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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權」與「卷證資訊獲知權」

第二章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基本概念

第三節 「閱卷權」與「卷證資訊獲知權」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訂有明文。前述「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我 國傳統學說、實務將前開法文作為「閱卷權」之明文。然而,我國大法官於釋字 第 762 號解釋理由書中,卻多次使用「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用語32,而非使用如 同釋字第 737 號解釋理由書中傳統之「閱卷權」。大法官們此舉是否有意加以區 別「卷證資訊獲知權」與原本傳統之「閱卷權」概念,亦即卷證資訊獲知權與閱 卷權之概念及適用範圍是否相互一致?此問題殊值探討。

32 釋字 762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 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 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次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 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 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末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 行使方式而言……,未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其考量尚屬有據。惟時至今日複製 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 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 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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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德國法上之「資訊近用權」

有論者認為,釋字 762 號解釋所稱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相關之概念及體 系 定 性 , 可 參 考 德 國 2006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之 資 訊 自 由 法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 IFG),該法開宗明義即指出,任何自然人 或法人應如同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權責機關一般,有權取得聯邦政府之官方資訊33。 換言之,為使政府機關資訊透明,賦予任何人對聯邦機關依該法享有接近使用官 方資訊之請求權(Anspruch auf Zugang zu amtlichen Informationen),或稱 資訊近用權(Informationszugangsrecht)。此係基於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 民主與法治國原則,所衍生出之資訊透明原則(Transparenzgrundsatz)而來。

而該法針對政府資訊之取得方式,主要有三:其一係由資訊擁有者以口頭、

書面或電子方式給予官方資訊內容再現之告知34(或稱答覆)(Auskünfte ),

此即有關告知(或稱答覆)請求權(Auskunftsanspruch)(有稱之為知情權、

聲請答覆權35)。其二係閱卷(Akteneinsicht),申請閱覽官方資訊,此並不強 制閱覽卷宗原件,亦得交給申請人閱覽複本。第三種係其他方式之資訊接近使用

(Informationszugang in sonstiger Weise),不僅是上述告知(或答覆)及 閱卷外,得以近用其他資訊之輔助資料,亦可能包括在資訊近用權之範圍內36。 而以上三種資訊近用之情形,除了閱卷此種申請閱覽官方資訊的方式,可於我國

33 § 1 Abs. 1 IFG, ʻ Jeder hat nach Maßgabe dieses Gesetzes gegenüber den Behörden des Bundes einen Anspruch auf Zugang zu amtlichen Informationen. Für sonstige Bundesorgane und -einrichtungen gilt dieses Gesetz, soweit sie öffentlich-rechtliche Verwaltungsaufgaben wahrnehmen. Einer Behörde im Sinne dieser Vorschrift steht eine natürliche Person oder juristische Person des Privatrechts gleich, soweit eine Behörde sich dieser Person zur Erfüllung ihrer öffentlich-rechtlichen Aufgaben bedient ʼ.

34§ 7 Abs. 3 IFG, ʻ Auskünfte können mündlich, schriftlich oder elektronisch erteilt werden. Die Behörde ist nicht verpflichtet, die inhaltliche Richtigkeit der Information zu prüfen. ʼ.

35 有論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應解釋成僅是「聲請答覆權」而非「閱卷 權」,蓋被告只能請求交付與筆錄影本而已,並不包括卷宗內之其他文件,更毋庸説接觸直接 接觸證物。連孟琦,我國羈押閱卷制度之未來-德國法之啟示,檢察新論第 20 期,2016 年 7 月,頁 10。

36 蔡明誠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釋字 762 號解釋部份協同意見書,頁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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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找出明文外,關於告知請求權的部分,若法院認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應告知被告及辦護人其所依據之事實,此部分亦可認 為是告知請求權之實踐37

第二項 界定「卷證資訊獲知權」與「閱卷權」之概念內涵

綜上所述,我國釋字 762 號解釋所使用的「卷證資訊獲知權」,其概念意涵 究何所指?否為前述資訊近用權中之閱卷?或亦包括前述資訊近用權中之告知

(答覆)請求權及其他資訊接近使用?容有討論之空間。其實提出「卷證資訊獲 知權」概念的大法官們,對於「卷證資訊獲知權」與傳統所稱的「閱卷權」,認 為兩者概念內涵相同或不刻意區分者亦不在少數38。惟有大法官認為,兩者概念 內涵應不相同,蓋從「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字面觀之,似著重於卷證相關資訊之 獲知,然若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所使用之「閱卷權」相較,文義上不僅是檢閱,

尚包括抄錄或攝影等,兩者雖可能同屬前述資訊近用權之範圍,但其權利內容,

並非全然相同;換言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應較我國傳統所稱之「閱卷 權」來得小,況釋字第 762 號解釋理由書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 方式,均有闡釋,是以若謂上開解釋得逕以「卷證資訊獲知權」替代「閱卷權」

之用語,實值得商榷39

然而本文以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概念內涵應包含我國傳統所稱之「閱 卷權」,但「閱卷權」之概念無法涵蓋「卷證資訊獲知權」;換言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之範圍應較我國傳統所稱之「閱卷權」來得廣,而近似於前述德國法

37 蔡明誠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釋字 737 號解釋協同意意見書,頁 7。

38 參許志雄大法官,釋字第 7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羅昌發大法官,釋字第 762 號解釋協同意 見書;黃虹霞大法官,釋字第 762 號解釋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湯德宗大法官,釋字第 762 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

39 蔡明誠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釋字 762 號解釋部份協同意見書,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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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之「資訊近用權」之概念。蓋「卷證資訊獲知卷」之用語既稱「獲知」,其 用意即在「獲悉」卷證資訊,至於以何種方式「獲知」卷證資訊則在所不論。故

「獲知」卷證資訊之方式,應不限於「檢閱」卷宗;例如法官、檢察官若以「告 以要旨」的方式使被告或辯護人獲悉卷證,亦應包含在內,此部分反而是我國傳 統認為源自於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的閱卷權所不及的。

據此,本文以為我國傳統所稱之「閱卷權」,在「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用語 出現後,兩者概念內涵雖有重疊,但並非全然一致。過去實務界因無「卷證資訊 獲知權」概念肯認之明文,故將傳統「閱卷權」此一單純「檢閱卷證」之權利概 念擴張,例如將抄錄、攝影卷證等方式亦視為「檢閱卷證」之概念之項下,固有 其特殊時空背景考量,然現在大法官解釋文既揚棄傳統「閱卷權」之用語,應認 為係有意加以區別「卷證資訊獲知權」與原本傳統之「閱卷權」概念,因此,傳 統看法下之「閱卷權」之概念內涵,亦應隨之修正。

第三項 小結

綜上所述,本文以為「卷證資訊獲知權」與「閱卷權」概念雖然相近,但仍 有不同,且前者範圍較後者為廣,可將其概念內涵含括在內。故就方式而言,直 接「檢閱」卷證資訊,固然是「閱卷權」之核心內涵,然亦為「獲悉」卷證資訊 的方法之一,是為兩者概念的重疊之處;相對的,就卷證資訊進行「抄錄、攝影」, 或是類似前述德國法上資訊近用權中之告知(答覆)請求權,由法官以口頭方式

「提示」、「告以要旨」、「回覆」等間接方式來獲悉卷證資訊,則應認為雖非 屬前開直接接觸卷證之「閱卷權」內涵,但仍屬於「卷證資訊獲知權」概念項下,

故以往學說、實務關於「閱卷權」此種接觸檢閱卷證之權利所做之討論,仍可視 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一部而於予援用,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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