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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公開權受侵害時的救濟

第二章 個人公開權在美國法上的歷史、理由與法源 4

第二節 個人公開權受侵害時的救濟

禁 制 令 主 要 可 分 為 永 久 性 禁 制 令 (permanent injunction ) 與 臨 時 性 禁 制 令

(preliminary injunction)。永久性禁制令在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中是一種標準的救 濟態樣,其目的在於防止被告繼續其侵害行為;而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若原告有 足夠證據得說明其有強烈的勝訴可能性,且被告進行中的行為可能為其帶來不可回 復的損害,在衡平法則許可的情況下,法院可能對被告核發臨時性的禁制令—除非 被告能舉出有力的事證,闡明其行為符合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關於言論自由豁免的 要件,則得防免於臨時性禁制令的核發。此外,雖然法官具有核發全國性禁制令的

125Kenneth E. Kulzick & Amy D. Hogue, Chilled Bird: Freedom of Expression in the Eighties, 14 LOYOLA L.A. L. REV. 57, 78 (1980). 轉引自 1 MCCARTHY, supra note 1, § 2:4.1261 MCCARTHY, supra note 1, § 2:4.

127Id.

128Pavesich, 50 S.E. at 72.

裁量權,基於避免抵觸其他州的州法規定,在個人公開權的案件,通常法院不會核 發跨州的禁制令129

第一款 永久性禁制令

在智慧財產權案件中,禁制令乃是一種標準的救濟方式。在不正競爭法、商標 法130及著作權法131案件中,核發禁制令的主要理由在於:若不核發禁制令,將來發 生的侵權行為所會造成的損害將不足以其他法定救濟方式回復或賠償原告。既然個 人公開權係為不正競爭法及智慧財產權的一種子類型,前述的禁制令核發原則應可 在個人公開權的案件中適用無誤。就常識上的理由而言,個人公開權受侵害時,金 錢賠償對於持續中或將來發生的個人公開權侵害並非恰當的救濟方式。這等於是要 求被害人眼睜睜看著原可防免的損害持續發生,直到他決定對這些損害再提出一次 金錢賠償的請求132

美國最高法院曾宣示,在智慧財產權案件中,禁制令的目的在於對原告權利之 保護133。一般而言,法院經本案審理確立侵權行為成立後,核發永久禁制令幾乎是 理所當然的作法。但美國專利法第 283 條中認為永久禁制令之核發並不是強制性 的,而必須考量衡平因素134。據此,原告聲請永久性禁制令時必須舉證證明以滿足 下列傳統衡平法上之四項準則:

(1) 如果沒有禁制令救濟,原告是否會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

(2) 法律上既有之救濟對原告是否已為足夠;

(3) 核發永久禁制令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4) 在衡平雙方損益考量後,是否仍應核發禁制令。

1292 MCCARTHY, supra note 1, § 11:21.

1305 MCCARTHY, supra note 9, §§ 30:1 to 30:16.

1313 NIMMER, supra note 39, § 14.06.

1322 MCCARTHY, supra note 1, § 11:22.

133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547 U.S. 388, 393-94 (2006).

134盧佳德,專利排他權之研究:以美國專利案件永久禁制令之核發為中心,國立交 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7 月,頁 41-42。

在個人公開權案件中,禁制令的優點在於:經由仔細區辨被告行為中哪些是有 侵權之實、哪些是不涉及侵權的之後,法院得以僅就被告侵權的部份核發禁制令。

比方說,在被告雇用模仿者假扮為知名藝人之原告以拍攝商業廣告的案件中,法院 可以核發禁制令禁止該模仿者進行任何在廣告中未經授權的模仿行為,但同時該名 模仿者在其他非商業場合仍得繼續他的模仿表演。此外,當原告與被告間原本存在 個人公開權之授權契約,但被告之行為超出了原告同意之範圍,禁制令也可用以禁 止被告此等行為135

然而當核發禁制令有可能抵觸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時,該禁制令的效力範圍 即必須受適當限制以不致影響合法的言論。此乃憲法上所稱「最小限制手段原則」

之實現136。部分州的制定法亦有關於個人公開權案件禁制令核發的具體條文137

第二款 臨時性禁制令

臨時禁制令的主要目的在於維持現有的法律狀態,而在審判結束前,依照聯邦 民事訴訟規則第65條 (a) 項必須經過合法通知、聽審、辯論程序,甚至是提供擔保 金等。臨時禁制令制度類似我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法院已裁定命令相對人禁止為 特定之行為,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法律現狀,保護原告之權利在訴訟期間不會受到損 害擴大或防止未來無法從被告處獲得救濟138

在法院審理臨時禁制令前,尚可依原告之聲請核發暫時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暫時限制令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未來可能成為本案訴訟之被告 在訴訟開始前將有關證明侵權行為的證據銷燬,或造成原告受有立即且無可回復之 損害。其性質類似於我國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緊急處置139

學者 John Leubsdorf 認為臨時禁制令是威力最強大的一種訴訟武器,且由於在

1352 MCCARTHY, supra note 1, § 11:22.

136Id. § 8:11.

137包括佛羅里達、伊利諾、印地安那、麻塞諸塞、內華達、紐約、俄亥俄、奧克拉 荷馬、羅德島、田納西、猶他州、維吉尼亞、華盛頓及威斯康辛共十四州。

138盧佳德,前48,頁 22。

139同前註,頁21-22。

本案審理進行中,法院即須決定准許或拒絕核發禁制令,故其較永久性禁制令更為 一種手段激烈且特殊的救濟。在Intel Corp. v. ULSI System Technology Inc. 一案中即 據此理由,認為臨時禁制令不應有例行核准的情形,法院必須以一個謹慎的態度,

根據判決發展出的衡平法原則,進行是否有核准臨時禁制令必要之判斷140

第一目 臨時性禁制令的檢驗標準

雖然現今各法院間對於個人公開權暫時性禁制令所採之檢驗準則不完全相同,

多數的法院仍會遵循傳統的五項準則141,並經法官權衡後綜合判斷之。此五項準則 為:

(1) 原告的勝訴可能性是否足夠?

(2) 若不核發禁制令,原告是否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3) 核發禁制令是否會造成對訴訟現狀之改變?

(4) 依利益衡平原則,是否應核發禁制令?

(5) 核發禁制令是否有助於對第三方的保護,或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

另 外 , 聯 邦 第 二 及 第 九 巡 迴 上 訴 法 院 則 採 用 較 為 複 雜 的 移 動 尺 度 檢 試 法

(sliding scale test),其要件一為如果不核發該臨時禁制令,將導致立即且不可回 復之損害;其要件二為需滿足下列二種情況之任一:(1)實體請求部分有勝訴可 能;(2)存在嚴重的問題致使認為提出禁制令聲請是合理的,且不核發禁制令對聲 請人造成的損害,可能大於核發禁制令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142。然而,採用移 動尺度檢試法時,核發禁制令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仍須列入考慮143

不 論 法 院 採 用 的 是 上 述 何 種 判 斷 法 則 , 是 否 有 「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

(irreprarable injury)在個人公開權案件中都是核發禁制令的關鍵的要素。而依據Ali

140同前註,頁22-23。

1412 MCCARTHY, supra note 1, § 11:23.

142葉國良,專利訴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救濟,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 文,2006 年 1 月,頁 120。

143同前註,頁121。

v. Playgirl, Inc. 案判決之論理,當原告身為一名公眾人物,必須靠著自己的努力與專 業累積其形象及職業聲望上的價值時,這情況便正如同一間成功的企業須以其產品 之口碑累積該品牌的價值,是故原告形象遭盜用的情況正如一企業品牌的商標遭受 侵害一般,乃係無法單以金錢為標準來彌補之損失144

第二目 臨時性禁制令與禁止事前限制原則

美國最高法院在1930 年的 Near v. Minnesota 一案中首次揭示了關於禁止事前限 制之原則(prior restraint rule)145。「事前限制」係指行政或司法機關在言論實際發 表之前,即命令禁止其發表。禁止之方式可能包括對出版或廣播的限制等等。一般 而言,對於受憲法保障的言論,任何形式的事前限制措施都是違法的。在個人公開 權案件中,由於被告使用原告形象的行為可能屬於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之言 論,此時臨時性禁制令之核發即會涉及「事前限制」的問題,而可能和言論自由之 原則產生抵觸。

樹立禁止事前限制原則的理由包括:(1) 在任何人發表言論前預測其言論有無違 法之實或是否得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都是相當困難的;(2) 對於有違法可能性之言 論採事前限制之措施,即是對行為人違法之推定,其嚴厲性遠超過在行為人所發表 之言論被確認為合法再予處罰的手段;(3) 若准許政府以事前限制之方式審查言論,

那麼即是縱容政府得依其意思決定哪些資訊是准予流通、哪些議題是准予公眾議決 的,此一結果既違背言論自由之精神,亦會破壞權力分立之平衡146

基於禁止事前限制的原則,在單純毀謗(libel)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若系爭言 論的真實性為案件之爭點,法院將不會以防止原告個人名譽受到進一步的傷害為 由,核發對被告的暫時性禁制令147,以免因為禁制令的核發,反而造成法官對系爭 言論真實性之誤判;然若系爭言論之真實性並非爭點,且被告所為同時涉及恐嚇或

144Ali v. Playgirl, Inc., 447 F. Supp. 723, 729 (S.D. N.Y. 1978). See also 2 MCCARTHY, supra note 1, § 11:23.

1452 MCCARTHY, supra note 1, § 11:23 (citing Near v. State of Minnesota ex rel. Olson, 283 U.S. 697, (1931).).

146Id. § 11:24.

147Id. (“Equity Will Not Enjoin a Libel.”)

原告隱私權之侵犯,則事前限制原則在此不見得適用。而在較不涉及「言論審查」

爭議的專利和商標權案件中,臨時性禁制令之核發通常不會有牴觸第一修正案的問 題。故學者McCarthy 認為,同屬智慧財產權、且相關言論類型常為「商業性言論」

的個人公開權案件應該也適用類似的標準148

至於憲法上所謂「商業性言論」是否應為禁止事前限制原則之例外,實務上的 意見並不一致。聯邦第二巡迴法院採否定見解,認為商業性言論和言論自由保護位 階最高的政治性言論一樣應適用禁止事前限制原則149;然亦有實務見解認為,如果 臨時性禁制令係針對憲法理論中所謂「商業性言論」如廣告或促銷活動等,禁止事 前限制之原則可不適用150;另外也有些法院將言論區分為具有客觀化表達之創作部

至於憲法上所謂「商業性言論」是否應為禁止事前限制原則之例外,實務上的 意見並不一致。聯邦第二巡迴法院採否定見解,認為商業性言論和言論自由保護位 階最高的政治性言論一樣應適用禁止事前限制原則149;然亦有實務見解認為,如果 臨時性禁制令係針對憲法理論中所謂「商業性言論」如廣告或促銷活動等,禁止事 前限制之原則可不適用150;另外也有些法院將言論區分為具有客觀化表達之創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