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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探討

第二節 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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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學者指出以下問題:1、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只規範「因故意或過失自行 招致」,然此涵義究屬為何仍待商榷;2、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未清楚闡釋原因行 為階段之主觀要素,是否會導致最終刑責之變動,此些疑義皆導致適用上之疑慮

21。除此之外,亦有學者認為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雖規定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卻「沒有提到原因階段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的故 意或預見可能性,而無法充分掌握原因自由行為將罪責判斷提前移置於原因階段 的理論基礎。」22。同時亦有學者質疑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忽略防止行為可能性之 思考,亦即行為人若因陷入責任能力欠缺而根本性地欠缺防止後續不法行為之能 力,是否仍具規範正當性實值懷疑23

第五項 初步整理

我國立法例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基本立場上向採可罰說,然而民國 24 年以 當然可罰不待規定為由刪除舊刑法 32 條之立法方式,即便實務判決透過援引學 說加以擴張解釋,然而終會陷入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故於民國 94 年遂增 訂現行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然而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增訂,固然提供法律上之 依據而回應過往欠缺法律明文規定下之適用難題,然而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過於 簡約之法條文義及語焉不詳之立法理由,使得本條仍留待諸多問題尚須釐清。以 下章節將說明我國法院判決實務,實際上是如何適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於說 明實務見解對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闡釋後,接續再說明我國學理係如何論證原 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基礎,以及如何在此基礎上闡釋並適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

第二節 實務見解

190 期,頁 224-226,2011 年 3 月。

21 許恒達,「原因自由行為」的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 2 期,頁 357-358,2010 年 6 月。

22 林山田,同註 11,頁 395-396。同樣質疑:林山田,二○○五年新刑法總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67 期,頁 86,2005 年 2 月;許澤天,對二○○五年一月刑法總則篇「刑事責任」、「未遂犯」

及「正犯與共犯」章修改之評釋,台灣本土法學第 67 期,頁 106,2005 年 2 月。薛智仁,同註 5。許恒達,同註 21。陳志輝,原因自由行為原理之適用限制,月旦法學教室第 145 期,頁 32,

2014 年 11 月。

23 參柯耀程,同註 13,頁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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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 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 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 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 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開始,多數見解便延續此一論證。

多數實務見解有以:「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自行招致行為,亦被稱為原因自 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

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換言之,原因自由行為係由前後 相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原因自由)與行為階段(結果不自由)所構成,兩者應 具有一貫性及續性;且可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 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 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 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直接認定自行招致醉態即構成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28 加以說明。

亦有以:「按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 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 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 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 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 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 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

28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3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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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 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 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 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闡述相同論理29

由上可知,我國多數實務在面對被告係因施用酒精、毒品等物質自行招致責 任能力欠缺狀態,並於此狀態下違犯構成要件行為時,多會以「被告於自願陷入 責任能力欠缺之初對其未來可能會因此違犯相關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或 預見可能性」,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判準,從而具體個案中被告若 曾有酗酒後傷害他人等於陷入責任能力欠缺後違犯構成要件行為之紀錄,便會被 認定就其構成要件行為至少具備預見可能性從而有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排除罪責 減免之適用。

針對上開實務見解實則有學者質疑,綜觀實務見解會發現,實務見解雖然詳 細說明其如何認定並適用構成要件前置說,然而構成要件前置說毋寧只是說明一 個解釋框架,然而何以可超脫行為時點前置認定時點,實務見解在說理上一直是 付之闕如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