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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見解-借鏡美國法之重新思考

第五章 結論

第三節 本文見解-借鏡美國法之重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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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學者採取美國模範刑法典註釋書之論證,而認為只要行為人是自願陷入醉態即 直接推定為主觀上具重大過失,惟肯認行為人得舉證推翻此推定。

第三節 本文見解-借鏡美國法之重新思考

而在分析、比較我國法與美國法在醉態下犯罪行為之立法例後,本文發現 美國法雖然在解釋論上與我國採取甚為不同之方向,然而其根本精神有相當之相 似性。美國法之處理模式實則如同我國刑法第 19 條之規範精神,若綜觀美國法 自願醉態抗辯及非自願醉態抗辯之內涵,可以得出:「行為人若是非自願陷入抗 辯,則肯認其得以此為抗辯事由;若行為人是自願陷入抗辯,原則上否認其得以 此為抗辯事由,但當行為人陷入醉態之程度,已達到使其失去形成主觀要件之能 力時,行為人得例外主張自願醉態抗辯,以否定其被控之罪主觀要件之存在」之 結構。對照我國之規範精神亦是:「若行為人行為時已陷入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時,原則上得援引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主張阻卻 罪責事由;若行為人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該狀態,則依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

否認行為人得主張上開阻卻罪責事由」之結構。由此可見,美國法稍微不同於我 國法規範之處,僅在我國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上,再加上「行為人陷入醉態之程 度,已達到使其失去形成主觀要件之能力」之例外要件。此一根本立法精神之相 似性,可以使我國在參考美國法時有其一定之憑藉。

第一項 醉態程度五階段之區分及處理

借鏡美國法所得到最大的啟發,便在於美國法開啟更多元之法學研究視角,

美國法對於此議題之研究從未侷限於責任能力。在此啟發上,本文嘗試梳理酒精 對於人體影響之相關研究,發現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確實不僅只在責任能力。

從而本文認為關於醉態下犯罪行為之法評價問題,應該有更多元、廣博之面向。

為正確掌握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問題,本文先綜合相關研究,提出「酒精影響五 階段」之概念。並於「酒精影響五階段」之基礎上,同時參考借鏡美國法對於我 國法之啟發,嘗試完整說明在不同階段中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應如何反應在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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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評價中。

本文認為在「第一階段: 弱度醉態」至「第二階段:輕度醉態」中,酒精雖 然對於人體有所影響,但此影響不足以反應在刑法評價上,故在「第一階段:弱 度醉態」及「第二階段:輕度醉態」中,對於行為人之法評價應如同正常狀態下 違犯構成要件之行為人。

而在「第三階段:中度醉態」,此為我國法在探討原因自由行為時,最常想像 及假設之示例類型,在進入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後之討論,係為我國長久研究之 重心。本文首先基於法益侵害源是來自客觀行為的體現,從而在法評價時點上,

原則應採取醉接近法益侵害之時點為據,因此在原因自由行為之討論中,若可透 過解釋將評價時點仍然維持在行為時點,毋寧是最佳之解釋。而本文「罪責前置 模式」中之「罪責前置說」已可圓滿說明,且亦符合我國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 法條結構,是以本文認為在「第三階段:中度醉態」之處理應採取「罪責前置說」。

然而在此階段本文特別將討論視角延伸至三個我國向未深究的議題。第一個議題 是: 「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中之故意或過失招致應如何解釋」,若參照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定義解釋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過失自行招致之概念」,即為「行為人 對該物質會使人陷入醉態,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自 行招致醉態」,而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該物質會使人陷入醉態」,我國學理係 以「行為人施用該物質時,對其未來可能因而導致法律構成要件之違犯至少具預 見可能性」,然而在若干案例中,對於何謂「具預見可能性」會產生適用上之難 題,是以本文認為若欲更具體解釋,可參考 Altimu 案之見解後,以「行為人有 理由、有機會可以知道」即為具預見可能性為標準,協助認定行為人是否為「過 失招致」之問題。

第二個議題是:「若行為人因為長期酗酒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對此究應 評價為醉態抑或精神疾病」。就此問題我國實務判決均係直接將器質性精神病認 定為精神疾病,而僅適用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就此問題本文認為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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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的門檻應要求到多高,是法律系統本身對於深層社會及文化價值尊重 程度的問題,本文初步認為美國法傳統所提出之「固定且長期的」的標準應為可 採,故結論上與我國實務相同。

第三個議題是:「行為人因慢性酒精中毒,只要一天未飲酒便無法忍受而不 得不飲酒,並於飲酒後陷入醉態而違犯構成要件行為」,就此應如何評價?」。就 此問題,在我國實務上有少數判決對此明確表示意見,在這些少數判決中呈現兩 種見解。較多數之見解為否定說,其多基於「被告既已明知其受診斷為酒精依賴、

酒精中毒等病症,猶不知警惕防範,反放縱己意飲酒」而認為被告即便是因酒精 成癮或酒精依賴而飲酒,仍屬「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但有相當少數之判決肯 認被告因酒精依賴之病症而欠缺節制飲酒之能力,從而認為被告欠缺不為犯罪之 期待可能性,進而肯認本案仍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適用。在此本文認為多數 否定說存在評價矛盾,本文認為,如果可以證明行為人飲酒是出於慢性酒精中毒 下之戒斷症狀,則行為人在此狀態下之飲酒行為,應認為是慢性酒精中毒下的一 種症狀表現,從而非屬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而在「第四階段:嚴重醉態」中,在此階段本文區分為前階段及後階段,於 前階段行為人尚具意識能力,僅是意識呈現時有時無之狀態,於此階段本文認為 應參考美國法在「自願醉態抗辯以是否影響行為人形成主觀要件能力」以及「一 般意圖與特別意圖區分模式」之思考方向,本文認為在「一般故意犯罪類型」, 此一階段之醉態尚不足以影響故意要件之成立,故在評價上行為人仍具該罪之主 觀故意要件,後續之法評價應回歸第三階段之處理模式;然而若係更高主觀能量 之「意圖犯類型」便有可能因個案情形,而有影響行為人形成主觀意圖要件之可 能。

而在後階段行為人會進入茫然自失,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之狀 態,此一狀態近似於夢遊狀態,而於此階段行為人於茫然自失、近似夢游狀態之 舉止,是否仍構成刑法中之行為。就此問題,本文首先在「刑法上之行為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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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因果行為論對於「行為」之定義,並進一步推論於「第四階段:嚴重醉態」

中之行為人之行為毋寧只是下意識之舉止,不足以構成刑法上之行為。而對於「第 四階段:嚴重醉態」中之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應如何評價,本文認為此階段才是 應該採取「前置說」加以處理之案例類型,亦即在「第四階段:嚴重醉態」中造 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是所有醉態階段中,唯一無法以行為時之舉止作為刑法評價 對象,而不得不往前搜尋其他行為時點之時點,也是唯一應該採取前置說之時點。

而在「第五階段:極嚴重醉態」行為人已無行為能力而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可 能。

第二項 本文結論及展望

本文藉由借鏡美國法之觀點,發現美國法在醉態下犯罪行為之討論,在結構 性分析上雖然不如我國學理來的細膩,但美國法對於醉態下犯罪行為討論層面不 限於罪責能力,尚包含刑法上行為、主觀構成要件及以精神病理角度思考酒精之 問題,此些討論之豐富性,確實讓我國長久以來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討論,開啟 更多思考空間,為我國在處理醉態下犯罪行為之議題上,提供更完滿之處理建議。

最後需說明的是本文之見解,在實務運作上必然要面臨如何鑑定的問題,從未來 狀態如何推估行為人行為時係處於何一階段,就此問題必然會面臨爭議,除此之 外本文研究結果係立基於前開酒精對人體影響之研究上,當未來隨著科學技術之 發展,前開研究結論若有所改變,本文見解便需有所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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