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證據與證據能力
第二節 證據排除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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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小結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偵訊筆錄應就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陳述有 利及不利部分完整記錄。執行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亦 須瞭解證據裁判原則,不得過於偏重取得當事人自白,應以當代科 技實施精緻偵查,合法調查證據,俾證據純潔真實無礙,以獲取法 院採信。
第二節 證據排除法則
證據排除法則,在美國認為是司法機關為了保障人民憲法上權
利所創設的產物,憲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我國亦認為是司法創 設的產物。證據排除只是一個效果,問題是,其理論依據為何?在 不同的地方會產生不同的效果。美國法基本上有三個不同的理論。
其一,為「回復原狀理論」:法律已設禁止規範,如果檢警按照法 律規定,這個證據就無法取得,所以應該要回復無法取得的狀態。
其二,為「司法正潔理論」:認為司法機關不能成為行政機關侵害 人民權利的共犯。其三,為「嚇阻不法理論」:警察違法取證的目 的在於取得證據使被告定罪,只要將違法證據排除,即可斧底抽 薪,抑制警察想要違法取證的動機,而產生嚇阻效果。84
我國最高法院於 77 年度台上字第 4025 號判決,即作出違法證 據排除法則之認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態樣及其他 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予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 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
84王兆鵬(1996),違法證據排除法則,東海大學法學研究,17 期,頁 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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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 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 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 12 條 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 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 其證據能力。85另有關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運用 之差異所為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 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據文書,如以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 狀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 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以其所記載之內容為 證據之證據方法,則為供述證據,其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及被告以 外之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分別依自白法則與傳聞法則為判 斷。86
第一項 偵查之證據排除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 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 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防止政府機關 濫用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此與私人違法取證 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
85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25 號判決。
86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7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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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 原則之適用。又個人之陳述自由,係其個人人格不可侵犯之核心範 疇,受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嚴格保障,任何人均不得違法侵犯其陳 述自由,如私人故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 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其任意性,且有高度虛偽之可能 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被告自白法則之法理,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87其排除違法取證 的目的係在抑制違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最高法院在 1999 年 臺上字第 233 判決中指出,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 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
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 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 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88該判決提出
「公平正義」及「權衡」之概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 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 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 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 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
87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20 號判決。
88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3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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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 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 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 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 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 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 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 應否賦予證據能力。89
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 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之,執法機關違反刑 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因而取得之證據,以及依各該證據 所發現之其他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自應就執行之司法 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 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 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司 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 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若該違 法搜索所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甚為嚴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已 難維護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且難抑制偵查機關違法之搜
89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57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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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則就司法警察(官)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物及相關證人之證言,
應予排除,始符公平正義。90
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取得之證據應否具有證據 能力。91又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 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 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 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 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92
第二項 偵訊之證據排除
違反告知當事人所犯罪名之訊問是否應予證據排除,最高法院 2003 年台非字第 177 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款固有明定。惟如違反此項規定而取得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 力,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
應認訊問被告雖未再告知所犯罪名,其訴訟程序稍欠完妥,但仍未 達違背法令之程度。93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增訂前,實務見 解對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多不區分證據性質,在刑事訴
90最高法院刑事 91 年度台上字第 5653 號判決。
91最高法院刑事 91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判決。
92最高法院刑事 88 年度台上字第 233 號判決。
93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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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法第 158 條之 4 增訂前,有採比例原則審酌證據能力,亦有依自 各方面具體判斷個案情節。至於該條增訂後,違反同法第 95 條第 1 款規定之情況,即依該條規定審酌。
第三項 自白法則
自白之具有證據能力者,須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前提,此即為自白證據能 力之限制。學理上將此自白證據能力之限制,稱之為「(狹義)自 白法則」。94其目的乃為保障人權,並避免因不實之自白導致裁判 之錯誤。自白法則重在供述之任意性,係在規範並保障被告之自白 問題。95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 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 載明確。」所謂被告之自白,係指被告、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參與或親自實施之過程,也瞭解此一承認須負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 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 載明確。」所謂被告之自白,係指被告、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參與或親自實施之過程,也瞭解此一承認須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