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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海外所得的課稅規定

第二章 台商滙回境外資金的課稅規定

第一節 個人海外所得的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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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台商滙回境外資金的課稅規定

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規定,自 2010 年度起中華民國稅務居住者的個人海 外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當其金額超過一定門檻5後就要繳納 20%的個人所得稅。但由 於個人海外所得的稅收資訊大都留存於境外,因此只要資金不滙回境內、納稅人又不誠 實申報,稽徵機關大都無法掌握稅源資訊,自然也就課不到稅,最後結果也造成有海外 所得的個人留存大量資金於境外。

目前台商個人留存於境外的資金除了前述的所得性質資金以外,有部分係從台灣滙 出的本金(本金性質),有部分則是向境外金融機構、企業或個人借貸而來(借款性質),

因此當這些境外資金想要滙回國內時就會出現必須先釐清所滙資金的性質才能認定是 否應該課稅。除此之外,根據《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6的規定,稅捐的核課期間為 5 年 或 7 年,應徵之稅捐逾核課期間始發現者亦不得再補稅及處罰,因此長期間留存於境外 的所得性質資金於滙回國內時,如果能提供文件證明其係逾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亦無課 稅問題,只不過如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才是納稅人最為困擾的事。

為了協助台商解決境外資金滙回的稅務困擾,稅務主管機關財政部制定了三大稅務 解套方案(俗稱三支箭策略):在國稅局設立專屬諮詢窗口、發布個人滙回境外資金解釋 令、訂定境外資金滙回專法。目前這三支箭均已射出,正等待其發生效果。本章將詳細 介紹第二、三支箭的內容,但在這之前,我們要先介紹一下個人海外所得的課稅規定。

第一節 個人海外所得的課稅規定 一、個人所得的分類

個人所得依所得來源地的不同可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與海外所得(包括非中華民

5 請參閱本章第一節內文之說明。

6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Ⅰ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二、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Ⅱ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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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7。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可分為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與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亦即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的個人所得依所得來源地的不同可分為台 灣地區所得、大陸地區所得及海外所得。

海外所得包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所謂非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是指《所得稅法》8第 8 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9(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10第 28 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 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故香港及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係屬海外所得。

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的個人所得分為台灣地區所得、大陸地區所得及海外所得的 實益,主要在於它們的課稅方法並不相同。台灣地區所得及大陸地區所得適用綜合所得 課稅方法,海外所得則適用基本所得(最低稅負)課稅方法。茲列表如下:

表 2-1 個人所得的課稅方法與法律依據彙總表

個人所得的分類 課稅方法 法律依據

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

台灣地區來源所得 綜合所得 課稅方法

《所得稅法》、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海外所得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基本所得 (最低稅負)

課稅方法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香港澳門來源所得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個人綜合所得稅

根據《所得稅法》第 2 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 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亦即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僅需就其中華民國 來源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有疑問者係大陸地區所得究為中華民國境內所得抑或中華民國境外所得?根據《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

7 同註 4,第 1 條。

8 1943 年 2 月 17 日起施行。

9 1992 年 9 月 1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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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 應納稅額中扣抵。

因此,個人的大陸地區所得應與台灣地區所得合併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海外所 得則不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稅範圍。

根據《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最新公告 11,2019 及 2020 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稅的課稅級距、累進稅率及累進差額列表如下:

表 2-2 2019 及 2020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表

級距 綜合所得淨額(新台幣) 累進稅率 累進差額(新台幣)

1 54 萬元以下 5% 0

2 54 萬元~121 萬元 12% 37,800 元 3 121 萬元~242 萬元 20% 134,600 元 4 242 萬元~453 萬元 30% 376,600 元 5 453 萬元以上 40% 829,600 元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另外,根據《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 2018 年度起得選擇就 其股利及盈餘所得按 28%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適用合併計算方式及可抵減稅額 之規定。

三、個人海外所得稅

我國自 2006 年度起實施《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目的是為了讓一些所得很高但繳稅 金額較低甚至不用繳稅的人,至少應繳納一定比例的基本稅額,以促進租稅公平,此即 通稱的最低稅負制度(Alternative Minimum Tax)12。依該條例第 12 條規定並經行政院核

11 「公告 2019 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課稅 級距及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2018 年 12 月 17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704685800 號令)及「公 告 2020 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課稅級距及 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2019 年 12 月 19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800709740 號令)。

12 立法背景:我國為促進經濟發展,提升產業競爭力,歷年來透過各項稅式支出法律規定,提供甚為優 惠之租稅獎勵措施,且減免範圍不斷擴大,使近年來全國賦稅收入未能隨經濟發展而同步成長;國民租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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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個人海外所得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納入課稅。

個人海外所得納入課稅的原因,主要是目前我國綜合所得稅只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包含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課稅(俗稱屬地主義),海外所得無須課稅,因此,

國人將資金移往海外投資,在海外賺取的所得不用繳稅,不僅不公平,亦導致資金外流。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將個人海外所得納入課稅,可縮小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海外所得 間的課稅差異,符合租稅公平與量能課稅原則。

(一)個人海外所得稅的適用對象

海外所得稅的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括下列兩種 14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其認定原則為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住所(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5

(1)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 31 天。

(2)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 1 天以上未滿 31 天,其生活及經濟 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 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 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①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②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③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

④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未設有戶籍),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

負擔率亦由 1990 年度之最高點 20.6%,逐年下降至 2002 年度之最低點 12.6%,遠低於OECD 國家 27%,

亦較美國的 19.6%、日本的 15.9%、韓國的 19.8%為低。我國現行制度下,為了特定政策目標而採取之各 項租稅減免規定,分別散見於所得稅法及其他部會主管之各項法律之中,已使稅制愈趨複雜,並造成稅基 之流失。租稅獎勵措施在經濟發展過程中雖具一定程度之貢獻,但亦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現象,由所得稅申 報數據顯示,目前許多高所得之個人或獲利甚高之企業,因適用租稅減免或進行租稅規劃,而僅繳納甚低 的稅負,甚有完全未繳納租稅之情形,不僅對於財政之影響甚大,同時因減免利益集中於少數納稅義務 人,而破壞所得稅制及所追求之租稅公平。考量我國現行各項租稅減免措施散見於諸多法規之中,若以全 面檢討或取消現有規定以導正高所得者繳納甚低稅負或未繳納租稅之現象,所涉及之範圍及部會甚廣,

恐非短期內可以達成,乃參採國際經驗,規劃我國之最低稅負制,使企業或個人皆能繳納一定程度之租 稅,對國家之財政有基本之貢獻度,可兼顧既有產業或社會政策,並適度減緩租稅減免所造成之不公平,

彌補現制之不足。(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76 期,頁 81~82,2005 年 12 月 20 日)

13 2008 年 9 月 15 日行政院院台財第 0970038167 號令。

14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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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滿 183 天者。

綜上所述,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判斷標準可列表如下:

表 2-3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判斷標準表

情 況 (按年計算在台居住天數) 居住者

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住所 (設有戶籍)

居住≧31 天 ○

居住 1~30 天

生活及經濟重心在台灣 ○ 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台灣 ×

居住 0 天 ×

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住所 (未設有戶籍)

居住≧183 天 ○

居住<183 天 ×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個人海外所得課稅年度的認定

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16,亦即海外所得係以給付日

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16,亦即海外所得係以給付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