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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定義與法理基礎

第二章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基本概念

第一節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定義與法理基礎

第二章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基本概念

第一節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定義與法理基礎

現代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以控訴制度為架構,無論係採職權主義抑或是當 事人主義,基於公平審判之基本要求,被告已非純粹被審判之對象,進而成為訴 訟程序之主體。而被告的主體地位是否能落實,須取決於其是否能實質、有效地 行使辯護權利。換言之,被告既為訴訟主體,為了知悉法院將以哪些證據資料進 行審判,其對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掌握之卷證資料自然必須有所瞭解,否則將無法 行使有效之防禦,此種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即所謂「卷證資訊獲知權」1

相較於國家機關,被告經常處於弱勢之資訊地位,為彌補此差異,現代刑事 訴訟以增強被告聽審權利以彌補資訊落差,除了賦予國家機關事先告知被告受控 訴相關資訊之「告知義務」外,亦賦與被告得檢閱卷宗、證物並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唯有如此,方得以保障被告充分獲悉卷證資訊並藉以調整辯護方向,達到 武器平等原則之要求2

第一項 聽審原則

所謂聽審原則(Grundsatrz des rechtlichen Gehörs),或稱聽審請求權,

係指任何人在法院之前有聽審之權利。據此,法院為決定之前,必須先經聽審被 告之程序,保障被告在裁判之前有針對裁判基礎事項陳述意見並影響裁判結果之

1 吳巡龍,羈押審查程序卷證獲知權-兼評釋字第 737 號,檢察新論第 20 期,2016 年 7 月。

,頁 31。

2 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收錄於政大法學評 論,第 110 期,2009 年 8 月,頁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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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可謂被告最重要的程序權利之一3。故聽審原則,即為被告行使其訴訟上權 利之前提與基礎,任何以被告為訴追對象之訴訟行為,被告均有要求聽審之權利。

又聽審權之具體內涵,包括請求資訊權(Recht auf Information)、請求表 達權(Recht auf Äusserung)及請求注意(照顧)權(Recht auf Berücksichtigung)

等三個內涵4。所謂請求資訊權,指被告得請求獲得充足之訴訟資訊,國家機關應 讓被告瞭解被控之罪名以及可能據以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此外,其適用的範圍,

囊括所有在法官面前踐行的程序,被告除了在審判中可以請求知悉被控的事實資 訊及證據資料,偵查中在偵查法官面前所進行的程序,例如卷內證據資料可能影 響法院的羈押決定時,受羈押之被告應有權請求其辯護人閱卷5

請求表達權(Recht auf Äusserung),係指被告除了可以要求充分的資訊 外,就審判上之事實與法律問題,亦應有充分表達之機會。此外,程序參與者 不僅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性,對於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Tatsachen),亦得 事先表達意見6。請求注意(照顧)權(Recht auf Berücksichtigung),係指 被告之表達及陳述,法院負有詳加注意之義務,知悉及瞭解該參與者所提出之 不同意見,將之納入考慮後給予回應7。據此,被告藉由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 權以及請求注意(照顧)權之行使,不僅能充分為訴訟上之防禦權,法院因聽審 權而被賦予之種種義務,例如審判中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卷宗(請求資訊權)、

3 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收錄於政大法學評 論,第 110 期,2009 年 8 月,頁 234。

4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18 年 12 月 8 版,頁 168-169。

5 張之萍,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頁 86。

6 Christoph Gröpl, Kay Windthorst, Christian von Coelln, Grundgesetz-Studienkommentar, 2.Aufl, München:Beck, 2015, Art.103 Rn.8; Michael, Morlok, Grundrechte, 4.Aufl., Baden-Baden:Nomos,2014., Rn.900.;轉引註自:蔡明誠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釋字 737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頁 4。

7 Gröpl, Windthorst, von Coelln, a.a.O, Art.103 Rn.9; Michael, Morlok, a.a.O., Rn.902..;轉引註自:蔡 明誠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釋字 737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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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之作成須經當事人言詞辯論(請求表達權)、法院判決應詳附理由(請 求注意權)等等,此等程序之踐行,也能防止法院的恣意或檢察官的濫權,避免 侵蝕被告訴訟主體之地位。

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482 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於聽審權亦有所提及:「憲法第十 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

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

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由此可推知,我國對於聽審 原則之規範,雖未如同德國一般將此項權利明文於德國基本法8,然而大法官對 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解釋,將其內涵與聽審權及公平程序原則作連結,

賦予憲法上之位階;換言之,透過大法官的解釋,聽審原則可以作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的實質內容,既然被告獲悉卷證資訊的權利是聽審原則下請求資訊權之 具體實踐,自然也具有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地位。

第二項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源自於美國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Due Process of Law)

之概念,首見於 我國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大法官於理由書中提到:「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 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 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 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

8 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在法院被控告之人,有請求受公平審判之權」,學界一般認 為是德國法上聽審權具憲法位階之明文,並得以此導出閱卷權之權利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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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 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釋字第384號解釋文中雖無明確提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用語,不過學者分析 是號解釋內容,普遍認為大法官即係引進美國「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說明我 國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法定程序」之意義與內涵9。其後大法官於即於多號解 釋中明文引用「正當法律程序」一詞,例如首度將「正當法律程序」用於解釋文 之釋字第396號解釋;宣示憲法上關於正當程序保障之闡釋其效力高於法律,應 優先於法律的適用之釋字第491號解釋;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認為屬於正當法律 程序一環之釋字第582號解釋等等,不勝枚舉。

然而,從我國諸多描述正當法律程序之大法官解釋中,對於何謂「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概念內涵,容有許多解釋之空間,蓋正當法律程序之重點在於,當 我們肯定國家得以法律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合憲的限制剝奪人民的重要權利後,吾 人應該以如何的標準來判斷某項干涉人民權利的決定做成所循的程序規範是「正 當」的,有論者即認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原始意涵是,關涉人民權利的公權 力運作,應該設置合理正當的法定程序,俾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及異議的 權利。所以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法官保留等原則,都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下 位規則;而我國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規定,也都可以理解為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的例示規定。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既是對於一切法律程序規定的指導原則,即不受基本權保 護範圍的限制,例如釋字第574號解釋所謂:「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

9 林超駿,概論限制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以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與精神衛生法 為例,憲政時代,第 29 卷第 4 期,2004 年 4 月,頁 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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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援用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論述依據,並非表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保障訴訟權 的原則之下操作,而是訴訟權應如何保障,應該接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指導10。 也因此,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概念內涵,會被認為是變動不羈、隨境權宜,從而 需就個案判斷的,繼而在判斷一個程序設計是否違背憲法上關於正當法律程序的 要求時,其判斷的基準也將隨著該法規影響的基本權利和各種社會利益關係以及 對當事人的公平正義考量而呈現靈活而有彈性的判斷基準和結果,學說上有稱之

「正當法律適用的彈性」11

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雖有彈性,然人民權益受到政府干涉、侵害時,程序的 保障仍應有最低的基本要求,而不能任憑國家為追求公益而完全犧牲人民受到一 個基本公正程序的程序保障的機會。參酌我國學者對於基本程序保障之最低內涵,

有論者認為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限度及核心要求,是獨立裁決者(independent adjudicator)的存在。獨立的第三者在程序的進行過程中超然地調和當事人雙 方程序上的利益,使爭議可以在公平而獲得信任的狀態下解決,所有程序型態如 聽證等,都是為了這個目的而存在,其認為:「公平、隱私、參與、自尊等…也 會因為獨立裁決者說的實行而得到更大的實現可能」12。另有論者參考德國基本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及德國學說,主張將聽證權(聽審權)(rechtliches Gehör)

當作訴訟程序的最基本要求,作為訴訟程序之最低憲法要求的「聽證權」就包括

「資訊請求權(Recht auf Information)」、「採取立場之權(Recht auf Stellungnahme)」及「意見受適當考量之權(Recht auf Berucksichtigung)」

10 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釋字第 610 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頁 2。

11 荊知仁,美國憲法與憲政,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 年,頁 76。

11 荊知仁,美國憲法與憲政,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 年,頁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