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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傳喚被告、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依第 71 條之 1 規定,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在開始

案件於偵查階段,隨著不斷的證據蒐集與資料累積,相關資訊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傳喚被告、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依第 71 條之 1 規定,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在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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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款 偵訊步驟

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偵訊,除了急迫 性案件外,一般均會事先擬定偵訊步驟,依研究者在偵訊實務經驗 中之體驗及觀察,提出偵訊步驟如下:

第一目 直接訊問法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傳喚被告、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依第 71 條之 1 規定,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在開始 訊(詢)時,依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規定,須先告知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係因觸犯何種罪名,而受到傳喚約談、拘提到案,之後才 開始偵訊。在告知其涉嫌觸犯之罪名時,即係宣告當事人屬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此一罪名之告知,即直接訊問法之偵訊技巧。

第二目 獲取被偵訊者信任

偵訊工作雖係偵查犯罪之過程,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與當事 人雖處於攻防之立場,惟偵查人員如能獲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信 任,雙方較易取得合作的認同,雖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會考量自白 供述後須負法律責任,但其仍會儘其可能地告知偵查人員,其所知 道的案情訊息。

第三目 拒絕認罪之處置

以偵查實務之經驗法則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涉案之 內容通常會採取否認的態度,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拒絕認罪的 方式應對偵訊,偵訊者會運用立即拆穿方式,並讓被偵訊者瞭解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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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即係犯後態度不佳,對其偵審過程均會有不利影響;惟被偵訊者 也可能會瞭解偵訊者的策略,堅不認罪。此時偵訊者若施以威嚇進 行壓迫,仍無法獲得合作時,偵訊者也會改變偵訊策略,採開放的 態度,讓被偵訊者自由陳述,再以偵訊者所蒐集到的事證,或以其 他證人的供述,反覆詢問被偵訊者,讓其無法自圓其說,突顯其本 身自我矛盾的說詞。因此,當涉嫌人一再否認涉案,是否要採取立 即打斷拆穿,或採讓其自陷困境的策略,仍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本身在案件中的角色,案情的發展,整體偵訊策略的目標而定,而 以更彈性方式處理被偵訊者對罪行之否認。

第四目 對敵性被偵訊者之策略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詢)問偵查階段,雖然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一般係處於被動防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則係居於攻擊 之地位,惟仍有部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事先即研究瞭解相關法 令,或與專業之律師經過沙盤推演。針對已具充分準備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而言,其可能對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採取之偵訊策略方 式有所瞭解,或是常業累犯,對偵訊者的各項問題,均能提出完整 詳盡的理由來否認一切。偵訊者對於這類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則 須採取壓制反對理由的方式,突破其堅定的心防。例如,建議檢察 官採取強制處分權(開立拘票、聲請羈押)。藉以壓制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不合作的態度,當然這種告知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在合法 授權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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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目 讓被偵訊者自由陳述

偵訊須隨時觀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或非口語之肢 體語言,當發現被偵訊者有退縮現象時,偵訊的問題可暫時不宜出 現太尖銳的問題。並儘量用開放性的問題訊(詢)問,讓當事人能 充分地陳述意見。不要過度地壓制,讓其暫時放鬆,或對當事人稱 其綽號或暱稱,以獲取偵訊者與被偵訊者之間的良性互動,以重新 恢復與偵訊者的對話。

第六目 注意被偵訊者情緒反應

偵訊工作係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面 對面的溝通或質問,在訊(詢)問過程,彼此均會出現情緒上之反 應。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情緒波動,例如,出現哭泣、顫抖時,偵 訊者應予安撫,並做適當的處置。此一情形,通常會出現在涉嫌人 即將認罪前,或在坦承供述之階段。其心防崩潰,情緒上容易有激 烈之波動。此時,可讓當事人稍作休息,或喝些許的水,緩和當事 人的情緒。而適切地給予正面的肯定,也是對其誠實面對現實的支 持,有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繼續陳述案情,並順利完成偵訊工作。

第七目 洞悉被偵訊者否認罪行原因

偵訊係偵訊者與被偵訊者間之攻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本 身涉案的程度,刑罰之輕重,會不斷地考量思索。當偵訊者瞭解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並非不願意自白認罪,而是懼怕法律的追訴。偵訊 者會以釐清其犯罪動機、在案件中之角色(係被動配合、基於職務 行為)等,藉以說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實情。並告知如果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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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陳述本身的動機、角色,即可能被認為其就是本案的主要嫌疑 人,實務上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常運用此一偵訊技巧來說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

第八目 辨明被偵訊者自白之可信性

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開始自白,詳細交待其實施犯罪之動機、

過程、共犯結構、犯罪結果。此時係偵訊工作之重要關鍵,除了不 可任意變更偵訊人員外,任何可能中斷偵訊之電話聲響、第三人無 端進入詢問室影響偵訊進行的情況,都要避免。任何的中斷偵訊因 素,都可能影響當事人對正在供述的說詞,造成猶豫甚至反悔。

另外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自白部分,為避免其事後翻供,

除應立即性地針對其說詞,進行必要的查證,與同案的涉嫌人相互 印證其說詞,同案涉嫌人,或其他證人供述情節一致,以印證自白 的真實性;另一方面亦要防止涉嫌人虛偽合作,其雖然坦承各項犯 罪細節,但暗藏陷阱。例如以自承犯案之時間、地點,惟實際上當 時其人係於國外,事後提供出境證明,以不在場為由,藉以脫罪。

因此,當事人自白供出所有犯案過程時,偵訊者仍要冷靜辨明與查 證。

第九目 偵訊筆錄之正確性

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 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偵訊須一問一答,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偵訊時之陳述,應立即地載明於偵查筆錄,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 100 條之 1 規定,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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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轉換口頭自白為文書自,實務上更須注意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 內容是否相符,如果錄音內容談論 1 小時,並詢問了 10 個問題。

但筆錄內容只有 5 個問題,此一情形,偵訊過程會被質疑有暇疵。

因此,偵訊筆錄記載應注意正確性與完整性。

偵訊技術之成功應用,端賴偵訊人員對情境之掌握,進而深入 瞭解犯罪嫌疑犯,在偵訊過程中保持冷靜與沈著,以獲取被告、犯 罪嫌疑人之合作,此係偵訊成功之要件。

我國刑事訴訟法經多次修正,對於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之訊

(詢)問規定,均強調自白任意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訊除了 要具備偵訊技巧外,更要遵守法律程序正義之規定。

第九項 小結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以傳票傳喚被告,或司法

警察(官)依第 71 條之 1 規定,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在傳喚或 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已瞭解部分案 情事實,為查明待證事實需要,而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係有其目的性,為 達偵訊目的,需擬定偵訊問題,設計偵訊歷程,運用偵訊技巧,以 獲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

偵訊筆錄記錄亦係依據偵訊擬定之問題,由偵訊者逐一向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訊(詢)問,實務上,對於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偵 訊問題偵訊者均會事先設計預擬,除可節省訊(詢)問時間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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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詳細之訊(詢)問,俾在正當法律程序 規定下,獲取被告、犯罪嫌疑人之任意性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