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
第一節 我國實務現況與問題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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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偵訊筆錄記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
偵訊筆錄之製作係司法偵查之重要階段,當事人在言詞陳述後 所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違反法定程序取得,在刑事訴訟法上即具有證明 犯罪之證據能力。由於依法定程序製作之偵查筆錄,對犯罪的證明 具有一定之證明力,對當事人之權益,即具有重要之影響,為確保 當事人的權益,偵查筆錄之記錄過程,偵查筆錄所登載之內容,須 具正確性及任意性。
偵訊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對犯罪嫌疑人及潛在性 之訴訟關係人依法為詢問之偵查作為。偵訊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進行,以確保程序正義,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之偵訊作為,所獲取之事證,將受證據排除,不被採納為論罪科 刑之證據。
偵訊筆錄在刑事偵查上有其重要性,惟偵訊筆錄究竟是如何製 作,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偵訊證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偵訊筆 錄記錄的歷程為何,有必要透過理論與實務的分析,瞭解偵訊筆錄 紀錄之真實原貌。本章計分六節,第一節探討我國實務現況與問題 的提出;第二節探討偵訊之意義;第三節探討偵訊之法律性質;第 四節探討偵訊歷程;第五節探討偵訊錄影音機制;第六節小結。
第一節 我國實務現況與問題的提出
偵訊筆錄記錄之完整性議題,在偵查實務上並未受到重視,偵 訊筆錄之製作係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主導,換言之,偵訊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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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如何記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決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 員認為其已完整記錄當事人之陳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規定,
將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交付當事人閱覽並確認後簽名,實務上即被 認為是記錄完整之筆錄。
回顧相關文獻資料,對偵訊筆錄記錄有關之論述亦付之闕如,
惟實務上偵訊筆錄之記錄在偵訊者(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與被 偵訊者(證人、被告、犯罪嫌疑人)間存有極大之爭議,只是這些 爭議發生的時間點,大都在被告、犯罪嫌疑人接受訊(詢)問時之 詢問室或偵查庭內。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詢問室與偵查庭內發 生之真實情況,外界難以窺其全貌,尤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未委 任律師到場陪同,偵訊筆錄之記載,完全由負責偵訊之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主導,其對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完整,係基於偵訊者 之判斷與選擇,而偵訊者可能因專業、教育、職務歷練等條件上之 個別差異,對事物之判斷則有不同。相同之被告,作出同樣之陳述,
由不同的偵訊者製作筆錄,可能產生不同之筆錄結果,因此,偵訊 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可擔保筆錄之正確性。
第一項 馬英九案偵訊筆錄記錄之爭議
現任總統馬英九曾因擔任臺北市長時之首長特別費,遭檢察官偵 查,承辦檢察官傳喚本案證人製作偵訊筆錄時,該偵訊筆錄在法院 審理時,經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勘驗偵訊光碟內容,認為檢察官偵查 中之筆錄記載斷章取義,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認為偵查筆錄 記錄與當事人陳述不符,斷章取義之筆錄,即未據實完整記錄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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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已蒐獲之事證,對證人、被告、犯罪嫌疑人進行訊(詢)問,偵 訊者以現有證據反駁當事人陳述,而趨近先前偵訊設計時所擬定可 得到之答案,在偵訊時極易以自我整理被偵訊者之陳述,而發生筆 錄斷章取義之情況。因此,在偵訊筆錄記錄之完整性,對證人、被 告、犯罪嫌疑人而言,係保障其真實陳述之重要文書記錄,惟實務 上偵查筆錄並無法完整記錄當事人之陳述,亦凸顯偵訊時全程錄影
(音)之重要性。
第二項 偵訊筆錄記錄之完整性
偵訊筆錄是否須達到同步、逐句、逐字之記錄,由於筆錄製作 者通常認為當事人的陳述往往雜亂無章,實務上作法是整理當事人 陳述與案情有關的部分,經檢察官向當事人確認後再記錄於筆錄,
此一作法,為目前實務上普遍所認同之見解。台北地方法院 98 年 聲判字第 41 號判決謂,偵查過程筆錄之製作,無庸逐字記載問答 雙方形成共識之過程,而僅於確認受訊者之真意後,記載受訊者陳 述之要旨即可。
惟當事人之所以要求筆錄必須逐字完整記錄,主要爭點在於當 事人認為其所陳述的內容,每一句都重要,經過整理的筆錄,本身 就存有主觀的選擇性偏見,換言之,當事人質疑筆錄製作者只是選 擇對偵辦者有利的情形才記錄,而忽略對當事人有利的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整理證人、
被告、犯罪嫌疑人陳述之內容,再記錄於偵訊筆錄,對於當事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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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與不利的陳述,應如何驗證,由誰驗證,而能維持偵查中偵訊者 與被偵訊者之公平性,係偵查筆錄記錄不可忽略之議題。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 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因此,被告要求製作筆錄的公務員,完整 記錄其陳述,於法亦無不合。完整記錄當事人的陳述,是實現人權 之表彰,記錄當事人的自由陳述,其主要目的係基於對人權的尊 重。重視當事人陳述的權益,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 意是一種訓示規定,何種情形是否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仍 屬於執法人員之自由判斷。不論司法人員的判斷為何,必須不能違 反當事人陳述事實的任意性與自由意思,更不能任意選擇或曲解當 事人原意。其不僅在於防止濫用手段以不正當方式取供,也在於確 保被告與司法人員雙方地位之對等。
司法人員受有法律及犯罪偵查專業訓練,被告則可能完全不諳 法律程序,強弱之勢懸殊,當事人可能誤入偵訊者預設之訊問陷 阱,避免任意或不當選擇性地切割當事人陳述,完整記錄當事人陳 述,為實現基本人權之程序正義。實務上雖認為偵查過程筆錄之製 作,無庸逐字記載,但仍須應盡最大之可能,為完整之記錄,避免 曲解當事人陳述真意,始符合人權法治國原則。
第三項 偵訊筆錄完整性與證據能力
1998 年 1 月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立法院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 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 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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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 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但於 訊問證人時,則無適用145。依此規定,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 非事出突然,來不及準備錄音設備,且不及時詢問,否則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錄影,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不符者,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762 號判決認為:「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第 100 條之 2),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 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 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 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 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似乎認為本條規定為證據排除的類型,排除標的為該筆錄,排除標 準為權衡原則。
但該判決結論又謂:「被告在警詢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 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 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
145張淳淙(2010),偵查中錄音錄影與偵查筆錄可信性關係之與談意見,檢察新論,7 期,頁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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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卷查上訴人對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從 未爭執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僅否認其自白之真實,但原判決已於其 理由一之(一)敘明依憑證人在警詢及歷審之證供暨經警在上訴人 房間查獲扣押之電子秤等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因予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依上揭說明,難謂 於法不合。」其結論認為雖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全程錄 音、錄影的規定,若能以其他方式證明該被告自白任意性與筆錄的 證據能力問題前後理由翻來覆去,令人無法瞭解其見解。其說理雖 無法一貫,但仍為若干判決所襲用。
錄音效果不清楚、未全程錄音或完全未錄音的情形實務上屢見 不鮮,其原因甚多。檢察官提出被告審判外的自白筆錄為證據,被 告對於該筆錄之任意性或真實性提出抗辯,法官勘驗錄音帶結果發 現錄音有瑕疵,被告自白筆錄於此等情形下究竟有無證據能力,目
錄音效果不清楚、未全程錄音或完全未錄音的情形實務上屢見 不鮮,其原因甚多。檢察官提出被告審判外的自白筆錄為證據,被 告對於該筆錄之任意性或真實性提出抗辯,法官勘驗錄音帶結果發 現錄音有瑕疵,被告自白筆錄於此等情形下究竟有無證據能力,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