立法設計的缺點,因為依據法令被告以聲譽及意見證據提出 的被害人性行為證據,不論其是出於何目的均應絕對的禁止之745

另外有學者認為,過去之聯邦證據法第 412 條已清楚表明屬於聲譽證據或意 見證據的性行為證據即應予以排除,且證明被告精神狀態之目的與證明被害人同 意目的是難以區分的,是以,巡迴法院擴張聯邦證據法第 412 條之適用並不恰當

746。然而針對此一說法,有學者認立法者是否係有意阻止被告建立缺乏犯罪意圖 之抗辯,仍有所疑問,尤其是立法者認為「憲法的要求」是例外事由之一,故更 有可能的是,立法者並未注意到聲譽證據於非品格方面之使用,亦即此一聲譽證 據是用來證明被告的精神狀態,而非被害人不貞的品格747。學者認為雖然被告提 出聲譽證據時,不可避免地會對被害人帶來某種程度上的偏見,但只要實體法授 予被告得抗辯,此一強暴係基於其合理地誤信被害人已為同意,對於此一偏見即 必須予以忍受748

第三節 目的區分模式749

最後一種關於性行為證據容許性之立法模式,與前述三者有著很大的差異,

其並非單純立法者對於例外事由之規範強度的問題,而是藉由被告提出性行為證 據之目的,而區分證據之容許性,此種立法模式之特色可稱之為目的區分模式。

第一項 立法特徵

目的區分模式乃是將被告提出被害人性行為證據的目的區分為二類,即用以 證明被害人同意的性行為證據,及用以彈劾被害人陳述可信性的性行為證據750, 再依此一區分決定是否應允許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

744 Id.

745 Galvin, supra note 21, at 892

746 Robert G. Spector & Teree E. Foster, Rule 412 and the Doe Case: The Fourth Circuit Turns Back the Clock, 35 OKLA. L. REV. 87, 100 (1982)

747 Galvin, supra note 21, at 893 n. 613

748 Id. at 892-893

749 採此立法模式者有五州,包含有 California, Delaware, Mississippi, Nevada 及 Washington

750 Wallach, supra note 244, at 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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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加州證據法為例,若被告提出證據之目的係用以證明被害人之同意,則除 了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性行為證據得提出外,其他任何形式的性行為證據均不允許 之751;然而若被告提出證據之目的,係用以打擊被害人陳述之可信性,則於法院 舉行非公開聽證程序後,經法院允許即得提出752。就後者之程序而言,條文規定 若被告欲提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則其應提出書面動議,敘述以該證據攻擊被 害人可信性的關聯性753,若法院認為被告提出之理由足夠即舉行聽證程序754,而 於聽證程序中,性行為證據可採性之標準與一般的證據相同,皆係適用加州證據 法之規定,亦即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原則上是允許提出的,除非該證據之提出有 過度耗費審判時間的可能性,或產生過度偏見、混淆議題、誤導陪審團危險的可 能性,遠大於其證明價值755。最後,加州之證據法亦賦予被告反駁國家提出之性 行為證據之權利756

第二項 可信性條款之困境

關於目的區分模式之立法有數個問題存在,其一為雖然此一模式承認了單一 的性行為證據可能有多種使用目的,然而關於如何劃下證據可採性之界線是相當 模糊的,此一原因可能在於「可信性(credibility)」一詞之意義於本質上即是含糊 不清的,因為就表面觀之,若自由地允許關於可信性之證據,似乎將復活普通法 上允許被告以不貞證據彈劾被害人的可信性之想法757,但由於加州是過去多數採 取普通法中,明確拒絕「放蕩意謂不誠實」此一想法之州758,所以立法者之本旨,

應非意圖推翻性犯罪立法改革之目標,然而立法者此一不精確的用語,卻會導致 對於被害人極為不利之後果759

由加州強暴盾牌條款之立法經過可知,其增加對於彈劾被害人可信性之部分,

是用以回應聯邦最高法院於 Davis v. Alaska 一案中,對於法條採取的合憲性解釋,

然而此一立法緣由將導致一個問題,即立法者是否僅意圖給予被告一個途徑去彈 劾如同 Davis v. Alaska 中之爭點-被害人誣告之動機,抑或被告亦得攻擊其他事 項760。雖然加州之強暴盾牌條款將用以反駁國家提出性行為證據的被害人性行為

751 CAL. EVID. CODE §1103(c) (1998)

752 CAL. EVID. CODE §782(a) (2007)

753 CAL. EVID. CODE §782(a)(1)(2) (2007)

754 CAL. EVID. CODE §782(a)(3) (2007)

755 CAL. EVID. CODE § 352 (1967)

756 CAL. EVID. CODE § 1103(c)(4) (1998)

757 Galvin, supra note 21, at 894-895

758 Letwin, supra note 42,at 45-46;Galvin, supra note 21, at 895。但亦有論者認為加州早期之判決 並未明確指出允許被告提出被害人不貞證據之目的為何,見 Thomas E. McDermott II, Comment, California Rape Evidence Reform: An Analysis of Senate Bill 1678, 26 HASTINGS L.J. 1551, 1561-63 (1975)

759 Galvin, supra note 21, at 895

760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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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以獨立的條文761規定為例外事由,但加州之強暴條款得否允許被告於必要 時,提出被害人先前曾誣告強暴之性行為證據,仍然是不清楚的;同樣的,被告 能否提出關於特定性行為的證據,以證明看似年幼的被害人有經驗及能力誣告也 是個問題762

由於同意及可信性在許多案件中之功能是相同的,是以很有可能遭同意條款 禁止的過去性行為證據,卻經由可信性條款進入審判,亦因如此,由模糊的可信 性條款所造成之漏洞,已逐漸侵蝕性犯罪立法改革真正的目標763。就同意條款之 限制而言,此一風險特別的顯著,因同意條款僅允許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性行為證 據,是以對於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的性行為證據,法院可能會嘗試經由可信性 條款而允許其進入審判當中764

於許多的案件中均可見實務此種對於可信性條款的濫用,以加州為例,於 People v. Varona 一案中,被害人作證其於拜訪朋友後,朋友載她至公車站牌附近,

當她前往公車站牌欲搭乘公車回家的途中,遭被告二人所攻擊,被告將其帶至附 近的房屋強暴她,並強迫她為口交765;惟被告宣稱被害人與其二人發生性行為,

乃係出於被害人同意的性交易,而被害人會提出指控,是因為被害人發現被告沒 錢所致,而被告為支持其主張,乃希望提出提出被害人過去曾因賣淫經定罪,且 審判中恰係緩刑期間的證據,然而此一證據為初審法院所拒絕766

惟上訴法院撤銷初審法院的判決,因上訴法院認為,雖然不是每個性侵害的 案件中,被害人是妓女的證據均得用以證明被害人之同意,但在本案中被害人過 去的犯罪紀錄,並非僅是顯示被害人是妓女,此一紀錄尚指出被害人過去賣淫的 地點正好是本案之案發地點,及被害人是專門從事口交的賣淫,是以上訴法院認 為被害人過去賣淫的證據,與其陳述之可信性具有關聯,依據強暴盾牌條款之例 外規定,法院應允許被告提出此一證據,而初審法院之裁定應屬濫用裁量權,故 應撤銷之767

另一發生於加州的案例係 People v. Randle 一案,此案中被告是柏克萊 (Berkeley)的警察,其與被害人相遇在舊金山(San Francisco)的酒吧中,而被害人 剛搭乘火車至舊金山,其無工作且暫時無住居所768。根據被害人的陳述,其與被 告跳舞及喝酒,於她想下樓打電話時,被告跟隨她並問她是否要跟被告一起回家,

761 CAL. EVID. CODE § 1103(c)(4) (1998)

762 Galvin, supra note 21, at 895-896

763 Comment, supra note 758, at 1567-68

764 Galvin, supra note 21, at 896

765 People v. Varona, 143 Cal. App. 3d 566,568 (1983)

766 Id.

767 Id. at 569-570

768 People v. Randle, 130 Cal. App. 3d 286, 289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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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拒絕後被告隨即抓住她,並將其推入男生廁所中強迫她口交769。被告承認 他們雖然曾為口交之性行為,但此係出於雙方合意且是金錢交易,且被告主張被 害人詢問他是否要一起回家,但被告表明他有其他的約會後,被害人因為經濟狀 況很差而邀約他進行性交易,被告則接受了此一提議770

於有罪判決之後,有一個被害人家鄉的人從報紙上看到關於本案的描述,該 人於接觸被告律師後,告知該律師關於被害人的資訊,之後被告請求一個新的審 判,其提出許多人的證言,以建立被害人公開請求以性行為交易金錢、酒及藥物 之聲譽,法院允許此一動議,其理由為該新發現的證據,可能會使重審作出一個 不同的判決,本案爭論的核心即是該性行為究屬合意抑或強迫,在被害人及被告 的陳述截然不同的情況下,該新證據不僅僅是彈劾被害人的可信性,甚而可以經 由對被害人的真實性及誠實性提出重大的懷疑,而以此證言破壞被害人的可信性,

在本案中自屬重要的證據771

加州法律雖規定,與被害人之同意相關之性行為證據,除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性行為外,應一律禁止之,而與被害人可信性相關之證據則得允許提出,然而法 條並未給予證據應如何分類之指引。以 Randle 案為例,法院僅概要的認為,被 害人先前的性行為將會大幅度地影響其真實性及可信性772,然而法院卻沒有清楚 表達其推論之過程為何,是以,法院究竟是認為被害人平常的放蕩行為,與其可 信性具有關聯性,抑或是將被害人過去賣淫此一明確及特殊的情形,與現今之案 件作連結,亦無從得知773;另有學者認為由 Varona 及 Randle 兩案的情況,便可 得知同意及可信性在概念上有部分重疊之處,因為相較之下,被告所提出之性行 為證據在實際使用上,與被害人是否同意更具有關聯性,而彈劾被害人之可信性,

加州法律雖規定,與被害人之同意相關之性行為證據,除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性行為外,應一律禁止之,而與被害人可信性相關之證據則得允許提出,然而法 條並未給予證據應如何分類之指引。以 Randle 案為例,法院僅概要的認為,被 害人先前的性行為將會大幅度地影響其真實性及可信性772,然而法院卻沒有清楚 表達其推論之過程為何,是以,法院究竟是認為被害人平常的放蕩行為,與其可 信性具有關聯性,抑或是將被害人過去賣淫此一明確及特殊的情形,與現今之案 件作連結,亦無從得知773;另有學者認為由 Varona 及 Randle 兩案的情況,便可 得知同意及可信性在概念上有部分重疊之處,因為相較之下,被告所提出之性行 為證據在實際使用上,與被害人是否同意更具有關聯性,而彈劾被害人之可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