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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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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目的

過去台商大都透過境外免稅天堂公司(例如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薩摩亞等地 註冊的公司,以下統稱為“境外公司”)間接投資中國大陸或利用它與中國大陸進行間 接貿易,附帶地也在境外公司名下留下大量的境外資金,這些境外資金可能的停泊地點 有香港、新加坡、瑞士、中國大陸或台灣(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 OBU) 等地區。

由於境外公司的獲利(所得)大都沒有在全球任何地方繳過稅,嚴重地侵蝕了各國的 課稅權。有鑑於此,在二十國集團(G20)領導人的委託下,「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簡稱 經合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展開了全新一 波的全球稅制大改革。從 2009 年公布「租稅天堂黑名單」開始,到近年的「多邊稅務行 政互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 CMAA)、

「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行動計劃以及「金融帳 戶資訊自動交換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CRS for AEOI),各國政府有志一同地齊心協力推動稅制改 革,全面修法增訂反避稅條款,試圖阻止企業及個人的各種避稅行為。

在此背景下,台灣也不例外,於 2016 年及 2017 年分別增修了四項關於境外公司的 反避稅條款,2016 年 7 月 27 日的實際管理處所條款(PEM,《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及法人受控外國企業條款(法人CFC,《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2017 年 5 月 10 日的 個人受控外國企業條款(個人CFC,《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 1),2017 年 11 月 16 日的國際金融帳戶資訊交換辦法(台版CRS,《所得稅法》第 5 條之 1),其中台版 CRS 已於 2019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其餘三條款則正等待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 1

在國際及台灣防杜租稅逃漏的反避稅機制日趨成形下,加上近年大陸投資環境日趨 嚴峻及 2018 年起中美貿易戰的白熱化,許多在海外奮鬥多年的台商希望將境外資金滙 回台灣進行投資,同時解決長期停泊在境外且未來稅務風險勢必大增的資金困擾。

現行法下,台商將境外資金滙回台灣除非能舉證證明係非屬海外所得(例如從台灣 滙出的本金或境外借款)、雖屬海外所得但所得年度非屬台灣居住者或已逾核課期間或

1 2019 年 7 月 3 日立法院通過「境外資金滙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時,附帶決議要求財政部應於本條 例施行期滿後 1 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營利事業CFC 制度(《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與個人 CFC 制度(《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 1)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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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之境外資金,否則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課徵 20%的基 本稅額。然而,台商境外資金在經過長期累積及混合後,經常存在著資金性質及所得年 度區分不易的現象,往往無法提示相關文件以證明其資金性質與所得年度,導致台商將 境外資金滙回台灣時出現了究竟須不須要課稅、要課多少稅的不確定性風險。

財政部為消弭台商所顧慮的稅務風險,特別提出三大解套方案(俗稱三支箭策略),

其中:第一箭,在各地區國稅局設立專屬諮詢窗口,於現行法令下協助台商就滙回境外 資金所涉及的稅務問題進行一般法規諮詢或個案諮詢,讓台商了解與確定資金滙回的稅 負。個案諮詢的流程包括:(1)納稅人提出爭議問題;(2)稅務機關專業團隊研析;(3)徵 納雙方尋求共識;(4)納稅人提出書面申請;(5)稅務機關函覆納稅人。納稅人可匿名或 委由會計師進行諮詢,稅務機關於諮詢中取得的資訊不得作為選案依據亦不得移作他 用。第二箭,發布個人滙回境外資金「解釋令」2,以五大步驟進行情況分析:(1)釐清 資金性質;(2)認定所得年度;(3)確認稅務居民身分;(4)計算核課期間;(5)判斷是否 已申報課稅,並透過「證明文件的提供」,協助台商解決境外資金滙回的稅務問題。第三 箭,訂定《境外資金滙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3(簡稱《境外資金滙回專法》),規定境 外資金經財政部核准後如滙回至特定的外滙存款專戶,第 1 年優惠稅率 8%,第 2 年 10%。

資金如果在 1 年內提出投資計劃,4 年內完成實質投資,則可申請退回半數稅款,但如 不進行實質投資則專戶內資金可提取 5%自由運用、25%投資金融商品,其餘則須封存 5 年後才可分 3 年每年取回 3 分之 1。同時,滙回的資金須先通過銀行依洗錢防制法、資 恐防制法的規定審核後才可滙入。《專法》已於 2019 年 8 月 15 日開始施行,施行期間 2 年(自 2019 年 8 月 15 日起至 2021 年 8 月 14 日止)。

第二箭「解釋令」與第三箭《境外資金滙回專法》各有其優缺點及適用上的差異,

茲列表比較如下:

表 1-1 「解釋令」與《境外資金滙回專法》差異比較表 法 規

項 目 「解釋令」 《境外資金滙回專法》

適用對象 個人 個人及營利事業

適用期間 無期限限制 生效後 2 年內申請並滙回

2 「核釋有關個人滙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檢附文件相關規定」(2019 年 1 月 31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704681060 號令),簡稱「解釋令」,詳細內容請參見第二章第二節之說 明。

3 2019 年 7 月 3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7 月 24 日總統公布,8 月 6 日行政院令定自 8 月 15 日施行,詳細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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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稅率 海外所得基本稅率 20%

經核准後滙回資金,

第 1 年 8%,第 2 年 10%;

經核准進行實質投資完成後,

可申請退還半數稅款

課稅範圍

僅所得性質之資金要課稅(本金 性質、非居住者所得、逾核課期

間所得、已課稅所得不課稅,

但須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不論資金性質、所得年度,

滙回境內之資金全數課負

舉證責任 須舉證資金之性質、所得年度

、居住者身分、已課過稅 無須舉證

完稅方式 自動補報補繳

先繳稅;進行實質投資經審定後 另予退稅半數;未依規定運用

資金者予以補稅至 20%

適用申請 原則上不用 事先申請並經洗錢與資恐審查

滙入資金

使用限制 無 專戶存放 5~7 年,

或綁定投資項目及支出範圍

資金滙兌 不受限制 原幣存放,依限制使用時可兌換

資料來源:KPMG 家族稅務辦公室月刊,頁 4,2019 年 6 月號

本研究將根據台灣現行法律的規定,詳細探討台商滙回境外資金的課稅規定,包括 個人海外所得的課稅規定、個人滙回境外資金「解釋令」、《境外資金滙回專法》,並深入 剖析影響台商滙回境外資金的因素,包括國際間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的實施、台灣反 避稅條款的衝擊、租稅天堂經濟實質法的執行、各國金融機構反洗錢措施的落實、中美 貿易戰的影響等。期待經由詳細說明政府對台商滙回境外資金的課稅規定及國際間影響 台商滙回境外資金的因素,並透過對境外資金持有人或管理人的問卷調查,找出影響台 商滙回境外資金的關鍵性因素、台商對利用《專法》滙回境外資金的看法、現行政策的 缺失等,最後並提出建議以供台商決定滙回境外資金及政府執行政策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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