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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欲探討之核心問題為辯護人與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進而開展討論 此種源自聽審原則下所派生的資訊請求權,其適用之主體、範圍如何、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階段對於辯護人與被告獲知卷證資訊的權利應否以及如何限制等種種 問題。此外,本文另以大法官釋字 737 號解釋以及 762 號解釋為中心,此兩號解 釋,變更以往辯護人及被告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利之見解,故皆被視為係我國近 年對於被告、辯護人獲悉卷證權利之重大突破,惟其論述理由與看法是否妥適?

是否仍有未盡之處或容有更近一步的檢討之處等問題,皆為本文著墨之重點,並 針對不足之處,提出個人意見,以期能供未來我國修法之參考。

首先,我國大法官於釋字第 762 號解釋理由書中,多次使用「卷證資訊獲知 權」之用語,而非使用如同釋字第 737 號解釋理由書中傳統之「閱卷權」,此舉 是否有意加以區別「卷證資訊獲知權」與原本傳統之「閱卷權」概念,亦即卷證 資訊獲知權與閱卷權之概念及適用範圍是否相互一致?此問題殊值探討。

然而提出「卷證資訊獲知權」概念的大法官們,對於「卷證資訊獲知權」與 傳統所稱的「閱卷權」,認為兩者概念內涵相同或不刻意區分者亦不在少數。本 文以為「卷證資訊獲知權」與「閱卷權」概念雖然相近,但兩者之概念仍有所區 別。申言之,前者範圍較後者為廣,可將其概念內涵含括在內。故就方式而言,

直接「檢閱」卷證資訊,固然是「閱卷權」之核心內涵,然亦為「獲悉」卷證資 訊的方法之一,是為兩者概念的重疊之處;相對的,就卷證資訊進行「抄錄、攝 影」,或是類似前述德國法上資訊近用權中之告知(答覆)請求權,由法官以口 頭方式「提示」、「告以要旨」、「回覆」等間接方式來獲悉卷證資訊,則應認 為雖非屬前開直接接觸卷證之「閱卷權」內涵,但仍屬於「卷證資訊獲知權」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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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項下,故以往學說、實務關於「閱卷權」此種接觸檢閱卷證之權利所做之討論,

仍可視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一部而於予援用。

至於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權利歸屬主體,參酌歐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3 項 b 款及 c 款前段,保障被告在訴訟程序中享有接觸卷證資訊的機會所 為之數個知名裁判意旨,本文以為,被告自己享有「被告自己的卷證資訊獲知權」, 辯護人則享有「辯護人自己的卷證資訊獲知權」。因此,精確地來說,若國家對 於被告行使「被告自己的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方式有所限制,例如交由辯護人代 其行使,此時「被告自己的卷證資訊獲知權」本身對於辯護人而言,當然屬於傳 來權;然而,辯護人在行使「被告自己的卷證資訊獲知權」的同時,也在行使身 為「自主性之司法單元」之辯護人身份所產生的「辯護人自己的卷證資訊獲知權」, 就此面向而言,「辯護人自己的卷證資訊獲知權」當屬其固有權無疑。簡而言之,

在本文見解下,討論「卷證資訊獲知權」為「固有權」或「傳來權」並無實益可 言,我們所要了解知悉的只有一件事,即被告與辯護人,應同為「卷證資訊獲知 權」之權利歸屬主體。

而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客體範圍應該多廣,雖然歐洲人權法院將卷證資訊獲知 權之客體為稱「資訊」,例如於 Jespers v. Belgium 一案中曾稱此「資訊」之 內涵為:「由國家機關可能取得或可能取得,而有助於被告證明其無罪或減刑的 一切資訊」,並認為必須提供給被告「只能協助或可能可以協助其辯護」的機會

(設備),且允許被告檢視調查結果的義務是遍及所有程序階段,故看似有客體 範圍過廣之問題。惟本文認為其判斷標準仍應從案件「整體」作為判斷。當然,

若完全排除被告取得任何訴訟資訊的機會,定與前述公約精神有違;然若僅係因 為某些特定考量,例如考慮到犯罪偵查之有效性、證據保全等因素,進而適當的 限制或剝奪被告獲悉「部份」卷證之權利,尚難謂可以一概認定為違反公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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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必須視其與被告防禦權間之關聯、影響被告防禦程度之多寡以及與其他利益保 障衝突之取捨,視個案具體認定。如此,亦符合公約第 6 條第 3 項 b 款所稱「適 當」(adequate)之文義。

此外,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使時點,本文以為,

按 Jespers v. Belgium 一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所揭示之意旨,卷證資訊獲知權利 之保障應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即使是偵查之初,亦同,且以被告實際上存有實 際上閱卷之需要為必要,故宜就個案為具體認定。相對地,由於行使時點及於整 個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偵查中若毫無限制的允許被告行使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勢必將壓迫或影響到追溯機關偵查的便利性甚至是偵查不公開的利益,仍應有有 所限制,至於何種情形應予限制,歐洲人權法院則是將判斷之權利交由追訴機關 來決定。本文以為,在球員兼裁判的情況下,對於追訴機關對之判斷標準不宜過 度樂觀。惟即便如此,至少在對審結構之框架下,追訴機關所提出於法院之卷證 資訊,便應同等的提供與被告。故當追訴機關以偵查不公開或其他理由將部份卷 證資訊予以保密,其便須承擔少了「該部卷證資訊」,法院很有可能為偵查機關 不利益之判斷結果,例如無法達成拘禁犯罪嫌疑人之心證門檻,惟有如此,才能 達到武器平等的要求以及法院之公平審判。

釋字 737 號解釋以及參酌解釋意旨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條文,讓臺灣偵查 中的羈押法制有了更為周延完整之規範。當然,制度之完善並非一簇可及,縱使 大法官解釋在保障被告防禦權、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大方向上可資贊同,惟法律 規範與實際實務運作該如何運作配合仍有前述提及之問題產生,實須仰賴立法者 將來修法以求明確。

例如前述羈押審查程序之法院通知辯護人到場義務,此等涉及辯護人在場義 務及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實不應僅以「行政規則」之方式規定之,且亦應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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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法院違反此告知義務之效果。此外,針對偵查程序中某些縱使讓辯護人及被 告獲悉,對於偵查不公開以及犯罪真實發現之目的並不會造成危害之卷證資訊,

亦應開放與被告及辯護人獲悉,例如關於被告本人之訊問筆錄,或已准許辯護人 在場之調查行為筆錄(例如搜索、扣押或勘驗筆錄)以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書等,

以供辯護人即被告事後檢視及確認。本文認為或可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 第 3 項規定,將被告之訊問筆錄、已准許辯護人在場調查行為筆錄、鑑定人鑑定 意見等資訊,列為例外允許辯護人及被告檢閱之客體。

最後,偵查中已受羈押裁定之被告,其人身自由仍處於受拘束之狀態,況拘 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實際期間越長,限制辯方閱卷之正當性漸趨薄弱,故亦應賦予 其辯護人獲悉卷證資訊之權利,俾利辯護人為被告提起抗告、聲請撤銷羈押、停 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救濟程序之進行。

通說以聽審原則作為被告獲悉卷證資訊權利之憲法上立基,然而聽審原則完 全無法作為「偵查中」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基礎,蓋聽審原則僅係針對法院而 來的規範,我國大法官甚至認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不具對審結構(釋字 7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僅以聽審原則,或者是武器平等原則作為其法源基礎,

將會限縮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故應另尋出路,尋找其他之憲法上依據。

然若能直接賦予被告一憲法上之主觀公權利,作為其主張卷證資訊獲知權行使之 立基,無論於偵查程序、審判程序,皆較能有效保障被告。考量刑事程序之本質 實際上其實為一場資訊競賽,如能直接於憲法中單獨創設「資訊權」作為人民於 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或者退一步以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之規定作為媒介,將 資訊權之概念提升至憲法層次,不但將為被告獲悉卷證之權利找到穩固之立論基 礎;同理,於辯護人、自訴人、被害人,甚至是告訴人之情形,均可以獲得充足 訴訟資訊之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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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釋字 762 號解釋未能將「例外時審判中被告得檢閱卷證原本之權」於 解釋文闡示實屬可惜,蓋審判中被告對卷證有任何疑慮時,若能自主、親自、直 接檢閱卷宗及證物有疑慮部分之原本,才能化解其心中對法院能否公正審判之疑 慮,其所考量者不但在於被告之人權保障,更重要的是能輔助提昇整體司法程序、

排除被告任何可能遭司法誤判的可能性,進而達到提升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功能。

本文以為若相關機關於修法時,能將上開例外時審判中被告得檢閱卷證原本之權,

予以立法明文化,憲法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才能真正地、確實地 落實。

最後,本文以為,輔佐人之閱卷權地位並非當然由辯護人所取代,被告對於 輔佐人於生活或專業上之依賴與信賴並不亞於辯護人,更何況我國目前訴訟制度 上一、二審之事實審階段,原則上並非採強制辯護制度,設若具有一定身分關係 且有法律專業背景之親屬,願意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庭實施訴訟行為,此時

最後,本文以為,輔佐人之閱卷權地位並非當然由辯護人所取代,被告對於 輔佐人於生活或專業上之依賴與信賴並不亞於辯護人,更何況我國目前訴訟制度 上一、二審之事實審階段,原則上並非採強制辯護制度,設若具有一定身分關係 且有法律專業背景之親屬,願意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庭實施訴訟行為,此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