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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

第二節 偵訊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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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第二節 偵訊之意義

偵訊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因偵查、調查犯罪情形,對證 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訊(詢)問之偵查作為。刑事訴訟法 第 98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實務上,偵訊人員對 此一規定,雖不能謂「無感」,但應屬「落差極大」流於形式之規 範,惟為避免刑求逼供,威脅利誘等不當偵訊行為發生,防止以不 誠實方法取得當事人自白,首先須瞭解偵訊之性質及偵訊之特性。

第一項 偵訊之性質

偵訊(interrogation),係指司法機關為偵查特定之犯罪案 件,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人員,質問被 告、涉嫌犯罪之嫌疑人。偵訊並非是偵訊者與被偵訊者做一般之對 話,偵訊係由偵訊者提出問題質問,被偵訊者只能依照問題回答,

由偵訊者主導提問,被偵訊者回答,在偵訊的過程中,偵訊者係居 於主導的地位。

偵訊係拘束當事人在特定處所接受詢問,故偵訊須由負責犯罪 偵查之司法人員始能實施,係公權力之行使。偵訊者更須符合法律 上之授權始能擔任,非具法律上之授權者不能擔任為偵訊者。

在多元及網路時代,偵訊人員對於相關領域之專業知識須不斷 地充實。一個不懂電腦、財經、智慧財產、土木工程、機械、軍事 專業之偵查人員,可能無法對具專業性之案件或有專業背景之涉嫌 對象進行訊(詢)問。因此,偵訊者必須是具有專業之執法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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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訊工作係屬高度專業(profession)之工作,偵訊工作需要受有 專業教育的人員來擔任。偵訊工作是一項非常艱鉅的工作,偵訊人 員不但要有知人之明,而且要有知事之明,不但要有問話的技巧,

而且要有察顏觀色聽話判斷的智慧。同時必須具備各種豐富的知 識,包括人文的、科學的。因此偵訊人員非接受專業教育不可,並 非人人皆可為之的一項簡易工作148

偵訊人員,不僅要具備基本的法律素養,對於所要詢問之案情 內容,也必需要有深入的瞭解。換言之,偵訊不僅是對當事人的詢 問而已,更是檢視偵訊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訓練,專業知識背景的 具體表現。

廣義的偵訊乃指具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具有司法警察官及司 法警察身分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人員,對確定或不確定之犯罪 嫌疑人或證人、告訴人、告發人等,以訊(詢)問為手段,迅速運 用有效方法去發現犯罪事實真相,並以任意性及合法性方式,取得 受訊問人之自白或供述,進而製作筆錄或予以錄音錄影紀錄存證。

藉以形成供述證據或證據文書。而狹義的偵訊,則係指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對確定或不確定之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告訴人、告發 人等,依法通知或強制其到場接受約談或訊問有關犯罪事實真相與 蒐集證據並查證虛實,藉以證明犯罪及確定犯人,俾依法移送司法 機關偵審149

148陳東陽(1980),偵訊學精義,台北:五南。

149胡勝琳(1987),偵訊理論與實務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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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偵訊筆錄之製作

偵查中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同法第 43 之 1 規定:「第 41 條、第 42 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因此,筆錄之製作,

除須由具司法人員身分之公務員,製作偵查筆錄外,且訊(詢)問 筆錄之製作,必須是在訊(詢)時當場製作。

偵訊主要目的在於讓犯罪嫌疑人陳述事實,調查犯罪事實真 相,並予被告或嫌疑人,辯明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 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條第 2 項亦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偵訊是偵查的重要過程之一,亦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的必要程 序,偵查機關基於調查犯罪證據,發現真實,確定犯罪嫌疑人,蒐 集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犯罪事證。

偵訊筆錄即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因偵查犯罪,執行傳喚、通知、逮捕、拘提、搜索,對被告、犯罪 嫌疑人實施之訊(詢)問,依被告、犯罪嫌疑人陳述所完成之記錄,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前項筆錄應向受 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 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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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受訊(詢)問人確認其陳 述之記載,完成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筆錄,即為偵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