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於偵查階段,隨著不斷的證據蒐集與資料累積,相關資訊
第五節 偵訊錄影音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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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詳細之訊(詢)問,俾在正當法律程序 規定下,獲取被告、犯罪嫌疑人之任意性自白。
第五節 偵訊錄影音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於 1997 年修正訊問被告,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第 100 條之 2 規定:「本章 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 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
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 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二、
錄音及錄影之資料由所屬機關另行保管,避免由原承辦人員保管而 易發生遺失或竄改之流弊。」
由上述之立法理由可知,第 100 條之 1 之增訂,規定國家偵查 機關於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附加「錄音或錄影」之義 務,目的係「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與「確保程序之合法」,
前者可提高訊(詢)問筆錄之正確性,後者可確保訊(詢)問程序 之合法性。167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762 號判決及 89 年度台上 字第 3878 號判決要旨均指出:「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雖有準用 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
167林俊益(2000),論訊問被告時之全程連續錄音,萬國法律法學論述,114 期,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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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168」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917 號判決亦謂:「又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169」
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製作之之訊(詢)
問筆錄規定,或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之規範偵訊之機制,不僅在 於消極之防弊,而是在積極確認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之主體性;
偵查機關依法固有實施偵訊之權利,惟犯罪嫌疑人應享有充分接受 辯護人法律援助之機會及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之權利(緘默權),
偵查中採行訊(詢)問錄音制度之理論基礎,主要在於擔保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的陳述自由,附帶的擔保警詢筆錄記載的真實性。170
第一項 偵訊錄影音與筆錄正確性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論是在警察機關初詢,檢察 官偵訊或是在法院受訊問、詰問時,若無急迫情況,依法均必須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無法為全 程連續錄影(音)者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析言之,當 被告對該「與影音紀錄不符」之筆錄(供述證據之替代品)之正確 性有爭執時,將被認為「欠缺可信性(信用性)之擔保」,進而被 擬制為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有欠缺,而產生證據被排除之效果,不能
168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762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3878 號判決。
169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17 號判決。
170陳運財(2001),警訊錄音之研究-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726 號刑事判決評釋,中央警察 大學刑事偵查學術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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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次,在重點地方錄音不連續,據上訴人陳述係搜索前已作好筆 錄,但搜索後再補錄音,由警察唸一句,上訴人唸一句等語;則上 訴人在警詢之陳述是否確出於任意性?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是否經 全程同步錄音?內容是否均與上訴人實際之陳述一致?即關涉其 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依法詳加調查,
並於理由內就辯護人之前揭質疑,為必要之說明。原審未根究明 白,亦未就警詢錄音有無上開所指瑕疵一節,詳加釐清,即遽認上 訴人在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據為判決之基礎,自有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175
第二項 偵訊錄影音與正當程序
偵訊係以秘密進行為原則,在外界無法監督瞭解情況下,被偵 訊者的權利是否能受到保障,若發生刑求與不當偵訊,將失去人民 對司法警察機關的信任感。為確保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 任意性,偵訊全程錄影(音)確有其必要,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 字第 7573 號判決謂:「上訴人在上開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似係依警 方提供之資料而為陳述。如果無訛,上訴人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是 否均出自其任意性,即非無疑。原審僅就錄音帶顯示之詢問、回答 等錄音內容而為說明,就同時全程錄影所顯示警詢過程之影視畫 面,是否足堪為上訴人非任意性陳述之證明,則置之不論,即遽認 上訴人在警詢時之陳述係出自任意性,非唯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176
175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950 號判決。
176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57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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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訂第 100 條之 1 規定,訊問被告之全程連續錄 音、連續錄影,即是為了保障人權,並建立人民對政府的信賴。因 此,錄影音在刑事司法體系扮演重要的角色。偵訊時錄音對偵查員 是有利的,特別是在嫌疑人承認有罪或坦誠供述時,錄影是活生 生,和聽到紀錄嫌疑人自白的方法或供述最重要的見證。177偵訊和 供詞實施錄影係基於下列原因而有實施之必要:
一、調查單位作為辯護律師抗辯的批評,在偵查實務上,部分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為拖延訴訟,往往會控訴其在偵訊時受到刑求逼 供,檢察官或法院為釐清事實,常須勘驗偵訊錄影帶,以確認 事實真偽。
二、自白的正確性和出自於任意性的自白,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指控 司法警察人員對其實施言語威嚇或逾越權限誘導當事人自 白,例如司法警察官稱:「你不承認,我會請法官羈押你。」、
「只要你承認,檢察官就不會向法官聲請羈押。」此即屬超越 自我權限之不當偵訊行為,而要瞭解司法警察官是否曾出此 言,則勘驗偵訊錄影(音)內容,即可明瞭。
三、具任意性之自白,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完成之偵訊筆錄,將可 提供法院作為證據之用。
四、沒有錄影設備製作的自白將無法使人信服,基於偵查密行原 則,偵訊除有委任律師到場陪同外,偵訊被告、犯罪嫌疑人時,
並不會有第三者在場,若當事人提出其自白非任意性,偵查機
177Gilbert, J. N.1993. Criminal investigation, New York:Macmillan Ont:Maxwell Can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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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如果無法以錄影、音舉證,偵訊過程之合法性,則將無法令 人信服。
司法警察官在偵訊時,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告知被 告、犯罪嫌疑人之權利,偵訊人員也會在錄影、音時,刻意地提高 音調,強調當事人的權利。以確實地讓權利告知事項,清晰地紀錄 於錄影音中。以確認偵訊者本身係依法執行偵訊,被偵訊者事後提 出受到不當偵訊或以不知偵訊權利為由,有非任意性質疑時,於檢 察官或法官調閱偵訊錄影音帶勘驗時,清晰的錄影音內容,是判斷 事實的重要證據。
對於聾啞或有表達上困難的被偵訊者,須具有專業證照的專業 人員協助偵訊的進行,且須更加注意錄影(音)過程的完整性。協 助翻譯者也必須在偵訊調查筆錄上,以「在場人」身分,具結簽名,
以對其本身職務上負責,如此方符合取證的程序,任何偵訊過程的 遐疵,都會影響其證明力。
國內對偵訊錄影之做法,並未有事先告知被偵訊者正在錄影之 規定。部分司法警察機關對偵訊錄影之母帶亦未有拷貝保存之做 法,一般係於被偵訊者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提出曾遭司法警察 機關刑求或其他不當詢問時,始將錄影帶送交法院檢視。此時,若 發現母帶有錄影不清楚或有瑕疵時,勢將影響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問 題,因此有關偵訊錄影帶之保管、使用應慎重,以確保偵訊筆錄之 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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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違反偵訊錄影音之法律效果
訊(詢)被告、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影(音),係規範國家之 偵、審機關應作為之行為規定,如有違反,而未全程連續錄影(音), 其所製作之訊(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如下:
第一款 調查證據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 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加以勘驗,
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當事人聲請調取錄音 帶當庭播放並與筆錄核對。原審未調取相關錄音帶勘驗供述是否與 筆錄之記載相符,復未說明何以無勘驗之必要,而仍援用筆錄之記 載為斷罪之資料,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178
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甚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甚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