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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論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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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方法

我國自 1944 年公布傳染病防治條例後,歷經 1999 年修正為傳染病防治 法、2004 年因應 SARS 疫情後大幅修正傳染病防治法後,陸續新增囤積居奇 罪、不遵守防疫指令罪與散布謠言罪等,與刑法 192 條「違背傳染病法令及散 布之罪」、刑法 251 條「哄抬、囤積商品牟利罪」之具體適用情形、構成要件 與刑度等差異,即為本研究重點。

本研究將以文獻分析法為研究基礎,透過調查相關法學文獻與個案司法判 決資料的方式,進行分析與探討。

本文僅於此提出空白授權導致刑法 192 條「違背傳染病法令及散布之 罪」遭傳染病防治法架空後缺乏實際應用判決之現況、刑法與傳染病防治法對 於囤積居奇罪適用之刑度差異與建議、傳染病防治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散布 謠言罪之差異,雖討論上述罪名以刑法規範的合理性與修正方向建議,但不觸 及刑度之建議。

第四節 論文架構

本論文共分為五個章節,第一章是緒論,簡介本文的研究動機,並概略闡 述本文所欲討論的論文題目核心。

第二章為風險社會與傳染病防治,說明風險社會與刑事立法之概念後,介 紹傳染病的種類與傳播方式,並透過 21 世紀全球流行病的回顧與臺灣傳染病流 行史,概略性的描繪傳染病對於現代社會所造成的風險與刑法介入的必要性。

第三章透過爬梳傳染病防治法的歷史沿革、防治體系、防疫措施與檢疫措 施,介紹傳染病防治法的立法與規範內容,並於第四章針對傳染病防治所保障 的法益分析、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探討,搭配囤積居奇罪、不遵守防疫 指令罪、散布謠言罪於各法條之適用與差異比較,重新思考刑法與特別法存在 的必要性與修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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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本文將於第五章簡要歸納本論文的見解,並指出有待解決的問題,

作為本文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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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風險社會與傳染病防治

第一節 風險社會與刑事立法

風險社會的概念源自德國社會學家 Ulrich Beck13,在 20 年前被德國刑法 學所沿用14,直至今日都具有極重要的地位。Beck 認為,高度經濟發展的現代 社會面臨諸多不確定的危險,原子能的使用可能帶來人類毀減,人類破壞了自然 生活基礎可能帶來危險,甚至後來出現的國際經濟危機與恐怖主義都屬於這種不 確定的危險。這些新興風險極多,也形成了所謂的「風險言說」(Risikodiskurs),社 會中對於如何規避及降低風險的討論也成為重要核心課題。由於風險並非源於自 然,而是人類所創造,法律—尤其是刑法作為一種人類行為的調控手段,那些看 到現代風險威脅的人當然視其為解決希望所在。

相對於政治場域,刑法學也繼受了風險社會理論。其中最大支持者即所謂 刑法學的法蘭克福學派(Frankfurter Schule),他們把風險社會理論拿來批評刑法在 風險社會中的功能。他們認為,面臨著不確定風險的挑戰,刑法逐漸演化成為一 種「風險刑法」,在風險刑法中發展出「風險釋義學」,其中尤以激增的抽象危 險犯為最。相對於此,另有一派見解贊同以刑法應對現代風險,其因而主張,

若不改變刑法釋義學,根本無從應對風險,抽象危險犯的新增自然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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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風險社會,風險刑法引進公共危險罪的概念,公共危險罪係指 可造成特定或詞特定多數人的死亡,或是讓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嚴重 財物受損的具有公共危險性質的犯罪行為。原僅包含放火罪、失火罪(與放 火罪相關之罪)、決水罪、危害交通安全罪(與交通犯罪相關之罪)、爆裂物

13Ulrich Beck(1986), Risikogesellschaft- Auf dem Weg in eineandere; Beck, Ulrich Beck, Gegengifte(1988), Die organisierte Univerantwortlichkeit. 轉引於:Lothar Kuhlen 著,許恒達譯(2015 年)。全球風險社 會中的食品安全刑法。高大法學論叢。第 11 卷第 3 期,頁 175-176。

14Katharina Reus (2010), Das Recht in der Risikogesellschaft: Der Beitrag des Strafrechts zum Schutz vor modernen Produktgefahren. 轉引於:許恒達,同註 13,頁 177。

15Hilgendorf, Eric(1993), Strafrechtliche Produzentenhaftung in der Risikogesellschaft. 轉引於:許恒達,

同註 13,頁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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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妨礙公共衛生罪(與公眾健康相關之罪)以及其他公共險罪。依據犯罪行 為對於法益的影響程度,公共危險罪章規定處罰之罪又可分為抽象危險犯 與具體公共危險罪,以及實害犯等三個類型16

一、抽象危險犯:係指違反以行為對特定法益的抽象危險或一般危險性架 構而成的公共危險罪。此類公共危險罪,於構成要件要素中並未出現

「公共危險」的字句。因此,在刑法實務上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其 行為的公共危險性有其認識,亦無需特別加以查證。立法者在架構這類 公共危險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時,即已構成要件要素的關聯性,而已預先 認定該行為已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險,並不以事實上已發生之危險,方具 有應刑罰性。

二、具體危險犯:具體公共危險罪乃指構成要件要素中出現「致生公共危 險」的公共危險罪。在刑法實務上,對於此類的公共危險罪,必須就案 件的實際情狀,逐一判斷是否真的有具體的公共危險者,行為才能構成 公共危險罪。反之,若未生公共危險者,即不致成罪。但如設有未遂犯 的處罰規定者,則論以未遂犯。

三、實害犯:係指因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繼續升高至實害狀 態者,稱為實害犯。

配合時代變遷及社會風險之改變,刑法於 1999 年修法時,在公共危險 罪章增設 17 個新罪名17,其中包括「劫持公眾交通工具之罪」(185 條之 1)、「危害飛航安全之罪」(185 條之 2)、「不能安全駕駛之罪」(185 條之 3)、「肇事逃逸之罪」(185 條之 4)、「使用危險物品之罪」(186 條之 1)、

「違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放射物品之罪」(187 條之 1)、「放射線罪」(187 條之 2)、「使用放射線致傷之罪」(187 條之 3)、「損害保護身體生命設施 致生危險於身體健康之罪」(189 條之 1)、「阻塞防生通道之罪」(189 條之

16林山田(2006)。刑法各罪論(下冊),第五版。台北:元照出版社。頁 26。

17公布於 1999 年 4 月 21 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397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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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放毒物之罪」(190 條之 1)、「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之罪」

(191 條)、「公開陳列販售物下毒之罪」(191 條之 1)。

修法後我國刑法有關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規定於第 11 章的公共危險罪 章,從 173 條的放火罪至 194 條的不履行賑災契約罪,共計 34 條,其中包 括:

一、與放火罪相關:包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173 條)、「放 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罪」(174 條)、「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 之罪」(175 條)、「準放火罪」(176 條)、「漏逸或間隔氣體之罪」(177 條)。

二、與決水罪相關:包括「決水侵害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178 條)、「決 水侵害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罪」(179 條)、「決水侵害現供人使用住宅以 外物之罪」(180 條)、「破壞防水蓄水設備之罪」(181 條)、「妨礙救災 之罪」(182 條)。

三、與交通犯罪相關:包括「傾覆或破壞現供人使用交通工具之罪」(183 條)、「破壞交通設備致生危害之罪」(184 條)、「妨礙公眾往來危險之 罪」(185 條)、「劫持公眾交通工具之罪」(185 條之 1)、「危害飛航安 全之罪」(185 條之 2)、「不能安全駕駛之罪」(185 條之 3)、「肇事逃逸 之罪」(185 條之 4)。

四、與危險物品相關:「違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危險物品之罪」(186 條)、

「使用危險物品之罪」(186 條之 1)、「加重危險物品之罪」(187 條)、

「違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放射物品之罪」(187 條之 1)、「放射線罪」

(187 條之 2)、「使用放射線致傷之罪」(187 條之 3)。

五、妨礙公共事業之罪(188 條)。

六、與保護生命設備相關:「損害保護身體生命設施致生危險於生命之罪」

(189 條)、「損害保護身體生命設施致生危險於身體健康之罪」(189 條之 1)、「阻塞防生通道之罪」(189 條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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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與公眾健康相關:「妨害公眾飲水之罪」(190 條)、「投放毒物之罪」

(190 條之 1)、「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之罪」(191 條)、「公開陳 列販售物下毒之罪」(191 條之 1)、「違背傳染病法令及散布之罪」(192 條)。

八、違背建築常規之罪(193 條)、不履行賑災契約之罪(194 條)。

我國刑法有關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由於公共衛生事宜,對於多數國 民的健康具有重大的影響,因此若發生公共衛生事件時,受傷害的乃多數 的民眾,而非如傷害罪那般係對於特定人的傷害,故刑法當然有將違反公 共衛生規定的行為視為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加以規定18

其中「違背傳染病法令及散布之罪」(192 條)共有兩項,違反第一項

「違背預防傳染病檢查與進口法令之罪」者19,客觀要件只要有行為,即違 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的檢查或進口的法令。而本罪僅針對違背法令的 行為作抽象的禁止規定,至於具體禁止內容為何,則決定於因事與因時而 公布實施的預防傳染病的檢查與進口的法令,固本罪屬於空白構成要件。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違背法令之故意,而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 本罪,行為人對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與進口法令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議違背的主觀心態,即具備法令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20。 違反第二項者「暴露屍體、散布病菌之罪」者21,客觀要件之行為係暴 露或散布。暴露係指將患有傳染病而死之人或動物屍體,不加掩埋而任其 暴露於外,散布係指將一切足以使傳染病菌散出之作為,不但包括積極的 作為,亦包括消極的不作為。例如持附有傳染病菌的衣物四處散布;或親 屬因得傳染病致死,而不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對死者臥病的房間

18陳子平(2020)。刑法各論(下冊),第三版,台北:元照出版社。頁 181。

19刑法第 192 條第 1 項: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0林山田,前揭註 16,頁 269、352。

21刑法第 192 條第 2 項: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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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衣物不加消毒而放任他人出入接觸。本罪之客體包括搭配暴露行為之有 傳染病的屍體與搭配散布行為之病菌,行為人暴露有傳染病菌的屍體或是 散布傳染病菌之行為,必須有產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故本罪屬具體危險 犯。本罪之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暴露之傳染病屍體或散布之 病菌有事實認識,仍決意加以暴露或散布的心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22

第二節 傳染病的種類與傳播方式

傳染病(communicable disease),係指一種特殊的感染原或分泌的毒性物質,

從貯生窩藪,傳送到具有感受性的健康宿主身上所引起的疾病。傳送的方式可以是直

從貯生窩藪,傳送到具有感受性的健康宿主身上所引起的疾病。傳送的方式可以是直