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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滙回境外資金解釋令

第二章 台商滙回境外資金的課稅規定

第二節 個人滙回境外資金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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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規定申報之所得額,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7.有《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5 項違章情形

者。

按《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5 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第二節 個人滙回境外資金解釋令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是針對我國居住者個人的「海外所得」而非「境外資金」課 稅。由於境外資金的構成因素及來源眾多,且大多數個人對稅法規範普遍認識不足,也 不像營利事業有設帳保存憑證的習慣,因此,為避免國人誤以為滙回境外資金將會全部 被視為海外所得課稅,且為確保稅務諮詢服務品質,財政部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發布

「核釋有關個人滙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檢附文件相 關規定」(2018 年 1 月 31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704681060 號令,以下簡稱「解釋令」),

規定個人滙回境外資金,得自行辨認該滙回資金之性質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 關認定應否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或所得稅。

一、無須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或所得稅者

根據「解釋令」第 1 條及第 2 條的規定,個人滙回境外資金屬於下列四種情況者,

無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得稅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補報及補繳所 得基本稅額或所得稅:

1.滙回之境外資金非屬所得性質者。

2.滙回之境外資金屬所得性質,但其所得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 24

24 「解釋令」第 1 條開宗明文指出本解釋令係在「核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中華民國境外、香港 及澳門將資金滙回境內,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換言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 非本「解釋令」之適用對象,亦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將資金滙回境內無須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 稅額。另外,2019 年 1 月 31 日財政部新聞稿,核釋個人滙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 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規定中之舉例(例二)亦有相同之說明:我國居住者個人乙君(2017 年度不具我國 居住者身分)於 2019 年滙回海外資金 1 億元,已提示原始購置海外房地產相關紀錄及來源地稅務機關出 具的出售所得納稅證明,自行主張其中 7,000 萬元屬 2013 年度為購置海外房地產滙出的本金(非屬海外 所得),2,000 萬元屬 106 年度出售該房地產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017 年度為非居住者,該所得非屬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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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滙回之境外資金屬所得性質且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得稅法》、《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的規定課徵基本稅額或所得稅額,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之 核課期間者。

4.滙回之境外資金屬所得性質,但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得稅法》、《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課徵基本稅額或所得稅額或未達海外所得課稅門檻者。

換言之,個人滙回境外資金須否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或所得稅可列表如下:

表 2-9 應否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或所得稅的情況表

無須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或所得稅者 須補報及補繳所得 基本稅額或所得稅者 1 非屬所得性質者

四種以外之境外資金 2

屬所得 性質

但其所得年度非屬境內居住者 3 且未申報課稅,但已逾核課期間者 4 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或所得稅者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一)境外資金非屬所得性質者

由於所得稅係對所得課稅,並不是對資金課稅。境外資金滙回係屬資金運用事項,

未必涉及課稅。亦即,境外資金=所得性質之資金(包括海外所得、大陸地區所得、台灣 地區所得)+非屬所得性質之資金(包括本金、借款等)。因此,個人滙回境外資金如果能 夠提供相關文件證明係非屬所得性質者,則可免課所得稅。

一般而言,台商的個人境外資金主要係由以下的項目及來源所構成,但不以此為限:

1.從台灣境內滙出,存放於境外金融機構,也可能後來投資於境外事業股權、境外 金融商品、境外不動產、境外其他財產(珠寶古董、各種權利),甚至貸放給境外的個人 或企業。

2.向境外金融機構、企業或個人的借款。

(未逾核課期間),則乙君僅須就海外租賃所得 1,000 萬元辦理 2014 年度至 2016 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 本 稅 額 事 宜 , 其 在 海 外 已 繳 納 的 所 得 稅 , 可 於 限 額 內 扣 抵 。 ( 資 料 來 源 : 財 政 部 官 網 https://www.dot.gov.tw/ch/home.jsp?id=26&parentpath=0,9&mcustomize=taxnews_view.jsp&dataserno=20190 1310001&t=TaxNews&mserno=201707060001,最後訪問日期:2020 年 1 月 29 日)。另見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 2019 年 9 月 6 日「台商回台投資稅務諮詢常見問答集(Q&A)」個人部分 Q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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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從事境外金融商品投資的理財利得,包括利息、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等。

4.在境外提供勞務的報酬,包括薪資、佣金、權利金等。

5.在大陸及其他國家的投資利得,包括股利、租金、財產交易所得等。

6.在境外從事國際三角貿易的利得,即營利所得。

7.在境外受贈或繼承而來。

如前所述,個人滙回境外資金如能自行辨認該滙回資金係非屬所得性質,並能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者,則可免課所得稅。因此「解釋令」例示了各種非 屬所得性質之境外資金及其可能提供的相關證明文件,茲列表如下:

表 2-10 非屬所得性質之境外資金應提示之證明文件參考表 非屬所得性質之

境外資金項目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之 例 示25

1.收回境外被投資事業 股權本金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文件

2.投資滙款證明或其他實際出資相關證明文件 3.被投資事業股東名冊

4.被投資事業股東會會議資料

5.被投資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被投資 事業股權之文件

2.收回境外被投資事業 減資款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文件

2.投資滙款證明或其他實際出資相關證明文件 3.被投資事業股東會會議資料

4.減資前後年度資產負債表

5.被投資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被投資 事業減資退還款項之文件

3.收回境外原預計投資 資金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文件

2.投資滙款證明或其他原預計投資資金相關證明文件 3.因故撤回投資資金相關證明文件

25 本表係供參考,納稅義務人可視個案情形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表列 海外被投資事業之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應檢附該事業向其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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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收回境外投資金融商 品本金

1.投資滙款證明或其他投資資金相關證明文件

2.保管銀行、證券商等機構出具之交易對帳單或其他投資 證明文件

5.收回境外金融機構存 款本金

1.銀行存摺存入證明

2.存入資金滙款證明或其他存入資金相關證明文件 3.金融機構對帳單或交易明細相關證明文件

6.收回境外財產交易本 金(超過本金部分為所 得)

1.原購買財產或權利之契約書

2.資金滙款證明或其他資金相關證明文件

3.持股證明、不動產登記資料或其他財產及權利持有(登 記)證明

4.讓售財產或權利之契約書、移轉證明、交易稅費、仲介 費憑證等相關證明

7.收回被投資事業往來 借出款

1.個人借出資金滙款證明或其他原借出資金證明文件 2.被投資事業償還債務前後年度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足資

證明借貸事實之文件 8.收回其他事業或個人

借出款

1.個人借出資金滙款證明或其他原借出資金證明文件 2.借貸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借貸事實之文件

9.向被投資事業借入款 被投資事業貸放款前後年度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足資證明 借貸事實之文件

10.向其他事業或個人借

入款 借貸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借貸事實之文件 資料來源:「解釋令」附件 1

(二)境外資金屬所得性質,但其所得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 海外所得稅的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換言之,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其海外所得無須在中華民國繳納所得稅。個人滙回境外資金要依此一情況豁 免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1)所得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

(2)所滙回之資金係屬該筆「所得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海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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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得年度的認定

依「解釋令」第 1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各類所得之所得年度可列表如下:

表 2-11 各類所得之所得年度認定標準

所 得 種 類 所 得 年 度

(1)投資收益 實際分配日所屬年度

(2)經營事業盈餘 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月份所屬年度 (3)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

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及漁牧林 礦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

租賃所得、退職所得、其他所得

所得給付日所屬年度

(4)財產交易 所得

股 票 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

基金受益憑證 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不動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 其他財產 財產處分日所屬年度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2.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的判斷

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包括下列三種情況: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設有戶籍),且於一個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天數為 0。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設有戶籍),於一個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 計在 1~30 天,且其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中華民國境內 26

(3)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未設有戶籍),而於一個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合計未達 183 天者。

茲列表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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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12 國人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的情況表

有無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情況

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住所

(設有戶籍)

一個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0 天

一個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1~30 天,

且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台灣 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住所 (未設有戶籍)

一個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183 天

一個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183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