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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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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換言之,截至 2020 年 1 月 17 日止,《專法》對於吸引台商境外資金滙回尚未產生 重大吸引力,尤其對於台商個人境外資金滙回而言,顯屬觀望者多,實際落實者少。

雖然《專法》推出才僅僅 5 個月,尚難以斷言其對於吸引台商個人滙回境外資金的 成效確實不彰,但從目前實際的統計數據及本研究的問卷調查結果 187發現,《專法》的 實施如果不在執行上進行調整恐怕難有太大的成效。

第二節 建 議

經由詳細說明政府對台商滙回境外資金的課稅規定、國際間影響台商滙回境外資金 的因素,並透過對境外資金持有人或管理人的問卷調查,得出上述結論後,本文分別對 主管機關、台商及後續研究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對主管機關的建議

根據本研究的問卷調查分析,持有境外資金的受訪者能夠完整區分其境外資金的性 質及所得年度者大約僅有 13%(參見第四章表 4-14 及表 4-15),因此,對大多數人而言,

現有境外資金的合法安全回家之路僅剩下《專法》一途,奈何《專法》適用上又限制嚴 苛、困難重重,亦無怪乎呈現截至目前(2020 年 1 月 17 日)個人申請適用《專法》的聊 聊可數慘狀 188,而本研究的問卷調查分析亦僅有 20%的受訪者有意願想要利用《專法》

滙回境外資金(參見第四章表 4-17),因此,本文對主管機關提出以下的建議,期望能對 台商境外資金滙回的成效有所助益。

(一)對現行政策的建議 1.對《專法》的建議

根據本研究的問卷調查分析,沒有想要利用《專法》滙回境外資金主要原因有以下 五個(參見第四章表 4-21):1.資金要在專戶內綁 5 年後才能分 3 年取回,運用上很不方 便(75%);2.滙回資金要先經過銀行的反洗錢審核(54.8%);3.資金滙回國內後投資報酬 低且稅負高(51.9%);4.稅率還是很高,沒有吸引力(43.3%);5.實質投資(可退稅半數) 限制嚴格(39.4%)。

上述五個原因中,第 1 與第 4 係直接規定於《專法》中,除非經立法院修法,否則 沒有調整的可能,但其他屬於行政部門所訂或施行的辦法則應盡量採取放寬的方式,以

187 第四章表 4-17 顯示有想要利用《專法》滙回境外資金的受訪者僅有 20.3%。

188 參見本章表 5-5《專法》申請件數、金額統計表(截至 2020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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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台商能夠充分利用《專法》滙回境外資金。茲依據目前實務運作上的困難點,建議行 政部門進行如下的調整:

(1)根據經濟部《境外資金滙回投資產業辦法》第 4 條的規定,進行直接實質投資 者其投資計劃支出範圍限定為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之支出,不包 括“土地”。此一規定極不合理,滙回境外資金進行實質投資竟然不允許資金用於最需 要資金的購置自用土地上,雖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境外資金用於炒作工業土地,但既已 限定自用 7 年,何來炒作,如要炒作則資金於專戶存放 5 年於分年提取後(合計亦為 7 年)亦可用於炒作,因此,應放寬資金支出範圍可用於購置自用土地,並比照建築物之規 定,要求自用年限應達 7 年以上。如果認為資金用於購置自用土地不應享有退還半數稅 款之優惠,則只要規定此部分資金不適用退還半數稅款即可。

(2)根據《個人選擇適用境外資金滙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申請書》(下稱《申請 書》)(參見第二章表 2-17)中的要求,個人申請滙回境外資金的國外帳戶戶名限定為申 請人個人帳戶,而不能由個人控制的境外公司帳戶直接滙入申請人在受理銀行開立的外 滙存款專戶。這項要求使得台商境外資金全部存放於境外公司名下且無個人境外帳戶者 將無法申請適用《專法》,蓋由於目前個人極難於境外開立個人帳戶,尤其此一帳戶的開 立目的僅為一次性的轉滙款用途,因此,財政部應放寬此一限制,讓申請人可以直接從 其所控制的境外公司帳戶直接滙入外滙存款專戶,至於其資金是否涉及洗錢防制法之特 定犯罪及資恐防制法之制裁對象僅需由受理銀行依法進行審查即可。

(3)根據《申請書》中的要求,申請人應對境外資金來源聲明:「本次申請滙回之境 外資金因無法辨識所得金額或判斷是否逾核課期間,致有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或基本稅 額之困難,爰申請依境外資金滙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規定課稅,如有虛偽不實,申請 人願自負相關法律責任。」此一要求顯係行政部門在執行法律時另訂法律所沒有的要求,

蓋《專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滙回境外資金,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 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無要求個人滙回境外資金選擇適用《專法》規定課稅應 有「無法辨識所得金額或判斷是否逾核課期間,致有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或基本稅額之 困難」之條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文189要旨:「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

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 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因此,財政部應修正《申請書》內容,刪去此一境外資金來 源聲明之要求方屬適法行為。

189 1999 年 4 月 1 日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主旨為「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 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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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解釋令》的建議

財政部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發布的「核釋有關個人滙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 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檢附文件相關規定」是一則極具參考價值的解釋令,對於個 人滙回境外資金究竟應否補報、如何計算應納稅額及應提示何種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 查核認定均有詳細的規定,預計將可大幅降低個人滙回境外資金的稅務風險,頗值肯定。

惟此一解釋令係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發布,但海外所得係自 2010 年起開始計入最低稅 負制的基本所得額中課徵基本稅額,因此,解釋令中所規定的部分證明文件,例如投資 滙款或相關出資證明文件,可能由於時間久遠未能於當時適時保存,以致在資金滙回時 的提示上出現困難而招致不利的對待。另外,關於處分大陸被投資事業股權、大陸被投 資事業減資退還款項、大陸原預計投資資金撤回等均要求提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核准文件」,此一規定的用意在於台商大陸投資的合法性要求。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 3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

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然而,台商大陸投資是否合法與大陸投資本金滙回 是否課稅應屬兩回事,亦即只要是大陸投資本金滙回應不論其大陸投資是否合法都不應 該課稅,豈能大陸投資不合法其滙回大陸投資本金卻要視為所得課稅,稽徵機關頂多也 只能在滙回大陸投資本金時移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86 條 的規定處罰之。基上所論,茲建議:

(1)針對 2019 年 1 月 31 日解釋令發布前滙出的投資滙款或相關出資證明文件應盡 量採取寬鬆的態度予以對待,只要能在相關文件上涉及資本或成本者均應准予認定,以 符實情。另外,如以 2010 年度前之海外所得或逾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為資本或成本進 行投資者,亦應允許其視為本金而免予承擔資金滙回的稅負。

(2)解釋令中關於提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文件」的規定應予以刪除。

(二)對長期政策的建議

1.積極與香港及新加坡簽署協定,進行金融帳戶資訊交換

根據本研究的問卷調查分析,跨國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CRS)是影響台商境外資 金是否滙回的重要因素(參見第四章表 4-5)。當台灣與更多國家或地區進行金融帳戶資 訊自動交換時,尤其是台商境外資金主要停泊地的國家或地區(例如香港、新加坡、瑞士 等),則台商境外資金在透明度及稅務風險大增的情況下,其滙回境外資金的意願也將 大為增加。

然而,台灣要與更多國家或地區(尤其是香港及新加坡)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 存在一定的困難度。台灣參與CRS 的模式主要有兩個,一為多邊模式,即簽署「多邊稅 務行政互助公約」並簽署「多邊主管機關協定(MCAA)」;一為雙邊模式,即簽署雙邊「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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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協定」(或「資訊交換協定」)並簽署「雙邊主管機關協定(BCAA)」。

台灣如果要採取多邊模式,則應先行申請加入「多邊稅務行政互助公約」,成為該公 約的締約方。根據「多邊稅務行政互助公約」第 28 條第 5 項的規定,「在 2010 年議定 書生效後,任何非歐洲委員會成員國或非經合組織成員國,可申請應邀簽署和批准經 2010 年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此類申請均應向「公約保存人」190之一提出,由公約保存 人將申請轉交給各締約方。該公約保存人也應通知歐洲委員會的部長委員會和經合組織 理事會。對提出公約締約申請的國家發出邀請的決定應由本公約全體締約方通過「協調 機構」191一致同意後做出。對任何依照本款規定批准本公約(經 2010 年議定書修訂)的國 家,本公約均自該批准書交存於任一公約保存人之日起 3 個月後的次月第 1 天起生效。」

台灣要申請加入成為締約方應經全體締約方一致同意才可以,然而在當前中國大陸已為 該公約締約方及兩岸關係惡化的情況下,台灣要申請加入成為「多邊稅務行政互助公約」

締約方的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

在台灣無法申請加入成為「多邊稅務行政互助公約」締約方的情況下,台灣如果仍 執意採取多邊模式,則另一個方法是比照「香港澳門模式」192,依附在中國締約方之下,

在台灣無法申請加入成為「多邊稅務行政互助公約」締約方的情況下,台灣如果仍 執意採取多邊模式,則另一個方法是比照「香港澳門模式」192,依附在中國締約方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