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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偏差行為類別的剖析

本部分分成偏差行為的定義、偏差行為的成因以及偏差行為的分類來論述偏差行為 類別的剖析,分述如下:

壹、偏差行為的定義

偏差行為本質上是一個相對性的、綜合性的以及複雜的概念,會因時間、空間、對 象的不同,而產生不一樣的解釋,而且也因研究取向及所切入的觀點不同而有所差異。

一般的解釋包括生物學、心理學、醫學、社會學、法律學及統計學等等方面,但基於本 研究目的,茲就心理學、社會學及法律學三個層面進行探討:

一、心理學層面

吳武典(1985)認為偏差行為即是「顯著有異加上有害」,也就是「有異」與「有 害」是構成偏差行為的兩個必備要件,當兩者同時存在時,才能稱之為偏差行為。因此,

顯著異於常態而且妨礙個人正常生活適應的行為,就算是偏差行為。

林朝夫(1991)認為偏差行為係指偏畸、不正常的行為,和適應欠佳行為、問題行 為或反社會及非社會行為等,同時被通稱使用。廣義的定義是指表現正常學生所表現之 外的一切行為,包含智能不足、學習障礙等智能問題,盲、聾、肢體障礙和身體病弱等

身體或器官的異常所引起的適應欠佳的問題;而狹義的定義則較著重於情緒障礙、性格 異常或行為異常的行為。

綜上所述,可以知道心理學層面是從「偏離常態」和「適應不良」兩個角度來探討 偏差的問題,「偏離常態」是根據統計學上常態分配的觀念,把位於分配的極端者視為 異常;而「適應不良」則是本身行為對個體或他人造成危害,即被歸納為偏差行為。

二、社會學層面

社會學辭典中對「偏差行為」定義為「和團體或社會的行為標準或社會期望相反的 行為」(彭懷真,1991),簡單來說,偏差行為就是違反社會規範,且不被眾人所接受的 行為。但是行為規範會因不同的國家、種族、文化、宗教信仰、社會風俗等等因素而有 不同的標準,可知偏差行為是一相對性的概念。因此,必須將「偏差行為」放置在空間 座標軸(當時的社會規範)、時間座標軸(發生該行為的歷史時間點)及「年齡」座標 軸上來探討,較不失其時代性及準確性(王梅香,2003)。

就社會學觀點而言,大致上可將偏差行為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來說,

偏差行為泛指違反任何團體規範的行為,Schur(1971)認為偏差是偏離團體規範的行 為,且對觸犯者會施以隔離、治療、矯正、處罰等措施。楊國樞(1978)也認為偏差行 為是指違反法律規範和社會規範的行為,謝高橋(1988)亦認為偏差行為是指一個人從 事侵犯社會規範的行為,並且這樣的行為會破壞社會的安定。黃德祥(2000)又進一步 細分偏差行為的構成要素,指出符合這四項要件之行為即為偏差行為:1.行為表現與多 數人不同;2.行為妨礙公共秩序安全;3.造成個人或他人有所損傷;4.行為表現與社會規 定或期望不符。

之後亦有研究者據此發展出偏差行為的意涵,何美瑤(2001)認為偏差行為是指違 反現今社會價值、角色期待及行為規範。孫碧蓮(2002)認為偏差行為是一種與社會大

眾不一致的行為,甚至會違反現今社會價值、角色期待及社會規範。石文宜(2005)認 為偏差行為即不符法律或社會規範所期待的行為,且對自己或他人有危險或傷害。當中 都論及到「角色期待」的問題,一旦做出違反角色期待的行為時,就被歸納為「偏差行 為」,但若換個角度思考,個體也有可能因要達成「角色期待」的行為,而使用不合法 的方法,這也算是「偏差行為」。

而狹義的偏差行為是指違反優勢社會規範的行為,即是觸犯法律規定的行為。就 如:林適湖(1990)認為偏差行為是違反刑事法令之行為或少年事件處理法中的虞犯行 為,而王淑女(1995)認為偏差行為是指觸犯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

可依法受刑罰制裁或保護處分之行為,這兩位學者是從社會法律的觀點,來探討偏差行 為的問題。然現今校園問題層出不窮,所以有學者將觸犯法律規定的範圍縮小至學校校 園來探討,更能貼切實際問題,如:李俊甫(2002)將偏差行為定義為學生在校園中,

表現出的暴力行為,如攻擊、傷害別人、偷竊別人財物、破壞學校設施、違反學校規定 等。而黃信璋(2006)更將偏差行為聚焦在教師所定的規則或班規,只要其行為干擾教 學正常運作、其他學生的學習及師生關係等行為表現,即稱作偏差行為。

綜上所述,可以得知社會學層面是從「違反規範」的角度進行探討偏差的問題,從 廣義的違反任何團體的規範到狹義的違反優勢社會的規範,指的是所做的行為因「違反」

而構成偏差,但Becker(1997)對此有不一樣的觀點,他指出偏差行為的本質不是在行 為本身偏差,而是優勢團體將行為標準強加在他人身上所致,也就是優勢團體對觸犯者 執行和制裁的結果。

三、法律學層面

就法律觀點而言,國中生偏差行為可界定為違反學校規定或是類似少年事件處理法 中的規定而言,現依我國現行法令、規則來探討偏差行為的意涵: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2005 年 5 月 18 日修正版)第三條規定,發生下列事件,

由少年法院處理:

1.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2.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1)經常 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2)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3)經常逃學或逃 家者;(4)參加不良組織者;(5)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6)吸食或施打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7)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二)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1999 年 11 月 17 日修正)第三條規定,指稱 少年不良行為,包括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1.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2.出入妨害身 心健康場所或其他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3.逃學或逃家;4.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5.深夜遊蕩;6.對父母、尊長或教師態度傲慢,舉 止粗暴;7.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8.以猥褻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9.持有猥褻圖片、文字、錄影帶、光碟、出版品或其他物 品;10.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11.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12.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13.吸菸、嚼檳榔、飲酒 或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嘩;14.無照駕駛汽車、機車;15.其他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 之行為。

(三)學校校規

茲因研究者以臺中市公立國民中學學生為研究對象,故以《臺中市國民中學學生獎 懲實施要點》3為例,說明國中學生違反校規之偏差行為,如表2-1 所示:

3 本研究所參照之《臺中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為 2006 年 6 月 30 日臺中市政府教學字第 0950125485 號函訂定頒佈。

表2-1 臺中市國民中學學生違反校規之偏差行為

表2-1 臺中市國民中學學生違反校規之偏差行為(續)

表2-1 臺中市國民中學學生違反校規之偏差行為(續)

特別懲罰:

1.留校查看。

2.交由家長帶 回管教。

1.留校察看或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兩週為限),管教期間,得由導師及 各科教師給予適當作業並不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應做家庭訪問 或以其他方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3.輔導改變學 習環境。

資料來源:出自《臺中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2006。

2.留校察查看期間或家長帶回管教後,若故態復萌,又犯校規者,輔導 其改變學習環境,但其犯規紀錄,僅作新校之參考,不作累積計算俾 使深切悔改。

綜上所述,可以得知法律學的層面是從「觸犯法律」的角度進行探討偏差的問題,

雖然尚未構成犯罪的條件,但仍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這種藉由法律或是學校校規的施 行,可以作為規範青少年犯罪或是偏差行為的重要指標,也可以發揮社會控制的力量。

從以上心理學、社會學及法律學三個層面的探究,本研究所指的偏差行為是:國中 階段學生在學期間,於學校內所發生偏離常態及違反規範的外顯行為,不但有害個人身 心發展、學習歷程,甚而妨礙他人者。

貳、偏差行為的成因

學生偏差行為的成因,錯綜複雜,大略可分為內在個體因素及外在系統因素,或是 內、外因素交互整合影響的結果,內在個體包含生物因素、心理因素等,外在系統因素 包含家庭因素、學校因素及社會因素等。以下先針對專家學者的觀點進行整理,再以相 關實證研究進行驗證,分成內在個體因素、外在系統因素與交互整合因素三個部分進行 探討,分述如下:

一、內在個體因素

內在個體因素分為生物因素、心理因素二個部分探討,分述如下:

(一)生物因素

有先天遺傳造成的,如上一代有很多特性都是透過基因遺傳到下一代,當中若有基

因或是染色體出現問題,就會導致偏差行為的發生;而大腦是中樞神經系統最重要的地 方,管理個體的認知、情緒和行為等功能,一旦某部分的大腦受到損傷或病變,則其相 對應的功能就會受到影響,就有可能出現偏差行為(林朝夫,1991;梁培勇,2004)。

或是因內分泌失調而引發的情緒問題,或是因體型上的畸形或官能上的缺陷,如注意力 缺陷過動症的學生,而影響心理上之不平衡而產生之偏差(林朝夫,1991;張民杰,

2007)。

(二)心理因素

梁培勇(2004)更進一步從心理動力觀點、行為學派和社會學習觀點以及認知觀點

梁培勇(2004)更進一步從心理動力觀點、行為學派和社會學習觀點以及認知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