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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與規範內容

第四節 特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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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 54 條)。

(3)徵調媒體及通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 指揮官之指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 變相關資訊(第 52 條)。

(4)凍結法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 指示,對於事業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 制。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免課徵營業稅(第 55 條)。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借用公有財 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40 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第 56 條)。

(5)變更法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 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 39 條、第 44 條及第 50 條之處 置措施(第 53 條)。

第四節 特別條例

針對傳染病疫情對醫療體系、經濟運作及民眾生活之衝擊,在不適合發布 緊急命令的情況下,我國曾發布兩次特別條例,分別為2003 年的「嚴重急性呼 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78與2020 年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79,特別條例與傳染病防治法刑度的差異說明如下:

一、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由於2003 年 SARS 疫情發生時,當時傳染病防治法架構與內容無法及時因

78公布於 2003 年 5 月 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81120 號令;廢止於 2005 年 3 月 29 日政院院 臺衛字第 0940009753 號公告。

79公布於 2020 年 2 月 2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21291 號令公布實施,施行期間自 2020 年 1 月 15 日起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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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得予扶助(第 8 條)。

2.公、私立醫療 (事) 機構執行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相關工作人員 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第 12 條)、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傷病、

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各項給付之請領準用災害防救法第47 條之規定 (第 13 條)。

3.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 (事) 機 構,得予以紓困、補貼稅費(第 14 條)。

4.民間設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專責醫院,補償標準另定之(第 14-1 條)。

SARS 疫情結束後,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現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根據疫 情防治經驗,於2004 年大幅度修正傳染病防治法,並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 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內許多條文修訂入傳染病防治法,如設立「中央流行 疫情指中心」統一防疫指揮與調度(第 17 條),並大幅度修正原有的防治體系與 權責畫分(第 14 條至第 18 條)、明訂傳染病預防政策內容(第 19 條至第 34 條)、

精進防疫措施(第 35 條至第 57 條)與檢疫措施(第 58 條至第 60 條),才建立目前 傳染病防治法之健全架構。

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為因應 COVID-19 疫情,2020 年我國再次公告實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全文共 20 條90,針對防疫期間的不當行為,特別 條例內容與傳染病防治法刑罰與行政罰的差異說明如下:

(一)哄抬防疫物資之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不應市銷售:對於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 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0公布於 2020 年 4 月 2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42411 號令,修正第 11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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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 條91)。原本傳染病防治法的處罰僅針對

「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特別條例提高到「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 者」,即可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上限則維持新臺幣 500 萬元以 下。

(二)不遵行指示,而有傳染之虞: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 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3 條92)。原本傳 染病防治法的處罰僅針對「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 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 者』」處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62 條),特別條例條件放寬到「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即可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上限亦提高至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

(三)散布疫情謠言或不實資訊: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 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4 條93)。原本傳染病防治法的處罰僅 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63 條),特別條例增加了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 刑事處分。

(四)違反隔離、檢疫措施:

1.隔離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所 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5 條第 1

91第 12 條: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

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2第 13 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 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93第 14 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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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原本傳染病防治法的處罰僅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第 67 條),特別條例提高到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2.檢疫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5 條第 2 項)。原本傳染病防治法的處罰僅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 ,特別條例提高到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五)違反徵用或調用處分、指揮官的應變處置: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 關依特別條例之徵用或調用,可以裁罰 5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 條95)。原本傳染病防治法的處罰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第 67 條),特別條例條件罰鍰上限提高至 100 萬元以下。

(六)必要措施: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 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違背指揮官的必要應別處置或措施,可以裁罰 5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7 條)。原本傳染病防治法的處罰為新臺 幣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第 67 條),特別條例條件罰鍰上限提高至 100 萬元以下。

(七)雇主的不當行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增 加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 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 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 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

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第 3 條第 3 項)。違反上開規定,可以裁罰 5 萬元 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94第 15 條: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95第 7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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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可公布違反隔離、檢疫及確診病患個資:於防疫期間,受隔離或檢疫而 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 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 措施或處置,對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亦同 (第 8 條)。

本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與傳染病防治法原 規定相比,可發現特殊條例無論是採取增加刑事處分(第 14 條)、放寬刑事處分 構成要件(第 12 條、第 13 條)、提高罰金上限(第 13 條)、提高行政處分上限(第 7 條、第 15 條),亦增加了雇主的不當行為(第 3 條)與可公布違反隔離、檢疫及 確診病患個資(第 8 條)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