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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在文檔中 美國法上個人公開權之研究 (頁 141-147)

第五章 個人公開權在我國的現況與可能之發展 105

第五節 公平交易法

第一項 有關商品與服務表徵之保護

我國公平交易法(以下或簡稱為公平法)中亦有關於商品與服務表徵之保護規 定。依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亦不得以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 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此處所規範者,乃為仿冒行為之禁

4181 J. THOMAS MCCARTHY, 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 3:10 (4th ed.).

4191 MCCARTHY, supra note 32, § 3:15.

止,以保護表徵權利人之合法利益,並避免消費者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進而維

425何愛文,美國法之個人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於我國受保護之可能性,全國律 師第3 卷第 12 期,民國 88 年 12 月,頁 58。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參考國外實務及學說上之見解,此條文之性質乃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條款

426。故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 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 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 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 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 範者,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427

此外,該條文之保護對象實包括競爭者及消費者,其中「欺罔或顯失公平行 為」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須合併適用,並以「消費者損害」為必備之要 件,且適用必要限制,以避免過度擴張適用之可能428。關於二十四條各要件的適 用,公平會之處理原則甚嚴429。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 決亦指出:「公平交易法屬於競爭法,一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必須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始當為該法所規定,否則,關於欺罔,已有民法第九十二條就詐欺,

關於顯失公平,亦有民法第七十四條就因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顯失公平的契 約加以規定,要無在公平交易法中利用第二十四條再給予概括規定之必要。從而,

並非只要事業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即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必也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當之。而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雖不以交易秩

426賴源河,前揭註76,頁 437。

427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 件之處理原則」,94.2.24.公法字第 0940001299 號令發布。

428例如: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 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 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 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 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請參閱汪渡村,前揭註73,頁 245。

429詳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94.2.24.

公法字第0940001299 號令發布。

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惟亦必以競爭者或消費者之損害足以發生為前提430。」

第三項 相關實務判決——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 號「伍佰案」

實務上關於將上開公平交易法條文適用於真實人物形象保護之討論並不多見。

在魔岩唱片檢舉大眾電信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中,被檢舉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案訴訟參加人)於促銷中文傳呼機時,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屬藝人吳俊 霖(藝名伍佰)之名義進行廣告宣傳,其宣傳手法以演唱會為背景,在眾人狂呼

「伍佰」之後,由一女聲稱:「伍佰不來了,現在只有二佰伍」,該廣告係以藝人

「伍佰」之藝名為對比,強調其費率下降之消息。另又以一身著黑色皮衣皮褲,手 執麥克風酷似藝人吳俊霖之人像,其旁書寫「不要伍佰!只要二百五十元,中文E Z傳呼……」之廣告文字,刊登於公車車廂廣告,為參加人之傳呼機宣傳。原告認 為被檢舉人之宣傳內容係以戲謔不實之手法使用伍佰之名稱,致誤導消費者及損害 藝人形象與信譽,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

其中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為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由於系爭廣告主 要係以電信服務之優惠價格為訴求,此部分訊息並無不實之處,自難認有違反該條 文之規定;而第二十二條為營業誹謗之禁止,系爭廣告內容雖確有若干玩笑戲謔之 處,然原告暨其所屬藝人吳俊霖(伍佰)與參加人並非處於競爭關係之事業,且廣 告整體所傳達之訊息並無不實情事,故參加人亦顯無涉及營業誹謗行為;至於較值 爭議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下:

(1)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

430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

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431。」本件參加人雖有引用「伍佰」名義,然 其係用於廣告文句中,作為彰顯其通信服務價格僅為五百元之一半的方法,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尚不致認知「伍佰」係表彰參加人公司之商品或服務的來 源,而得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的特徵,亦即參加人並未有將「伍佰」作 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之情事;況「伍佰」藝名係吳俊霖演藝事業之表徵,參 加人之營業項目則為傳呼服務,兩者間並無競爭關係存在,尚難認有因相同 或類似使用而產生混淆之情事,即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

在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闡明了在公平交易法為競爭法的前提下,於演 藝事業以外的範圍使用知名演藝人士的形象表徵將因兩造競爭關係的欠缺而 不足構成公平法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誤認之虞」。於此論理下,一般未經 授權而擅以知名人物(或以知名人物的模仿者)為代言人的行為將大部份無 法構成公平交法第二十條之表徵仿冒。此見解雖無違誤,然法院以兩造競爭 關係之欠缺為理由驟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不致知「伍佰」係表彰參加人公司 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似與事態常理相違——在現代社會,各類廠商聘請知 名人物為自己產品或服務進行代言宣傳者所在多有,蓋以個人形象為商業宣 傳的策略重點在於吸引相關消費者的注意,或引起消費者認同以增進消費意 願,所使用的人物形象自不以該商品或服務之從業人員為限,而多有以知名 演藝人員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表彰者。

(2) 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系爭廣告用「不要伍佰」、「伍佰不來 了」等用語,應不致使消費者產生「伍佰」係參加人公司產品或服務代言人 之印象,且系爭廣告所傳達之訊息並無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是參加人之 行為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欺罔行為;況「伍佰」一詞原係一般大眾用以表 達五百單位之簡稱,嗣因原告所屬藝人吳俊霖使用「伍佰」藝名從事演藝活

431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一、二款在八十八年修正時,將原本的「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文字修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以使本條構成要件更為明 確。本案被檢舉人行為時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是時上揭條文已公布施行,而與現 行法同。

動而成為該藝人之著名表徵,惟尚非謂任何人一旦使用該用語直接或間接表 達單位或數字之意義,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參加人雖以文字、圖片或 聲音使人聯想到「伍佰」,惟其意旨在表達五百元(價格),表現方式雖有 使用「伍佰」藝名,然其目的並非以攀附著名表徵之手法,提升本身聲譽,

或藉以減省自創品牌所需付出之努力,應無涉及搭便車之情事;縱其表現手 法有若干玩笑戲謔之性質,惟尚不致使「伍佰」藝名之顯著性遭到稀釋、沖 淡或貶損之虞。「伍佰」一詞係由固有名詞衍生出表彰藝人吳俊霖之意義,

系爭廣告內容既已表明係銷售參加人公司之產品或服務,僅在廣告上利用

「伍佰」一詞的原有意義及衍生印象的關聯性,藉以加強消費者對特定品牌 優惠價格之認知,應不致減損「伍佰」藝名之吸引力,該廣告行為尚難認有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承本節前項所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乃為一補充性質之概括條款,

承本節前項所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乃為一補充性質之概括條款,

在文檔中 美國法上個人公開權之研究 (頁 141-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