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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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述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被法官認定為無證據能力後,當事人 馬英九對於檢察官之斷章取義,提出對承辦檢察官涉嫌偽造文書之 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 年度偵字第 2674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98 年度上聲議字第 895 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再於 2009 年 8 月 10 日為臺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再議。 足以顯示,偵訊筆錄記錄之完整性不僅造成當事人與偵查機關之對 立,更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亦凸顯司法偵查中,偵訊筆錄記錄正 確、完整之重要性。 第二節 研究動機.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研究者從事司法調查工作逾 20 年,多年的司法偵查經驗,亦 認為偵訊筆錄記錄之完整性,攸關當事人權益及程序正義,究竟檢. ‧.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人員應如何記錄證人、被告、犯罪嫌. Nat. sit. y. 疑人始未陳述之偵訊筆錄,目前在偵查階段之偵訊筆錄記錄現況為. er. io. 何,應如何避免偵訊者個人主觀斷章取義,或違背當事人陳述之真. n. a. l C 意等問題,均值得深入探討。. hengchi. i n U. v. 偵查機關為抗制犯罪,須啟動偵查犯罪作為,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輔助人員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官,內政部警政署所屬之警察人員,為偵查犯罪須對被告、犯罪嫌 疑、證人進行偵查訊(詢)問,其制作之筆錄,即一般所稱之偵訊 筆錄或調查筆錄。依法完成之訊(詢)問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 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至鉅。偵訊(詢)問筆錄記錄之完整性,與證據 能力具關連性,在偵查實務上係一不可忽略之議題。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訊之現況, 2.
(3) 外界難以知悉,司法警察機關在偵訊時,最常被人詬病者為刑求逼 供、疲勞偵訊、未完整記錄當事人之陳述等偵訊疑慮。偵訊屬偵查 階段,當事人除委任律師到場陪同外,其他人在偵查期間並無法一 窺偵訊之實際情形,若發生不當偵訊,不僅欠缺目擊證人,當事人 往往難以舉證其曾受到不當偵訊。為落實程序正義,保障人權,尤 應重視偵訊筆錄記錄之完整性。 第一項. 偵訊筆錄製作現況. 政 治 大 曾於2010年針對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責製作偵訊筆錄之書記 立. 為了解目前實務上偵查庭書記官製作偵訊筆錄之現況,法務部. ‧ 國. 學. 官,抽樣336名進行調查研究,其中,認為筆錄製作,無法完整記 錄當事人的陳述占70%、僅是摘要記載當事人陳述占78.9%、要做. ‧. 到完整記錄當事人陳述,有所困難占86.4%,顯示實務上對偵訊筆. y. Nat. 書記官對偵訊筆錄記錄之認知. n. al. 一、筆錄製作效能. Ch. engchi. er. io. 第二項. sit. 錄之記載,並無法完整記錄當事人之陳述。. i n U. v. 偵訊筆錄製作的速度完全決定於偵訊之主導者(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且速度與正確性和訊(詢)問之主導者具 有關連性,偵訊筆錄製作之速度和是否正確詳實,與訊 (詢)問者的問案技巧及訊問方式有一定之相關性。 二、筆錄製作困境 (一)速度與正確性 偵訊筆錄重點在確認當事人陳述的真意,速度並非關 鍵重點,偵訊筆錄要完整地呈現當事人的陳述,在實 3.
(4) 務上仍有困難,現今使用之中文輸入法,尚難與當事 人陳述速度同步;實務上見解認為,逐字記錄當事人 陳述,雖能呈現訊問過程全貌,惟亦容易將案件無關 或枝微末節的陳述記錄於筆錄內,無重點之記錄,容 易造成檢察官、法官閱讀筆錄上之困難。 (二)工作角色 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宜另由庭務人員負責,書記官. 政 治 大 完全同步,專業速記人員才有可能。書記官工作繁雜, 立 可以專心於記錄工作。記錄工作要達到與當事人陳述. ‧ 國. 學. 應仿照歐美速記員制度,由具有證照之速記員負責冗 長的庭訊記錄工作。. ‧. 偵訊筆錄主要係由書記官製作,惟書記官除了負責筆錄記錄. Nat. sit. y. 外,尚須整理前卷,準備錄音、錄影,工作龐雜,較難專注於記錄. a. n. 第三項. l C 偵訊筆錄記錄困境分析. hengchi. er. io. 工作,應將記錄工作定位為專業性的工作角色。. i n U. v. 一、偵訊筆錄製作問題. 前述法務部針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對偵訊筆錄記 錄之調查顯示,偵訊筆錄無法同步記錄當事人的陳述高 達81.2%、要達到完整記錄當事人的陳述,有所困難亦 達86.4%,因此認同由速記員協助偵訊筆錄之製作占 76.7%,以專業證照招考速記員占78.9%。解決當前偵 訊筆錄製作之問題,應從實務上面臨之困境,思考解決 之道。 4.
(5) 二、偵訊錄影錄音問題 偵訊筆錄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須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建構完善的錄 音、錄影硬體設備,並妥善保存錄影音資料,可還原偵 訊過程全貌,以確保偵訊筆錄記錄之正確性及被偵訊者 陳述之任意性。 三、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問題. 政 治 大 負責偵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當事人的陳述, 立. 偵訊筆錄是否須達到同步、逐句、逐字之記錄,實務上. ‧ 國. 學. 往往雜亂無章,實務上均是整理當事人陳述與案情有關 的部分,由檢察官向當事人確認後再記錄於筆錄,此一. ‧. 作法,為目前實務上普遍所認同之見解。台北地方法院. Nat. sit. y. 98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判決,亦認為偵查過程筆錄之製作,. er. io. 係在便利審判者迅速了解受訊者對特定事項之完整陳. n. a. v. l C 述,自無庸逐字記載問答雙方形成共識之過程,而僅於 ni. hengchi U. 確認受訊者之真意後,記載受訊者陳述之要旨即可。 惟當事人之所以要求筆錄必須逐字完整記錄,主要爭點在於當 事人認為其所陳述的內容,句句都重要,經過整理的筆錄,存有偵 訊者主觀之選擇性。換言之,當事人認為未記錄其原始陳述,而由 偵訊者整理後再行記錄之偵訊筆錄,正確性尚有疑慮,當事人質疑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選擇對偵訊者有利的部分才記錄,而忽略 對當事人有利部分之記載。. 5.
(6)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統整被告 陳述的內容,再記錄於偵訊筆錄,對於當事人有利與不利的陳述, 應持平對待,不可偏否。同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 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因此,證人、被告、犯罪嫌 疑人,要求製作筆錄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偵訊筆錄應完整 記錄其陳述,於法亦無不合。. 政 治 大 偵訊筆錄之製作,主導權在於負責訊(詢)問之檢察官、司法 立. 第四項 小結. ‧ 國. 學. 警察(官),偵訊筆錄製作之正確性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訊(詢) 問之方式具有一定之相關性。偵訊筆錄之製作雖係書記官或協助之. ‧. 公務員,惟主導權在訊(詢)問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Nat. sit. y. 建構專業完善的偵查庭、詢問室錄音、錄影設備可還原並重新. er. io. 檢視當事人陳述的原貌,利用科技監控以彌補人工記錄的不足,偵. n. a. v. l C 查庭、詢問室的錄影、錄音,除了現場錄製外,透過電腦連線傳送 ni. hengchi U. 至中央錄製之控制系統,全程錄製庭訊、詢問過程,同步複製錄影、 錄音,以確實保全當事人原始陳述。 完整記錄當事人的陳述,是實現人權之表彰,記錄當事人的自 由陳述,其主要目的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對人權的尊重。重視當 事人陳述的權益,對自我權益的維護,抗辯是人生存的基本權利。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僅係訓示 規定,何種情形是否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仍屬於執法人員 之自由判斷。不論司法人員的判斷為何,必須不能違反當事人陳述 6.
(7) 事實的任意性與自由意思,更不能任意選擇或曲解當事人原意。其 不僅在於防止濫用手段以不正當方式取供,也在於確保被告與司法 人員雙方地位之對等。 司法人員受有法律及犯罪偵查專業訓練,被告則可能完全不諳 法律程序,強弱之勢懸殊,當事人可能誤入訊(詢)問者預設之偵 訊陷阱,避免任意或不當選擇性地切割當事人陳述,完整記錄當事 人陳述,為實現基本人權之程序正義。實務上雖認為偵查過程筆錄. 政 治 大 避免曲解當事人陳述真意,始符合人權法治國原則。 立. 之製作,無庸逐字記載,但仍須應盡最大之可能,為完整之記錄,. ‧ 國. 學. 為增進人民與政府間的信賴關係,須避免不當偵訊發生,如何完整 記錄當事人陳述,實現公平正義,應係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必. ‧. 須深思的課題。. y. Nat. io. sit. 第三節 名詞界定. er. 本研究焦點在於探討「偵訊筆錄」 、 「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 、 「證. al. n. v i n Ch 據能力」等問題,依研究主題將相關重要名詞概念作一明確界定如 engchi U. 下:. 一、偵訊筆錄 所謂偵訊(Interrogation)是指「法定人員」依其「法 定職掌」,對「特定人」質問其「特定行為事實」之謂, 法定人員(即偵訊主體),所謂偵訊主體,指有偵查權之 司法檢察官,並包括司法警察官。3偵訊係司法警察機關. 3. 陳東陽(1980) ,偵訊學精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7.
(8) 依法執行公權力,對犯罪嫌疑人及潛在性之訴訟關係人依 法為詢問之偵查作為。刑事訟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 錄。偵訊筆錄乃指具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具有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身分協助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對確定或不確 定之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告訴人、告發人等,以訊(詢) 問為手段,迅速運用有效方法去發現犯罪事實真相,並以. 政 治 大 製作筆錄或予以錄音錄影紀錄存證。藉以形成供述證據或 立. 任意性及合法性方式,取得受訊問人之自白或供述,進而. ‧ 國. 學. 證據文書。藉以證明犯罪及確定犯人,俾依法移送司法機 關進行偵審。4. ‧. 二、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 y. Nat. er. io. sit. 偵訊筆錄記錄係指對證人、被告、犯罪嫌疑人陳述之記 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筆錄應向受訊問 a. n. iv l C n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第 3 項規定,受 hengchi U. 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 錄。偵訊筆錄記錄之完整性,係偵訊筆錄製作完成後,經 當事人閱覽確認,並賦予當事人將筆錄記載增、刪、變更 之權利,偵訊者亦應將被偵訊者之陳述附記於筆錄,訊 (詢)問者不得任意增、刪、變更或竄改。若偵查筆錄之 記載與實際問答不符,偵查筆錄即不具特信性,而有顯不. 4. 胡勝琳(1987) ,偵訊理論與實務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碩士論文。 8.
(9) 可信情況,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之反面 解釋,筆錄無證據能力,不能為證據。. 5. 三、證據能力 2003 年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有無證據能力係判斷證據有無證明力之前提條件。證據能 力,係指得利用為訴訟上嚴格證明的證據資料之法律上適. 政 治 大. 格,即容許作為證據加以調查,並得為認定事實之裁判基. 立. 礎,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指證. ‧ 國. 學. 據之實質價值,即具有為證據之信用力及足資認定事實之. ‧. 純粹證明力,兩者性質不同;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者,始得 以供嚴格之證明;又證據能力,既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 y. Nat. er. io. sit. 件,法律加以形式上之限制,不許法院自由判斷,而證據 之證明力,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則 a. n. iv l C n 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法律不加以形式上之限制 。 所謂 hengchi U 6. 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 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 除,始能具備。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 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 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判決書參照。. 6.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241 號判決參照。 9.
(10)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7. 第四節 文獻回顧 我國關於「偵訊筆錄記錄」之文獻探討甚少,相關研究更是付 之闕如,而偵訊筆錄記錄攸關刑事訴訟正當法律程序及整體法治國 家之人權問題。有關偵訊之相關文獻資料,大都聚焦於違反刑事訴. 政 治 大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司法 立 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 ‧ 國. 學. 警察對被告刑求、未告知當事人接受偵訊時之權利8,或偵訊未全程 錄影音 9、被告自白等論述為主,對於偵訊筆錄記錄之研究文獻不. ‧. 多。惟無論是對被告之暴力刑求、訊問之權利告知、被告自白,均. Nat. sit. y. 涉及偵訊筆錄記錄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有關之著述,研究者曾於. n. a. l C 究」,可謂對偵訊筆錄記錄之初始探討。. hengchi. er. io. 2011 年於法務部發行之法務通訊中發表「偵查庭筆錄速記之研. i n U. v. 落實法律對人權的保障,是民主法治國的重要法律原則。人民 與政府間信賴關係的建立,樹立於權利義務間之平衡。當民眾的權 益受到來自於政府機關,或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不當侵害時,將撕 7.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48 號判決參照。. 8.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 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 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9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 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10.
(11) 裂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偵訊筆錄記錄之完整性,即攸關公權力是否 不當侵害人權之問題。為免除民眾對不當偵訊之疑慮,建立人民與 政府間的信賴感,本論文希望能引起對偵訊筆錄記錄議題之重視, 未來之偵訊筆錄記錄能更周延、完整、忠實記錄當事人之陳述,以 保障人權,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任。 第五節 研究範圍 關於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之關係,本研究範圍之重. 政 治 大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規範下之偵查機關與偵查輔助機關之關係及 立 要課題涵括如下:. ‧ 國. 學. 其偵查權。. (二)偵訊之意義及法律性質,偵訊目的及偵訊筆錄在刑事訴訟程. ‧. 序中之定性。. Nat. n. a. er. io. (四)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之意義。. sit. y. (三)當前司法偵查實務有關偵訊筆錄記錄之現況。. v. l C (五)偵訊錄影(音)對偵訊筆錄記錄正確性與任意性問題之探討。 ni. hengchi U. (六)證據法則有關自白任意性,嚴格證明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問題 之探討。 (七)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之關係。 本論文研究焦點在於偵訊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被偵訊者(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在刑事程 序中訊(詢)問筆錄之製作,即偵訊筆錄記錄之完整性在刑事程序, 其證據能力之探討。. 11.
(12) 第六節 研究方法 本論文主題為「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之研究」,擬 採取「文獻分析法」 、 「歷史分析法」 。採用「文獻分析法」之目的, 透過文獻資料之綜合歸納分析,了解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偵 訊筆錄記錄現況及偵訊記錄存在之問題,俾對偵查機關之偵訊行為 作一全面之回顧;採用「歷史分析法」之目的,係對偵訊在刑事偵 查體系之地位出發,以之作為進一步探討偵訊記錄在刑事訴訟程序. 政 治 大 目前國內偵查機關及其輔助機關於製作偵訊筆錄記錄之參考。 立. 中之證據能力,藉以探討偵訊筆錄記錄之完整性問題,並作為省思. ‧ 國. 第一章. 學. 本論文擬採以下之章節構成,簡要說明之。 緒論. ‧. 闡明本論文之研究背景、研究動機、名詞界定、方法及相關文. Nat. sit. er. 偵查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io. 第二章. y. 獻之回顧與評述,並對論文之方向作概略之介紹。. n. a. v. l C 本章將探討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機關 ni. hengchi U. 在刑事訴訟法規範中之偵查權;偵查訊(詢)問係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依法執行公權力,對證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案關之訴 訟關係人依法所為訊(詢)問之偵查作為。偵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須依刑事訴訟法訊(詢)問之規定,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第三章. 證據與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係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進行之程序,並依證 據認定事實。偵訊為刑事偵查之重要過程,偵訊筆錄係記錄當事人 之陳述,所完成之筆錄文書,其是否具證據能力,攸關當事人權益, 12.
(13) 及刑罰之追訴。本章探討偵訊筆錄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定性,偵訊筆 錄記錄之正確性與任意性在證據法則上,其證據能力之評價。 第四章. 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 本章主要在探討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有關偵訊筆錄記錄 之現況,偵訊筆錄之製作是司法偵查的重要階段,當事人在言詞陳 述後所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在刑事訴訟法上即具有證明犯罪之證據能力,偵訊筆錄對犯. 政 治 大 偵訊筆錄製作之程序、記錄之內容,原則上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立. 罪的證明,當事人的權益,具有重要之影響。為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 國. 學. 偵訊筆錄係記錄當事人對特定事實之陳述,經合法偵訊製作完成之 筆錄,探討其在刑事訴訟上之證據能力。偵訊目的固在發現真實,. ‧. 偵查犯罪,搜集犯罪事證,惟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 Nat. sit. y. 障人權;倘偵訊筆錄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偵訊筆錄記錄斷章取. er. io. 義,曲解當事人原意,違反當事人陳述之真意,該偵訊筆錄即違反. n. a. v. l C 任意性原則,而有害於公平正義,則該偵訊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ni 第五章. 結論. hengchi U. 本章綜合分析偵訊筆錄記錄之完整性與證據能力之關係,探討 研究過程中所發現之問題,深入分析偵訊筆錄記錄之完整性問題, 提出偵訊筆錄記錄之具體建議,俾偵訊筆錄之記錄更具完整性與正 確性,本論文章節架構如圖1-1所示。. 13.
(14) 1. 前言. 2. 偵查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3. 證據與證據能力. 4. 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 政 治. 立. ‧. ‧ 國. 結論. 學. 5. 大. 圖 1-1:論文章節架構圖. Nat. sit. n. er. io. al. y.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整理,2015。. Ch. engchi. 14. i n U. v.
(15) 第二章 偵查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刑事訴訟程序中,如何保障被告人權,並兼顧發現真實,被認 為是刑事訴訟法之首要政策理論。被告之人權應保障至何種程度, 與發現真實之目的間應於何處取得平衡,乃成為須不斷追求探索之 重要課題。而基本人權與真實發現兩者直接對立衝突最激烈之處, 即在於起訴前之偵查活動。實際上,法院於審判程序中認定事實之 證據多以起訴前之偵查活動中所得之證據為主。因此,偵查乃刑事. 政 治 大 者立場之對立,更彰顯偵查活動的高度爭議和問題層面之技術。 立. 訴訟之重心,而在此程序中,被告人權之保障與偵查效率之維持兩 10. ‧ 國. 學. 針對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強調. ‧.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並認為舊檢肅流氓條例第 12 條之「秘密 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 y. Nat. er. io. sit. 發現真實,而宣告違憲後,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再次具體強調: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在訴 a. n. iv l C n 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hengchi U 11. 所謂偵查,係檢察官為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所進行調查犯罪嫌 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程序。12而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往往 須透過對證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偵訊,藉以了解犯罪動機、過 程及共犯結構。偵訊工作之內涵與態樣,在刑事訴訟法 2002 修訂 前後,係一重大之分水嶺,有著重大的變革,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 10. 陳運財(1995) ,偵查之基本原則與任意偵查之界限,東海法學研究第 9 期,頁 281。 楊雲驊(2004) ,找回嚴格證明程序之靈魂,月旦法學雜誌第 115 期,頁 109。 12 林俊益(2012) ,刑事訴訟法概論(下),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頁 3。. 11. 15.
(16)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 第 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於刑事訴訟之構造採 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重檢察官舉證犯罪之責任,直接. 政 治 大 案件有關程序正義之驗證,司法警察機關也愈加注重證據的蒐集, 立. 地影響到司法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檢察官對. ‧ 國. 學. 對偵訊的過程也愈益重視任意性自白之取證。本章將針對有關的文 獻資料及理論做探討,計分四節,第一節探討偵查目的與構造;第. ‧. 二節探討偵查機關;第三節探討偵查權;第四節探討正當法律程序。. y. Nat. 偵查目的與構造. er. io. sit. 第一節. 偵查之目的與偵查之構造具有密切關係,偵查主體之檢察官與 a. n. iv l C n 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有利 hengchi U.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檢察官應負篩選犯罪嫌疑之有無,且應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偵查目的在於起訴,倘若偵查結果既不能起訴,又不能為不起 訴處分,此一偵查將成為無目的之偵查。偵查目的若定位於確認犯 罪嫌疑之有無,並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對被告提起公訴,理論上偵查 活動之實施應以起訴前為限。但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為促使法院 正確適用法律並協助發現真實而負有舉證責任,就繫屬法院之案. 16.
(17) 件,續為證據之蒐集,以增強法官之心證,尚非法所不許。惟起訴 後認有必要之偵查活動,基於被告權益及地位之保障、審檢分立原 則,應以任意處分為限。 第一項. 偵查目的. 所謂偵查係指偵查機關於知有犯罪嫌疑時,發現與犯罪事實有 關之證據並加以蒐集、保全,並進而拘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為 保全(拘提、逮捕、羈押等)其身體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條文中規. 政 治 大. 定之「偵查犯罪」,主要是指蒐集、保全與犯罪過程有關之人與物 之證據活動而言。. 13. 立. ‧ 國. 學. 探討偵查機關實施偵查之最終目的何在之問題,學者對偵查目. ‧. 之看法,其著眼點並非全然一致,其中,多數的見解認為,偵查係 偵查機關為提起公訴,遂行公訴之準備活動。14亦有將偵查之目的. y. Nat. er. io. sit. 著重於確認犯罪嫌疑之有無,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之不同看法。15絕. n. 大多數之偵查均屬於偵查機關朝向提起公訴追訴犯罪所為之準備 a 活動。 第二項. iv l C n hengchi U. 偵查構造. 偵訊係偵查程序不可或缺之程序,偵查構造因糾問式偵查構造 及彈劾式偵查構造之差異,而具不同之偵查模式。糾問式之偵查構 造,偵查機關具有強制處分之權限,並無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適用, 刑事程序主要為對犯罪嫌疑人之刑事偵訊為重心,著重於真實之追. 13. 陳樸生(1993) ,刑事訴訟法實務,三民書局,頁 283。 黃東熊(1987) ,刑事訴訟法實務,三民書局,頁 133。 15 同註 14,頁 285。 14. 17.
(18) 究,亦稱為偵查或糾問中心主義。 從偵查機關之作為而論,偵查階段之工作純屬搜尋犯罪情節之 16. 活動,為對犯罪嫌疑人之偵查(偵訊)或為相關證據蒐集行為。 一 般認為「偵查」係指偵查機關認為有犯罪存在時,為提起公訴,所 為對於犯人及證據之發現、蒐集與保全之程序。偵查本身其實具有 兩層意義,其一為,在發動偵查之始點,犯罪之存在與否,尚停留 於偵查機關之主觀嫌疑程度,偵查機關基於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 政 治 大 為何人之目的下,偵查機關為達成其心證之形成,所為發現與蒐 立. 亦即基於確認犯罪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在確認其存在後,釐清犯人. ‧ 國. 學. 集、保全各類證據之層面(證據蒐集);其二為,偵查機關就有關 存在有嫌疑之犯罪案件,為求日後得以作為判斷可否提起公訴之根. ‧. 據,以及得以充足公訴之提起與追訴,以便在公判程序中向法官證. y. Nat. io. sit. 明自己本身之心證,所為的發現、蒐集與保全證據之層面。17「偵. er. 查」為提起公訴前所必經之程序。偵查之重點在於達成犯人之確定. al. n. v i n Ch 於證據之蒐集。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 (證據篩選)與警察之偵查(證 engchi U. 據蒐集)彼此間係建構在不同之偵查層面上,兩者間之關係並非在 於單純的並列關係,兩者亦非基於重疊關係,且彼此之關係應該係 建立於分工合作之基礎上,彼此相互協助。18. 偵查屬偵查機關所實施之準備起訴及公判之活動;犯罪嫌疑人 同時為防禦偵查機關之準備,實施被告及證據之保全及強制處分之 權限,須由法院准駁決定。偵查機關與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對等,法 16. 黃朝義(2009) ,刑事訴訟法,一品文化出版社,頁 127。 同前註,頁 117。 18 同註 17,頁 116。 17. 18.
(19) 官立於中立之第三者立場,偵查程序僅係起訴及審判前之準備活 動,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偵訊及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之要件及期 間,均受到嚴格之規範。. 19. 20. 而犯罪嫌疑不足或欠缺訴訟要件者,則應為不起訴處分; 被 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1. 偵查即係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政 治 大 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我國現行制度之偵查構造非屬糾問式或 立. 者,開啟偵查之程序,經偵查終結,依職權提起公訴、應不起訴、. ‧ 國. 學. 彈劾式之偵查構造,於 2002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強調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為主,. ‧.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補充,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y. Nat. io. sit.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構造下,. er. 偵查中所獲得之證據,如偵訊筆錄,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須證明. n. al. i n Ch 其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自白任意性原則。 engchi U 第二節. v. 偵查機關. 憲法第 8 條之規定採訴訟彈劾之形式,將偵查與審判之職權分 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以及「法院」行使,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以檢 19. 陳運財(1996) ,偵訊之法律性質及其規範,東海法學研究,11 期,頁 148。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 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 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一○、犯罪嫌疑不足者。」 21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 處刑前訊問被告。. 20. 19.
(20) 察官為偵查主體之主導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則基於輔助之地位,協 22. 助檢察官或聽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2 項 規定:「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 230 條之司法 警察官或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 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可區分為一級司法警察官、二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第一項. 一級司法警察官. 政 治 大 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警政署 立 2003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規定:「下列各員,於其管轄. ‧ 國. 學. 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 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 y. Nat. 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al. er. io. sit. 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 n. v i n Ch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依前項之規定, engchi U 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次級機關之警察總隊總隊長,23直轄市政府設置. 之市警察局、縣(市)政府之縣(市)警察局局長;另依法令關於特定 事項,得行相當於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如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執法人員,依據其組織法所 22. 陳運財(1995) ,偵查之基本原則與任意偵查之界限,東海法學研究第 9 期,頁 284。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 6 條規定:「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一、刑事警察局:執行犯 罪偵防事項。二、航空警察局:執行機場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三、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國道 與經指定之快速公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四、鐵路警察局:執行鐵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五、 各保安警察總隊: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六、各港務警察總隊: 執行港區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刑事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得置副首長三人,其他次級機關 (構) 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本署次級機關(構)為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23. 20.
(21) 賦予之職權,具「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身分。以調查局 局長、調查局各省(市)、縣(市)所設之調查處、調查站或工作 24. 站主管為例, 均屬一級司法警察官,其經偵查犯罪,蒐獲相關不 法事證,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將調查結果,移送所轄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級司法警察官具有案件之移送權。 第二項. 二級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 政 治 大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立. 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 國. 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學.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 ‧.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二. Nat. sit. y. 級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實務上二級司法警察官. er. io. 偵辦重大或敏感性案件,例如偵查對象為中央或地方首長,民意代. n. a. v. l C 表、須進入校園等案件,均會主動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案件須 ni. hengchi U. 長期偵查或動員大批人力之案件,檢察官亦會主動開立偵查指揮 書,指揮二級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 二級司法警察官除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外,2001 年刑事訴訟 法修正,賦予司法警察官主動偵查犯罪之義務,無須先向檢察官報 告後再進行調查,以符合犯罪調查之即時性,利於證據之蒐集。因. 24. 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 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所屬省(市)縣(市) 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 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21.
(22) 此,司法警察官若知有犯罪嫌疑者,實務上無論是民眾檢舉、媒體 披露或自行發現犯罪情事,即應開始進行調查,並將偵查犯罪調查 蒐證情形向檢察報告,或向一級司法警察官報告,其並無案件之移 送權,尚須由一級司法警察官將案件移送予檢察官。 第三項. 司法警察. 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 政 治 大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立. 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 國. 學.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為. ‧. 因應偵查實務之需要,2001 年刑事訴訟法修正賦予司法警察偵查犯. Nat. sit. y. 罪之調查,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等職權,司法警察得. a. n. 第四項. l C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關係. hengchi. er. io. 在犯罪第一現場進行採證,有利證據之保全及犯罪嫌疑人之追緝。. i n U. v.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局、警政署、海巡署、移民署、憲兵等)具司法警察(官)身分 者,均定位為偵查之輔助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及學者雖曾針對檢察 官為偵查主體之見解提出質疑, 25並認為應修正刑事訴訟法改為雙 25. 林山田(1992) ,刑事程序法,頁 173。 「檢察官所為者為偵查,警察機關所為者屬於調查」之 分類係錯誤的,因而有認為「檢察機關大多於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移送後,始於刑事案件及犯罪嫌 疑人發生接觸,並且只是依據司法警察之偵查結果,而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故檢察 機關在實質上只是控訴機關,而非偵查機關。簡言之,檢察官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只是形式名義上 擔任刑事偵查之指揮調度,但在實際上對於司法警察之偵查工作卻只是從事事後之法律監督而 已。」有認為「司法警察雖在實際上從事犯罪偵查工作,但在刑事程序法上,卻無應有之法律授 權。同時,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在組織隸屬上各不相同,雖有刑訴法第 229 條至 231 條與調度司法 警察條例之規定,但在實質上,兩者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故不可能有如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之 22.
(23) 偵查主體。惟於 2004 年由台灣刑事法學會、東吳大學法學院主辦 之「偵查中檢察官與司法警察之角色定位」學術研討會中,法務部 即主張檢察官應為偵查之主體,不應退出偵查之角色, 26且近年來 多次修正刑訴法,有關偵查事項均導向以檢察官為主體,並確立司 法警察機關為偵查輔助機關之機制,且實務上檢察官之「退案制度」 規定,雖被認為係侵害司法警察機關首長之行政權,但檢察機關為 強調偵查之主體性,在刑訴法中訂定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之法文,司. 政 治 大 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立. 法警察機關則須依法協助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 ‧ 國. 學. 其指揮之事項包括執行拘提、27解送被告、28執行搜索扣押29;另刑 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 1 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 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 Nat. n. al. Ch. engchi. er. io. 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sit. y. 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i n U. v. 指揮調度。因此,在刑事追訴中,檢警關係係採權能分立制衡原則,檢察官可謂有權無能,司法 警察則為有能無權。有權機關在形式上固可指揮無權機關,無能機關自然難以指揮有能機關,檢 警雙方充其量亦只能要求彼此協調合作,而無法指揮調度。檢察官若不明此理,而面對司法警察 老以上級自居,在偵查程序中對於司法警察少予協調與尊重,而一昧只制是指揮調度,則司法警 察之工作效率必大為下降,而影響刑事追訴之成效。」 26 「偵查中檢察官與司法警察之角色定位」學術研討會會議紀實,月旦法學雜誌,2004 年 6 月, 頁 190。 27 刑事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28 刑事訴訟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 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29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2 規定:「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23.
(24)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針對司法警察官移 30. 送或報告之案件,檢察官認調查未臻完備,得將卷證發回, 實務 上稱之為「退案制度」。惟檢察官以行政指揮監督者角色對待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局、警政署、移民署、海巡署、憲兵指揮部),不 僅權責不明,亦侵害司法警察機關之行政權,且與憲法權力分立原 則有違。在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下,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檢察官對 犯罪所實施之作為定為「偵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對犯罪行為所. 政 治 大 上並無特別意義,應僅係檢察機關刻意彰顯其為偵查主體之用詞而 立. 實施之作為則規範為「調查」,區別「偵查」、「調查」,在實務. ‧ 國. 學. 已。31. 由於檢察官均係大學法律學系(院)畢業,經司法官特考後,. ‧. 復接受司法官學院之法學專業訓練, 32為一具備法律專業之人才,. Nat. sit. y. 惟從其養成教育之背景言之,並非刑事偵查犯罪之專業人員,其大. er. io. 部分工作在於檢視司法警察機關所蒐集之證據是否足夠,以利其後. n. a. v. l C 續起訴與否之判斷,刑訴法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與實際之情狀 ni 存有落差。33. hengchi U. 30.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18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 證發回或發交原移送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命其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繼續調查或補足 證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於檢察官限定之時間內就檢察官指定調查或補足之事項,完成調 查或補足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調查或補足,應予登記查考,並將辦理情形列入績效考核。」 31 同註 26,頁 174。 32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所規則第 12 條規定:「司法官養成課程分下列三種:一、法律 課程:(一)實務課程:以指導研習審判、檢察等有關業務為主。(二)理論課程:以研討最新 法律理論及有關判例解釋為主。二、輔助課程:以充實與司法相關之學科智識為主。三、一般課 程:以培養司法倫理及高尚情操為主。前項各類課程之科目,於每期開始前,由本學院編列於課 程總表。」 33 林山田(1992) ,刑事程序法,頁 163-164。在偵辦案件過程中,檢察官對警察機關指揮命令之 不良設計,有認為「在刑事程序之偵查實務上,則與刑事程序法之規定顯有出入:絕大多數之刑 事偵查工作在實質上均由司法警察擔任,檢察官既未指揮領導偵查,亦未親自參與偵查工作,唯 24.
(25) 檢察機關為加強偵查犯罪之指揮、命令權,於調度司法警察條 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 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且司法警察若有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更強化檢察官對司 34. 法警察官(察)之實質指揮、命令權; 另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 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隨時交換意見,並指定人員切實聯. 政 治 大 聯席會議,有助提升犯罪偵查指揮與效能。 立. 繫。」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就犯罪偵查事項召開常態性之檢警 35. 偵查權. ‧ 國. 學. 第三節.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 ‧. 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偵查開始後,即得啟動傳喚、. y. Nat. n. al. er. io. sit. 拘提、搜索、扣押,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羈押等偵查作為。依上. Ch. i n U. v. 有對於少數聳人視聽而為社會所注目之重大刑事案件,或不需要太多犯罪偵查技術與科技設備而 在辦公桌上即可偵查之經濟刑事案件等,檢察官始積極參與偵查或自行偵查,或派有檢察官參與 偵查專案小組,或指定檢察官坐鎮警局直接指揮調度專案小組,從事犯罪偵查。至於通常一般之 刑事案件,均由司法警察獨自從事犯罪之偵查及證據之調查與蒐集,以及犯罪嫌疑人之逮捕與偵 訊等工作,俟案情已明,證據業已調查蒐集齊全後,始由司法警察機關將犯罪嫌疑人及其卷宗、 證物移送檢察機關。因此,在法事實上,為數甚多之刑事案件,其偵查程序之主宰者,並非如刑 事程序法所規定之檢察機關,反而是警察。」 34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 engchi. 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嘉獎、 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 他處分。」 35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2 條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 關辦理刑事案件,應隨時交換意見,並指定人員切實聯繫。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為加強聯繫, 應定期舉行下列檢警聯席會議:一、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每年一至二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召集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與警政署、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及其所屬機關相關首長、 主管,分別或聯合舉行會議,就犯罪偵查及預防之政策性問題或地區檢警聯席會議提報之通盤性 問題討論研商。二、地區檢警聯席會議: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每年輪流 舉辦一次,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召集檢察機關及相關司法警察機關代表舉行會議,並邀請該 管地方法院代表列席,就犯罪偵查及預防之各項問題討論研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偵辦案件 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請求所屬機關首長依前項規定召開臨時檢警聯席會議。」 25.
(26) 開條文規定,偵查之開始,似無須相當理由,因犯罪者常隱匿其犯 罪行為,尤其組織性及白領階級犯罪,均屬計畫性之犯罪,為打擊 犯罪,維護公共秩序,偵查之開始,無須具備何種條件與合理標準, 只要有告訴、告發、自首之事實,即得開始偵查。 即另無外部之告訴、告發、自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自 行「知有犯罪嫌疑」,亦得開始偵查,至於其係如何知悉,條文亦 無規範,只要是聽聞、傳言、報章雜誌、週刊、電視、網路資訊而 知悉者,皆得發動偵查。. 立. 政 治 大. 第一項 檢察官之偵查權. ‧ 國. 學. 刑事訴訟制度之構造對於檢察官制度具有實質影響,刑事訴訟. ‧. 制度與檢察官制度係相因而成。起訴前之偵查階段,無論證據之搜. sit. y. Nat. 索、扣押、被告之拘捕或羈押,皆由檢察官主導、發動,起訴後之 審理程序,檢察官並應到庭負起實行公訴,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有. er. io. n. 36 罪判決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法院組織法第 60v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 a. i l C n hengchi U 官之職權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 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提起公訴。37我國對犯罪之追訴,係由檢察官依職權 採「國家追訴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之「被害人訴追原 則」。38. 36. 林輝煌(2009) ,我國檢察官制度之檢視與再造,檢察新論第三期,頁 4。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38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37. 26.
(27) 第二項 司法警察官之調查權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 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 檢察官核發拘票。」且必須在通知書上載明各項應具備的法定要 件,即同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 「傳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二、. 政 治 大 基本上司法警察機關所核發之通知書並非拘票,並無強制力, 立. 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 國. 學. 既無強制力,當事人即沒有一定要到場的理由。然如果每個人都拒 絕司法警察機關的應訊通知,則如何對犯罪案件進行調查,故司法. ‧. 警察機關的通知書雖無強制力,惟基於司法警察機關有協助檢察官. Nat. sit. y. 偵查之義務,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若經合法通. er. io. 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者,仍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強制. n. a. v. l C 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但拘票之核發其准駁權在於檢察官,並非司 ni. hengchi U. 法警察一經提出,檢察官就會核准,仍須視是否符合拘提之要件而 定。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規定: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 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 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拘提之 理由。四、應解送之處所。第 71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於拘 票準用之。」前述之令狀拘提,由檢察官開立拘票後,依同法第 78 條規定:「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 之期間。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由司法警察人員以 27.
(28) 拘票強制被拘提人到案接受詢問。若情況急迫或特殊理由司法警察 人員亦可依同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至 4 款規定: 「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 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 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政 治 大 有逃亡之虞者。」雖無拘票,可逕行拘提當事人到案並予偵訊。 立.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 國. 學. 案件如果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所核發之傳喚通知與司法警察機 關之通知書在法律效力上則有所不同,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 「傳. ‧. 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 Nat. n. a. er. io. 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sit. y. 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 v. l C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 ni. hengchi U. 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檢察官或法官經通知當事人,無故不到庭者,可直接開立拘票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強制拘提當事人到案。共同被告若不 止一人,仍應作成傳票分別予以傳喚,始為合法,如果僅向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送達傳票,縱令該傳票內載有其他被告之姓名,而其對 於未受送達之被告,並不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未受送達之被告, 並不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既經合法傳喚,當事人不能無故任意 28.
(29) 拒絕傳喚。 第四節. 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之由來係於西元 1215 年英國大憲章(Magna Carta)第 39 條所定之「依斯土之法」(by the law of the land; per legem terrae)。英國係採習慣法制度之國家,習慣法中經常 蘊含正義與理性等法律原則在內。因此,依斯土之法其內容即含有 自然法之成分,英國雖未使用正當法律程序一詞,但在具體個案中. 政 治 大 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如同美國憲法上的「正當之法律程序」 ,分 立 39. 則是使用「自然正義」 (natural justice)以表達相同之理念。 正. ‧ 國. 學. 為程序之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及實質之正當程序 (substantive due process)二類,前者係提供所有基本人權適. ‧. 當之「程序性」保障,後者係指法律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 y. Nat. io. sit. 且須對人民權利限制最少者,且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俾使人民. n. al. er. 有預測可能性,此與我國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法律明確. Ch 性原則」係屬同一概念。 40. engchi. i n U. v. 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係我國正式引用正當法律程序之原 則,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 則,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 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39. 41. 林子儀(1995) ,人身自由與檢察官之羈押權,月旦法學雜誌,6 期,頁 34。 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林永謀、孫森焱協同意見書,1995 年。 41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2004 年。. 40. 29.
(30)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 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憲法第 8 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 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 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 政 治 大 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 立. 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 國. 學. 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有關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 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 ‧. 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 Nat. sit. y. 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er. io. 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n. a. v. l C 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 ni. hengchi U. 救濟等為其要者。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製作偵訊筆錄應踐行之正 42. 當法律程序原則,如圖 2-1 所示。. 42. 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1995 年。 30.
(31) 偵訊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偵訊之正當程序. 先溝通再製作筆錄. 不當偵訊. 偵訊時限. 治 政 嚴格證明主義 大 學. ‧ 國. 立. 偵訊自白之任意性. 圖 2-1:偵訊之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sit. y. Nat. 第一項. ‧.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整理,2015。. er. io. 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的真. n. a. v. l C 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其宗旨。此項實體,應經訴訟程序而 ni. hengchi U. 成,本訴訟制度之要求,無論採職權主義,抑採當事人主義,法院 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而形 成其心證,而為裁判。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 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 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43 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 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 43. 最高法院 91 年台非字第 112 號判決。 31.
(32)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 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 44. 偵訊之正當法律程序,即係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之訊(詢) 問須踐行法規範之一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56 條第 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 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 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 政 治 大 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 立. 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 ‧ 國. 學. 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 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 ‧. 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 Nat. sit. y. 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 er. io. 聯性。倘偵訊人員業已給予受訊問人充分適當休息機會,縱為長時. n. a. 間訊問亦非疲勞訊問。l 45C. hengchi. i n U. v. 偵訊除了拘束當事人在特定處所外,當事人必須專注地回答偵 訊者訊(詢)問之問題,以完成偵訊筆錄之製作,當事人拘束於特 定處所,即屬強制性之行為。在偵訊實務上,當事人不能任意回答 未經訊(詢)問之問題,其對個人的思考與自由意願亦具強制作用, 當一個人受到外力的強制約束時,在民主法治的國家必須具備有法 律的授權始得為之,這是對人身自由的重要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384. 44.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5806 號判決。. 45.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判決。 32.
(33) 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示「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 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舉凡憲法施行 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 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自由之保 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 第二項. 偵訊之正當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審判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嫌疑人稱為. 政 治 大 檢察官,亦稱之為「被告」 ;「犯罪嫌疑人」 立. 「被告」,司法警察機關將犯罪嫌疑人移送至檢察官,案件繫屬於 46. 47. 則係司法警察官或. ‧ 國. 學. 司法警察對某人產生犯罪嫌疑,對之加以調查、詢問時,稱該人為 「犯罪嫌疑人」。48「被告」 、「犯罪嫌疑人」之名稱不同,其用意係. ‧. 49. 區分其所處之刑事程序階段。 無論是「被告」 、 「犯罪嫌疑人」 、 「證. Nat. sit. y. 人」 、 「關係人」 ,於訊問前均應告知其權利義務,且「犯罪嫌疑人」、. er. io. 「證人」 、 「關係人」在訊問中如一旦發現其涉嫌犯罪之證據,其身. n. a. v. l C 分將轉為被告時,應立即告知其身分之轉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ni 50. hengchi U. 條之規定, 宣告其權利事項,以保障其得以選任辯護人權利,行 使受訊問時之防禦權。. 46.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者,亦同」。 47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 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48 林俊益(2013) ,刑事訴訟法概要(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頁 9。 49 吳巡龍(2007) ,偵訊之正當程序,檢察新論第 7 期,頁 66。 50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 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 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33.
(34) 檢察官對於「潛在被告」故意違反告知義務之供述證據,採強 制排除,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003 號判決謂:「刑事被告乃 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 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 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 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政 治 大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立.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 國. 學. 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 ‧. 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 Nat. sit. y. 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 er. io. 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 n. a. v. l C 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 ni. hengchi U. 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 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 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 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 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 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34.
(35) 有關偵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162 號判決曾謂:「偵訊過程不得無故拖延,檢察官以顯無必要之遲延 訊問作為偵查手段,即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必須踐行之實質正當法 律程序相悖,自屬違背正當法律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其他不正方法」之要件相符,當事人在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 力,即均應予以排除。 第三項. 51. 偵訊自白之任意性. 政 治 大 法排除說與違背誠實說四種不同學說分述如下: 立. 我國對於自白任意性之主張,有虛偽排除說、人權擁護說、違 52. ‧ 國. 學. 一、虛偽排除說,認為無任意性之自白常為虛偽,有導致誤解之 虞,故不宜賦予證據能力。. ‧. 二、人權擁護說則強調,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y. Nat. io. sit.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係侵害人權之行為,. er. 不得作為證據。違法排除說,主張發現真實必須以合乎正當. al. n. v i n Ch 法律程序為之,若以非法方式取得自白,係屬違法行為,為 engchi U 擔保取得自白過程適當合法,亦不得採為證據。. 三、違背誠實說,提出若允許執法機關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來 取得自白,無異鼓勵執法人員破壞法律所賴以維持之誠實信 用基本價值,其自白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製作偵訊筆錄,應避免陷於主觀的偏見, 或事件想當然爾的迷思,須仔細傾聽當事人陳述,讓其充分表達對. 51 52.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162 號判決。 張麗卿(2000) ,刑事訴訟制度與刑事證據,台北:元照,頁 309。 35.
(36) 事件的看法,不僅有助案情的釐清,亦可綜合判斷當事人陳述之真 偽。偵訊係以其供述比對蒐獲之事實證據外,並讓當事人面對證據 提出辯駁,以獲取當事人任意性之證詞。 偵訊筆錄記載當事人之自由陳述,係偵查之重要程序及原則, 其主要目的係落實程序正義,抗辯是人生存之基本權利,重視當事 人陳述之任意性,真實記錄其陳述之內容,攸關當事人權益及人權 之保障。自白之任意性係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權利,刑事訴訟. 政 治 大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立. 法第 2 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 國. 學.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惟此一規定所 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 ‧. 注意係一種訓示規定,何種情形是否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 Nat. sit. y. 仍屬於執法人員之自由判斷,也因此在實務上常見當事人質疑為何. er. io. 檢察官、司法警察對其有利部分均不予記載或重視,僅專注於對當. n. a. v. l C 事人不利部分陳述之記載,此部分涉及偵訊者本身對事實認知之自 ni. hengchi U. 由判斷,但不論其判斷為何,必須不能違反被偵訊者陳述事實的任 意性與自由意思,更不能任意選擇或曲解當事人原意。刑法第 125 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 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強暴脅迫 36.
(37) 方式取供,或明知為無罪之人,以不實資料對被偵訊者誘供,或偽 造其他共犯認罪之口供資料,致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公務員仍然必 須受到法律的追訴處罰。憲法第 24 條規定: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 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均足見具偵 訊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受法律之規範須重視當事人權利之維 護。. 政 治 大 證明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立 在偵訊實務經驗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自白往往仍形成強大的. ‧ 國. 學.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檢察官、司法警察之陳述記錄完. Nat. sit. y. 成之偵訊筆錄,縱係事後於法院意圖翻異前供,若屬關鍵性之證. er. io. 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被偵訊者在自由意願下陳述後,完成簽. n. a. v. l C 名後之偵訊筆錄內容,法院將依法認定為具證據能力。 ni. hengchi U. 衡諸常情,犯罪嫌疑人對自己行為的認知與瞭解,應是最確切 的,因此其對自己行為的描述也應最真實。但法律制度能否期待犯 罪嫌疑人「坦承不諱」,如果承認人性自我防衛的本能,法律制度 就必須接受犯罪嫌疑人擁有「緘默權」的事實;進一步接受犯罪嫌 疑人有說謊的權利,從而確認對犯罪事實的證明不能依賴自白,而 必須求諸於司法警察人員更謹慎的偵訊科學態度。 司法警察人員受有法律及犯罪偵查專業訓練,犯罪嫌疑人則可能完 全不諳法律程序,偵訊過程強弱之勢懸殊,即可能造成誤入偵訊者 37.
(38) 預設之偵訊陷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於偵訊犯罪嫌疑人,係基 於某種犯罪之預設,應求程序之正當及陳述之充分自由,任意性自 白應為製作偵訊筆錄之重要原則。 第四項. 疲勞偵訊. 何謂疲勞偵訊,每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其個別差異,疲勞的 程度會因個人身體狀況、性別、年齡、背景、訊(詢)問環境等狀 況不同,而有其差異性存在。依研究者在偵訊實務上之觀察,當事. 政 治 大 會開始疲憊,注意力無法集中,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對其之訊(詢) 立 人若連續接受二個小時以上的偵訊,容易開始出現疲勞感,當事人. ‧ 國. 學. 問之問題,須多次重覆敘述,當事人才聽得清楚,或偵訊者要提高 音量,被偵訊者才能集中精神回答問題。傳統的詢問方法,常利用. ‧. 延長偵訊時間方式,在被偵訊者精神渙散無法集中時,藉此突破心. Nat. sit. y. 防,取得自白口供。因為當事人陷於無法脫身的特殊情境下,為了. n. al. er. io. 掙脫困境,對偵訊者提出問題之回答,較不會堅持己見,易為偵訊 者所引導。. Ch. engchi. i n U. v. 2003 年新修定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疲勞訊問」之規定,將其 排除於合法證據之外。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69 號判決,曾 對「疲勞訊問」做相當之認定:「經調取偵訊錄帶勘驗結果,胡○ ○確係於 86 年 3 月 10 日 10 時 26 分接受訊問,翌日(11 日)4 時 23 分始在筆錄上簽名,其間歷時 17 小時又 57 分,惟卷附之調查筆 錄,卻僅短短五張,是前開調查筆錄,應係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 取得,其自白既非出於任意性,即難採為斷罪資料。」53從最高法 53.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69 號判決。 38.
(39) 院的判例中,顯示疲勞偵訊,係屬不正當方法之偵訊方式,主要是 因為疲勞偵訊將造成被偵訊者精神上之壓迫,這種精神施壓下所製 作之筆錄,不具任意性。 接受詢問是否會受到疲勞偵訊,利用長時間對被告、犯罪嫌疑 人進行偵訊,在 1980 年代為司法警察機關傳統之偵訊方法。被告、 犯罪嫌疑人經過長時間的偵訊後,容易出現疲勞的現象。過去司法 警察機關為求達到疲勞偵訊目的,會利用通知當事人報到的時間取. 政 治 大 長時間,尤其是夜間來取供,有鑑於當事人在夜間接受偵訊易衍生 立. 巧,例如,通知犯罪嫌疑人於下午時間報到接受偵訊,以方便運用. ‧ 國. 學. 疲勞偵訊的爭議,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前項規定:「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除非當事人同. ‧. 意,或經檢察官、法官同意,或有急迫情形,才能在夜間詢問。此. y. Nat. io. sit. 一規定,目前司法警察機關在通知當事人到場詢問,都會儘量在白. er. 天時間內即結束整個偵訊詢問程序,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爭議。. al. n. v i n Ch 依研究者經驗,被偵訊者連續被偵訊數小時,就會產生疲倦狀 engchi U. 態。而偵訊的時間長短,往往會因為案情的複雜程度,或與被告、 犯罪嫌疑人在案情中所扮演的角色有關。例如,在偵查白領階級犯 罪,或是公務員貪污犯罪,由於共犯結構組織較為嚴密,涉案人員 層級和知識水準也較高。司法警察人員在偵訊這類型犯罪,也會使 用較長的時間,來釐清整個案情的真相。一般而言,有關這類型案 件,偵訊的時間,都會超過四小時以上。如果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偵 訊後,再解送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的訊問,被偵訊者接受偵訊的.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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