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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 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 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雖然此一規定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調查證據聲 請權,已造成限制,但國內目前文獻對於此一條文之研究,卻僅止於簡單之介紹,
並無較為深入之論述。就此一條文之文義觀之,可能會產生以下幾個疑問:第一,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性行為證據是否即得提出?第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之二條 或第一六七條之規定,與本條規定之關係為何?第三,法條之文義僅限制被告提 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則檢察官是否即不受此規定限制?第四,該項但書所謂 之「必要」應為如何之解釋?最後,此一條文之存在是否合憲?有無修法之必要?
由於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規定乃係仿照 美國強暴盾牌條款而立,是以,在研究我國之規定時,可以參考美國實務及學者 對於強暴盾牌條款之論述。
對於美國強暴盾牌條款之論述,本文之第二章乃先探討美國強暴盾牌條款之 立法緣由。由於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在分類上乃係屬於品格證據之一環,而於 審判中提出當事人之品格證據可能有以下兩種不同之目的:第一,當事人之品格 即為爭點,第二,提出品格證據作為間接證據,以證明某人於特定場合下之行為 與其品格特徵具有一致性。而欲證明當事人品格之方式有三,即公眾聲譽的評價、
證人個人的意見,或是提出當事人特定的行為以證明之。雖然在當事人之品格即 為爭點的情形下,法院多會允許品格證據之提出,但在品格證據僅係作為間接證 據之情形下,因品格係對於一個人特徵或習性之描述,本即帶有道德上之暗示,
故品格證據之提出除消耗過多之審判時間外,亦容易導致陪審團分心及產生偏見,
是以,縱使認為品格證據可能與系爭案件具有關聯性,但品格證據所帶來之危險,
使其原則上並不被允許於審判中提出。
然而,於特殊之情況下,部分之品格證據仍被允許提出,如被告得自行提出 關於自己良好品格特徵之品格證據,此時因此種證據對於被告乃屬有利,且不致 使陪審團產生過多之偏見,故得提出之;另外,被告亦得於特殊之案件中,提出 被害人之品格證據,以證明被害人之行為與其品格特徵一致,如於殺人案中,被 告得提出關於被害人有暴力之品格特徵的聲譽證據,以支持被告抗辯其是出於正 當防衛之主張;而於性侵害案件中,法院往往亦允許被告提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 據,以證明被害人之不貞品格。最後,品格證據亦得用以輔助陪審團判斷證人之 可信性,被告得以其他證人證明該證人之不誠實聲譽,或是詰問該證人過去之具 體行為以證明其不誠實之品格,抑或是以證人過去之有罪判決攻擊其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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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性侵害案件中被告提出被害人之品格證據,係因為過去認為不貞的女性 容易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故一個女性同意與否對於其是否同意之爭點具有很重 要的證明價值。至於女性貞潔與否之判斷標準,過去實務係以女性結婚與否區分 不同之標準,原則上,未婚之女性發生婚前性行為即為不貞,而已婚女性則是以 婚姻外之性行為作為判斷標準。對於被告得以何種證據證明被害人不貞,早期實 務承認之方式有公眾聲譽與特定行為兩種,就此二種證明方式之爭議,實務均有 深入之論述;至於被告提出被害人不貞之證據,得為如何之抗辯,法院亦有不同 之見解,第一,被告得以此種證據證明被害人同意為性行為,因為法院認為若一 個女人先前同意為性行為,其有高度可能再次同意為性行為;第二,以被害人之 不貞證據,使陪審團懷疑被害人之可信性,此係因為早期之法院認為品德不良之 人較品德良好之人更不可能說實話。
雖然對於被害人之不貞證據,無論是提出之方式或是提出之目的,對於其背 後之法理,實務及學者均有著相當深入的探討,然而此一理論是建立在一個前提 上,亦即女性貞潔與否對於性侵害案件有著證明價值。隨著女性自覺的興起,漸 有論者指出過去認為女性貞潔與否具有證明價值,乃係因多數人具有所謂的強暴 迷思,此係指一套被人們廣泛而持續接受的錯誤信念或態度,用以否認或合理化 男性對女性的攻擊行為,而此種觀念在性侵害案件當中造成的影響甚大。首先,
一般人容易認為女性提出性侵害之指控,可能係出於某種誣告之動機;另外,於 偵查階段,若被害人之經歷不符合典型的被害人圖像,則偵查者對於被害人之陳 述亦多抱持著懷疑的態度;更甚者,當性侵害案件進入法院時,被告往往以被害 人過去之性行為,證明被害人係一不貞之女性,以求得對其有利之判決,此亦導 致被害人於救濟過程中,有自身淪為受審判者之感。而女性自覺的興起,除了對 於過去對於女性誤解之想法的檢討外,對於法律之修正亦有所影響,亦即,強暴 盾牌條款此種原則上禁止被害人性行為證據之立法方式,逐漸地在全美各州普 及。
美國最早訂定強暴盾牌條款之州為密西西比州,其所訂定之立法方式可稱之 為法定例外模式,此亦係現今美國最多州所採之立法模式,而本文之第三章即著 重在此一美國最普遍之立法模式的探討。法定例外模式之特色係立法者已事先決 定何種類型之被害人性行為證據,於審判中得例外允許提出,而法官僅得就合乎 例外規定之性行為證據,衡量此一證據之證明價值與帶來的偏見影響,若被告提 出之被害人性行為證據,並非法條之列舉事項,法院並無裁量權允許此一證據之 提出。在採取法定例外模式之各州,對於列舉之例外事項規定各有不同,共有被 害人與被告間的性行為證據、被害人身上證據的其他可能來源、被害人之偏見或 誣告動機、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的性行為模式、被告合理誤信被害人同意、
用以反駁國家提出的性行為證據、被害人過去虛偽控訴強暴之證據、作為心理或 精神病專家意見的基礎、附屬於系爭案件的其他性行為證據、及被害人於審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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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孕等 10 種;另外,被害人性知識之來源雖未規定於法條當中,但許多採取法 定例外模式之州,於審判實務上法院亦允許此種類型之性行為證據提出。
雖然對於各個法律明定的例外事項是否妥適,學者間仍有所爭議,但法定例 外模式之優點即在於對於何種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得以提出,雙方當事人均有所 預見,此亦不致使其他無關的性行為證據進入審判當中,而對被害人造成傷害。
然而,於法定例外模式下,若被告提出之被害人性行為證據,與系爭案件之爭點 具有足夠的關連性及重要性,卻不屬於法定的例外事由時,此時法院得否使用其 裁量權而違反立法者明示之意旨,使被告提出此一證據,便會引起爭議,此亦係 法定例外模式之缺點─過於僵化,未考量個案之差異性。
除了法定例外模式之外,美國各州對於強暴盾牌條款之立法方式係十分多元 的,本文之第四章即對於剩下的三種立法模式,法院裁量模式、聯邦證據法模式 及目的區分模式分別加以介紹。於法院裁量模式中,法院對於何種類型之被害人 性行為證據得進入審判當中,有著絕對的裁量權限,立法者僅對於法院裁量之標 準提出指引。雖然有學者提出實證上之資料表示,於此種立法模式下之法院,不 致濫用其裁量權而侵蝕強暴盾牌條款之立法目的─保護被害人,然而不可諱言的 是,與法定例外模式相較,法院裁量模式此種立法方式較為保護被告之權利,因 為此種立法方式使法院得於個案中決定被告提出被害人性行為證據的可採性,而 毋庸受限於立法者的事前決定,於此種情況下,法院即有濫用裁量權的風險;另 外,此一模式引發的另一個爭議,係立法者對於法院如何行使裁量權之指示不夠 清晰,故於許多判決中,上級法院廢棄原審之判決後,並未清楚說明為何下級法 院有濫用裁量權之問題,此亦導致上級法院如何判斷下級法院之裁量權使用有無 違誤,成為一個問題。
而聯邦證據法模式的強暴盾牌條款,則是介於法定例外模式與法院裁量模式 間的一種立法型態,採取此一模式的強暴盾牌條款,除了像法定例外模式般,有 列舉之法定例外事由以外,亦有像法院裁量模式般,使法院得決定應否允許不屬 於明示事由之證據的概括條款,而此一立法模式之合憲性亦少有論者質疑。然而,
此種立法方式雖然兼採了上述兩種模式的優點,亦即概括條款之制定得彌補法定 例外模式過於僵化之問題,而列舉之例外事由亦得使法院對於被告提出之被害人 性行為證據,有一裁量之準據,但此一模式最大的問題亦在於,概括條款給予法
此種立法方式雖然兼採了上述兩種模式的優點,亦即概括條款之制定得彌補法定 例外模式過於僵化之問題,而列舉之例外事由亦得使法院對於被告提出之被害人 性行為證據,有一裁量之準據,但此一模式最大的問題亦在於,概括條款給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