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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

第三節 偵訊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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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受訊(詢)問人確認其陳 述之記載,完成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筆錄,即為偵訊筆錄。

第三項 小結

偵訊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230 條 231 條規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對證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所實施之訊(詢)問。

偵訊依案情之個別差異,應由具不同專業背景之偵訊者進行訊

(詢)問工作,如財經犯罪、智慧財產、資訊等專業案件,若非由 具專業背景之偵訊者進行訊(詢)問工作,則偵訊筆錄之記錄亦無 法正確記載相關之專業用語,或難以理解被偵訊者陳述之真意,偵 訊筆錄記錄之正確性與偵訊者之專業能力具有相關性,偵訊應由專 業人員擔任,較能達到偵訊之預期目標。

第三節 偵訊之法律性質

刑事訴訟法所謂訊(詢)問,學說上有「形式意義的訊問」、

「實質意義的訊問」兩種解釋。「形式意義的訊問」係指「訊問人 係以執行職務型態出現於受訊問人面前,並基於國家高權特性對受 訊問人要求答覆而所為之發問者」為限。換言之,當職司偵審工作 之人員「穿上制服」並以其通常之職務型態執行訊問(如在法院或 偵查機關內)時通常屬之。根據此一定義,偵查機關或受其委託之 第三人故意隱匿發問之目的,以非通常執行公務樣貌進行者,即不 構成所謂之訊問。現行刑事訴訟法內明定法官對被告之「訊問」,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286 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或 檢察官對被告之「訊問」及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之「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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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屬於「形式意義的訊問」;所謂「實質意義的訊問」範圍較廣,

只要追訴機關基於刑事訴訟之目的,直接或間接的要求人民就特定 事實為陳述或透露即屬之,至於在進行訊問時,該機關在外觀是否 以其通常履行公職務的姿態出現,則非所問。在此意義下不但一般 通常之訊問屬之,即使利用相對人不知情的狀態下所為之訊問亦包 括在內,故警察人員自身以偽裝方式隱匿真實身分或利用線民等接 近被告套問犯罪事實,均構成此一意義下的訊問。150

為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在刑事程序中依實施對 象之主體及客體不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其用語區分為「訊 問」及「詢問」。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 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第 100 條之 2 規 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 等制作之筆錄稱之為詢問、第 91 條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 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 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 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 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檢察事務

150楊雲驊(2003),告知義務的履行,月旦法學教室第 4 期,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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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等人取得之供 述,則稱之為訊問。

第一項 偵訊權利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 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 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 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 者,不在此限。」。

在我國刑事程序機制的歷史文化背景中,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筆 錄「自白」的依賴甚高,是法律專業人員的重大盲點,偵訊刑求逼 供仍是社會大眾對司法公信力的一大疑慮源頭。在實務經驗中,犯 罪嫌疑人的口供自白往往仍形成強大的證明能力。衡諸常情,犯罪 嫌疑人對自己行為的認知與瞭解,應是最確切的,因此其對自己行 為的描述也應最真實。但法律制度能否期待犯罪嫌疑人「坦承不 諱」,如果我們承認人性自我防衛的本能,法律制度就必須接受犯 罪嫌疑人擁有「緘默權」的事實;進一步接受犯罪嫌疑人有說謊的 權利,從而確認對犯罪事實的證明不能依賴自白,而必須求諸於司 法警察人員更謹慎的偵訊科學態度。

而偵訊者在面對被偵訊者時,所必須完成的一連串告知義務,

是基於人權的觀念之上,被偵訊者在偵訊中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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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偵訊者未經判罪確定以前,應被視為無辜者。被偵訊者亦有選任 辯護人的權利,且選任辯護人必須從最初被偵訊的時候即開始,其 所以要賦予選任辯護人的權利,不僅在於當面防止濫用手段以不正 當方式取供,也在於確保偵訊者與被偵訊者雙方當事人地位之對 等。司法警察人員受有專業訓練,犯罪嫌疑人則可能完全不諳法律 程序,強弱之勢懸殊,即可能造成誤入偵訊陷阱的結果;選任辯護 人在場陪同,並適時表示法律上之專業意見,自可促成基本程序正 義獲得維持。此外,司法警察偵訊犯罪嫌疑人,必係基於某種犯罪 之假設,自應告知嫌犯其所涉嫌之罪名,以求程序之正當。

偵訊也隨著社會的演進,有著不同的認知。傳統的刑案偵訊人 員,一向迷信於要致力取得當事人的「自白」。因為在一般的經驗 法則中,認為一個人不會做出對自己不利的供述。當一個人供出對 自己不利的陳述時,即會被認為其所陳述的內容確屬可信。因此,

「偵訊」一直以取得當事人的自白,作為達成偵訊目標的主要原 則。不管證據是否完備,甚至證據尚待查證屬實與否,偵訊者都會 致力於要取得被偵訊者的認罪自白。

第二項 偵訊主體

所謂偵訊主體,指有偵查權之司法檢察官,並包括司法警察 官。偵訊係偵查犯罪步驟之一,是為法定之職權行為。偵訊主體依 照法定程序行使偵訊行為,乃係依法令之行為。偵訊係對特定人(偵 訊客體)而為,偵訊客體包括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及嫌 疑人,其中以嫌疑人及證人最為主要。偵訊亦係對特定行為事實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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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質問,即指著手偵辦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相關連之一切事 實。151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 罪之職權,且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 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具有司 法警察官身分者,始能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訊,當然也包括證人、

鑑定人、關係人。具司法警察人員,依法針對特定犯罪事實主動進 行犯罪調查,而偵查之結果及偵查過程均須適時向檢察官報告,因 此,司法警察官依法所執行之偵訊,其結果亦須向具管轄權之地檢 署檢察官報告;有司法警察人員,除了應主動調查犯罪外,亦須接 受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司法警察依法所進行之偵 訊同樣必須向司法警察官或該管轄地之地檢署檢察官報告。

偵查訊(詢)問工作是指具有上述法律授權之特定人員,依其 法律上賦予之特定職掌,基於偵查案件之需要,針對被害人、證人、

鑑定人、犯罪嫌疑人等,進行必要之調查詢問。

訊(詢)問則是指因涉嫌具體個案,接受司法警察機關依法通 知到場或被拘提、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具有接受詢問義務者而 言,即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 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 檢察官核發拘票。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 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規定」,司法警察

151 同註 3,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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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 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當事人被通知到案或拘提、逮捕後,被質問其「特定行為事 實」,即屬司法警察機關進行之偵訊作為。偵訊由法定人員(即偵 訊者),擔任偵訊主體,係指前稱具有偵查權之檢察官,並包括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在強調科技辦案之今日,加上偵訊人員的法學素養提升,及對 人權的日益尊重。目前對偵訊的自白取證,已從過去的「迷信」為 證據之王,演進至「參考」驗證階段。當事人在偵訊時所陳述的內 容,須與合法調查證據相符,始具證明能力。僅有當事人的自白,

不能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此係法律對偵訊自白規定的重要法律原 則。

第三項 偵訊不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