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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探討

第三節 學說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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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 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 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 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闡述相同論理29

由上可知,我國多數實務在面對被告係因施用酒精、毒品等物質自行招致責 任能力欠缺狀態,並於此狀態下違犯構成要件行為時,多會以「被告於自願陷入 責任能力欠缺之初對其未來可能會因此違犯相關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或 預見可能性」,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判準,從而具體個案中被告若 曾有酗酒後傷害他人等於陷入責任能力欠缺後違犯構成要件行為之紀錄,便會被 認定就其構成要件行為至少具備預見可能性從而有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排除罪責 減免之適用。

針對上開實務見解實則有學者質疑,綜觀實務見解會發現,實務見解雖然詳 細說明其如何認定並適用構成要件前置說,然而構成要件前置說毋寧只是說明一 個解釋框架,然而何以可超脫行為時點前置認定時點,實務見解在說理上一直是 付之闕如30

第三節 學說見解

承前所述,我國學者幾近肯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惟應如何論證原因自 行行為之可罰性基礎,學者間則有不同見解,就此我國學者研究成果相當豐碩,

然而不同學者間對於相關理論之分類乃至於命名存在顯著差異。早期學說多將學 理區分為:「間接正犯論」、「構成要件論」、「意思決定論」及「規範責任論」31

29 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3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22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89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035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368 號意旨等共計 274 則判決皆曾 援引此論據加以審理。

30許恒達,同註 27,頁 77。

31 郭棋湧,同註4。靳宗立,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內涵及適用範圍之探討,刑事法雜誌第 37 卷

第 5 期,1993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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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構成要件論」下又再細分三種觀點32。然而隨著晚近學說發展,以及學者努 力引介德、日學說下,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討論越加多元及深入。固有論者僅依 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區分為否定說及肯定說為討論33,惟晚近學者多在肯定說 之前提下,續以「前置法定犯行時點」及「將犯罪時點維持在結果行為」作為最 大公約數之分類方式,為細部區分討論,但在上述區分下如何將現存學說加以分 類,及在命名習慣上學者間存在不同見解,例如有學者將上述區分方式依順序命 名為「構成要件模式」及「例外模式」二類,而在「構成要件模式」下再下分:

「間接正犯說」及「前置說」、在「例外模式」下則再下分:「罪責要件前置說」

及「責任減免排除說」34;然有學者命名為「不法前置模式」及「罪責前置模式」, 在「罪責前置模式」下則再下分「例外模式」及「擴張模式」,但在「不法前置 模式」下則未再細分35。補充說明,「例外模式」在多數學者定性下係為同時性 原則例外之意36

為求討論上之便利,以下本文將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係認定於原因階段抑 或結果階段」為區分,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將實行行為前置於原因階段 之「構成要件模式」、第二種類型:實行行為仍緊守在結果階段之「罪責前置模式」,

以及第三種類型:非採上揭二說之「例外模式」。並在「構成要件模式」下再區分

「間接正犯說」及「前置說」、在「罪責前置模式」下再區分「罪責要件前置說」

及「責任減免排除說」,予以說明介紹。需特別說明,「例外模式」此一名詞在文 獻中多被指涉為德國學者 Hruschka 提出之理論37,然本文認為學者 Hruschka 後 來提出之論理其實並未放棄同時存在原則,僅係從二階歸責之角度論證為何可以 提前罪責認定時點,但最終目的仍係為得出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之結論,就此與

32 詳細內容請見靳宗立,同註 31,第 62-63 頁。

33 許絲捷,同註 17。

34 許恒達,酒後犯罪歸責模式之比較法研究,收錄於:刑事法學的回顧與展望,元照出版,第 120

頁,2015 年 1 月版次 1。

35 薛智仁,同註5。

36 薛智仁,同註5。張麗卿,原因自由行為,刑事思潮之奔騰-韓忠謨老師紀念論文集,版次 1,

2000 年。黃惠婷,原因自由行為之「著手」,台灣本土法學第 53 期,頁 205,2003 年 12 月。

37 許恒達,同註 21,頁 391。參柯耀程,同註 13,頁 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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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原因自由行為應構成同時性原則之例外而需求特別立法之情形有所不同38, 故本文未依循部分學理對於「例外模式」之定性。

第一項 構成要件模式

「構成要件模式」之論點在於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時點,從嚴格意義之構成 要件行為前置到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之原因階段,藉此符合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 同時存在之要求。構成要件模式最大困難在於如何將構成要件行為前置至原因行 為階段?換言之,如何將飲酒、服用藥物等自陷欠缺責任能力狀態的行為解釋為 著手於法律構成要件行為?實則喝酒與行為人最終實現構成要件行為之間尚須歷 經諸多行為,喝酒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似乎僅是條件因果關係上之一環矣,如此 解釋是否會混淆預備行為及著手行為間之界線39?同時將喝酒等行為解釋為著手 實行行為,似有過度前置刑罰之疑義,且將評價時點前置於原因行為無疑是將喝 酒、服用藥物等此些不具備足夠外在危險性之行為認定為法益侵害行為,恐怕會 有制裁行為人主觀想法之評論,且亦無法通過罪刑法定原則之檢視40

第一款 間接正犯說

針對上述問題,傳統採此說之學者多係援引「間接正犯說」41,而認原因自 由行為係行為人利用結果階段已陷入責任能力缺陷狀態的自己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亦即把行為人於酒醉狀態前之行為,以及引起這個行為的作為,認定為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在一般間接正犯理論係利用第三人,但在原因自由行為,行為人 利用的是陷於醉態的自己42

雖有論者認為原因自由行為結構與間接正犯理論似乎不得比附援引43,然支

38 學者提及其命名為例外模式之原因,在於若反對前置犯行認定時點,便須解釋為何可以在結

果行為欠缺完整責任能力時,仍「例外地」認為行為人仍須負完全責任,此一「例外」與本文指 涉之例外自有所不同。許恒達,同註 21,頁 390。

39 郭棋湧,同註4,頁 25。

40 許恒達,「原因自由行為」的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2 期,頁 374,2010 年。

41 我國採此說之學者,蔡蕙芳,同註 15。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元照出版,2016 年 9 月,第 5 版。林東茂,同註 17。黃惠婷,同註 17。許絲捷,同註 17。

42 2. Wolfgang Mitsch 著、古承宗、許絲捷譯,原因自由行為與間接正犯,輔仁法學第 39 期,

頁 149,2010 年 6 月。

43靳宗立,同註 31,頁 64。郭棋湧,同註 4,頁 25。陳首翰,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探討,東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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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此觀點之學者指出,間接正犯理論中之犯罪支配係為規範性概念,亦即間接正 犯中將被利用人認為是犯罪工具這個概念,指涉的是被利用人如同工具機械一樣 是無法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負責,至於其所利用的人是誰、能否預測被利用人的 行為皆非所問,從而肯認原因自由行為與間接正犯的結構是為相同44。有論者更 深入解釋其間之犯罪支配關係,依據「間接正犯說」之解釋,行為人係利用陷入 責任能力欠缺的自己違犯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行為人之自陷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 具備犯罪支配,或有質疑當行為人陷入責任能力欠缺狀態是否仍有辦法支配其後 之行為,惟論者指出在典型間接正犯之例子中,即便間接正犯在工具為不法行為 時根本不在場而事實上無法持續支配,我們也不會否認該間接正犯對於工具之支 配性,由此可知此一支配性只要求到存在意思支配力即為已足。

延續此一論理,一個人對於自己的心理影響一定比對第三人的心理影響來的 大,從而行為人對之後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下的自己通常會具備意思支配,且在 典型間接正犯討論中,我們都能肯定行為人利用精神病人違犯構成要件,為何不 能肯認行為人利用爛醉的自己違犯構成要件行為?45

在進入「前置說」之說明前,想補充說明「自我教唆說」之理論,有學者援 引德國學說見解,認為不應將原因自由行為人理解為自己的間接正犯,而應論以 自己的教唆犯。學者首先認為,間接正犯與教唆犯的區辯,不在於行為工具的特 質,而在於間接正犯必須是策動的後行為人「對於被策動的前行為人所產生的瑕 疵狀態,具有支配地位」,所謂具有支配地位,係利用詐欺或強制之手段;反之,

後行為人若僅是建議等不至於讓前行為人欠缺招致瑕疵狀態的認知,則後行為人 不會成立間接正犯,但可能成立教唆犯。循此,學者認為原因自由行為下之行為 人,無法理解為間接正犯,因為一個人不可能同時立於詐騙者與被詐騙者(或是 脅迫者與被脅迫者)的地位46,從而原因自由行為應該理解為「自我教唆」,蓋行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79,1994 年。

44薛智仁,同註 5,頁 44-47。

45許絲捷,同註 17,頁 51-53。

46Wolfgang Mitsch 著、古承宗、許絲捷譯,同註 42,頁 163-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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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人自陷於醉態的行為,更像是促使或幫助第三人之人,然而學者結論卻認為,

為人自陷於醉態的行為,更像是促使或幫助第三人之人,然而學者結論卻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