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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程序之被告卷證資訊獲知

第四章 刑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第二節 刑事審判程序之被告卷證資訊獲知

第一款 現行被告閱卷之法制

我國傳統上對於自訴人或被告均不承認其得作為閱卷權之行使主體,主要理 由不外乎是認為閱卷權係基於辯護人地位而賦予之原始權限,且專屬於辯護人而 屬於辯護人之「固有權」,非被告或自訴人所得行使218,其行使與否決定於辯護 之需要,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219。甚至有論者認為,被告即使未具有閱卷權,對 於其防禦權應無影響,蓋有無實施犯罪行為被告本人最為清楚,不必以閱卷之方 式證實其犯罪行為之實施,何況允許被告閱卷對於卷內不利於己之證據恐有損害 可能,為防範於未然,故不宜承認被告之閱卷權220

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立法者為呼應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增 定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肯認當事人作為

218 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1989 年,重訂初版,頁 84、90。

219 林山田,刑事程序法,2001 年,4 版,頁 199、200。

220 蔡墩銘,辯護人之閱卷權,《月旦法學教室》,創刊號,2002 年 11 月,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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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主體,在未有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進一步認為被告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故應給與其檢閱卷證之機會221

然而此次修正就被告檢閱之客體而言有所限制,考量到被告與卷證的關係過 密,滅證風險過大,以及在押被告直接閱卷會造成的司法負擔,故僅限於取得筆 錄影本而非接觸原卷證;此外,在立法理由中亦提到,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 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故新增了「無關卷證請求 禁止」、「妨礙另案偵查請求禁止」以及「他人隱私請求禁止」等三個限制,並 在個案中給予法官裁量空間,惟本次修正卻未對上開限制設有即時抗告的救濟方 式,因此在個案救濟中頂多僅能附隨本案上訴指摘222

民國 107 年 3 月 9 日大法官公布釋字 762 解釋,修正了前開實務見解並宣告 原條文部分違憲,蓋此條文並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

亦未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 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 不符。

221 民國 96 年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二、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 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 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 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 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

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三、又筆錄之內容如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 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 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222 張之萍,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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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學說上之質疑

對於前述我國學說上之傳統看法,有論者提出質疑,認為閱卷權的法理基礎 在於聽審權派生的請求資訊權,據此,權利主體應是被告本人而非其辯護人,而 刑事訴訟法原來限定由辯護人行使閱卷的規定,僅是基於(繼受法初期)複印技 術並不發達的歷史因素而已,如今科技複印技術發達,擔心被告威脅原始卷證的 疑慮已經可以透過複製技術來解決223。此外,民國 96 年之修法雖然承認無辯護 人之被告擁有「部份」之閱卷權,即「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然而若從人權保障之法制面而言,我國關於被告本人之閱卷權,其 保障仍就是顯然不足的。

從歐洲人權法院判例法觀之,歐洲人權法院顯然是扮演了整合平台的角色,

並且針對刑事被告接觸卷證問題,從公平審判、武器平等及有效辯護觀點而提出 了「不論內國法如何規定皆應共同遵守的最低標準」。這項跨越國界的基本要求,

簡言之,作為控訴基礎及裁判依據的所有卷證,必須賦予辯方充分檢閱的機會。

尤其在無辯護人被告之情形,例如前述歐洲人權法院之 Foucher 裁判,由於此項 獲知卷證資訊的權利僅能且必須賦予被告本人來行使,但內國法院卻自始阻止被 告本人檢閱後來作為有罪裁判基礎的卷內書面證詞,此等權利剝奪,無法僅僅藉 由起訴書均控訴資訊或審理法院的告知程序來彌補,是以當然違反公約規定。

據此,學者認為,我國法現行規定無辯護人被告之檢閱範圍僅止於「筆錄」,

筆錄以外,由檢方建檔的卷內其他文件及證物,尤其是該案系爭的關鍵證據(諸 如偽造文書案件之文書、竊盜案件之財物或如各種鑑定證據),被告均無從知悉

223 林鈺雄,鳥瞰二○○三年一月刑事訴訟之修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5 期,2003 年 4 月,頁 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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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檢閱系爭有罪證據,一旦被法院採為有罪裁判的基礎,即會發生如 Foucher 裁 判般被歐洲人權法院指摘的情形224

第二項 釋字 762 號解釋之突破

第一款 釋字緣由

本號解釋有兩位聲請人,聲請人朱旺星(下稱聲請人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刑確定後,認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為進行訴訟救濟,向該院聲請交 付卷內照片遭裁定駁回。聲請人一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 105 年 7 月 20 日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類推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具有律師身分之聲請人王全中(下稱聲請人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 度易字第 3060 號刑事案件被告,向該院聲請交付該案審判卷證及偵查全卷光碟 遭裁定駁回,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二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並聲請作成暫時處分,命停止本案訴訟。

聲請人一、二認為前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類推適用及適用之系爭規定侵害其憲 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故均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224 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收錄於政大法學評 論,第 110 期,2009 年 8 月,頁 260。頁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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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釋字內涵

2018 年 3 月 9 日,我國大法官針對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問題,公布 釋字 762 號解釋,解釋文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

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 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 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 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

雖然前述聲請人係因為屬於無辯護人之被告,進而於審判中無法向法院請求 閱覽除卷內筆錄以外之卷證資料,然而本號解釋之處理範圍,尚及於有辯護人之 被告,蓋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當被告將其檢閱卷證之權利交 由辯護人行使後,該等權利僅得由其辯護人行使,該有辯護人之「被告」卻連自 己求付與筆錄影本的權利也無,所享有的僅是「間接」透過辯護人獲知卷證資訊 的權利,因此於本號解釋中,大法官們一併處理了上開問題225,並分三個層次為 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本文摘錄解釋重點特色分述如下226

一、定性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225 吳陳鐶大法官對此則採反對看法,並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表示:「本件聲請人朱旺星及王全 中均因係無辯護人之被告,分別聲請法院交付卷內照片及交付法院卷與偵查全卷光碟,均經法 院駁回確定,因而聲請本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之規定違憲,既然如此,則其聲請解釋之範圍僅及於未賦予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複本之權利有違憲疑義,而未 及於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是否違憲。多數意見未受聲請解釋之事項

225 吳陳鐶大法官對此則採反對看法,並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表示:「本件聲請人朱旺星及王全 中均因係無辯護人之被告,分別聲請法院交付卷內照片及交付法院卷與偵查全卷光碟,均經法 院駁回確定,因而聲請本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之規定違憲,既然如此,則其聲請解釋之範圍僅及於未賦予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複本之權利有違憲疑義,而未 及於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是否違憲。多數意見未受聲請解釋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