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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條文規定,偵查之開始,似無須相當理由,因犯罪者常隱匿其犯 罪行為,尤其組織性及白領階級犯罪,均屬計畫性之犯罪,為打擊 犯罪,維護公共秩序,偵查之開始,無須具備何種條件與合理標準,
只要有告訴、告發、自首之事實,即得開始偵查。
即另無外部之告訴、告發、自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自 行「知有犯罪嫌疑」,亦得開始偵查,至於其係如何知悉,條文亦 無規範,只要是聽聞、傳言、報章雜誌、週刊、電視、網路資訊而 知悉者,皆得發動偵查。
第一項 檢察官之偵查權
刑事訴訟制度之構造對於檢察官制度具有實質影響,刑事訴訟 制度與檢察官制度係相因而成。起訴前之偵查階段,無論證據之搜 索、扣押、被告之拘捕或羈押,皆由檢察官主導、發動,起訴後之 審理程序,檢察官並應到庭負起實行公訴,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有 罪判決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36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 官之職權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 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提起公訴。37我國對犯罪之追訴,係由檢察官依職權 採「國家追訴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之「被害人訴追原 則」。38
36林輝煌(2009),我國檢察官制度之檢視與再造,檢察新論第三期,頁 4。
37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38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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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司法警察官之調查權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 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 檢察官核發拘票。」且必須在通知書上載明各項應具備的法定要 件,即同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傳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二、
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基本上司法警察機關所核發之通知書並非拘票,並無強制力,
既無強制力,當事人即沒有一定要到場的理由。然如果每個人都拒 絕司法警察機關的應訊通知,則如何對犯罪案件進行調查,故司法 警察機關的通知書雖無強制力,惟基於司法警察機關有協助檢察官 偵查之義務,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若經合法通 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者,仍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強制 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但拘票之核發其准駁權在於檢察官,並非司 法警察一經提出,檢察官就會核准,仍須視是否符合拘提之要件而 定。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規定:「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 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 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拘提之 理由。四、應解送之處所。第 71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於拘 票準用之。」前述之令狀拘提,由檢察官開立拘票後,依同法第 78 條規定:「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 之期間。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由司法警察人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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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票強制被拘提人到案接受詢問。若情況急迫或特殊理由司法警察 人員亦可依同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至 4 款規定:「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 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 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雖無拘票,可逕行拘提當事人到案並予偵訊。
案件如果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所核發之傳喚通知與司法警察機 關之通知書在法律效力上則有所不同,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傳 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 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 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 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檢察官或法官經通知當事人,無故不到庭者,可直接開立拘票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強制拘提當事人到案。共同被告若不 止一人,仍應作成傳票分別予以傳喚,始為合法,如果僅向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送達傳票,縱令該傳票內載有其他被告之姓名,而其對 於未受送達之被告,並不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未受送達之被告,
並不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既經合法傳喚,當事人不能無故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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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