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個人公開權在我國的現況與可能之發展 105
第二節 民法
一般而言,侵害個人公開權之行為,例如冒用名人之肖像在自己產品之宣傳廣 告當中,或是妄稱某知名人士係為自己產品的代言人,不外乎是對於知名人士姓 名、肖像等個人形象表徵的不當使用。而姓名權、肖像權,此等與個人公開權相關 之權利規範,在我國主要見於民法總則編之條文中。實則,民法對於人格權之保護 與個人公開權有所重疊,亦有互不相涉之處。要言之,我國民法就人格權的保護,
基本上著重在個人人性尊嚴的維護,而本論文所討論之個人公開權,則是針對個人 形象之經濟利益保護所作的規範。以下即先概述我國民法對於人格權之相關規定,
再討論當一個人的個人形象表徵遭人盜用時,所可能在民法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
以檢視民法上的個人公開權保護是否完備。
第一項 人格權之概念
347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判決。
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民法第十八條所稱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即指關於人之存在價 值及尊嚴的權利。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法明定的有姓名
(第十九條)、生命(第一九四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修正前第一九五 條第一項)。民法所以規定特別人格權的主要理由,在使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為 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將原一九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為:「不法侵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擴張民法對人格權原有之保護範圍,及於信用、隱私、
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348。
人格權之保護主要涉及侵權行為法。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主張者主要為 不作為請求權(第十八條第一項)及損害賠償請求權349。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參 照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權者,關 於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者,得請求金錢賠償(第二一三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原則上亦得請求回 復原狀,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 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慰撫金)350。
第二項 人格權之主體351
348民法債編修正,第一九五條,立法理由。
349王澤鑑,民法總則,2009 增訂版, 頁 138。
350前揭註,頁142。
351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四)-人格權的主體-」,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103 期,2008 年 2 月,頁 67-79。
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七條則規定: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是以我國 民法對於人格權之主體認定概採傳統見解,以自然人及未死產的胎兒為限,且胎兒 因其尚未出生,其保護範圍受有限制。為與美國個人公開權所保護之主體作一比 較,以下就我國民法關於「死者人格權」與「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的人格權」之保護 概為說明:
一、死者人格權
我國民法對於死者人格權的保護並未設有規定,係認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消 滅,人格權亦無所附麗,不復存在;法律既無明文規定,故在實務上亦無相關判 決;學說方面也少有討論。惟人的價值仍存留屍體之上,即無論對屍體的性質採取 何種見解,均應肯定對屍體不得任意使用、收益或處分,而應作為祭祀、埋葬的對 象,以維護人的尊嚴。學者黃立主張當死者之肖像權涉及商業之利用時,仍係財產 權利,繼承人仍得主張其權利352。然此一主張涉及人格權是否具有財產性質的議 題,而此議題在我國目前之理論及實務界皆未有定論353。
二、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的人格權
法人—包括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亦得享有人格權。現 行法對法人的人格權尚無設有限制規定。依學說及實務見解,法人的人格權範圍,
以非專屬於自然人所有之人格法益為限——亦即法人得享有姓名權、名譽權及信用 權;但不得享有生命、身體、健康、身體自由、貞操等權利。至於法人是否得享有 隱私權,則略有爭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及歷來司法實務,隱私權係 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資訊自由控制的權利,故應以 自然人為權利主體。
352黃立,「人死後有無人格權侵害之問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0 期,頁 117。
353見本章本節第四項之討論。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法人的人格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法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關於財 產上的損害,應包括商品銷售數量及營業因此受影響的財產不利益,法院應斟酌損 害的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354;至於法人名譽權所受侵害而發 生的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然就此非財產 上損害被害人是否得請求慰撫金,目前尚有可爭議之處: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 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法人名譽受損害時,並無精神痛苦,故不得請求慰撫金;然 最高法院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採不同見解,認為法人雖無精神痛苦,但 於損害不能回復時,亦得請求慰撫金。
非法人團體,例如未依法為法人登記的同鄉會或宗教團體等,雖無權利能力,
而不能如同法人享有非專屬於自然人的人格權,但亦屬一種組織體,具有一定的社 會作用,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六條規定,認其亦得享有姓名、名譽等非專屬於自 然人的人格法益,而受符合其本質及目的的保護。
第三項 人格權之客體
一、對姓名之保護
民法第十九條特別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足見 民法對姓名權之重視。姓名權既屬人格權的一種,應有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 適用。故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外,其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 求防止之。就要件言,以客觀上違法侵害姓名權為已足,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則非所問。依國內之學說,姓名權侵害之主要情形有: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 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及對他人姓名之不當使用355。
至於姓名權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十九條),適用上尚有爭議。最高 法院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肯認姓名權受侵害者,亦得請求慰撫金,似
354最高法院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
355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138-139,1998 年。
將所謂損害賠償解釋為非損產損害賠償。而被害人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時,學說上有強調姓名權的侵害人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者356,亦有認為仍須 以侵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者357。
二、對肖像及其他個人表徵之保護
肖像權(right of portrait)乃是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進一步言則指 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包括照片與錄影)所享有之權利。我國民法並無明文 規定對真實人物肖像之保護,而係以民法第十八條概括規定之。然肖像既是以自然 人為內容,則其為人格之表現、並含有濃厚之人格利益,屬於一般人格權而受民法 之保護,在我國實務上幾已無異議,自不待言358。
肖像權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的權利,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肖像 權係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就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
至於如聲音等其他個人形象表徵,亦可能透過民法一般人格權之規定獲得保 護。
第四項 人格權的財產性質
依傳統見解,人格權乃存於權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權利,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 而消滅,在權利關係存續中不得讓與或拋棄,係屬於一身所有的非財產權。然晚近 亦有國內學說認為,因社會經濟活動的擴大、科技的發展,特定人格權(尤其是姓
356史尚寬、洪遜欣。轉引自王澤鑑,前揭註6,頁 146。
357王澤鑑,前揭註,頁146。
358謝銘洋,論人格權之經濟利益,固有法制與當代民事法學,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 祝壽論文集,頁127。
名權及肖像權)既已進入市場而商業化,如作為雜誌的封面人物,推銷商品或出版 寫真集等,具有一定經濟利益的內涵,應肯定其兼具有財產權的性質359。
學者王澤鑑指出,當一個人的姓名權及肖像權遭強制商業化及獲利剝奪時,被 害人在私法上除傳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得主張加害人返還所獲利益的請求權基
學者王澤鑑指出,當一個人的姓名權及肖像權遭強制商業化及獲利剝奪時,被 害人在私法上除傳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得主張加害人返還所獲利益的請求權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