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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重新審視、評析與建構

第三章 偵查中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第四節 偵查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重新審視、評析與建構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所宣示,保障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及其 辯護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立法院於 106 年 4 月 21 日經完成三讀程序,開 啟我國刑事訴訟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卷證獲知權保障之新 里程碑。本次修正通過條文雖然僅有四條,但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羈押 審查程序之權利影響甚大,主要有以下四點185

一、增訂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適用之情形

新法第 31 條之 1 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

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被告如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惟仍有例外情形,例如指定辯護人不能於四小 時內到場,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則不在此限。

二、增訂被告與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享有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明文 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享有適當之資訊獲知權,

俾利行使防禦權。新法增訂第 33 條之 1,明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 原則上享有與審判中相同之完整閱卷權;無辯護人之被告則享有適當之資訊獲知 權。但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辯護人因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 或獲知之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修正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程式,並賦予檢察官得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 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資訊

185 司法院新聞稿,發稿日期 106 年 4 月 21 日,最後瀏覽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63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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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 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新法第 93 條第 2 項乃明定關於卷證有危害偵查目的或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基於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 動態,法院於羈押審查程序中,自應予適度之尊重,不宜率予揭露。但對於禁止 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卷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亦不能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 實現,新法第 101 條第 3 項但書乃明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之 卷證,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四、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夜間訊問之禁止

為避免法院受理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常於深夜開庭,被告在經過司法警察、

檢察官之訊問後常已至夜間,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又須面臨法院漏夜訊 問,有時甚至漏夜開庭至凌晨,在被告未獲充分休息而答辯之下,難免有疲勞訊 問之虞。修正條文第 93 條第 5 項乃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 之深夜訊問要件,以保障人權。

此次修法雖然讓臺灣偵查中羈押法治之完備又往前了一步,然而深入分析比 較後可以知道,其中仍有不少亟待修正改進的地方。況上位法律規範與實際實務 運作該如何運作配合仍有待討論,故以下將評析此次修法之內容,並提出具體適 用上可能產生之疑義。

第二項 羈押審查程序之法院通知義務

於本次修法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31 之 1 條規定前,傳統實務見解向來認為,

按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文義解釋,強制辯護制度僅於「審判中」方有適用,

偵查中則否。至於 2013 年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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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 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 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此條文是否可認為偵查中亦有指定辯護成立 之可能?實務見解認為從文義上觀之,此項規定之性質僅屬於法律扶助而非強制 或指定辯護之規定,故偵查中已無指定或強制辯護之可能,但檢警有通知法律扶 助律師到場之特定義務186

然學者們於本次修法前,亦早已提出偵查中應有強制辯護制度,或至少於偵 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應指派辯護人為被告進行防禦之想法,蓋偵查程序正是刑事 案件「定型」的關鍵階段,被告在此階段與律師接觸及受律師協助之權利,其重 要性並不亞於審判階段;正所謂「遲來的辯護,往往就不是實質有效的辯護!」

因此若以法治國家最低水平的要求來看,至遲在偵查階段羈押被告時點開始,即 應踐行強制辯護187

亦有學者贊同上述見解,認為被告如於偵查程序遭法院羈押,不但影響其自 由、名譽、信用,甚至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因此如有辯護人之協助,得藉由熟悉 法律與程序之辯護人說服法院無羈押之理由或必要性,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此外,

偵查中辯護制度最主要目的在於保護被告免於因偵查階段某些令人害怕或陌生 的環境以及程序而做出非真實、非任意、非明治的陳述與重大決定。又因第 31 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階段,將導致貧窮被告(中、低收入戶)因為經濟弱 勢,而限於法律上之不利益,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造成「被告恃其富而得聘 任律師求得自由,因其貧卻無能聘任律師致失自由,法律之不平,莫此為甚。」

186 法扶機構指派律師到場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應予該律師成立民事上之委任契約,本質上 仍屬強制辯護,可參: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2017 年 9 月 17 版,頁 102;何賴傑,

偵查程序之強制辯護—論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朱石炎教授榮退學術論文集。

187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18 年 12 月 8 版,頁 22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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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慨。因此,為貫徹憲法平等原則,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程序,亦應享有受國家 出資之律師協助的權利188

第一款 新法增訂內容

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為配合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 證資訊獲知權之開放,遂增訂第 31-1 條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 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 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 第一項情形準用之。」,將強制辯護制度導入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

立法理由指出,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因此 自應給予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故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

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惟應注意的是,本於司法 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 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是以,所謂偵查中之 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

第二款 適用上之疑義

本條新法之增訂,承認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有辯護人在場協助被告行使防 禦之權利,使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保障被告人權方面有所突破,值得肯定,惟仍有

188 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刑事訴訟法(上),2013 年 9 月二版,頁 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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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盡完善及適用上疑義之處。例如,關於羈押審查程序法院通知義務之問題,即 應為此次修法未為配套立法所產生之疏漏,以下將就此問題深入探討之:

一、辯護人於羈押審查程序之在場權

辯護人之「在場權」,屬於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 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第 4929 號判例參照);大法官於釋 字第 654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關於辯護權之保障,不僅只是形式上選任辯護 人而已,基於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益,以維護公平審判,應使刑事被告獲得辯護 人確實有效之協助。換言之,辯護權之保障應以被告作為主體,在場權既屬辯護 權之一,即應屬被告之固有權利。學說上亦有認為,辯護人之在場,得證明法院 所健行之訴訟程序公正、純潔、慎重及尊重,用昭公信,且能使當事人、辯護人 對於證據方法之展示、取得,因曾會同參與而見證知悉,乃得以及早展開反證活 動而有助於迅速發現真實189

而於羈押審查程序中,辯護人亦有到場、在場並陳述意見之辯護權,理由在 於:1、即便於偵查中,被告都能隨時選任辯護人,且縱使是檢警的偵訊階段,

辯護人亦有在場權及陳述權(§§271,245Ⅱ),何況是法官訊問的羈押程序;2、

從法院於羈押審查程序時復有一般告知義務以及特別告知義務190可知,縱使於偵 查中之羈押程序,辯護人亦有在場權,否則一方面法院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

另一方面卻又不許其辯護人在場,豈非荒謬。

189 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刑事訴訟法(上),2013 年 9 月二版,頁 540。

190 刑事訴訟法第 101 第 1 項、第 101 之 1 第 1 項規定,均有「被告經法官訊問」之明文,由於 此種訊問幾乎都是法官第一次訊問被告,因此應該踐行一般之告知義務(§95)。除此之外,法 院上須踐行特別之告知義務,亦即,羈押原因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 於筆錄(§§101Ⅲ、101-1Ⅱ),此種告知,係基於被告資訊請求權而來,唯有知其被羈押之事實 依據才能夠有進行充分表達意見權,並當場提出抗辯、防禦,以便及時阻止過當或其他不合要

190 刑事訴訟法第 101 第 1 項、第 101 之 1 第 1 項規定,均有「被告經法官訊問」之明文,由於 此種訊問幾乎都是法官第一次訊問被告,因此應該踐行一般之告知義務(§95)。除此之外,法 院上須踐行特別之告知義務,亦即,羈押原因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 於筆錄(§§101Ⅲ、101-1Ⅱ),此種告知,係基於被告資訊請求權而來,唯有知其被羈押之事實 依據才能夠有進行充分表達意見權,並當場提出抗辯、防禦,以便及時阻止過當或其他不合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