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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之處理及操作

第二章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基本概念

第四節 歐洲人權法院之處理及操作

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全名為《歐 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為一個保障歐洲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國際公約,其 所規範者乃是簽約國間共同認知的人權基本自由,並企圖透過人權法院來形成人 權的普世價值,因此透過前述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法理基礎的理解,我們便可輕 易從中找出獲悉卷證資訊權利的根源。

第一項 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

第一款 規範目的與釋疑

公約第 6 條通稱為公平審判或公證程序條款(Right to a fair trial),

共計有三項:第一項主要係規範各種訴訟程序所應共同遵循的基本要求,例如在 決定某人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或者是對他有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都有權在合 理的時間內要求受一個依法設立且具中立性、獨立性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 審訊40,此即學理上所稱公開、聽審、法定法官以及獨立性與中立性的基本原理 原則;第 2 項是無罪推定原則之展現,即任何人於依法證明其有罪之前,應推定 其為無罪41;第 3 項則羅列了 5 款當其他個人受到刑事控告時所應享有的最低基

40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his civi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r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is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by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 Judgment shall be pronounced publicly but the press and public may be excluded from all or part of the trial in the interests of morals, public order or national securit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veniles 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ivate life of the parties so require, or to the extent strictly necessary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where publicity would prejudic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41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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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權利,包含受告知權、應有足夠的時間及設備可以準備防禦的方法、和證人交 互詰問的權利(對質詰問權)以及受律師、翻譯員協助的權利42

就前述公約第 6 條之體系而論,第 1 項是一般公平審判應具備的基本原則;

相對地,同條第 3 項各款則是欲達到公平審判的具體要求及必要條件。換言之,

必須先達到第 3 項各款的具體要求,才能促成第 1 項所稱公平審判的實現。其 中,與卷證資訊獲知權較為直接相關的是 b 款及 c 款前段。首先,b 款規定被告 應有適當的時間及設備(adequate facilities;或譯為適當的機會)準備辯護。

「適當」二字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歐洲人權法院亦未明確定義其概念,然既稱

「適當」,即代表並非毫無限制,故「適當」與否仍視個案具體判斷,並可為合 理之限縮;至於設備的認定,歐洲人權委員會在 Can v. Austria 一案43中,對於

「設備」(facilities)做了廣泛的界定:「對於被告而言,在審判程序中做為 自我辯護所必需的一切行為」,而此種看法係從被告之防禦權角度出發,被告必 須要有機會來進行準備,繼而在法庭上提出相關的辯護論述,也才有可能影響訴 訟程序之結果44。其次,c 款前段則賦予被告得自我辯護或經由選任律師為其辯 護的程序上權利,與 b 款同為促進被告有效辯護的公約保障。

綜上所述,倘若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完全未能享有接觸卷證的機會,將直接或 間接妨礙被告依第 b 款所應擁有的準備辯護之時間與機會;而在被告未選任辯護 人的情形下,此限制亦將妨礙被告依第 c 款進行之實質且有效之自我辯護。此

42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has the following minimum rights: (a) to be informed promptly, in a language which he understands and in detail,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against him; (b) to have adequate time and facilities for the preparation of his defence; (c) to defend himself in person or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 of his own choosing , if he has not sufficient means to pay for legal assistance, to be given it free whe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 (d) 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witnesses against him and to obtain the attendance and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n his behalf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witnesses against him; (e) to have the free assistance of an interpreter if he cannot understand or speak the language used in court.’

43 EComHR , Can v. Austria, Application no. 9300/81

44 張之萍,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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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得否獲悉卷證資訊,也會影響到同條第 d 款的行使,蓋此款所規定的對質詰 問權,其權利之充足行使仍以「獲悉卷證資訊」為必要。換言之,被告及辯護人 唯有事先充分知悉訊息,才能有效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因此否定閱卷機會也 有可能會侵害到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第二款 控訴時點之判斷

除了前述獲悉卷證的權利之外,公約第 6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程序權利,原 則上皆始於「刑事控訴」時點(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據此,究 竟何謂公約所稱之「刑事控訴」時點,即有討論之必要。基本上,由於歐洲人權 法院針對具體個案向來採取自主性解釋的態度45,尤其對於控訴時點的認定,更 是遠較各內國之認定不同。其於 Eckle v. Germany46一案中,明白表示所謂「刑 事控訴」(Charge),就是指「權責機關以官方形式告知行為人,其行為已該當 刑事犯罪行為47」之時,又人權法院亦承認前述「官方形式之告知」可以採取其 他方式為之,只要這些措施具有控訴之暗示性且相當地影響行為人的現實處境,

即屬之48。惟歐洲人權法院若是在定罪與量刑確定後的程序,即不屬於公約第 6 條之保障範圍;換言之,受刑人所提出之假釋聲請、類似非常上訴之程序等也都 不在保障範圍內49

45 例如針對公約第 6 條所稱之刑事案件,其於 Engel and Others v. Netherlands 一案中(Judgement of 08/06/1976, Application no. 5100/71; 5101/71; 5102/71; 5354/72; 5370/72),宣示其對於公約的解釋 享有自主性(autonomous),不受締約各國內國法之拘束。

46 ECHR, Eckle v. Germany, Judgement of 15/07/1982, Application no. 8130/78, §73

47 "Charge", for the purposes Article 6 par. 1 (art. 6-1), may be defined as "the official notification given to an individual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an allegation that he has committed a criminal offence"

48 Jacobs and Whit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 2002, para.143.

49 張之萍,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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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以我國法的角度觀之,歐洲人權法院所建構出的控訴時點,其實類似於我 國的「被告地位」形成至判決確定為止,既然如此,似乎被告偵查中即有獲悉卷 證資訊之權利;且就歐洲法之發展而言,偵查中與審判中之區別僅是限制之寬嚴 不同,且各內國法普遍從偵查階段即允許閱覽卷證50,此點與我國傳統認為偵查 中應完全排除閱卷權之保障之看法大相逕庭。

再者,若從歐洲人權法院之判例法觀之,歐洲人權法院關於閱卷權之論述,

往往是以「武器平等原則」之論述作為通往「公平審判」的必要橋樑,蓋因武器 平等原則是達成公平審判之前提要件,武器若不平等,整體訴訟程序便無法達到 公平審判之要求51。簡言之,必先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獲悉卷證資訊,滿足此 一要求後,我們才能期望被告及其辯護人能在審判中為有效之訴訟上防禦,也才 能與控方立於武器平等之地位,達到公平審判的要求。

第二項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適用客體與權利歸屬

第一款 適用客體

無論是卷證資訊的獲知,亦或是傳統所稱的閱卷權概念,其適用客體皆離不 開所謂的「卷證」。而所謂「卷證」,指的是追訴機關透過偵查所取得與本案相 關之文件、紀錄或其他可作為證據的資料,且可以衍生出諸如書面、物證、鑑定 報告等各式各樣的類型。若上開資料從偵查、審判中一路沿用至判決確定後甚至

50 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收錄於政大法學評 論,第 110 期,2009 年 8 月,頁 220-221。

51 Jespers v. Belgium(Judgement of 15/10/1980, Appl. no. 8403/78, §§55-58)即是將刑事被告接觸卷 證權利與武器平等原則做連結的標竿先例。此外,於此案例中,委員會明白宣示閱覽卷證之權 利保障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即使在偵查中亦有揭示卷證資料的必要性,不能僅以該資料涉及 公共利益而不給予被告檢視的機會,然仍承認對於每個程序階段仍得限制被告檢閱特定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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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這種共同的卷證文件資料,在德國法稱為‘Akten’,即通稱的「卷證」, 德國法以及我國法所稱之「閱卷」就是指檢閱此種文件52

然而在歐洲人權委員會之操作上,則不使用上述的「卷證」用語,而是使用 一抽象之概念-「資訊」;亦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客體為「資訊」。於 Jespers v.

Belgium53一案中曾稱此「資訊」之內涵為:「由國家機關可能取得或可能取得,

而有助於被告證明其無罪或減刑的一切資訊」,並認為必須提供給被告「只能協 助或可能可以協助其辯護」的機會(設備),且允許被告檢視調查結果的義務是 遍及所有程序階段54

也因為前開歐洲人權委員會所建立之「資訊」概念上過於廣泛,於是便有論 者提出以二分法之判斷方式,例如曾有將前開之資訊,區分為「有利被告的證據」

及「其他證據」,或者是「重要的證據」與「不重要的證據」之二種分類存在。

對於「有利被告的證據」或是「重要的證據」,因檢閱此類資訊是被告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的要件,所以應該要拉高門檻戶,提升保護的強度;相對地,對於「其 他證據」或是「不重要的證據」則採寬鬆的審查基準55

亦有論者認為資訊之概念應該就案件「整體」為判斷,無庸刻意強求二分,

故提出所謂的「外觀跡象原則」(appearance matter):亦即將用在判斷公正 法官的標準,拿來判斷獲悉卷證之權力在全部程序中是否獲得滿足;以事後的、

整體的回溯整個程序中,哪些文件的漏失將會導致不利的結果,如果這些文件並 未被揭露,就有可能導致公約的違反56

52 林鈺雄,與談意見(一)-偵查階段之羈押閱卷-從德國法的比較基礎談起,檢察新論第 20 期, 2016 年 7 月,頁 23

53 EComHR, Jespers v. Belgium, Appl. no. 8403/78, §58.

54 張之萍,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頁 38。

55 Stefan Trechsel ,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ote9, p.229 (2005)

56 Id., 中文譯文引自張之萍,同前註,頁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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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為,採取二分法之學者固然是希望藉由「資訊」核心範圍之描繪,企 圖使歐洲人權法院的「資訊」概念能有較為清楚的界定。亦即,透過劃定應「絕 對保障」的核心資訊,若違反該核心資訊之取得,即當然構成公約的違反;反之,

本文以為,採取二分法之學者固然是希望藉由「資訊」核心範圍之描繪,企 圖使歐洲人權法院的「資訊」概念能有較為清楚的界定。亦即,透過劃定應「絕 對保障」的核心資訊,若違反該核心資訊之取得,即當然構成公約的違反;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