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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訊目的主要在取得證人、被告、犯罪嫌疑人任意性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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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藉偵查筆錄完整詳實之記錄,在供述任意性前提下所為之偵查筆 錄,即具有證據能力。

第三節 小結

偵訊目的主要在取得證人、被告、犯罪嫌疑人任意性之供述,

且其陳述有助於發現真實,透過證人之指證或被告、犯罪嫌疑人之 自白,以印證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已蒐獲之事證,或對未發現之 事實進行追查,偵訊所獲得之供述,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 與陳述相符,不能僅憑片面之陳述,而遽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由於偵訊之供述證據,具有指證或追查其他證據之作用,對證 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訊(詢)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如 不得違反憲法第 8 條規定,24 小時之人身自由保障、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規定,除特殊情形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權 利事項,如違反偵訊應踐行之程序規定,為求符合公平正義,違反 程序正義之偵訊筆錄應受證據排除,而不具證據能力。

2002 年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採用所謂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為 主軸,尤以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法院退居補充性證據調查等兩項修 正為重要核心。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制度內涵誠如立法理由所 指出,「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 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相較於舊法

「有舉證責任」一語之曖昧,新法揚棄以往因用語不明而導致「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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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舉證責任」、「實質舉證責任」之無謂區分,明白確立檢察官之 當事人地位,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不但應由其舉證,且須指出證 明之方法,如最後事實真偽不明,即由檢察官負擔被告無罪判決之 不利益地位,是追訴失敗的「結果責任」。第 163 條第 2 項列稱「法 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其立法理由謂

「一、凡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仍 應依職權調查之。至於如何衡量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 及判例累積形成。二、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於調查證據時之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爰於原條文 第一項增列後段文字。三、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 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地 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 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由此可見,法院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之事項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有應調 查之義務性;此外,如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時,法院得裁量是否職權 調查。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真偽不明時,由檢察官負敗訴結果之 不利益風險,法院原則上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無庸踰越檢察官舉 證範圍而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在採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構造 下,自有必要使原告之追訴者負舉證責任。

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 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審判 程序並非偵查之延長,法官亦不能代替檢察官實行公訴,法院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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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其中立、超然之立場,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 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始符合證據法則。144

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在偵訊證人、被告或犯罪嫌疑時,須基 於證據法則之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供述證據能力,受不當訊(詢)問之證據排除法則,任意性自白取 證,傳聞禁止及例外等刑事訴訟之法定程序及原則,在偵訊當事人 時除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外,尤應以無罪推定原則、自白任意性原 則,製作偵訊筆錄,以符合嚴格證明法則,避免不當偵訊,而受證 據排除;另亦須注意傳聞禁止之規定,偵訊筆錄必須完整詳實紀錄 當事人陳述,以彰顯偵查機關獲取當事人自白之特別可信性。

144馬躍中(2008),司法院法學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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