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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探討

第一節 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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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責任能力欠缺,當應為此負責之理由8,予以肯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然 而在理論上該如何處理原因自由行為與同時性原則間存在之矛盾,我國立法、實 務見解及學理則有以下不同之取徑嘗試處理。

第一節 立法沿革

我國關於行為人自行招致責任能力欠缺狀態下違犯構成要件行為,就此究應 如何論其刑事責任,自民國元年實施之暫行新刑律,便已針對此爭議有所規範,

嗣後歷經數次變動於民國 95 年增訂現行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我國刑法針對上開 爭議歷經之修法歷程及背後修法原因將於本節詳加說明。

第一項 暫行新刑律

民國元年 3 月 10 日施行之暫行新刑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規定,

於酗酒或精神病間斷之行為,不適用之。」,暫行新刑律對於酗酒狀態下違犯之 犯罪行為,在規範上完全否定行為人得以酗酒為由阻卻刑事責任。關於本條涵義 之進一步解釋,依據民國 4 年大理院上字第 351 號判例:「查酗酒行為與非故意 之行為絕然不同,刑律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分別規定,誠以非故意者無行為 意思之聯絡,故不為罪,至酗酒者本為人力所能裁制,其行為意思是否聯絡,自 當以犯罪行為之事實為斷,不得以酒後行為盡諉為全無意識,冀免犯罪之責任。」, 亦明白揭示暫行新刑律第 12 條第 2 項對於酗酒狀態下違犯之犯罪行為,係採完 全不得阻卻刑事責任之可罰說9

第二項 舊刑法暨其發展

民國 17 年公布的舊刑法第 32 條:「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但酗酒非 出於己意者,減輕本刑。」更明白揭示可罰說的立場,而此時仍然將規範範圍限 於因酗酒而導致之醉態。而針對本條,最高法院 26 年 2 月 23 日刑庭會議對此有

8 張麗卿,同註4,頁 58。

9 郭棋湧,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之立法例,法律評論第 54 卷第 7 期,頁 39,1988 年 7 月。蔡墩銘,

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五南出版,頁 149,1988 年版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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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說明,其揭示:「即使酗酒而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不適用第三十 一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如根本上心神既未喪失或未耗弱,縱使酗酒非出己意,亦 不得減輕其刑,所能減輕者,酗酒已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非己意酗 酒者耳。……其利用酗酒而犯罪者,則照一般故意實施犯罪行為之例論科。……」。 明白揭示利用酗酒而犯罪者,仍比照一般故意犯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然而民國 24 年公布的刑法卻將本條刪除,然而細觀其刪除理由其實並非改 採不可罰說,反而是「酗酒犯罪,依法當然處罰,無特別規定之必要」,亦即不 僅仍採可罰說,甚而認為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出於 己意而酗酒,率皆應予處罰。然而民國 24 年公布之刑法雖將前開舊刑法第 32 條予以刪除,然而實務見解實際運用上仍然維持舊刑法第 32 條之解釋模式,例 如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816 號判例便認為:「舊刑法第 32 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 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 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 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 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 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10,由此判例觀 之,實務見解仍僅承認因故意導致者始不得適用減輕或不罰之規定,從而不同於 修法理由,實務見解於此時仍會審視被告酗酒之原因而非當然加以處罰11

第三項 現行法

縱然實務見解於法未明文下仍有其操作依據,然在法律未有相關規定下為 此法律操作不免產生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故於民國 65 年 10 月 31 日司法 行政部公布之刑法總則修正草稿初稿,便曾研議增列第 20 條之 1 :「因故意或過 失自陷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為犯罪行為者,不適用第 19 條之規定」,依此研議

10 補充說明,本則判例於 94 年 9 月 27 日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 註「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19 條之規定』」。

11 郭棋湧,同註9,頁 39-40。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元照出版,頁 394,2008 年 1 月版次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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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無論行為人於自陷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時有無犯罪故意,只要因此違犯犯 罪行為,皆不得因其精神狀態異常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12。後於民國 78 年刑 法修正草案中便增訂為:「因故意或過失致陷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為犯罪行為 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而於送立法院審議幾經更迭,最終以增訂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方式明文化我國對於自陷責任能力欠缺之相關刑事責任13

新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新法的修正理由指出:「……。三、按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 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責任能力 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 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 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 制責任能力;爰參酌暫行新刑律第十二條第二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 現行刑法第十二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14,有學者特別強調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增訂,並非令行為人自無責任能力轉 變為有責任能力,毋寧僅是不允許行為人以其欠缺責任能力為由為自己創造一個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優惠15

固然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法條及立法理由皆未提及「原因自由行為」之用 語,就此立法委員於質詢時亦有批評16,然學者於討論上皆已將本條視為我國原

12 蔡墩銘,同註9,頁 151。

13 參柯耀程,排除責任缺陷明文化之衝擊,收錄於:刑法總則修正重點之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

頁 191,2005 年 9 月版次 1。

14 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5 期(3387)中冊公報,94 年 1 月 19 日,頁 87。

15 蔡蕙芳,責任能力與原因自由行為,月旦法學教室第 37 期,頁 83,2005 年 11 月。

16 委員陳根德等四十四人提案:「……行政院版增訂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乃涉及學理上的原因自由行為,但在說明中卻隻字不提及 原因自由行為。該草案的說明竟認為「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立法理由竟然是涉及罪責本質的罪責學說,而無關原因自由行為,誠令人不解。」,立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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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學者指出以下問題:1、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只規範「因故意或過失自行 招致」,然此涵義究屬為何仍待商榷;2、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未清楚闡釋原因行 為階段之主觀要素,是否會導致最終刑責之變動,此些疑義皆導致適用上之疑慮

21。除此之外,亦有學者認為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雖規定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卻「沒有提到原因階段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的故 意或預見可能性,而無法充分掌握原因自由行為將罪責判斷提前移置於原因階段 的理論基礎。」22。同時亦有學者質疑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忽略防止行為可能性之 思考,亦即行為人若因陷入責任能力欠缺而根本性地欠缺防止後續不法行為之能 力,是否仍具規範正當性實值懷疑23

第五項 初步整理

我國立法例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基本立場上向採可罰說,然而民國 24 年以 當然可罰不待規定為由刪除舊刑法 32 條之立法方式,即便實務判決透過援引學 說加以擴張解釋,然而終會陷入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故於民國 94 年遂增 訂現行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然而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增訂,固然提供法律上之 依據而回應過往欠缺法律明文規定下之適用難題,然而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過於 簡約之法條文義及語焉不詳之立法理由,使得本條仍留待諸多問題尚須釐清。以 下章節將說明我國法院判決實務,實際上是如何適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於說 明實務見解對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闡釋後,接續再說明我國學理係如何論證原 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基礎,以及如何在此基礎上闡釋並適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