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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上被告卷證資訊獲知之規範

第四章 刑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第一節 比較法上被告卷證資訊獲知之規範

第一款 判決內容 一、本案背景事實

西元 1991 年 7 月 24 日,法國公民 Frédéric Foucher(下稱 Foucher)及其 父親收到阿爾榮登違警罪法院(Argentan Police Court ,下稱違警罪法院)的 傳票。原因是 1991 年 2 月 13 日,父子兩人曾對兩名國家公職人員(國家野生動 物保護的看守官員)於法國市鎮奧爾恩河畔豐特奈(Fontenai-sur-Orne),進 行言辭及動作上的侮辱和威脅,此行為構成法國《刑法典》第R.40-2 條所規定 的五級違警罪。Foucher 決定自行辯護,其母親在收到傳票後的第二日便到違警 罪法院檔案處要求查閱相關案卷並進行複印,但遭到法院檢察官的拒絕。拒絕的 理由是因為其私人身份(Individuals),不能取得相關的案卷材料,除非通過 律師或者保險公司。隨後,Foucher 及其父親亦向法院檔案處提出類似請求,但 均以相同理由遭到拒絕。

1991 年 10 月 2 日,被告在庭審期間援引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的規定,主張 檢察官拒絕被告查閱相關案卷並進行複印的程序行為違法。違警罪法院支持了此 一請求,判處該程序行為無效。檢察院及受害人就此一判決向卡昂上訴審法院

(The Caen Court of Appeal,下稱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法院撤銷了原判 決,並判處被告 3000 法郎的罰金。其主要理由是:按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規定,

204 ECHR, Foucher v. Franc, Judgement of 18/03/1997, Application no. 2220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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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受刑事罪指控者有權獲悉被指控罪名的性質以及被指控的原因,並獲得充足時 間以準備辯護或自我辯護,但公約並未賦予私人獲得卷宗資訊的權利。而既然違 警罪法院在傳票上已告知被告所受指控的罪名及相關法律條款,故並未違反《歐 洲人權公約》的規定。法國最高法院亦以相同的理由維持上訴法院的判決,駁回 上訴人的請求。1993 年 4 月 16 日,Foucher 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起申訴,認為 法國當局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的規定,侵犯了其辯護權。

二、歐洲人權法院之看法

歐洲人權法院經審查後確認了申訴人 Foucher 的請求,判決法國有罪。歐洲 人權法院考量公約第 6 條第 1 項乃給予受刑事控訴之人一個公平,公開與經法 院聽審之程序,故訴訟程序理應給予被告一個符合武器對等原則之環境。此外,

按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3 項特別保障被控訴人之防禦權,若申訴人先前不能 接觸卷宗資料,必然無法對受指控之內容加以防禦,尤其在申請人甚至沒有律師 作為其代表時,拒絕申請人接觸卷證資訊將對公平審判原則以及武器對等原則造 成實質性的重大損害。

最後,人權法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本案明顯違反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理由如下205

(一)申訴人並未請求辯護人協助,而且本案是直接進入違警法院的審判程序,

並沒有經過先前的調查階段,毋庸考量偵查秘密性之問題。

(二)申訴人獲判有罪之基礎主要源自於兩名狩獵巡邏員之陳述,而申訴人根本 沒有任何機會可以檢閱或是影印這份資料。這樣一份資料在申訴人對抗國家機關

205 以下譯文參考自張之萍,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

頁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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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指控中是最為重要的。若無法獲得該等卷證資料,申訴人自然無法有效地為自 己進行辯護,內國法院所進行之程序顯然不符合武器平等原則之要求。

第二款 本案所闡釋之重要見解

基本上,歐洲人權公約之規範模式主要是從被告作為權利主體之角度做切入,

並以歐洲人權公約為基準,從最上位以一種廣泛而概括式的規範內容,作為保障 人權之核心,再透過歐洲人權法院於個案中針對特定議題之解釋,形成一種有系 統、有體系之見解。

於本案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為例,歐洲人權法院將卷證資訊獲知權作為歐 洲人權公約第 6 條公平審判、對審程序以及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並考量個案情 形為整體判斷,包含實質上對於被告之保障是否充分,程序機制上是否符合對審 程序與武器平等原則之要求。而於本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在此將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與實質有效辯護做了連結。

細譯之,人權法院在本案中最重要之見解即是明白承認縱使被告無辯護人協 助,基於其私人身份亦應有接觸卷證之權利,以利其自我辯護及有效防禦,簡言 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為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3 項所保障。另一個被 援引的重要觀念則是,歐洲人權法院承認被告可以檢閱卷宗及複印,蓋此些獲悉 卷證之行使方式均是有效辯護與武器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且被告所獲知之卷證 資訊範圍及內容,應如同辯護人所行使之範圍206

206 歐洲人權法院於此段實際上是引用法國違警罪法院,為閱讀方便筆者有為論述順序更動,原 文如下:As the Argentan Police Court rightly said, "the defendants should have been allowed access to their case file in order to prepare their defence [as] the value of such access is sufficiently demonstrated by the use legal representatives make of it ..." As he had not had such access, the applicant had been unable to prepare an adequate defence and had not been afforded equality of arms, contrary to the requirements of Article 6 para. 1 of the Convention taken together with Article 6 para. 3 (art. 6-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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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為特別的是,此案與同為歐洲人權法院之 Kamasinski v. Austria 一案207 不同之處在於,申請人 Foucher 係「無辯護律師」而自我辯護之被告,在此情形,

容許被告本人閱卷以準備其辯護的重要性,就如同依法定代理情形由辯護律師閱 卷一樣。又當時法國內國法針對無辯護人之被告並無如同前述奧地利法允許本人 閱卷的規定,因此申請人 Fouchr 從頭到尾都沒有檢閱或影印卷證資訊的機會,

故不能與前述 Kamasinski v. Austria 一案相提並論208

據此,我們可以得知歐洲人權法院並不拘泥於形式上究竟係由何人行使閱卷 權,而是將重點擺在「對於被告程序上的防禦權利是否已經給予充分的準備」一 事;換言之,歐洲人權法院重視的是「審查基準」,關鍵在於為達有效辯護及武 器平等目的而賦予被告閱卷機會的公約權利,在系爭個案中是否被充分保障,至 於被告有無辯護人、閱卷究竟是由辯護律師或被告本人行使等僅是個案類型之不 同,而非審查基準,只要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上開問題均非所問。尤其在無辯護 人之被告的情形,被告本人即是唯一的辯方,一旦內國法禁止被告本人閱卷,當 然也就必定違反公約賦予辯方閱卷機會的最低限度保障。

第二項 德國法上被告之獲悉卷證規範

第一款 1999 年德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主流見解

雖然德國通說普遍認為,在審判程序中,可以透過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聽審權之規範,作為被告具有獲悉卷證資訊程序主體地位之憑依;然而,被告 雖具有主體地位,但僅能透過其所委任之辯護人行使該等權利,此即所謂之「權 利分離說」,係因為立法者基於諸多考量而將行使權限賦予辯護人,於是產生了

207 ECHR, Kamasinski v. Austria, Judgement of 19/12/1989, Application no. 9783/82. §88

208 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收錄於政大法學評 論,第 110 期,2009 年 8 月,頁 22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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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的擁有者和實際的行使者分離的情況,故僅管基本法中已有聽審權的明文要 求,德國刑事訴訟法限定由辯護人閱卷的規定,一直未被宣告違憲。故德國通說 本於分離說的前提,首先對修正前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項文義進行反面解 釋,認為既然法條文義明定「辯護人」有權閱卷,即表示立法者將閱卷權限和辯 護人地位結合,正是有意排除被告本人閱卷的規範方式209

一、修正前之德國通說210

修正前之德國通說,除了以條文之反面解釋做為限制被告行使閱卷權之理由 外,另一個主要的原因即是對於被告的「不信任」,且此種不信任相較於辯護人 而言,顯然有相當大的落差。例如,德國主流見解認為,辯護律師與本案的利害 關係僅止於個案委託,而律師又曾受法學專業教育並受律師法規範、處於自主性 司法單元的地位,且存在法院介入監督的機制,因此,辯護律師擅改或湮滅原始 卷證的可能性,遠較與本案利害息息相關的被告本人為低。

再者,通說認為,卷宗內可能包含了被告以外其他第三人應受保護的相關資 訊,諸如個人私人或隱私領域及營業或業務秘密等資訊,容許被告閱卷可能因此 危及這些第三人的權益。且如果容許被告本人閱卷,在複雜龐大或眾多共同被告 的案件,將會造成程序明顯的遲延,不符迅速原則之要求,甚至有被告可能以不 斷請求閱卷的方式,濫用權利來達成沲延訴訟的目的。

二、修正前之德國實務見解

德國實務見解,向來依循通說立場,本於分離說而否定被告本人之閱卷,不 問有無辯護人皆同,甚至更近一步推論,即使在被告本身即具有律師身分之情形,

仍不享有第 147 條之閱卷權。德國實務普遍認為,關於被告的閱卷權應該是屬於

209 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收錄於政大法學評 論,第 110 期,2009 年 8 月,頁 234-235。

210 同前註,頁 235-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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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層次的問題,基於辯護人具有類似「限制的司法機關」的地位,其對卷證的 威脅遠較原告小,故拒絕被告檢閱卷證所造成的資訊缺乏,可透過辯護制度加以 補償211

第二款 歐洲人權法院 Foucher 案對於德國之影響

1997 年的 Foucher 裁判,成為德國法上保障被告獲悉卷證資訊權利之轉捩 點,而有深遠之影響。雖然歐洲人權法院裁判只具有個案的相對拘束效力,且

1997 年的 Foucher 裁判,成為德國法上保障被告獲悉卷證資訊權利之轉捩 點,而有深遠之影響。雖然歐洲人權法院裁判只具有個案的相對拘束效力,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