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證據與證據能力
第一節 證據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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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證據與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之程序係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其主要內涵,而認 定事實之過程,必須仰賴證據為之,有證據始得認定事實,事實明 瞭,法律適用始得正確。58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 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 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 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 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 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 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59本 章計分三節,第一節探討證據法原則;第二節探討證據排除法則;
第三節小結。
第一節 證據法原則
證據法乃訴訟之靈魂,證據法所欲處理之對象,同時涉及發現 真實與法治程序之目的。60胡適先生曾言:「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
有七分證據,不能說八分話」。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第 1 編第 12 章「證 據」一章之規定,就證據法原則定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 原則」、「自由心證原則」之規定。61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 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 2 項規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
58林俊益(2013),刑事訴訟法上(下),新學林出版公司,頁 363。
59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2004 年。
60林鈺雄(2013),刑事訴訟法(上),元照出版公司,頁 474。
61同註 81,頁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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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必須經嚴格證明,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且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62刑事證據必須為真實之證據,53 年台上字第 656 號判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證據亦須是 存在之證據,29 年上字第 2782 號判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保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
如判決書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 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而存在之證據須為無 瑕之證據,32 年上字第 971 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 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 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證據之取捨,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 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亦應受論理法則之支配,而所採 用之證據本身亦須無瑕疵;茍證據本身有瑕疵,則在其瑕疵究明以 前,尚難採為有罪之根據,否則即非適法。63
第一項 無罪推定原則
世界人權宣言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 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 權被認為無罪」,此即揭示國際間普遍認知之刑事被告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62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63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54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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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均強調無罪推定之重要原則,以保障人權。
於 2009 年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64係以該國際 公約第 14 條第 2 項揭示之「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 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建構成一個以無罪推定原則,作為基本、
上位概念之整體法秩序理念,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不合時宜。
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 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生法院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問題。刑事訴 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 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65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於 2002 年修正,其第 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6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 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 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65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88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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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66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 立,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任何合理之懷疑 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既無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義 務,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自己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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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亦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 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 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 可採,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68
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與被告係立於對 等地位,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則居於中立、客觀、超然地位進行
66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
67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456 號判決。
68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4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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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以建構訴訟之三面關係,倘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不能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 之基本人權保障,法院應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彰顯法院無與檢 察官聯手對付被告之公平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第 161 條第 1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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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證據裁判原則
犯罪事實之存否,取決於證據,為裁判所應遵循之最高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文謂:「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 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 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 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 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 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 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係嚴格證明法則。嚴格證明法則,
乃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 據。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
69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4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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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在嚴格證明法 則之下,法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法所 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為證據方法法 定主義,70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真實之發現,就被告而言,乃保障 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法律授權,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
擴張或限制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
而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71
司法實務上對證據裁判原則之見解,均係採嚴格證明、重視證 據調查程序,以之判斷是否具證據能力,相關判決如下:
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 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
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 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