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形象具有經濟上的價值,這在許多現代社會中皆是不可否認的事實。二十 世紀以來,伴隨著科技的進步與經濟之發展,娛樂、廣告及傳播等事業在諸多國家 的社會中都越見蓬勃,人們為了追求物質及精神生活的多樣性及進步性,其消費活 動往往會與這些事業所提供的資訊習習相關;而在娛樂及傳播事業相互競爭的現實 下,社會也造就了演藝、運動、政治及其他諸多領域之知名人物。此等人物的衣著 打扮等個人選擇及其價值觀念,時常成為大眾仿效與認同的對象。故自人們日常生 活的消費以至各種娛樂事業交易活動,名人形象的運用往往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 色。使用知名人物代言或進行廣告宣傳,通常可為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帶來更多價 值;而即便一個人尚非為知名人物,其個人形象具有的潛在經濟利益亦不得忽視。
個人形象經濟利益之保障,即成為當代法制發展的趨勢之一。
就美國法制之歷史發展,1950 年代的 Haelan 案及 Nimmer 教授所發表的 “The Right of Publicity”一文乃是個人公開權在實務界及學術界首獲肯認之里程碑。就歷史 的觀點而言,個人公開權在美國係發展自隱私權法體系。早期學術界及實務界曾普 遍將個人公開權與 Prosser 的隱私權理論中之「盜用型隱私權侵害」等而視之或混為 論述,導致法院在面對個人形象經濟利益受侵害的案件時出現操作上的困難。不過 在 1970 年起的十年間,隨著部份法院逐漸開始承認並適用「個人公開權」,主張個 人公開權的案件便如雨後春筍般地出現,相關的學術討論也越見蓬勃,個人公開權 的時代即宣告來臨。依照現今美國理論及實務通說,個人公開權的定義是:「每個 自然人與生俱來的,控制其形象表徵在商業利益上的權利。」
個人公開權在美國基本上是一個由各州普通法所產生建構出來的智慧財產權;
對於該權利的侵害,係屬於不正競爭法上的商業侵權行為。在智慧財產權法的系譜 中,個人公開權法是一個獨立的類別,它並非只是一種屬於商標、著作權、不實廣 告,或者隱私權法的子類型。雖然個人公開權法確實和這些相鄰近的法律具有某些 相似之處,但它著實具有獨立存在的理由。理論上,保護個人公開權的理由大致上 可分為下列五點:一、道德上之理由;二、提供個人追求成就的動機;三、經濟效
益上之理由;四、避免欺騙性廣告;五、維護個人人格自主。其中又以前二點最為 基本而普遍為實務見解所採納。目前美國已有二十個州的普通法承認個人公開權,
其中八個州的制定法亦可見個人公開權的規範條文。另外有十個州在制定法將個人 公開權的內涵納於「隱私權」的體系當中。故從廣義的角度來說,現在在美國有三 十個州具有個人公開權的相關規範。至於聯邦法律體系中並無針對個人公開權之專 門規範,然為統整各州州法的複雜差異,已有學者建議進行各州州法的整編運動,
或使國會通過聯邦的個人公開權立法。
雖然各州法制略有不同,不過就構成個人公開權侵害的客觀要件而言,則皆包 含「權利的有效性」及「權利遭到侵害」兩大部份,而後者又可再區分為「形象表 徵被盜用」、「形象表徵具可識別性」及「商業利益之損失」三項要件。至於權利 之有效性在個人公開權案件中通常並非重要的爭點。在判斷權利是否遭到侵害時,
原告的形象在被告的使用行為中是否具有「可識別性」(idenitfiability)乃是關鍵。
目前美國法界通說對於可識別性要件的判斷法則仍未有一致而明確的見解;不過已 有 相 當 之 實 務 見 解 採 納 學 說 上 的 建 議 , 而 以 「 無 輔 助 識 別 」 (unaided identification)標準作為判斷可識別性要件在具體個人公開權案件中成立與否的原 則,此一原則要求當一般人在沒有任何其他輔助資訊的情況仍得合理地識別出原告 時,可識別性要件方告成立;惟在原告完全不具知名人物的身份時,法院可例外採 行「輔助識別」的標準,以確保非知名人物的個人公開權亦得受到法律保障。至於 行為人之主觀則非個人公開權侵權成立的要件,亦即個人公開權所採行者為無過失 責任制。
在救濟方面,個人公開權侵權案件的原告可請求者包括禁制令及損害賠償。禁 制令概可分為暫時性禁制令及永久性禁制令。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為維持法律現 狀,並保護原告之權利在訴訟期間不會受到損害擴大或防止未來無法從被告處獲得 救濟,法院得核發暫時性禁制令。暫時性禁制令的核發應經法官以基於衡平法發展 出的各種原則判斷之,並在系爭案件有涉及言論自由保障時遵循禁止事前限制
(prior restraint)之原則。法院經判決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後,則可核發永久性禁制 令,以防免損害持續發生並形成金錢損賠或其他救濟方式無法回復補償之損害。至 於決定損害賠償額度之方法,歷來法院通常使用者有三:一、原告形象合理市場價
值之返還;二、原告將來可能收入或將來個人公開權價值之減損;三、被告不當得 利之返還。個人公開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本上應以原告形象之合理市場價值為 準,然考量原告未來形象價值之減損及被告可能無視於合理市場價值的賠償額度,
而抱僥倖心態略過合法授權的途徑,法院視情況亦得以原告將來可能之收入或被告 之不當得利作為損害賠償額。此外,在州制定法有授權的情況下,法院另得基於懲 罰被告的惡意行為以及抑制被告與他人日後再犯等考量,額外課予被告懲罰性的損 害賠償。
在歴來諸多的個人公開權案件判決中,關於個人公開權主體與客體的各項問題 一向是爭議之核心。在主體方面,依照美國現今通說,一個人不論是否為知名人 物,皆得受完整的個人公開權保護,但至今仍有少數意見認為僅名人得享有個人公 開權;政治領域成員則屬於較特別的個人公開權主體,其所擁有的權利範圍因美國 憲法第一修正案對言論自由的保護而受到限縮;至於動物、法人及其他團體,目前 學術及實務通說基本上傾向不承認這些非自然人的個體得享有個人公開權。在客體 方面,姓名與肖像為兩種慣常用於識別個人形象之表徵,故此二者也是個人公開權 案件中最常見的客體。根據Crazylegs 案之判決,所謂姓名得包括藝名、筆名及綽號 等;而根據 Cohen 一案所揭示的法則,所謂肖像並不限於臉孔,包括「髮型、骨 架、肢體輪廓及姿態等」個人形貌特徵都得為證明肖像可識別性之元素。此外,如 果在廣告中不直接使用名人的肖像,而是使用其模仿者(look-alike)的肖像,此等 行為仍可能構成個人公開權之侵害。此外,依美國實務見解,個人公開權之適格客 體尚包括一個人所扮演之虛構角色形象、聲音以及隨身之物件。可見在當今的美 國,個人公開權之客體已是包羅萬象,而不僅限於傳統上的個人形象表徵。
相較於美國之法制,我國目前並未針對個人公開權有特別立法之保護,但依憲 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規定,「凡人民之其他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個人公開權並不因其未有法律明文規定而不受保 障。為使由個人形象而生的經濟利益得歸屬於應得之人,且為兼顧交易秩序之維護 並在市場現實中確保個人人格自主,對個人形象之經濟利益以法律加以保障乃是不 可避免之趨勢。經由參照美國個人公開權的法制發展,並逐一檢視我國現存關於個 人形象權利保護之法規,吾人不難發現既存其他相關法領域之法規─如民法、著作
權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皆不可能等同於個人公開權制度所提供之保護。然 此非謂我國有必要依循美國之法制,進行個人公開權之立法。實則,美國係屬於普 通法/習慣法之國家,以判例法為基礎,個人公開權在美國也多仰賴法院造法建構 相關理論及深化權利具體內涵。我國法律則以立法機關立法為基礎,關於個人形象 之保護傳統上主要見於民法關於人格權之各條文中,並透過其他法領域(如著作權 法)中的相關條文對特定事項加以規範,若在我國進行個人公開權立法,如何定位 此一新創設之權利與其他既存法律之關係,將是一大問題。此外,自美國個人公開 權開展以來,對於法律提供予權利人的保護是否過當之爭議也未曾停歇,不少學者 亦提出批評。畢竟可作為「個人形象表徵」者,從個人一身緊密相關的姓名、肖 像,以至於形形色色的「身外之物」如服裝、配飾等,可謂包羅萬象,個人公開權 客體之界限應擴張至何等界限才不致易生權利之濫用或帶來更多與言論自由牴觸之 問題,亦有待解決。現階段在我國若欲以立法之手段來保護個人公開權,亦將須直 接面臨上述種種挑戰。
依本文見解,目前在我國若欲使個人形象之經濟利益獲得適切之保護,關鍵問 題之一即在於對人格權之經濟利益內涵的承認。現階段若能藉由法院實務判例之開
依本文見解,目前在我國若欲使個人形象之經濟利益獲得適切之保護,關鍵問 題之一即在於對人格權之經濟利益內涵的承認。現階段若能藉由法院實務判例之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