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比較法上辯護人於羈押審查程序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

第三章 偵查中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第三節 比較法上辯護人於羈押審查程序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

第一項 歐洲人權法院羈押審查程序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保障-以德國 三案及 Mooren 案為例

第一款 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

公約第 5 條第 4 項規定:「遭受逮捕或拘留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有權利用 司法程序要求法院快速對其拘留的合法性做出決定,拘留若屬非法,則應命令將 其釋放」143,此條款提供之「審查」並非上訴或抗告,而是提供個人得以利用一 定司法審查途徑檢驗在剝奪個人身自由的程序上要件及實體上要件是否合法,若 不合法的剝奪個人自由,則應予以釋放。內國法對於拘束人身自由,必須提供司 法審查途徑,否則即違反公約第 5 條 4 項之規定,且政府當局有權機關就拘束人 身自由之合法性負有證明負擔之責144。由此我們可以得知,公約考量因為人身自 由之剝奪對於基本權之侵害實屬重大,故特別強調該人身拘束應受有合法性之審 查,由一獨立公正之法院所主持並確保受拘束人之程序權利,受有合於司法程序 之保障。

其中所謂「合於司法程序」,其內涵該如何做解釋,雖然在具體個案中略有 差異,惟我們從歷來歐洲人權法院之判決可推導出至少應具有下列二者:

一、武器平等原則與對審程序之要求

143 Everyone who is deprived of his liberty by arrest or detention shall be entitled to take proceedings by which the lawfulness of his detention shall be decided speedily by a court and his release ordered if the detention is not lawful.

144 魏俊明,檢視我國對於被告偵查中羈押審查時閱卷權之保障-從歐洲人權法院 Mooren v.

Germany 案為出發,刑事法雜誌,2014 年 2 月,頁 16。

76

觀察以往的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例如 涉 及閱卷權的標竿案例 Lamy v.

Belgium 案145,以及 Nikolova v. Bulgarla 案146中,法院均提及檢察官未曾提供 申訴人適當的機會去挑戰續行羈押的理由,如此即未盡武器平等原則之保障,該

146 ECHR, Nikolova v. Bulgarla, Judgment of 25 March 1999, Application no. 31195/96. §58.

147 Garcia Alva v. Germany, §39.

148 原文為:「A court examining an appeal against detention must provide guarantees of a judicial procedure. The proceedings must be adversarial and must always ensure “equality of arms” between the parties, the prosecutor and the detained person. Equality of arms is not ensured if counsel is denied access to those documents in the investigation file which are essential in order effectively to challenge the lawfulness of his client’s detention……These requirements are derived from the right to an adversarial trial as laid down in Article 6 of the Convention, which means, in a criminal case, that both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ce must be given the opportunity to have knowledge of and comment on the observations filed and the evidence adduced by the other party. According to the Court’s case-law, it follows from the wording of Article 6 – and particularly from the autonomous meaning to be given to the notion of “criminal charge”

– that this provision has some application to pre-trial proceedings.」

149 Lietzow v. Germany, §44.

150 原文為:「It thus follows that, in view of the dramatic impact of deprivation of liberty on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person concerned, proceedings conducted under Article 5 § 4 of the Convention should in principle also meet, to the largest extent possibl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 an ongoing

investigation, the basic requirements of a fair trial, such as the right to an adversarial procedure.」

77

由此可知,武器平等原則以及對審程序,是公約第 5 條第 4 項所謂「合於司 法程序」之最基本的要求;即便是羈押審查程序,檢方與辯方均應有機會去瞭解、

知悉彼此欲引用之相關檔案及證據。

二、接近卷證之權利

為確保對審程序之進行及武器平等的踐行,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賦予申訴人接 近卷證權利是必要的。事實上,唯有賦予事先接觸卷宗的權利,被告始能充分準 備而有效辯護,才能與控方立於武器平等的地位151。承前所述,在著名的 Lamy v.

Belgium 案中,該案申訴人 Lamy 被認為有詐欺、破產與偽造文書之嫌而遭逮捕 並遭收押,收押後的前三十天裡,申訴人 Lamy 均無法接觸卷證,以致於無法有 效去挑戰羈押命令的合法性,歐洲人權法院對此即認為:「當法院在決定是否維 持羈押或釋放時,想要具體影響法院決定,閱卷權的賦予以接觸卷證是必要的,

如此有助辯護人提供法院關於共同被告的陳述與態度,從法院的角度,也因如此 得檢視有爭論之文件而審視羈押命令之合法性152

而上開見解,在後續的德國三案,即 Garcia Alva、Lietzow、Schöps 之案件 中仍持續受到維持。由此可知,在被告偵查中羈押時,被告的資訊利益並能因偵 查利益而遭完全的剝奪,為了保障其實質有效的防禦,不能以被告防禦權的實質 限制作為犧牲品。

151 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收錄於政大法學評 論,第 110 期,2009 年 8 月,頁 222。

152 Lamy v. Belgium, §29.原文為:「Access to these documents was essential for the applicant at this crucial stage in the proceedings, when the court had to decide whether to remand him in custody or to release him. Such access would, in particular, have enabled counsel for Mr Lamy to address the court on the matter of the co-defendants’ statements and attitude. In the Court’s view, it was therefore essential to inspect the documents in question in order to challenge the lawfulness of the arrest warrant effectively.」

78

因此,如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提供給法院對於羈押決定具有重要性的事實及 證據仍應有閱覽的機會,若此最低標準都未達成,則應已達實質限制申訴人有效 地辯護的程度,而有違武器平等、對審程序的要求153

第二款 德國三案

所謂「德國三案」,係指在 2001 年 2 月 13 日同一天,被歐洲人權法院宣告 德國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的三個判決,且這三個案件同時涉及被告受人身拘束之問 題,其案情簡介如下154

一、Garcia Alva v. Germany155

被告為涉嫌一龐大走私集團之一員,涉嫌毒品交易,逮捕後遭到羈押。被告 之辯護人隨即聲請閱卷,然檢察官僅給與被告在警詢時以及羈押法官前之陳述、

搜索被告住宅的紀錄以及逮捕令之副本;至於其他卷宗資料,則以危害進行中之 調查程序為由而加以拒絕156。其後被告更換辯護人,並再度聲請閱卷與羈押審查,

卻仍遭到檢察官以同樣理由拒絕,尤其某不利證人K之證詞為法院認為構成羈押 心證之理由,卻遭到拒絕檢閱。德國法院於本案認為,因本案後續還有追查販毒 集團之重大利益存在,且若給與被告檢閱卷證將有明顯地妨礙偵查目的之情形時,

閱卷權應可加以限制。被告就此主張拒絕閱卷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 之規定,為歐洲人權委員會所受理。

二、Lietzow v. Germany157

153 魏俊明,檢視我國對於被告偵查中羈押審查時閱卷權之保障-從歐洲人權法院 Mooren v.

Germany 案為出發,刑事法雜誌,2014 年 2 月,頁 20-21。

154 以下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譯文,參考張之萍,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7 年 6 月,頁 61-64。

155 同註 129。

156 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若認為檢閱卷宗可能危害調查目的 時,得拒絕辯護人查閱卷宗、個別卷宗內容或者檢視官方保管之證物。

157 同註 70。

79

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並涉嫌接受賄賂及利益輸送,羈押法院採用關係人N 和W之證詞將被告收押。被告之辯護人隨即主張羈押審查的聽審程序,並要求至 少應給予檢視關係人N和W陳述之閱卷機會。然而關於閱卷部份均遭檢察官以危 害現行偵查程序而拒絕,蓋本案涉及龐大經濟利益與人際關係,且無法分割處理。

辯護人隨後針對檢察官之處分提起抗告,均遭駁回。德國法院認為,被告存有強 烈之嫌疑,且曾在收押前積極接觸相關人員,有串證之風險,而處於會影響他人、

誘導證詞之地位,從而駁回抗告並同意續行羈押。被告就此主張德國法院違反歐 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以及第 6 條第 3 項第 b 款之規定,然僅前者為歐洲人 權委員會所受理。

三、Schöps v. Germany 158

被告為詐欺組織成員,涉嫌毒品犯罪、教唆偽證及逃漏稅等重大犯罪,且有 逃亡及滅證之虞而遭區法院裁定收押。被告之辯護人像檢察官聲請閱卷,但遭檢 察官以妨礙偵查為由而拒絕之;其後提起的羈押審查程序中,辯護人提出檢視全 部卷宗之要求均遭加以拒絕;甚至到後來上訴程序,檢察官雖允許閱卷,但在數 量、時間上面均做有限制。德國法院就此案認為,為確保偵查的有效性,雖然檢 察官對於是否限制閱卷有裁量權限得加以拒絕,然就該限制閱卷之部份,亦不得 提供給法院作為審查是否羈押或延押之依據。被告就此主張,德國法院有歐洲人 權公約第 5 條第 4 項,以及第 6 條第 3 項第 a 款、第 b 款之違反,然歐洲人權委 員會僅接受違反第 5 條第 4 項之主張。

歐洲人權法院在上述德國三案中提出如此看法,認為按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 第 4 項之規定,所有因受到逮捕或拘留而自由遭剝奪者,都享有受到合法、獨立

158 同註 131。

80

法院審查之程序保障;另按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求,此程序必須 是對抗式的(對審程序),且必須確保檢察官與被告間之武器平等,此等要求於 審前程序亦同,因此,在法院審查羈押抗告時,自然必須滿足提供此等司法程序 保障之要求,無論以任何形式,只要得確保他造閱卷及爭執的機會均可159

另外,針對前述三案中,德國法院維持偵查秘密性之主張,歐洲人權法院認 為,雖然考量到刑事偵查之有效性以及嫌疑人串證、滅證或減損司法目的之危險 性,對於閱卷權之限制確有必要,但仍不得對被告之防禦權做一本質上之限制,

尤其是對辯護策略誠屬必要之卷證資料,例如構成羈押決定的基礎事實,一定必 須給予;並特別強調,若僅提供記載摘要的書面告知,或由法官詞轉述羈押事實 基礎,都已經透過檢察官與法院的解釋,與原始證據內容的情形不同。只有賦予 辯護人閱卷權,提供足以挑戰羈押合法性的重要資訊,才符合公平程序中武器平 等的要求。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為維護有效偵查目的不是禁止辯護人閱卷的合法 理由,檢察官不得因此拒絕辯護人於覊押審查程序中行使閱卷權160

綜上所述,前述三案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實無法就其「正確性」及「從哪些 證據得到如此結論」等重要事項有能力加以審查、質疑。歐洲人權法院對此認為,

綜上所述,前述三案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實無法就其「正確性」及「從哪些 證據得到如此結論」等重要事項有能力加以審查、質疑。歐洲人權法院對此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