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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與規範內容

第三節 傳染病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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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訓練及演練辦理場所,提供專業人員實務操作之訓練76

第三節 傳染病預防

傳染病防治法第 1 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 本法。」直接敘明本法之立法目的是在於全力杜絕傳染病疫情。因此傳染病防 治法賦予主管機關很大的權力77

傳染病防治法將主管機關的權力依照比例原則分成三個階段:

(一)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此時傳染病對社會的危害較小,應採行對人民 基本權限制與侵害較小之手段。

(二)發生流行疫情時:此時傳染病對社會的危害較大,應採行之防治手段措 施,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與侵害亦較大。

(三)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期間:此時疫情嚴重,傳染病對社會的危害最 大、主管機關可採行對人民基本權限制與侵害更大的強制防治措施。

但主管機關執行公權力杜絕或防治傳染病時,也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的比例原則: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傳染病防治法管制範圍,依照比例原則可分成三個階段:

(一)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傳染病防治法管制範圍包括:

(1)限制人身自由: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 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第 37 條):

1.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76柯海韻、郭芃、池宜倩、周淑玫、陳昶勳(2017)。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之建置與維運簡介。疫情 報導,第 33 卷第 11 期,頁 198-204。

77李壽星(2012)。醫師與傳染病防治法,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第 56 卷第 6 期,頁 2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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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3.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4.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5.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 所。

6.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2)強制進入公私場所: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 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 之(第 38 條)。

(3)強制留驗接觸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 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 48 條)。

(4)強制隔離治療: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依據傳染病嚴重 程度,可分為:

1.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2.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 治療。

3.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4.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 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第 44 條)。

5.地方主管機關於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 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第 45 條)。

(5)強制採檢: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 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 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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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 46 條)。

(6)強制解剖屍體: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 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第 50 條)。

(7)強制調查病源: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 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 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 43 條)。

(8)強制預防接種: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 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36 條)。

(9)強制人員檢疫:主管機關對入、出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

並得徵收費用(第 58 條)。

1.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 施。

2.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 其他有關證件。

3.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4.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5.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限 制其出境。

6.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 助。

(10)強制物品檢疫之權力: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 品,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應採行下列措施(第 60 條):

1.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2.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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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

(11)管制用水: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 域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措 施(第 35 條);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暫行封閉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第 21 條)。

(二)發生流行疫情時(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 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第 4 條】。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

發布及解除,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之【第 8 條】),傳染病防治法管制 範圍包括:

(1)強制銷毀傳染媒介: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 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 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 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23 條)。

(2)統籌指揮: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 關機關(構)人員及設備,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第 16 條)。

(三)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期間(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 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人員之必要時,得 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第 17 條】),傳染病防治 法管制範圍包括:。

(1)徵調機構場所及人員: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 員協助防治工作(第 53 條)。

(2)徵調民間資源: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 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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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 54 條)。

(3)徵調媒體及通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 指揮官之指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 變相關資訊(第 52 條)。

(4)凍結法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 指示,對於事業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 制。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免課徵營業稅(第 55 條)。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借用公有財 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40 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第 56 條)。

(5)變更法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 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 39 條、第 44 條及第 50 條之處 置措施(第 5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