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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傳喚。

第四節 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之由來係於西元 1215 年英國大憲章(Magna Carta)第 39 條所定之「依斯土之法」(by the law of the land;

per legem terrae)。英國係採習慣法制度之國家,習慣法中經常 蘊含正義與理性等法律原則在內。因此,依斯土之法其內容即含有 自然法之成分,英國雖未使用正當法律程序一詞,但在具體個案中 則是使用「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以表達相同之理念。39正 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如同美國憲法上的「正當之法律程序」,分 為程序之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及實質之正當程序

(substantive due process)二類,前者係提供所有基本人權適 當之「程序性」保障,後者係指法律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

且須對人民權利限制最少者,且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俾使人民 有預測可能性,此與我國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係屬同一概念。40

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係我國正式引用正當法律程序之原 則,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 則,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 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41

39林子儀(1995),人身自由與檢察官之羈押權,月旦法學雜誌,6 期,頁 34。

40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林永謀、孫森焱協同意見書,1995 年。

41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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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 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憲法第 8 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 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 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 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 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有關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 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 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 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 救濟等為其要者。42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製作偵訊筆錄應踐行之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如圖 2-1 所示。

42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199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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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1:偵訊之正當法律程序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整理,2015。

第一項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的真 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其宗旨。此項實體,應經訴訟程序而 成,本訴訟制度之要求,無論採職權主義,抑採當事人主義,法院 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而形 成其心證,而為裁判。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 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

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43

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 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

43最高法院 91 年台非字第 112 號判決。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先溝通再製作筆錄

偵訊時限

偵訊之正當程序

不當偵訊

偵訊自白之任意性

嚴格證明主義 偵訊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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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

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44

偵訊之正當法律程序,即係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之訊(詢)

問須踐行法規範之一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56 條第 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 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 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 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 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

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 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 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 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 聯性。倘偵訊人員業已給予受訊問人充分適當休息機會,縱為長時 間訊問亦非疲勞訊問。45

偵訊除了拘束當事人在特定處所外,當事人必須專注地回答偵 訊者訊(詢)問之問題,以完成偵訊筆錄之製作,當事人拘束於特 定處所,即屬強制性之行為。在偵訊實務上,當事人不能任意回答 未經訊(詢)問之問題,其對個人的思考與自由意願亦具強制作用,

當一個人受到外力的強制約束時,在民主法治的國家必須具備有法 律的授權始得為之,這是對人身自由的重要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384

44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5806 號判決。

45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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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於「潛在被告」故意違反告知義務之供述證據,採強 制排除,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003 號判決謂:「刑事被告乃 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 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 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 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 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 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 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 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 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 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 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

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 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 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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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偵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162 號判決曾謂:「偵訊過程不得無故拖延,檢察官以顯無必要之遲延 訊問作為偵查手段,即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必須踐行之實質正當法 律程序相悖,自屬違背正當法律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其他不正方法」之要件相符,當事人在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 力,即均應予以排除。51

第三項 偵訊自白之任意性

我國對於自白任意性之主張,有虛偽排除說、人權擁護說、違 法排除說與違背誠實說四種不同學說分述如下:52

一、虛偽排除說,認為無任意性之自白常為虛偽,有導致誤解之 虞,故不宜賦予證據能力。

二、人權擁護說則強調,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係侵害人權之行為,

不得作為證據。違法排除說,主張發現真實必須以合乎正當 法律程序為之,若以非法方式取得自白,係屬違法行為,為 擔保取得自白過程適當合法,亦不得採為證據。

三、違背誠實說,提出若允許執法機關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來 取得自白,無異鼓勵執法人員破壞法律所賴以維持之誠實信 用基本價值,其自白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製作偵訊筆錄,應避免陷於主觀的偏見,

或事件想當然爾的迷思,須仔細傾聽當事人陳述,讓其充分表達對

51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162 號判決。

52張麗卿(2000),刑事訴訟制度與刑事證據,台北:元照,頁 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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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的看法,不僅有助案情的釐清,亦可綜合判斷當事人陳述之真 偽。偵訊係以其供述比對蒐獲之事實證據外,並讓當事人面對證據 提出辯駁,以獲取當事人任意性之證詞。

偵訊筆錄記載當事人之自由陳述,係偵查之重要程序及原則,

其主要目的係落實程序正義,抗辯是人生存之基本權利,重視當事 人陳述之任意性,真實記錄其陳述之內容,攸關當事人權益及人權 之保障。自白之任意性係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權利,刑事訴訟

其主要目的係落實程序正義,抗辯是人生存之基本權利,重視當事 人陳述之任意性,真實記錄其陳述之內容,攸關當事人權益及人權 之保障。自白之任意性係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權利,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