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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借鏡美國法處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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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合乎同時性原則之要求,是故需承認原因自由行為為罪責原則例外此一概念。

然而「例外模式」必然必須面對何以在原因自由行為中,能放棄同時性原則此一 根本性原則之要求之疑問。

第二節 借鏡美國法處理模式

在比較法上,鑒於美國法體系與我國存在根本之差異,固然美國法不同於我 國向來著重釋義學之研究方向,而在釋義之密度上不如我國法之嚴謹,然而屬於 案例法體系之美國,在其 100 多年之法庭攻防中,在醉態下犯罪行為之命題裡透 過多元抗辯角度所積累出之問題意識,其所呈現之廣度為我國所少有,是以美國 法在其案例法之導引下,於醉態下犯罪行為討論中之多元切入面向,甚為值得我 國借鏡並從中重新省思,是否有我國向所遺漏之面向。

我國法在觀察醉態下犯罪行為之案例類型時,係從實體法責任能力之角度出 發,包含原因自由行為這個名詞本身亦是從實體法角度理解而命名,然而美國刑 法受其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影響,諸多刑法問題會以程序法之思考角度 加以呈現,此一案例類型在美國刑法之論述核心便變成: 「行為人得否以此為由 加以抗辯? 」,是以於美國法中,我國之「原因自由行為」將演變為「自願醉態 抗辯」之命題,進入美國法討論脈絡中。在美國法中,對於醉態下犯罪行為之問 題,會以「行為人是否自願飲酒」作為最上位區分標準,以此區分為「自願醉態 抗辯」及「非自願醉態抗辯」,而分別開啟迥異之處理模式。

第一項 自願醉態抗辯

在「自願醉態抗辯」中,美國法傳統以來植基於「若不予處罰將變相鼓勵飲 酒後犯罪行為」之道德性立論,在自願醉態抗辯之容許性上採取全面否定說。然 而從 19 世紀末開始,受到美國法改採行為導向模式、犯罪學理論轉向實證犯罪 學派以及 1956 年美國醫學會正式將酒精成癮列入疾病後之綜合影響,美國法開 始更加重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也認為酒精影響下之犯罪行為並非純然犯罪,從 而開啟肯認自願醉態容許性之契機。於此契機下第一個容許模式類型:「一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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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與特別意圖區分模式」,逐步開始發展。

在第一種類型:「一般意圖與特別意圖區分模式」中,係將犯罪依「該罪之 法律構成要件是否包含主觀要件」,區分為未特別規範主觀要件之「一般意圖犯 罪」及有特別規範主觀要件之「特別意圖犯罪」。在「特別意圖犯罪」類型中,

若被告醉態之程度已使其失去形成該特別意圖之能力,便得認定被告欠缺該被控 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然而被告並不會因而獲得無罪判決,只是減緩被告的刑事 責任,亦即從原本被控的謀殺罪減弱為非預謀殺人罪。而在「一般意圖犯罪」類 型中,因認為所謂在一般意圖犯罪中,行為人僅係實行一個其意欲實行的行為,

而非達成一個結果,就此對一個陷入醉態的人而言,尚屬可行,而絕對排除被告 主張自願醉態抗辯之可能。然而,自願醉態抗辯雖係針對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否為 主張,然而美國法向認此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且此舉證責任在概念上不同於 一般抗辯事由以構成要件成立為前提,因此自願醉態抗辯在類型上係屬非真正抗 辯。

「一般意圖與特別意圖區分模式」係一般意圖與特別意圖做為理論分類及發 展依據,然而關於一般意圖與特別意圖之區辨,長久以來即備受爭議,美國模範 刑法典鑒於傳統「一般意圖與特別意圖區分模式」遭遇之難題,便另闢蹊徑改採 另一種主觀要件分類方式嘗試處理自願醉態抗辯容許性之問題。

在第二種類型:「美國模範刑法典模式」中,美國模範刑法典第 2.08 條第 2 項區分被控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屬:蓄意、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而有不同 處理。若系爭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蓄意」或「故意」時,行為人得提出自願 醉態抗辯,舉證其於行為時欠缺該主觀要件,而否定被控之罪之成立;反之,若 系爭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重大過失」或「過失」時,只要行為人是自願陷入 醉態,則會當然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當然具重大過失。

雖然多數州法係採取自願醉態抗辯少數容許之立場,然而實務實際操作之 結果,自願醉態抗辯能成功主張之機率是微乎其微。「一般意圖與特別意圖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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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或是「美國模範刑法典模式」,雖係以不同主觀要件分類方式開展其討論,

然而其根本上皆是以「行為人之醉態是否足以影響其形成該罪主觀要件之能力」

為其判准。而行為人如何能醉到無法具備形成主觀要件之能力,美國實務認為行 為人必須是醉至無意識之程度,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若仍有意識,其便仍具備形成 主觀要件之能力。然而在美國實務運作上,會出現弔詭的結論,因為自願醉態抗 辯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在舉證時勢必需要回想並敘述行為當時其喝酒之 情形為何,然而只要被告能於法庭上提出行為時之片斷記憶,法院便會認定行為 人並未醉至失去形成主觀要件之能力,美國實務見解之嚴格認定,實際上使自願 醉態抗辯形同無主張之可能。

然而晚近有部分州法院開始採取酒精與犯罪行為間具高度正相關之觀點,

而改採早期見解完全否認說之見解,其中之指標性案件為 Montana v. Egelhoff 案,

該判決中首先指出蒙大拿(Montana)州過半數的殺人罪都是在被告陷於醉態下被 實行,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並非確保被告可以針對所有證據皆有提出 於法院之機會,而認為完全否認被告得以自願醉態為由提出抗辯,並不違憲,並 認為得藉由採取完全否定說,嚇阻醉態行為及因醉態所衍生之不負責行為之效 果。

而在自願陷入醉態下違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案件中,被告除了援引上開自願 願醉態抗辯外,有少數被告嘗試主張自願行為抗辯,自願行為抗辯類如我國刑法 中對於刑法上之行為需出於人類意志支配行為之論點,亦即依據刑事責任能力之 一般原則:「一個人如非出於自願行為,則其不能被宣判有罪」,有少數被告會主 張其行為時之醉態已醉到失去意識,而達到與夢遊幾乎相同之程度,從而其於無 意識狀態下對他人造成之侵害行為,即屬欠缺構成犯罪行為本質之自願性要件,

從而應對其為無醉宣告。然而對此自願性抗辯,少數明確表示意見之判決,認為 當該州州法對於自願醉態抗辯採取否定立場時,立法者即已宣示否認行為人得以 醉態為由主張抗辯之精神,是以此時即便在某些情況下被告的醉態確實會導致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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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行為,但因為立法者之宣示,此時應該認為被告自願陷入醉態行為本身就已 經滿足自願行為的要求,而否認被告自願行為抗辯之主張。

另一個爭議問題在於自願醉態抗辯與精神障礙抗辯之區辨問題,美國法認為 若係飲酒而暫時性引起之精神障礙,應屬自願醉態抗辯。而在行為人因長期飲酒 導致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並於此精神疾病影響下違犯構成要件行為,究應將此 評價為醉態?抑或評價為精神疾病?就此問題美國法見解有兩種見解,傳統及多數 見解係採固定醉態抗辯原則及 People v. Skinner 案揭示之原則,而認行為人心理 損傷之狀況是否若是固定且長期的,,便會被認定為精神疾病,而非醉態下之影 響。然而以 Beiber v. People 案為代表之少數說,則基於公共政策考量,以及認為 被告自願招致醉態所導致的長期性影響,較諸於短期性影響在道德非難性上應更 顯嚴重之原因,認為被告因自願施用毒品而肇致之精神疾病,不得主張精神障礙 抗辯,亦即只要造成行為人之精神障礙之原因之一與自願飲酒有關,即無精神障 礙抗辯之適用。

第二項 非自願醉態抗辯

而在「非自願醉態抗辯」中,美國法傳統皆肯認非自願醉態抗辯,並認為此 一抗辯為完全抗辯,亦即被告若能舉證成功,其有機會獲得完全無罪之判決,而 非僅是減輕主觀責任。然而美國法鑒於非自願抗辯成功主張後之強烈法效果,從 而對於非自願醉態抗辯之主張要件,認定上是相當嚴格。美國法向來認為,被告 唯有在因(1)遭強暴、脅迫而陷入醉態;(2)病理性醉態;(3)無過失誤食而陷入醉 態;(4)施用處方藥而陷入醉態之情形,始會認定行為人係「非自願陷入醉態」。

不只是對於「非自願陷入醉態」之承認類型要求嚴格,在陷入醉態之程度上,美 國法多會援引馬克諾頓法則予以說明,從而美國法認為行為人要能成功主張非自 願醉態抗辯,還必須被告因上述非自願陷入醉態之程度,達到導致被告達到失去 理智而不能瞭解其行為的本質,或不知其行為是錯誤的之程度。

而非自願醉態抗辯在美國法之發展中,面臨到與精神障礙抗辯試用區辨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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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在相當早期的美國實務見解,曾將醉態視為一種暫時性的精神障礙,然而 在現代美國實務中,多已將醉態和精神障礙區分為兩種獨立的抗辯類型,醉態和 精神疾病廣義來講,雖然都是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然而精神障礙抗辯與非自願醉 態抗辯還是有所不同,精神障礙抗辯被告終究還是要罹患精神疾病或存在心智缺

爭議。在相當早期的美國實務見解,曾將醉態視為一種暫時性的精神障礙,然而 在現代美國實務中,多已將醉態和精神障礙區分為兩種獨立的抗辯類型,醉態和 精神疾病廣義來講,雖然都是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然而精神障礙抗辯與非自願醉 態抗辯還是有所不同,精神障礙抗辯被告終究還是要罹患精神疾病或存在心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