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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與未盡之處

第四章 刑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第三節 反思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與未盡之處

承前所述,我們已經確立了被告確有獲悉卷證資訊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然而 本文第二章第一節所引用之各項法理基礎,是否真的足以建構被告卷證資訊獲知 保障之立論基礎?申言之,當確立被告有獲悉卷證資訊之權利後,我們得否直接 在我國憲法之權利直接建構被告完整的主觀請求地位呢?

從本文評析之中心大法官釋字 737 號解釋以及釋字 762 號解釋之脈絡觀之,

均係將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置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項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然而若僅將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矮化到法律權利層次,將得到如先前實務見解 謬誤般之結論—法律未規定者即無需保障,這是非常荒謬的。此外,無論是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抑或是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3 項,均將 被告獲悉卷證資訊之權利與其他具有等同憲法位階之被告權利並列,例如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不自證己罪原則(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等等,在在均表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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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個人受到刑事控告時所應享有的最低權利保障,故應將被告知卷證資訊獲知權 提升之憲法位階,為其找尋一憲法上之權源。

第一款 訴訟權

或有論者認為,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既然係基於被告之「聽審原則」而來,

又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482 號解釋理由書明文提及:「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 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 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 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由此可推知,我國對於聽審原則之規範,

縱使未如德國般將此項權利明文於德國基本法,然而大法官對於憲法第 16 條訴 訟權保障之解釋,將其內涵與聽審權及公平程序原則作連結,賦予憲法上之位階;

換言之,透過大法官的解釋,聽審原則可以作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的實質內容,

既然被告獲悉卷證資訊的權利是聽審原則下請求資訊權之具體實踐,自然也具有 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地位。

事實上,德國法上之聽審原則原本是一種制度性之規範,屬於制憲者課予國 家機關之義務,而其透過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與學說之闡釋,才將其轉化為一憲 法上可請求之權利。然而,我國不但對於聽審原則毫無規範,又缺乏具體裁判之 支持,大法官上開解釋亦僅是寥寥數語帶過而未深究其內涵,若要據此即推導出 前述德國之論述模式,其立論基礎稍嫌薄弱232

此外,最大的問題是,此種聽審原則之推導完全無法作為「偵查中」被告卷 證資訊獲知權之基礎,蓋聽審原則僅係針對法院而來的規範,我國大法官甚至認

232 張之萍,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頁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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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不具對審結構(釋字 7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僅以 聽審原則,或者是武器平等原則作為其法源基礎,將會限縮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 之行使,故應另尋出路,尋找其他之憲法上依據。

第二款 正當法律程序

從我國大法官釋字 737 號解釋以及釋字 762 號解釋之脈絡觀之,均係將被告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置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項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然而承本 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項所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原始意涵是,關涉人民權利的 公權力運作,應該設置合理正當的法定程序,俾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及異 議的權利。所以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法官保留等原則,都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的下位規則;而我國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的規定,也都可以理解為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例示規定233。據此,論述上應該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下,人 民受有訴訟權之保障,再從訴訟權項下之聽審原則導出被告獲悉卷證之權利,如 此一來又回歸到前述訴訟權之討論。

若不將卷證資訊獲知權置於訴訟權項下,而是直接作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 障之一環,此時更突顯出我國關於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制度性保障顯然不足之 缺點,此時我們所要處理的到底是給予被告一個請求權,還是課予立法者建立一 定的制度,不釐清之間的關係,我們很難得到像人權公約規範那樣的效果。

233 荊知仁,美國憲法與憲政,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 年,頁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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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公平程序原則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要求公平程序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積極地享有訴訟 上之權限,並以此對抗國家的刑事訴追並保障被告的辯護利益234,據此,公平程 序是憲法課與國家機關制度保障的義務,其著眼點在於被告於程序中是否受有公 平審判,獲相關之卷證資料,自然也是公平程序原則之具體展現。

然而,若維護程序之公平為其核心內涵,則只要使被告獲悉卷證資訊即可,

其所選擇之手段多元,法院不一定要交付卷證與被告,例如可以向被告告以卷證 要旨,或是利用其他程序方法彌平差距。從公平程序之角度觀之,檢閱卷宗本身 並非唯一手段,只要能維護其核心內涵,達至法院所認為之「公平」,被告得否 選擇以實際檢閱卷證複本之方式獲悉卷證資訊,並非所問235

第四款 小結

綜上所述,現行實務、學說所建立之法理基礎似乎皆有不足之情形,若能直 接賦予被告一憲法上之主觀公權利,作為其主張卷證資訊獲知權行使之立論基礎,

無論於偵查程序、審判程序,皆較能有效保障被告。考量刑事程序之本質實際上 其實為一場資訊競賽,如能直接於憲法中單獨創設「資訊權」作為人民於憲法上 之基本權利,或者退一步以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之規定作為媒介,將資訊權 之概念提升至憲法層次,不但將為被告獲悉卷證之權利找到穩固之立論基礎,同 理,於辯護人、自訴人、被害人,甚至是告訴人之情形,均可以獲得充足訴訟資 訊之確保。然而資訊權之創設適當與否,涉及公法學領域甚深,亦非本文欲處理 之範圍,故僅討論至此。

234 楊雲驊,公平程序要求在德國刑事訴訟程序的應用,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 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 年,頁 506。

235 張之萍,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頁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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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釋字 762 號解釋之未盡之處

第一款 被告本人審判中檢視卷證原本之權利

關於釋字 762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獲悉卷證資訊之方式,現行法並未賦予被 告得於特定條件下,適時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而關於此部分之爭議,釋字 762 解釋文未宣告,但於解釋理由書內卻表示:「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 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雖然多數說認 為此種立法不作為仍屬合憲,惟此段用語究應如何解讀,可能發生疑義。

第一種解釋可能,所謂自屬當然,是否係表示系爭規定在任何情形下僅允許 被告請求交付複本,並無違憲之問題;簡言之,是否代表被告本人於審判中並無 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縱使處於「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形」

下亦同?

舉例而言,例如電子卷證內欠缺檢察官據以起訴特定證物之翻拍照片,致生 有無此證物之疑慮,或電子卷證內雖有證物照片,但像素畫質過差,照片糢糊不 清而無法清楚辨認,致生難以對證物表示意見之疑慮等情形。此時是否仍不允許 被告檢閱卷證原本以求辨認?

有論者認為,「使被告得以直接檢閱卷證」,既然屬於本號解釋中,「給予 被告卷證複本」之外的記載,自屬「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中之「額外」要求;

而且此項要求並非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所承認,故顯未能滿足 此項憲法之要求,是本號解釋自應於「解釋文」中宣告系爭規定關於未設有此項 例外情形之部分違憲236

236 羅昌發大法官提出,釋字第 762 號解釋部份協同意見書,頁 3。相同看法者:林俊益大法官 提出,釋字第 7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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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開爭議,本文以為應採否定說,蓋前提既然已經定位為「非檢閱卷證不 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形」,如不與被告檢閱原始卷證之權利,勢必將侵害憲 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訴訟上之防禦權,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

第二種解釋可能,即解釋理由所述「自屬當然」,係指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下 即可操作,毋庸修正刑事訴訟法;換言之,於有「應例外使被告得以直接檢閱卷 證之情形」,只要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例如 審判長當庭提示卷證內容予被告,即可滿足於此所稱「直接檢閱卷證」之要求237

對此有採贊同看法者,認為鑑於卷證危害之防免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考 量,既然已全面肯認審判中之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得請求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 複本,法院除因有沒有複本可資交付之客觀情事外,自應依審判中被告之閱卷聲 請交付全部卷證複本,否則即應認為已然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人 民訴訟權,至於是否應進一步許審判中之被告直接檢閱卷證原本等,則此部分應

對此有採贊同看法者,認為鑑於卷證危害之防免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考 量,既然已全面肯認審判中之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得請求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 複本,法院除因有沒有複本可資交付之客觀情事外,自應依審判中被告之閱卷聲 請交付全部卷證複本,否則即應認為已然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人 民訴訟權,至於是否應進一步許審判中之被告直接檢閱卷證原本等,則此部分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