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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法之參考-醉態抗辯

第三節 美國學說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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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抗辯事由,實則法律界應如同醫學界,將病理性醉酒認定為不合時宜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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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病理性醉態證據將使陪審團陷入法律適用困境

即便在理論上,基於病理性醉態而阻卻被告責任是合於刑事法法理,然而關 於病理性醉態的鑑定,鑑定人通常採取嚴格審查,且最後常無法通過 Daubert 案 的標準從而不具可信任性,之所以無法通過 Daubert 案的標準,原因在於病理性 醉態沒有足夠的同行評審(peer review)及測試,即便是近期的論述都只是基於舊 有文獻或只是對於病狀的描述;更重要的是,DSM 編撰者已將病理性醉態移除 於 DSM 之外,從而病理性醉態不再被精神醫學界認定為精神疾病。

再者,即便認為病理性醉態仍是一個可受信任的診斷,然關於病理性醉態的 診斷結果和一般性醉態過於相似,從而精神科醫生亦無法指出被告究係罹患病理 性醉酒,抑或只是一般的醉酒。這樣的相似性在刑事法領域是件相當值得關懷的 事情,蓋刑事法已建立一個基本價值,就是對於實行犯罪行為時係處於醉態的被 告,刑事法不鼓勵或至少不會給予他優惠。因此,在病理性醉酒和一般醉酒在概 念上的高度相似性,會存有陪審團陷於困擾的風險,特別是當陪審團必須分辨非 自願及自願醉態之間複雜的法律適用問題346

第三節 美國學說發展

綜觀美國實務醉態抗辯之發展,會發現不論是自願醉態或是非自願醉態抗辯 都是從主觀要件切入,然而這樣的分析角度美國學說內部存在不同意見,有必要 詳細介紹美國學說對此問題之不同反思。

第一項 自願醉態應作為罪責免除事由-嚴重醉態抗辯之提出

美國傳統見解向來認為自願醉態不能作為罪責免除事由,但能作為未盡舉證

345 Tim Feulner, Id, at 1993-1997.

346 Tim Feulner, supra note 332, at 1997-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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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抗辯-即作為被告主觀要欠不具備的主張,惟此見解有 Jerome Hall 教授採不 同看法,Jerome Hall 教授提出嚴重醉態抗辯,並認為在被告陷於嚴重醉態下所 為的犯罪行為應可作為罪責免除事由。

所謂的嚴重醉態,Jerome Hall 教授主張行為人在清醒之時並未有侵害他人 的意圖(had no intention to injure anyone),而在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時,行為人 無法理解其行為的危險性,並且也無法抑制衝動。對此問題,有論者採取分階處 理,就前階段行為人自願陷於醉態應課予刑責;惟就後階段在嚴重醉態下實行的 傷害行為,應為完全無罪判決347。但這僅是部分看法,較廣為接受的論點,是由 深刻影響英美法的法理學家 John Austin 所提出的,依據 Austin 的理論,當一個 人自願陷入醉態便已彰顯其行為之輕率,因為他讓自己具有危險性並且不顧公共 安全348

然針對分階說,Jerome Hall 教授認為,除了非常少數的例外,在普通法中 自願陷入醉態本身並不構成犯罪;而依晚近刑法,對於失序行為 (disorderly conduct)的處罰非常輕微。而針對 Austin 的見解,Jerome Hall 教授認為 Austin 並 未考量到行為人可能是酒精成癮者或是精神疾病患者,且 Austin 亦未區分陷入 醉態的行為人是第一次施用酒精抑或其是慣性飲酒者。從而 Jerome Hall 教授認 為應該就現行對於酗酒的知識上,並對陷入醉態的情形做類型區分,並以此增補 Austin 的理論。就此一討論,Jerome Hall 教授首先排除兩種極端情況,即輕微醉 態(slight intoxiction)以及極度嚴重的醉態。所謂極度嚴重的醉態,係指行為人完 全失去控制最基礎的身體移動能力甚至已經不省人事,於此情形行為人無法做出 任何行為,而在這裡所說的嚴重醉態,是介於這兩種極端之間,因道德敏銳度變 得遲鈍因而影響行為人理解其行為道德品質的能力,並同時伴隨嚴重的抑制力下 降,這樣的情形會近似於精神障礙(insanity),因為精神障礙也是喪失對於是非的 判斷力以及無法抑制的衝動。

347 Markby , Elements of the Law 363,(6th,1905)。轉引註自 Jerome Hall, supra note 151, at 533.

348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512-513 (1879)。轉引註自 Jerome Hall, Id, at 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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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嚴重醉態中,Jerome Hall 教授認為應再區分為「行為人是否曾有陷入 醉態並因而導致危險」的經驗而有不同評價。如果行為人未曾有陷入醉態的經驗,

不應僅憑行為人是自願攝入物質而認定其具有刑事責任(criminally liable),反而 應該認為未曾有過上述經驗的行為人在陷於嚴重醉態下所實行的犯罪行為,應該 完全排除其責任,完全無罪說的主張可能會撼動社會及傳統法院見解,然 Jerome Hall 教授所執的理由是綜觀實務判決,那些嚴重的犯罪幾乎不是由未曾有陷入醉 態經驗的行為人所為;再者對於此些初犯的行為人,非刑罰的處遇或許是更佳的 做法。一直以來許多見解皆認為,一個經過計畫的醉態會幫助犯罪行為,因為醉 態會給予行為人勇氣,正如同 Austin 所言,行為人的醉態會惡化其犯行。

但 Jerome Hall 教授有不同見解,其認為當行為人是在嚴重醉態下為犯罪行 為,相較於為同樣犯罪行為但神智清醒的行為人,前者的責任應該更輕微,除此 之外,前者的情形行為人尚需致醉物質穩固他犯罪的勇氣,由此可見較諸於神智 清醒之人,其帶有的惡意應該更為輕微。

除此之外,Jerome Hall 教授認為還有一個更先驗的問題,那就是一個陷於 嚴重醉態的行為人真的還能記得其清醒時所懷有的犯罪意圖嗎?多數意見顯然是 推定此一可能性,並進而認為於此情形的行為人較諸神智清醒的行為人,應課予 更嚴重的處罰。然而 Jerome Hall 教授認為不能不相信確實有其他可能性是,行 為人在陷於嚴重醉態時所實行的犯罪行為與神智清醒時懷抱的意圖,二者是可分 的,若為此情形,應適用的處遇應是普通刑罰甚而更為緩和的手段349。反之,如 果是一個「曾有陷於醉態」以及「於醉態下從事危險行為」此一雙重經驗的行為 人,該行為人於神智尚清醒之時卻放縱他的慾望,這在法律上是有意義的論述,

很顯然行為人飲酒行為本身便是一件嚴重的事情,就此相較於普通的醉態,更具 有可罰性且應給予較失序行為更嚴厲的處罰,簡言之在後者的情形,一個有經驗 甚而習慣性的行為人,通常會知道酒精對他造成的影響,就此便會構築行為人的

349 Jerome Hall, supra note 304, at 1079,no.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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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能力(culpability)。然而在另一方面,後者的情形意味著行為人被更巨大的誘 惑糾纏,亦即他的自我控制能力已經受到減弱,就此是否意味著行為人更欠缺責 任能力?

Jerome Hall 教授認為這樣的矛盾源自於兩個謬論,第一個是此一命題混淆 了行為人是習慣性酗酒(這是正常)抑或酒精成癮(這是疾病);第二個是此一命題 假設只要是自願攝入酒精,即便是欠缺醉態經驗的醉態亦具可歸責性。就第一個 謬論,習慣性酗酒之人雖然有此習慣,但在他神智清醒之時,他是有足夠的理解 力能知悉若其放縱飲酒所可能帶來的危險,就此便可證立其責任350。但對於此些 案例被告(特別是造成嚴重侵害結果的被告)有詳細研究的學者指出,這些被告雖 然還在正常範圍內,但多半是有缺陷的,換言之這些行為人僅具有「部分責任 (partially responsible)」,從而應該兼用懲罰性及非懲罰性的處遇。「部分責任」的 概念是由大量醫學文獻發展而出,此一概念開啟重新思考對於酗酒被告的處遇。

Jerome Hall 教授認為從「正常」到「完全失去能力」之間,有這樣的中間 族群是存有心理及生理上的弱態(weak),然而在「正常」到「完全失去能力」之 間存在的是綿延不斷的減弱關係,真的要說出行為人是屬於哪一區段,恐怕只能 用恣意武斷的方式。無法否認的,事實上有許多實行犯罪行為的行為人,無法被 歸類在極端的正常或極端的不正常裡,正因如此,有學者便提出第三種類型-不 完全責任(semi-responsible)351,但 Jerome Hall 教授認為不完全責任的概念實非新 概念,因為它充其量只是說明在責任能力(responsibility)的概念下應該區分不同 程度-具備完全責任以及能符合正常定義最低標準的責任。歐洲法時常主張部分 責任是個嶄新的概念,但 Jerome Hall 教授認為這樣的見解也無法提供判斷標 準。

少數例外說所採取的部分緩和原則,確實為陷入醉態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提供 一個新的發展,但 Jerome Hall 教授認為多數見解所採用的一般意圖特別意圖區

350 Jerome Hall, supra note 304, at 1080.

351 GRAssET, THE SFMI-INSANE AND THE SEMI-RESPONSIBLE (Jelliffe trans.19o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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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理論,恐怕忽略陷入醉態行為人的實際心理狀態,亦即(1)陷入醉態的行為人 在實行犯罪行為時,實際上是嚴重欠缺控制衝動以及道德理解能力(2)施用過度 酒精對某些類型的人而言,應被評價為重大過失的行為。

植基於此,Jerome Hall 教授提出對於醉態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新觀點: (1)自願 醉態只能被適用於一般有經驗的酗酒者;(2)特別意圖此一由緩和原則所衍生的 既笨重又迂迴的結果,應該刪除;(3)將一些作為刑事責任的基礎卻缺乏理論,

根據特別是持續在刑事法中系統性發展的重罪謀殺原則、輕罪殺人原則,刪除這 樣的概念;(4)多數意見(即應評價為二級謀殺罪)應該被調整為非預備殺人罪352。 從而,緩和原則不應該使用「欠缺意圖(lack of intent)」的用語,而應改為「欠缺 理解行為道德品質的能力以及欠缺控制能力(lack of understanding of the ethical quality of theact and of ability to control)」Jerome Hall 教授最後提出的結論:

1、 關於醉酒的相關科學文獻確實未否認傳統對於責任能力以及自願不當行為 的懲罰是不當、無效的,但仍建議應該重新思考在嚴重醉態下實行的犯罪行 為,是否應有不同處遇。

2、 關於刑事責任的普遍見解,是認為一個正常卻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實行法律

2、 關於刑事責任的普遍見解,是認為一個正常卻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實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