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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公開權之客體

在文檔中 美國法上個人公開權之研究 (頁 90-116)

第四章 美國法上個人公開權之範圍─主體與客體之問題 58

第三節 個人公開權之客體

第一款 概說

使用某人的姓名是識別這個人的常見方式之一。然而,人常會有和別人同名同 姓的情況發生,是故單純的「姓名同一」並不能作為構成個人公開權侵害的要素,

法律尚須要求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該姓名指向個人公開權案件中的姓名所有者(即原 告);而如果一個人的名字同時具有非姓名上的文字意義,那麼原告必須證明被告 的整個使用情境皆是指向原告的;又如果原告為眾人所熟知的僅是其名字的一部,

那麼被告就這一部份的名字之使用,即得構成個人公開權的侵害268

而倘若一個人因為改名或另起宗教上名號之因素而前後以不同的名字識別自 己,那麼他可能就這兩個以上的名字都能主張其個人公開權。在 Abdul-Jabbar 一 案,聯邦第九巡迴法院即於判決中指出,原名 Lew Alcindor 的原告雖然因為宗教因

266Id.

267Denicola, Institutional Publicity Rights: An Analysis of the Merchandising of Famous Trade Symbols, 62 No. Carolina L. Rev. 603, 623–27 (1984). 轉引自 1 MCCARTHY, supra note 1, § 4:44.

2681 MCCARTHY, supra note 1, § 4:48.

素將自己的名字改為 Kareem Abdul-Jabbar,但這並不表示被告可以任意使用Lew Alcidor 這個名字而不致侵害原告的個人公開權269。法院認為「根據加州的制定法,

所謂『姓名』並不限於原告現正使用的名字。本案被告在其廣告中使用了原告改名 前的名字以吸引電視觀眾的注意,進而獲致了商業上的報酬」,這樣的行為即可能 構成對原告個人公開權的侵害。第九巡迴法院於是指示此處的事實爭點在於「Lew Alcidor 這個名字是否『等同於』Kareem Abdul-Jabbar 所指涉之人,如同 ‘Here’s Johnny’ 中的 ‘Johnny’ 與 ‘Johnny Carson’所指涉的為同一人那樣。」而將此爭點之判 斷交由事實審之陪審團決定。

第二款 同名同姓的問題

既然一個人可能會跟其他許多人同名同姓,那麼光是「姓名具有同一性」應不 足以確定其所識別之人物。出現在案件使用情境的其他附加因素必須也能證明被告 所使用的名字會被一般人識別為原告,對原告的個人公開權侵害方能成立。依多數 實務見解,判斷姓名可識別性的法則為「指涉法則」(the of and concerning rule)。

此一法則源自於損害名譽法,後來也在許多個人公開權法的案例中被援用。尤其在 虛構故事的角色命名會否構成對個人公開權侵害的討論中,此原則尤其重要:如果 被告所創造的虛構角色只是單純地和原告的姓名相同,而無其他證據得指出該角色 係指涉並有關於原告本身,被告的命名行為便不足構成對原告個人公開權之侵害

270

然而在某些事實得一望即知的案件中,我們也不能太過強調附加因素及使用情 境作為判斷因素的重要性。舉例來說,曾經有一名被告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重製並 販賣披頭四樂團的唱片。被告將該唱片的藝人標明為 “John, Paul, George and Ringo”

271。被告就個人公開權之訴的部分聲稱該名稱所指的並不是披頭四樂團,法院反駁 其抗辯指出:「很明顯的,名字分別叫“John, Paul, George and Ringo” 的四個人擺在 一起時並不會被大眾認作是披頭四樂團以外的其他人物組合。」

269Abdul-Jabbar, 75 F.3d at 1400.

2701 MCCARTHY, supra note 1, § 4:49.

271Apple Corps Ltd. v. Adirondack Group, 124 Misc. 2d 351, 476 N.Y.S.2d 716, 718–19 (Sup 1983). 轉引自 id. § 4:50.

第三款 常用詞彙與某人姓名同一的問題

除了同名同姓的狀況外,如果原告的名字另外有其文字上的意義及所代表的事 物,那麼原告在指控被告因使用自己的姓名侵害其個人公開權時,也必須舉證證明 被告的行為是為了指涉原告這個人,而非只是要使用或表達該名字的一般詞義所指 涉之事物。

第四款 將他人姓名修改後使用

有時被告會將原告的姓名作變造後再使用。此時的爭點則為在被告的使用情境 下,是否有足夠多的閱聽者會將變造後的姓名識別為原告本人。法院在進行判斷 時,並不會因為被告所使用的是「類似」原告的原名而非直接「挪用」便認為被告 的使用行為不構成個人公開權之侵害272

第五款 綽號、藝名及筆名

第一目 概說

一個人可能被用以識別的稱呼除其姓名外,尚可能包括其綽號、藝名、筆名及 其他稱謂273。對於使用他人綽號、藝名或筆名等的情況,若這些本名以外的稱呼在 被告的使用情境下足以識別原告這個人,即可能會構成對原告個人公開權之侵害。

然對於紐約州制定法中所載的「姓名」範圍為何,實務判決尚未達成一致的共識:

有些法院採限縮解釋,認定綽號不足以成為具識別性的名稱,也有法院持相反的見 解。

至於我們該如何判斷一個人的綽號是否具有其個人形象識別性,而得受法律保 護?學者McCarthy 認為,在可能得知被告使用行為的一般大眾中,須有一定多數的 人識得該綽號代表原告本人。如果某人的某個綽號只限於他的少數親朋好友知曉,

那麼被告對此綽號的使用將不構成個人公開權之侵害。

2721 MCCARTHY, supra note 1, § 4:53.

273Id. § 4:56.

第二目 著名案例:Crazylegs 案

關於使用他人綽號而構成個人公開權侵害之代表性案件為 1979 年的 Crazylegs 案274。該案原告 Elroy Hirsch 曾是一位有名的美式足球明星。他從大學時期起就因 為他特別的快跑方式得到了 “Crazylegs” 的綽號,並且也以此綽號聞名於職業美式足 球界。此外,他也以瘋狂快腿的稱呼出現在各個商業廣告中。至於被告則是一名女 性除毛凝膠的銷售商,並將所販售的一款除毛凝膠命名為Crazylegs。

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其商標權及個人公開權之侵害;被告則就個人公開 權侵害的部份,抗辯其產品為和美式足球運動完全無關的女性除毛用品,通常沒有 任何人會在看到女性除毛用品時聯想到原告這位運動健將。就被告這部份的主張,

原告則提出反駁,舉證指出被告曾多次積極以此一商標進行在運動活動中進行商業 贊助,因而更容易使人將此商品和原告的身份產生聯想。

威斯辛州最高法院綜合上述案件事實及雙方主張,推翻了前審之見解,認為原 告的主張得合法成立,且關鍵的事實爭點為:被告是否因為使用了和原告綽號相同 的商標名稱而藉原告的形象獲取了商業上的利益?對此爭議的結論則須留待陪審團 作成決定275

其實綽號得否作為人物識別的符號問題,在隱私權法的領域也曾被討論過。著 名隱私權學者Prosser 對此議題採肯定見解,認為「顯而易見地,藝名、筆名及其他 稱號如果得以代表識別原告,那麼原告便有權拒絕他人對該稱號未經授權的使用

276。」

第六款 使用他人姓名之一部:Johnny Carson 案

原告 John W. Carson 是一個知名的電視節目主持人。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的

274Hirsch v. S.C. Johnson & Son, Inc., 90 Wis. 2d 379 (1979).

275Id.

276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IF. L. REV. 383, 404 (1960). 轉引自 1 MCCARTHY, supra note 1, § 4:57.

情 況 下 , 將 其 所 販 售 的 流 通 廁 所 之 廣 告 標 語 撰 為 : 「 強 尼 來 了 (Here’s Johnny)!」並且在副標中寫道:「世界知名的喜劇表演者。」聯邦第六巡迴法院 審酌相關證據後,認為一般大眾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會將被告商品標語中的 “Johnny”

識 別 為 原 告 Johnny Carson,因此認 定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 然採反 對立 場的 Kennedy 法官則認為,“Here’s Johnny” 這句標語並不是原告所曾創造標幟自己形象 的方式,其意義也不僅限於娛樂產業上的用途。既然花費時間心力想出系爭標語的 人是被告而非原告本人,故被告的行為幾乎沒有任何剝奪原告努力掙來的成就或其 獨有之權利277

對於不同意見的論點,多數意見指出被告使用系爭標語是為了和原告的形象有 所連結,被告對此見解亦不否認;至於原告是否曾「發明」或「擁有」這句標語或 其所象徵之全部意義並非重點,被告在系爭使用情境下是否會讓一般大眾認為標語 中的“Johnny” 即是 Johnny Carson 本人才是法院應考慮的議題,因為原告的形象確實 是其「努力掙來的成就及其獨有之權利」,也是其個人表徵所具有的重要價值。故 雖然被告並無使用原告的全名,就本案的使用情境而言,被告的行為確有對原告的 個人公開權造成侵害278

綜上所述,考慮使用他人姓名或其他名稱的個人公開權議題時,重要的爭點係 落在可識別性要件上——即構成侵權與否之關鍵在於事實上是否有一定程度的相對 多數人會將該名稱識別為原告本人。至於原告通常會以什麼樣的名稱被他人識別則 非重點。

第二項 肖像

第一款 肖像的可識別性判斷基本原則

肖像是具有可識別性的個人形象表徵,它可以被用來明確識別一個人的形象及 身份,這是不證自明的事實。在美國歷來的實務判決中幾乎未見任何法律意見認為

277Carson v. Here's Johnny Portable Toilets, Inc., 698 F.2d 831, 839 (6th Cir. 1983).

278Id. at 836-38.

肖像易有識別性不足的問題。事實上,在許多案件中法院對於肖像的識別性都是不 待多作討論而直接予以承認的279。不過在少數的個人公開權案件中,被告仍會提出 關於肖像中人物識別性的抗辯,而法院也曾針對這些爭議予以討論,並且樹立了一 些關於可識別性的基本原則如下280

(1) 首先,即使原告在訴訟時的容貌特徵已隨時間產生變化,只要系爭肖像(不 論是照片、畫像或其它圖像)中的原告曾是可被識別的,那麼原告即享有個 人公開權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2) 其次,有多少人能從系爭照片中認出原告只會影響案件的損害賠償額度,而 非判斷被告有無侵權的必要條件281

(3) 在 Ali 案中,法院認為紐約州法中所保護的原告「畫像或照片」尚且及於

「原告所得被人識別的外貌表徵」,而不僅限於對原告面孔樣貌的正面呈

「原告所得被人識別的外貌表徵」,而不僅限於對原告面孔樣貌的正面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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