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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金融機構反洗錢措施的落實

第三章 影響台商滙回境外資金的因素

第四節 各國金融機構反洗錢措施的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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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

3.放棄使用境外公司

在全球反避稅、反洗錢和稅務資訊透明的強大壓力下,未來使用境外公司進行避稅 的空間將越來越小,操作的難度也將越來越大,銀行管理也越來越嚴格。基此,如果使 用境外公司的目的純粹是為了避稅(境外公司除避稅之功能外,還兼具資金調度便利、

註冊登記變更作業方便快捷等功能),則應審慎考慮放棄使用境外公司,而直接以實際 管理處所所在地的公司來進行國際貿易活動,如此將會是因應反避稅、反洗錢、稅務資 訊透明和「經濟實質法」的終極最佳方案。

第四節 各國金融機構反洗錢措施的落實

洗錢防制(反洗錢)的目的在於遏止犯罪者利用洗錢管道漂白黑錢,以便合法使用其 非法取得之錢財,或將犯罪所得再次利用於犯罪。當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包括律師、會計師、銀樓業等)有效履行客戶盡職審查、紀錄保存及可疑交易申報等 三大義務,執法機關可「以錢追人」循線查緝犯罪活動,再加以沒收財物、阻斷金流,

便能給予犯罪者強大的打擊。

1986 年美國通過全球首部《洗錢防制法》,主要是為了打擊毒品販賣與政治人物貪 腐的金流,是洗錢防制領域合作的先驅及各國師法的對象。2001 年 911 事件發生後,恐 怖組織的金流也列入打擊對象。近年則因跨國公司、政治人物及富人為規避遵守國內法 律、濫用公司所有權的不透明及各國間稅率的不一,經常透過在免稅或低稅國家(地區) 設立境外公司(又稱空殼公司或租稅天堂公司)以避稅甚至隱匿財產。雖然設立境外公司 不一定會從事犯罪或洗錢活動,但執法機關及一般人普遍對境外公司存有負面觀感,所 以,綜觀國際洗錢防制打擊對象範圍的持續擴大,自金流來源非法(重大犯罪)、目的非 法(恐怖活動)到來源或目的可疑(經濟犯罪),除了公司所有營業活動要有文件紀錄外,

法人所有權的透明以及洗錢前置犯罪擴大至稅務犯罪 163,境外公司的金融活動未來將面 臨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更多的揭露及申報要求,一旦不配合相關措施,將面臨著罰款、

公司被註銷、帳戶被拒絕或暫停交易的風險。

163 台灣於 2016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時將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逃漏稅罪、第 42 條之違反 代徵或扣繳義務罪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明定為防制洗錢之特定犯罪。黃士 洲、吳承學,跨國逃稅、避稅與洗錢防制,載:新洗錢防制法法令遵循實務分析,頁 203~204,2017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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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機構對境外公司的反洗錢措施

錢不是萬能,但沒有錢萬萬不能,人類早已習慣凡事以錢為交易媒介,當金融機構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機構人員」)身為防制洗錢的第一道防線,對客 戶瞭解越深,成功防範洗錢機會就越高,所以,客戶盡職審查(Customer Due Diligence) 是洗錢防制中最全面也是最困難的工作。通常情況下,機構人員僅需蒐集公司基本資料 即可,但因為境外公司資訊較為隱密,容易用來規避監管。依據境外公司隱匿資訊的動 機不同,或許有不同程度的違法情事,在異常或高風險情況下,必須進行更廣泛及深入 的增強盡職審查(Enhanced Due Diligence)。一套健全的客戶盡職審查應該包括以下程 序 164

表 3-16 健全的客戶盡職審查應該包括的程序 序 程 序 審 查 程 序 說 明

1 識別客戶身分 利用可靠、獨立來源的文件或資訊核實客戶身分,包括資 金來源及查明實質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

2 了解客戶概況

建立每一個客戶及帳號的交易和活動概況,用來協助比 對實際帳戶活動是否符合預期,再進一步識別是否為可疑交 易活動。

3 客戶接納政策

根據客戶的使用產品和服務情況進行風險分級,再決定 是否接納客戶。機構人員應考慮蒐集以下客戶資訊:

①資金和財富來源;

②實質受益人的身分資訊、職業或業務類型;

③財務報表;

④第三方徵信或推薦證明;

⑤客戶居住地、工作地點或營業地點與本機構的距離;

⑥主要貿易範圍,是否正在從事跨境洗錢活動;

⑦業務活動預計規模,主要銷售及供應商名單;

⑧帳戶活動的情況說明。

4 風險分級 針對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使用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各 項洗錢風險因子對客戶進行風險分級。以下是具有高度洗錢

164 台灣金融研訓院,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實務與案例,頁 168~201,2018 年 4 月。台灣金融研訓院,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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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的因子:

①實質受益人對於洗錢犯罪及金融管制的知識技巧高;

②利用中介機構洗錢的程度高;

③前置犯罪及洗錢產生的不法所得規模大;

④跨境、跨業間移動資金的整合能力強;

⑤使用產品和服務隱密性或複雜性高;

⑥服務頻率低、客戶身分職業敏感;

⑦居住或註冊在法令鬆散易受利用的國家或地區;

⑧服務管道可以非面對面或採匿名交易。

5 交易監控

對客戶的交易進行監控,『SAFE』方法可以用來有系統地 識別可疑交易:

①Screen(識別):識別客戶的可疑交易指標,大型金融機 構應建置自動化作業系統以識別可疑交易;

②Ask(詢問):向客戶提問;

③Find(核對):翻查客戶已知的紀錄;

④Evaluate(評估):綜合考量,專業判斷是否可疑。

6 紀錄保存 將交易監控所發現的文件歸檔,以留作證據。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理論上無法期待機構人員可以揭發客戶所有的犯罪行為,但在防制洗錢金融行動特 別工作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簡稱「FATF」)成員國定期相 互評鑑的同儕壓力下,每一次評鑑都是國際交流及學習成長的機會,預期各國將會致力 於強化公司治理,提升內稽內控、洗錢防制人員培訓、法令遵循及資訊交流等,各國金 融機構的客戶盡職審查也將越來越嚴密,以防遭到高額罰款及聲譽受損的風險。

二、境外公司所有權的透明

過去設立境外公司不太需要進行身分識別,因此金融犯罪、貪污、販毒、逃漏稅等 犯罪者常常利用他人名義(人頭)、不記名股票、信託或複雜投資架構,以隱匿實質受益 人身分及資金來源。在台灣,所謂「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 然人,例如持有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 25%,或透過其他方式對法人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但國際組織則建議辨識實質受益人的門檻應更為嚴格,不僅持股比例由 25%降至 10%,

以擴大最終實質受益人查核範圍,而且不應單純僅從形式股權結構審查,還要深入到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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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持股的歸戶計算,並查到自然人身分為止。

為了進一步揭開境外公司面紗,各地政府自 2016 年起加速修訂增進實質受益人透 明度的法規,以便向公眾公開或許可有限制查詢。以下係各國修訂增進實質受益人透明 度法案的進程表(依實施日期先後排列):

表 3-17 各國修訂增進實質受益人透明度法案的進程

司法管轄區 法 案 名 稱 實施日期 塞席爾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16 2016 年 12 月 1 日 新加坡 Companies (Amendment) Act, 2017 2017 年 3 月 31 日

英屬維京群島 Beneficial Ownership Secure Search System Act,

2017 2017 年 6 月 30 日

英屬開曼群島 Companies Law (2018 Revision) 2017 年 7 月 1 日 香 港 2018 年公司(修訂)條例 2018 年 3 月 1 日 中國大陸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 2018 年 6 月 30 日

台 灣 公司法(2018 年修訂) 2018 年 11 月 1 日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政府機關蒐集實質受益人主要方式有二種,建立平台申報(例如英國屬地、台灣)或 要求公司填寫自我證明文件(例如香港、新加坡)。此監管行動已使全球法人所有權透明 度有所改善,但實際上仍有許多挑戰,例如:機構人員仍然難以充分和可靠地驗證法人 代表和法律安排的實質受益人的真實性、申報公司可能誤解實質受益人定義或故意掩飾 以致資訊品質不良、跨國取得私人企業的實質受益人資訊相當困難等等。

近年來,奠基於既有的洗錢防制機制並透過機構人員運用客戶盡職審查的『SAFE』

方法,使用他人名義(人頭)已不易通過金融機構的身分識別程序,例如台灣的《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即要求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辦理確認境外公司客戶身分程序 時 165,應取得公司全名、註冊日期及地點、登記或註冊號碼、註冊地之地址及其主要之 營業處所住址;應驗證註冊地之註冊機關核發之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公司章程、註冊地之當地註冊代理人 6 個月內簽發之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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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umbency)、註冊地之註冊機關 6 個月內簽發或於效期內之存續證明(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應瞭解客戶業務性質、取得董事及股東名冊以辨識股權結構及控制結構並確 認實質受益人。因此,境外公司假藉他人名義擔任股東或董事的情況已有大幅減少。

三、洗錢前置犯罪之範圍擴大至稅務犯罪

依租稅原理,「逃稅(Tax Evasion)」166是指納稅義務人明知從事的法律行為已經具備 了稅法上應該要課稅的要件,卻故意地隱瞞法律事實或是虛偽地陳述事實,藉此達到不 用繳稅或少繳稅的目的。普遍常見的例子像是故意漏報或短報收入額、購買不實發票虛 報成本或費用等。稅務機關於查獲時得要求補稅、罰款、加收滯納金及利息,情節嚴重 者甚至還有刑事責任。「避稅(Tax Avoidance)」167則是刻意透過法律事實的安排,在許多 的法律交易模式中,選擇一個在繳納稅捐上最有利的法律方式,這樣的法律方式在報稅 時也充分地揭露並無刻意隱瞞,其本質上係屬「稅法上的脫法行為」。由於並無故意隱瞞 或虛假申報,稅務機關於查獲時僅得要求補稅、加收滯納金及利息,而不予處罰。

判斷「避稅」是否為稅務犯罪並不容易,但刻意隱瞞資產、收入或虛增成本費用的

「逃稅」和「稅務欺詐」係屬稅務犯罪應無爭議,再加上在認定「逃稅」或「避稅」上,

納稅人僅有協力義務,而須由稅務機關負舉證責任,因此 2012 年FATF 修訂建議將稅 務犯罪列入洗錢前置犯罪類別,這無疑將洗錢防制帶入另一個新的領域。

在台灣現行的《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7 款特別將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

在台灣現行的《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7 款特別將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