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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偵查程序獲知卷證資訊之限制

第三章 偵查中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第二節 我國法偵查程序獲知卷證資訊之限制

我國自 1982 年將辯護制度延伸至偵查階段,迄今實施已逾 30 年,在歷經數 次重大變革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愈趨嚴謹,在民主政治與憲政改革上有 相當的進展,甚至將兩公約國內法化以宣示保障人權的決心。然而,嚴格言之,

我國對於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辯護權的保障,至今仍未能澈底落實,而存在保護 不足、積弱不振之聲浪,尤其在辯護人行使偵查中之在場權、交通權以及卷證資 訊獲知權之部分,更是處處受限進而遭遇困境,然而本文篇幅有限,故以下僅就 關於偵查中辯護人卷證資訊獲知之部分做討論:

第一項 修正前辯護人檢閱卷證之概覽

第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及辯護人閱卷

關於刑事訴訟制度中之閱卷機制,通說及實務見屆多認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33條即為「閱卷權」之明文,更是整部刑事訴訟法閱卷規定之基礎。於民國71年 修正前,本條規定:「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修正後則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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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就兩者比較而言,

似乎修正前條文對於辯護人之閱卷時點並沒有限制,反而是修正後卻限定辯護人 僅得於「審判中」檢閱卷證;實則在民國71年以前,同法第22條限定被告僅得於 起訴後(即審判中)方得委任辯護人,故自無特別區分之實益,於修法後方改為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故第33條亦隨之修正101

上述立法沿革,明顯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考量刑事程序中的閱卷權地位時,衡 量的是被告辯護權利與國家訴追利益,並將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之權利,限於審 判中方得行使,在在體現出立法者在刑事訴訟目的之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之目的 衝突中,採取國家資訊優越之立場,故以偵查不公開原則為由排除了辯護人於偵 查中檢閱卷宗、獲取卷證資訊之機會,以保障偵查程序中之真實發現。

惟近年來我國大法官終於開始正視偵查中辯護制度與被告保障的不足之處,

尤其針對偵查中對被告長期拘束、侵犯人身自由甚巨之羈押處分,承認羈押審查 程序中,辯護人應卷證資訊獲知之權利,立法者亦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修正相關 刑事訴訟法條文,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之1條,明文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 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外,縱使 係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亦應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獲 知卷證之內容,達到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關於本號 解釋及條文修正之評析,留待由本節第二項、第三項詳細說明之。

101 民國 71 年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之規定,偵查不公 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 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 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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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實務上之運作

承前所述,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33 之 1 條前,我國法 上僅承認辯護人於審判中有檢閱卷證資訊之權利,至於偵查中則否。以下將先就 修法前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偵查程序關於檢閱卷證資訊之權利如何運作做說明:

一、辯護人審判程序檢閱卷證

首先,就檢閱卷證之客體而言,原則上其得請求檢閱之範圍自然是就受委任、

選任或法院指定辦理有關案件之卷宗資料。於此範圍內,只要是起訴時偵查機關 呈交併送於法院,或是後來因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於法院產生之卷證(例如審判筆 錄),均為辯護人得於審判中檢閱之對象;實務上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 所稱之「證物」,包含可為證據獲得沒收之物102。惟辯護人於審判中檢閱卷證之 權利在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情況下,並非不得加以「限制」,例如該卷證資料若 涉及國家機密時,書記官得再給予閱卷之前先行將所涉部份單獨抽出,帶辯護人 閱卷完畢後再加以歸檔103;針對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證人資訊,公務員應在文書中 以代號替之,不記錄其身分、年籍或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且該資料應另行 製作卷宗並封存,不提供給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知悉104;被告涉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若有 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 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

102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參照。

103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第 11 條第 6 款:「六、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案 卷,書記官應於給閱前將涉及國家機密部分抽出,俟閱卷後再附卷保管。但依本法第十四條規 定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者,不在此限。」

104 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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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105。就檢閱卷證之方式上,辯護人應 向卷宗所在之法院請求閱卷,並於閱卷室為之,不得將卷宗攜或是帶回事務所;

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或拆散裝訂之 卷證,檢閱完畢後,應照原狀存放;辯護人得攜帶助理協助影印、抄錄或攝影卷 宗,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及在閱卷登記簿上登記姓名,但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 場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宗;106

值得一提的是,辯護人得否要求拷貝、複製卷宗內之光碟、影音資料?實務 見解認為所謂「攝影」,係指凡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 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將其拷貝亦屬攝影107;另外復按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 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 19 條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 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 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實務 上對此問題似乎係採肯定看法。

惟細究之,卷宗內之影音資料,自然也包含偵查程序中檢察機關之偵訊內容,

辯護人是否有複製此偵訊光碟之權利,有論者認為,偵訊光碟係將非公開談話人 之聲音、神情均加以完整存錄,其內容可能涉及他人隱私或工商秘密,有些證人 只願提供證言供偵審之用,而不願對外界公,若准許辯護人複製偵訊光碟,將難 以防範偵訊光碟於訴訟外被不當使用,若律師、被告或媒體任意使用偵訊光碟於 與訴訟準備無關的事項時,更可能造成個人秘密的洩漏、人格權受損,並將降低 民眾對偵查及審判機關之信賴,故對於偵訊光碟,辯護人僅得於在法院當場檢閱 播放其內容,而不能拷貝攜出,如此限制既不會阻礙辯方瞭解光碟內容,又能夠

105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意旨參照。

106 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 17 條至 21 條意旨參照

107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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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度保護訴訟參與者的秘密、聲音及肖像人格權,避免偵訊光碟遭他人濫用108。 亦有論者採類似之看法,認為若辯方因閱卷取得拷貝光碟可能有濫用於非關程序 之危險,例如將光碟內容轉交或販售地下電台散播、斷章取義剪輯片段來攻擊司 法機關,甚或作為選舉造勢手段等等;然而,這種攸關裁判過程及結果正確性的 卷內資訊,又不能阻絕辯方接觸,故應從行使方式做出限制,例如容許被告本人 及辯護律師在閱卷室聽取全程錄音但不許拷貝攜出109

二、辯護人向檢察機關請求檢閱卷證

承前所述,我國法原本僅承認辯護人於審判中有檢閱卷證資訊之權利,至於 偵查中則否。但在特定情形下,辯護人其實仍有向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之機會,例 如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 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

並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當然,若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 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檢察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110

另外如果辯護人向檢察機關請求檢閱卷證時,得否如同審判中一般,拷貝錄 音(影)帶或光碟?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中對此並無明文,然法務部曾於 2011 年以法檢字第 1000806602 號函認為:辯護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機關聲請 調閱卷宗證物,不得拷貝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 人之個人隱私111,對此問題,似採否定之看法。

108 吳巡龍,辯護人是否有權複製偵訊光碟,台灣法學,第 119 期,2009 年 1 月 1 日,頁 166-167。

109 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收錄於政大法學評 論,第 110 期,2009 年 8 月,頁 265-266。

110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 條、第 5 條條文參照。

111 法務部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000806602 號函節錄:「法律問題:判決確定案件,

辯護人聲請調閱卷宗及證物,可否拷貝錄音(影)帶或光碟一案。法務部研究意見:增列採丙

辯護人聲請調閱卷宗及證物,可否拷貝錄音(影)帶或光碟一案。法務部研究意見:增列採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