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對於醉態下犯罪行為之再思考
第三節 醉態下犯罪行為之五階段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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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則可能導致死亡。
死亡 大多數人因呼吸麻痺或心臟機 能不全而死
2,500 c.c 2.25 mg/l 以上 450 mg/dl 圖八(本文自繪)
第三節 醉態下犯罪行為之五階段處理原則
若可接受以上酒精對於人體生理影響之結論,以下將以此五個階段為據,嘗 試分析在各個不同階段中所違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如何評價,而以下之示例將以 體重 60 公斤之行為人甲於燒酒雞店飲用不同瓶數之紹興酒(酒精濃度 16%、1 瓶 300cc)後,執一旁板凳朝乙頭部攻擊,造成乙頭部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結 果為例,分析於不同階段中違犯相同構成要件行為,於刑法上應為如何之評價。
第一項 弱度醉態之處理
【案例一】
甲於燒酒雞店飲用半瓶紹興酒陷入弱度醉態後,因與鄰桌客人發生爭執,憤怒下 執板凳朝乙頭部攻擊,造成乙頭部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結果。
在第一階段: 弱度醉態中,甲雖有飲用半瓶紹興酒,酒精濃度來到 0.25~0.5 mg/l,但此時酒精對於生理造成之影響極小,於此狀態下之甲與平常無異,故此 際甲對乙違犯之傷害罪構成要件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與正常狀態下之行為人違犯 傷害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甲應負擔完全之傷害罪刑事責任。
第二項 輕度醉態之處理
【案例二】
甲於燒酒雞店飲用 5/6 瓶紹興酒陷入輕度醉態後,因與鄰桌客人發生爭執,憤怒 下執板凳朝乙頭部攻擊,造成乙頭部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結果。
在第二階段:輕度醉態中,甲飲用 5/6 瓶紹興酒,酒精濃度來到 0.5~0.75 mg/l,
此時酒精對於甲之影響係使甲稍微多話並解除平時之抑制,此時甲雖然較諸平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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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為無法抑制自己,然而甲之意識仍然清楚。反應在刑法評價上,在甲執板凳朝 乙頭部攻擊時,甲主觀上對於傷害乙仍然具有知與欲,從而甲仍然具傷害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而在罪責能力層面上,在案例二輕度醉態之情形,以我國法而言顯 未進入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顯著降低」更遑論同條第 1 項,既然甲行為時之狀 態不會進入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自然不會進入同條第 3 項原因自由行 為之討論中,因此對甲傷害乙之行為評價將如同案例一。若依據美國法之角度,
亦會得此結論,依據美國模範刑法典第 2.08 條(5)(a):「所謂醉態,係指因為攝入 致醉物質導致之心理或生理障礙」381,故只須行為人生理受酒精影響亦會被評價 為醉態,是以【案例二】中甲有因喝紹興酒使其變得多話及解除抑制,甲便是陷 入美國法中的醉態,且甲是明知其為紹興酒仍飲用之,故甲為自願陷入醉態,依 據美國法自願醉態抗辯內涵,此時甲並未醉至足以影響其主觀構成要件存在之程 度,故甲不得主張自願醉態抗辯,其仍須就傷害罪負擔完全刑事責任。於【案例 二】中,反應部分前述美國學者所言,一個人不會因為情緒容易高張而在刑法上 得到特別優惠之評價,在【案例二】中甲雖然因為紹興酒的影響,使其情緒較為 高張而多話,較諸平時其控制能力亦稍有減弱,惟此程度尚不影響刑法尚之評 價。
第三項 中度醉態之處理
【案例三】
甲於燒酒雞店飲用 1 又 2/3 瓶紹興酒陷入中度醉態後,因與鄰桌客人發生爭執,
憤怒下執板凳朝乙頭部攻擊,造成乙頭部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結果。
在第三階段:中度醉態中,甲飲用 1 又 2/3 瓶紹興酒,酒精濃度來到 0.75~1.25 mg/l 當甲陷入中度醉態時,甲之情緒變化甚大,且出現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低 落之情況。甲於此狀態下因紹興酒之影響使其情緒變化甚大,因細故便執板凳朝 乙頭部攻擊,此時甲仍然具有意識,換言之,甲在執板凳攻擊乙頭部時,甲主觀
381 原文:「"intoxication" means a disturbance of mental or physical capacities resulting from the introduction of substances into the 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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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仍然具有傷害之知與欲,但與正常狀態下之不同點在於,行為人因為陷入中度 醉態之關係,使其判斷力明顯下降,以刑法觀點評價,此即甲之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程度。第三階段中度醉態是我國法在探討原因自由行為時,最 常想像及假設之示例類型,在【案例三】中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就此問題我國 學理有構成要件模式、罪責前置模式及例外模式之爭論,我國立法例採取例外說、
多數實務見解採取構成要件模式下之前置說,美國法對此問題,依本文見解亦是 採取例外說之立場。而我國實務及學理固然在解釋學上有不同見解,但最終皆得 出以「行為人於自陷行為之原因行為階段便對其未來可能因而導致法律構成要件 之違犯至少具預見可能性」,作為限制被告以醉態提出相關抗辯之條件。美國法 學理上也見此見解,有部分美國學者亦主張應以「必須是行為人基於自身先前經 驗,使其得明知或預見喝酒可能造成之風險」作為限制自願醉態抗辯提出之要 件。
若更進一步分析其中論證,我國多數實務及學理之構成要件模式說係將認定 時點置於「甲做出喝酒之決定時」是否明知或能預見其未來可能因而導致法律構 成要件之違犯,然我國學理之罪責前置模式、我國立法例及美國法仍將認定時點 扣準於「甲執板凳毆打乙頭部時」。我國多數實務及學理上構成要件模式說係將
「自陷行為視為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並以「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意義非為具 體列舉行為方式,而是表達禁止導致該法條所欲保護法益遭益侵害結果,既行為 人於喝酒、服用藥物等時點已具備法益侵害故意,則喝酒、服用藥物等行為就是 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方法」之說明解釋何以得將自陷行為認定為著手時點。
本文認為,構成要件模式說之論證方式當然有其道理,誠然關於著手時點或 刑法上應評價之行為時點,從來不限於行為時或最接近行為時點,只要該時點之 行為具備刑法評價意義,都是可以進入刑法評價的時點。然而在解釋上我們還是 會以最靠近法益侵害時點之行為,為首要納入評價之行為,換言之,在刑法評價 時以「行為人行為時點之行為作為討論標的」應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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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精確定義
從而在原因自由行為之討論中,若可透過解釋將評價時點仍然維持在行為時 點,毋寧是最佳之解釋,而我國學者提出之罪責前置模式,透過將行法第 19 條 第 3 項解釋為對己義務之方式,並透過「行為人於原因行為時即已預見或可以預 見,其於陷入責任能力缺陷狀態下,將實施某個法益侵害行為」作為標準,既能 將評價時點維持在行為時,又能解釋何以行為時陷入無控制或辨識能力狀態,仍 得評價為具責任能力。罪責前置模式之解釋方式,不僅是合乎刑法評價原則,且 亦是最合乎我國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立法文義,從而本文對於醉態下犯罪行為 或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採仍應將認定時點扣準於行為人行為時之立場。
在此,同採例外模式之美國法,亦是將認定時點維持在行為人行為時,從而 立基於本文基本立場上,美國法關於醉態抗辯之分析研究,更有提供我國參考之 切入點。固然美國法於此僅係因刑事政策考量而採例外說,在實體法之論證不若 我國學理罪責前置模式之論證來的細膩及深入。但美國法透過無數案例法累積自 願醉態抗辯及非自願醉態抗辯於主張時,實際可能面臨的法律評價問題,在我們 解釋「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此一要件時,可以給予更全面的思考及處理建 議。
我國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係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此一要件對 於醉態下犯罪行為之研究,其實甚為重要。蓋不論在結構性理解原因自由行為之 問題上採取何一見解,此些討論的前提都必須是系爭案件構成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法條文義「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行為人陷入同法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狀態,
是以「被告陷入上述狀態是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便會是進入原因自 由行為討論的第一步,然而究竟何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我國刑法第 19 條並未有進一步之說明。
而我國學理對此問題,構成要件模式多援以「雙重故意理論」加以處理,罪 責前置模式則以主觀責任關聯填補其實質內涵,然而上述處理方式皆是在處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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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喝醉酒之情形,其他更進一步之變化在討論上其實是付之闕如的,這樣討論上 的缺乏性當然與實務上絕大多數進入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討論之案例,都是無爭 議之被告故意自行飲酒招致之情形有關。故在【案例三】中,關於進入原因自由 行為討論後,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相關研究已甚為豐厚,亦遠比美國法之討論 來的深入。在此,本文欲將討論焦點更往前,來探討究竟何謂「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刑法第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狀態」。
在進入變化類型前,本文欲先就基礎問題予以釐清。比較我國法及美國法,
美國法對於醉態抗辯的分析是以行為人之醉態是基於「自願陷入」或「非自願陷 入」作為最大區分,而細究其內涵,我國法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要件大 致可對應到美國法概念中之「自願陷入醉態」、反面解釋之「非故意或過失自行 招致」亦可大致對應為「非自願陷入醉態」,從而美國法係如何認定自願及非自 願的界線,對應於我國便是決定要否進入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適用之問題。在以
美國法對於醉態抗辯的分析是以行為人之醉態是基於「自願陷入」或「非自願陷 入」作為最大區分,而細究其內涵,我國法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要件大 致可對應到美國法概念中之「自願陷入醉態」、反面解釋之「非故意或過失自行 招致」亦可大致對應為「非自願陷入醉態」,從而美國法係如何認定自願及非自 願的界線,對應於我國便是決定要否進入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適用之問題。在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