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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原因自由行為於我國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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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原因自由行為於我國之發展

本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法理,刑法向來要求唯有在行為人能為自己做決定,

並進而依自己決定而行為之狀態下違犯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能要求行為人擔負完 整之刑事責任。而鑒於酒精對人類中樞神經之影響結果,在酒精影響下行為人的 認知系統將因此受到影響,而當影響程度達到一定程度,行為人開始進入失去辨 識能力之門檻時,在概念上讓處於此一醉態狀態並違犯構成要件之行為人,負擔 完全刑事責任似乎與上述法理相違。然而我國及美國,不約而同基於刑事政策及 法感情之原因,認為就此問題之結論,必然指向「不應給予醉態狀態下違犯構成 要件之行為人減輕責任優惠」之方向,正是因此結論並非依循一般邏輯結構解釋 而來,從而如何透過解釋完滿處理上開矛盾,係為我國法學及美國法學致力研究 之標的,而在此方向下我國及美國不論在立法例選擇及法理解釋上,都各自發展 出不同卻又相似之處理模式。

關於醉態下犯罪行為於我國之處理,我國實務見解及絕大多數學理,對此問 題長期以來在前導思考上,皆將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力聚焦在責任能力上,認為 酒精將影響一個人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即一個處於正常、健康狀態下之行 為人,本於其所受之社會規訓,在一般狀態下其行為舉止會在認知系統的抑制下,

符合其所處社會之期待,讓自己能在社會框架的範圍中活動,然而部分人在飲用 酒精後,上開認知系統便會受到抑制,從而使自己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低於正 常狀態下之水準。本於此一前導思考,我國立法、實務及學理下一步必須面對的 問題,就是應如何使一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行為人,仍然擔負完整之刑 事責任,換言之,前述之結論:「不應給予醉態狀態下違犯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減 輕責任優惠」會與刑法根本原則-同時性原則間發生扞格及衝突,而此衝突正是 我國學理長期研究之標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出現之背景。

第一項 我國立法例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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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衝突,我國立法例從民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開始迄今,雖然在法條結構 上有所轉變,然歷來法條文義皆呈現:「前項之規定,於酗酒或精神病間斷之行 為,不適用之。」或「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之結構,由此觀之,

我國立法例並未在法條中加諸其他要件,而係認當行為人是因飲酒而造成責任能 力減損,便遽認其將因而不適用相關減免規定,以法條文義觀之,其內涵近似於 本文定義下之例外說。若單純依法條文義之例外說,將直接面臨何以能違反同時 性原則此一根本原則之質疑,由是可見現行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村在規範密度不 足之闕漏。是以我國實務及學理鑒於現行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無法圓滿處理上開 爭議,便從不同角度更進一步處理上開命題。然而即便如此,我國多數學說仍係 將現行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認定為我國立法例肯認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依據。

第二項 我國實務之發展

我國實務在此問題上,絕大多數實務見解接續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368 號判決揭示之意旨,而採取「構成要件模式」中之「前置說」,亦即我國多數實 務見解在面臨醉態下犯罪行為之問題時,會以「被告於自願陷入責任能力欠缺之 初,對其未來可能會因此違犯相關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作為得否適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判準,且不同於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曖昧不 明,我國實務見解多將「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用語及概念直接援引於判決中。

惟其仍有不足之處,固然我國實務見解穩定採取之「前置說」係為我國學理多數 說,然而實務見解卻從未正面說明其採取「前置說」之法理基礎及論證過程。

第三項 我國學理之發展

而我國學理對此問題,長期以來皆係援引「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加以說明,

透過將行為人「飲酒」至「違犯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區分為「原因行為」及

「結果行為」,並以法評價之認定時點係置於「原因行為」或「結果行為」為最 大公約數,發展至今大抵呈現三種處理模式。第一種是將認定時點前置於「原因 行為」之「構成要件模式」,於「構成要件模式」中再以「如何解釋前置時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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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區分為「間接正犯說」及「前置說」。「間接正犯說」係援引間接正犯之法 理,固然傳統間接正犯理論,係以二元主體間之支配關係為核心發展出之理論,

然而「間接正犯說」認為上開理論中之犯罪支配毋寧只是規範性概念,亦即僅是 為表達被利用人認為是犯罪工具這個概念,從而在概念上是存在自己支配自己之 可能性,「間接正犯說」為我國傳統學說多數所採;而採取同一認定時點之「前 置說」,鑒於「間接正犯說」必須面臨間接正犯理論在己手犯等類型無法適用之 疑慮,而另闢蹊徑不援引相關理論加以解釋,而是直接依循一般著手理論加以處 理即可,「前置說」之立基點在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意義非為具體列舉」,構 成要件所指涉者是「禁止導致該法條所欲保護法益遭益侵害結果」,從而行為人 於喝酒之時點若已具備法益侵害故意,則喝酒這個行為就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 方法,至於如何解釋上開喝酒行為即為著手於構成要件之行為,採「前置說」之 學者認為,從著手理論中之印象理論一直到主觀實質危險觀點,會發現此皆圍繞 在「行為人的主觀想像」上,是以只要行為人自己主觀上認為自己做了某個行為 就能造成法益的直接危險,這樣的行為就是著手。

而在第二種類型則是將認定時點仍扣準於「結果行為」之「罪責前置模式」, 於「罪責前置模式」中又有區分為「罪責要件前置說」及「責任減免排除說」。「罪 責要件前置說」係以結果行為判斷不法,而將罪責認定時點前置至原因行為;「責 任減免排除說」則是透過真正義務及不真正義務概念之提出,而認為真正義務之 違反將積極地證立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而不真正義務之違反,僅係不得援引責任 減免事由加以抗辯,原因行為若違反不真正義務時,其法律效果便是原本行為人 將因欠缺責任能力而得援引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惟行為人係自陷責任 能力缺陷故未盡不真正義務,此一法律效果係行為人不得援引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加以抗辯,故於評價上行為人仍具完整責任能力。

而第三種模式則為「例外模式」,本文在此對於「例外模式」之定義未採取 部分學者之定義方式,本文中之「例外模式」係指涉原因自由行為結構本身即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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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合乎同時性原則之要求,是故需承認原因自由行為為罪責原則例外此一概念。

然而「例外模式」必然必須面對何以在原因自由行為中,能放棄同時性原則此一 根本性原則之要求之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