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個人公開權在我國的現況與可能之發展 105
第六節 展望與建議──代小結
二十世紀以來,舉世各國的社會、經濟發生重大變遷,科技進步、傳播及娛樂 事業的發展,以及企業的競爭,造就了娛樂、戲劇、運動、政治等領域的知名人物
432例如馬丁路德金恩案、Bettie Midler 案,及 Tom Waits 案等。
(celebrities)享有一定的名氣或聲望。此等人士的衣著打扮、嗜好、使用物品、生 活方式等,成為社會許多人模仿追求的時尚。因此名人的肖像、姓名、聲音等個人 形象表徵,乃得以各種方式被使用於製造、推銷商品或服務,故名人之形象表徵具 有一定的經濟、財產價值433。善用名人之形象,往往可為商品或服務帶來更多價 值;而自娛樂乃至於日常生活等各種產業,名人形象表徵皆已成為代言或促銷活動 之重要商業交易標的。在已有個人公開權法制的美國是如此,在當今的台灣亦然。
是故,為使由個人形象而生的經濟利益得歸屬於應得之人,且為兼顧交易秩序之維 護並在市場現實中確保個人人格自主,對個人形象之經濟利益以法律加以保障乃是 不可避免之趨勢。
若參照美國個人公開權的法制發展,吾人不難發現既存其他相關法領域之法規
─如著作權法、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傳統上針對人格利益所設之法規─皆不可能等 同於個人公開權制度所提供之保護,本章前述的各節的討論亦說明了國內也有同樣 的問題。然此非謂我國有必要依循美國之法制,進行個人公開權之立法。實則,美 國係屬於普通法/習慣法之國家,以判例法為基礎,個人公開權在美國也多仰賴法 院造法建構相關理論及深化權利具體內涵。我國法律則以國會立法為基礎,關於個 人形象之保護傳統上主要見於民法關於人格權之各條文中,並透過其他法領域(如 著作權法)中的相關條文對特定事項加以規範,若在我國進行個人公開權立法,如 何定位此一新創設之權利與其他既存法律之關係,將是一大挑戰。此外,自美國個 人公開權開展以來,對於法律提供予權利人的保護是否過當之爭議也未曾停歇,不 少學者亦提出批評。畢竟可作為「個人形象表徵」者自與個人一身緊密相關的姓 名、肖像以至於「身外之物」例如服裝、配飾等,可謂包羅萬象,個人公開權客體 之界限應擴張至何等界限才不致易生權利之濫用或帶來更多與言論自由牴觸之問 題,亦有待解決。現階段在我國若欲以立法之手段來保護個人公開權,亦將須直接 面臨上述種種挑戰。
依本文見解,目前在我國若欲使個人形象之經濟利益獲得較為適切之保護,關 鍵之一在於對人格權之經濟利益內涵的承認。若能藉由法院實務判例之開展積極承 認人格權的經濟利益,使一定的人格表徵如姓名、肖像、聲音等具有財產價值,並
433王澤鑑,前揭註31,頁 83。
藉由援用其他法規如著作權法關於表演人之保護或公平交易法關於商品及服務表徵 之保護等,使個人形象之經濟利益保護在我國獲得較為完善之落實。在此過程中,
則不妨參考美國個人公開權中下列各項原則與標準,以改善我國目前對人格權保護 實務之盲點、增進個人形象保障機制建構之效率:
(一) 每個自然人皆得享有人格權之經濟利益──雖然可預見地,實務上之多 數爭訟將是有關於知名人物之人格權經濟利益,然欲使人格權的保護 更加完善,不論就理論上或現實考量,都應使任何盜用他人形象以獲 取經濟利益者就其所侵害之權利進行賠償。尤其可參考者為美國案例 法中所謂「形象商業價值推定原則」。
(二) 採用更明確之損害賠償衡量標準──即以:(1) 原告形象合理市場價值 之返還;(2) 原告將來可能收入或將來個人公開權價值之減損;及 (3) 被告不當得利之返還等項目來酌定具體案件中的財產上損害賠償金 額,以取代現今實務見解中普遍欠確明確性的自由心證。
(三) 與言論自由之權衡──例如關於政治領域成員的人格權經濟利益問題,
在美國法的發展上已累積相當的案例及學說可供參考,以防免人格權 的經濟利益在法律解釋上與憲法之言論自由相牴觸的問題。
(四) 其他美國法個人公開權關於可識別性判斷基準、死後人格權經濟利益 相關議題、懲罰金損害賠償制度之建立及侵權行為成立之主觀要件認 定……等,都可以作為我國將來人格權法發展制度內涵之借鏡。
然承本章第二節第六項中所述,未來若透過充分而深入之學說討論、以及對實 務上人格權經濟利益保護之觀察,仍認我國對個人形象之經濟利益須進行更周全之 保護,依本文見解,此時便應透過立法程序,在人格權體系之外獨立創設「個人公 開權」,使其具有排他支配之財產權性格,就整體制度結構而言將較為明確而合 理,亦得免於落入人格權利益內涵界限劃分不清的難題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