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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基本概念

第二節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功能

從前述法理基礎我們可以得知,基於聽審原則的要求,被告得請求國家機關 給予充足之訴訟資訊,藉由這些訴訟資訊落實被告己身之防禦,達到武器平等原 則的要求並獲致法院的公平審判,進而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的聽證」以 及「公正無偏頗的裁判者」之核心內涵。

而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功能,則與前述法理基礎息息相關,關於卷證資訊獲知 權之功能,本文認為主要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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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程序主體性之彰顯與落實

刑事訴訟程序發展初期,其結構模式仍採所謂的「糾問制度」,刑事訴訟程 序中僅有法官(糾問者)與被告(被揪問者)的兩面關係,並由法官處理包含偵 查、逮補、蒐證以及審判等程序,由法官獨攬追訴審判之生殺大權,被告僅為「審 訊客體」,無任何防禦可言19。直至啟蒙時期之後,人權及權力分立之思想使刑 事訴訟發生本質上的改變,方產生確立被告為刑事程序主體之控訴模式20

於現代刑事訴訟法中,被告既已從「訴訟客體」昇華成「程序主體」地位,

則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得主張之權利,尤其是獲悉卷證資料一事,自屬被告防禦 權行使所不可或缺的一環。蓋證據資料向來為當事人雙方攻防之重點,且證據資 料之取得與否、知悉範圍多寡,除了是決定被告防禦權是否能完整行使、積極自 由意志得否發揮作用之關鍵,也是前述公平程序原則以及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

並據以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主體價值21

據此,從積極面而論,作為程序主體之被告得請求獲知卷證資訊作為補強其 攻擊或防禦之基礎,法院亦有提供卷證資訊之義務;從消極面而言,縱使被告決 定不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法院亦無督促或曉諭被告應善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 即被告得行使其積極自由意志與消極自由意志之具體展現22,無論被告行使或不 行使其獲悉卷證資訊之權利,法院對於其程序上之自由意志皆應予尊重,藉以彰 顯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主體地位。

19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18 年 12 月 8 版,頁 50-51。

20 柯耀程,刑事程序理念與重建,元照,初版,2009 年 9 月,頁 46。

21 廖皇銘,論偵查中羈押制度下被告之防禦權-以閱卷權及接見通信權為中心,國防大學管理 學院碩士論文,2011 年,頁 61-62。

22 楊錫楨,刑事程序閱卷權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 7 月,頁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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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刑事訴訟程序目的之滿足

刑事程序法是一部對於具體犯罪應如何追訴、處罰之法律規範,其功能主要 在於確定並實現國家於具體刑事個案中對被告刑罰權的程序。徒法不足以自行,

唯有藉由程序法上之落實,才能藉此使實體刑法得以呈現,因此刑事程序的主要 任務,即是「獲致一個依照實體刑法的正確裁判」23

而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傳統見解認為重點在於犯罪之真實發現,只要真實得 以發現,刑事追訴程序即告完成24。而發現實體真實,亦是貫穿整部刑事訴訟法 之目的,藉由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踐行25,力求發覺犯罪事實真相,既不容罪於 無辜,亦不許犯人逍遙法外。縱然發現真實作為貫穿整部刑事訴訟法之目的之一,

但這絕非代表國家機關間可以不擇手段、不計代價及不問是非的方法來發現真實。

為了追訴犯罪,國家必須使用諸多的強制手段,而這些手段不可避免地將會干預 可能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第三人的生活及權利,因此我們必須有合乎法治國基準 的訴訟程序作為防範國家濫用與擅斷的配套措施26。換言之,我們必須建立一套

「訴訟規則」,刑事程序除了形式上必須有法規作為依據外,該法規內容本身也 必須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理原則,並以此宣示憲法的基本價值。

據此,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包含「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兩個面向,而卷 證資訊之獲悉,恰如其分的展現了兩大目的的實質內涵。從發現真實的角度以觀,

讓具程序主體地位之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獲悉卷證資料,藉由訴訟上當事人雙 方之攻擊防禦與辯證,達到開釋無辜、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相對的,國家機關 負有以適當之方式提供卷證資訊與被告之義務,原則上無拒絕或不當限制之裁量

23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18 年 12 月 8 版,頁 4。

24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2013 年 4 月 3 版,頁 5。

25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課予國家機關有追訴犯罪之義務;同法第 251 條之起訴法 定原則等等,均為發現實體真實於刑事訴訟法條文上之體現。

26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18 年 12 月 8 版,頁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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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地,司法機關亦不得將非本案的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在此程序運作下,卷 證資訊獲知權為訴訟主體之本然權利,宣示了被告之訴訟主體地位並賦予相對應 的防於權保障,我們才能說這是一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下的真實,滿足刑事訴訟 法人權保障之目的。

第三項 提升司法制度之可信賴性

我國近幾年不斷在推動提升人民信賴司法一事,自 2016 年 11 月至 2017 年 8 月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是將改善人民不信賴司法的困境,列為首要目標,

其核心內涵,在於共同打造「人民的司法」。而人民之所以不信任司法,其原因 雖然所在多有,惟人民對於「裁判公正性」之不具期待,仍是最主要的原因。中 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舉辦的「2011 台灣人民紛爭解決行為暨法意識 實證調查研究」中,對於法官判決的公正性之調查,時至今日,亦僅有約 45.9%

的民眾給予正面評價(很公正/還算公正)27;甚至有調查機構所公佈的調查結果 顯示高達 84%的人民質疑法官之公正、公平性28。由此可見裁判是否公正、正確,

與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有深遠的影響。於是以人民為核心、符合人民期待成為司 法改革的核心任務,更成為民主化後台灣每任言及司法改革總統的必然宣示。

由於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29所保護,因此,欲證明被告有罪,檢察官除了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外,更應在法官心中不斷堆砌有罪判決之心證門檻,故刑事訴訟法

27 司法院統計處新聞稿,發稿日期 105 年 2 月 26 日,最後瀏覽日期:107 年 7 月 10 日,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17243&flag=1&regi=1&key=%A4%A4%A5%BF%

A4j%BE%C7&MuchInfo=1&courtid=

28 國立中大學犯罪研究中心,104 年全年度全國民眾犯罪被害暨政府維護治安施政滿意度調查 新聞稿,發稿日期 105 年 2 月 23 日,最後瀏覽日期:107 年 7 月 10 日,網址

http://deptcrc.ccu.edu.tw/news/showNews/149.htm

29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受刑事控訴之人,於其訴訟上之防禦皆獲得 一切所需保障之情形下。在依法公開審判證明其有罪之前,享有受無罪推定之權利。」

(Everyone charges with a penal offence has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in a public trial at which he has had all the guarantees necessary for his de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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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學理上稱之為「證據裁判原則」。承前所述,在檢察官負起實質舉證責任,不斷 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堆砌法院有罪判決心證門檻的同時,若能以適當之方式使審 判中之被告或辯護人獲悉卷證資訊,使其得據以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有道是「真 理越辯越明」,不但對於「發現真實」有所助益,所發現的真實,亦為訴訟主體 所信服的真實,自然能提升人民對於司法公正之信賴。

此外,偵查中亦有獲悉卷證資訊之問題。以偵查中侵害人民基本權最甚之「羈 押」為例,此種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於釋字 737 號解釋及立法院 修法之前,被告和辯護人於聲押庭卻連檢察官的聲押書、證據資料都無法閱覽,

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與律師辯護權之行使。在程序保障嚴重不足的情況下,我國 刑事被告在偵查階段遭到不必要羈押之風險極高。

尤有甚者,刑事被告一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裁定獲准,等同法院認 證的「犯罪嫌疑重大30」, 縱使我國自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起,地方法院與高等 法院,將設置刑事強制處分專庭,且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且承 辦強制處分案件之法官,不得於同案審判程序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 14-1 條), 然而如何扭轉法院對於被告「犯嫌重大」之印象,加上聲押時辯護環境的艱難,

對於可能早已形成預斷之法院而言,被告於本案幾無防禦之力,我們又如何能期 待被告獲致一個公平、公正之判決?若經後續審判程序發現偵查瑕疵,則又如何 恢復被告早已失去的人性尊嚴及一輩子的信譽31

30 犯罪嫌疑重大為羈押之實質要件,參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31 廖皇銘,論偵查中羈押制度下被告之防禦權-以閱卷權及接見通信權為中心,國防大學管理 學院碩士論文,2011 年,頁 6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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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有獲悉卷證資訊之權利,其所考量者不但在於人權保 障,更重要的是能輔助提昇整體司法程序、排除被告任何可能遭司法誤判的可能 性,進而達到提升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